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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姿婷

原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人 辜文輝
被告
陳國銘
訴訟代理人

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代位被害人黃苡媗之遺屬即父母鄭素芬、黃全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1,455元,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且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即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許永欽,再變更為蕭翠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國銘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未依彰化縣農用拼裝車輛管理自治條例取得使用牌照之農用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其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以南約20公尺處。適有被害人黃苡瑄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姊黃琳惠行經該處,撞上被告停放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前死亡。

㈡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致被害人黃苡媗之遺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金及死亡補償金與黃苡媗之父親黃全生1,000,728元、母親鄭素芬1,000,727元,共2,001,4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4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案發時係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寬度6.2公尺之北庭路,路面扣除被告停車後,尚餘3.9至4公尺寬度可供通行,該寬度已足供自小客車雙向會車,對於一般謹慎小心之用路人而言,已屬可順暢通行之寬度。又案發時雖為夜間,然北庭路上有設置路燈,在被告臨時停車處南、北兩處皆有路燈照明,再系爭車輛車尾亦設置閃光紅燈,且有大面積銀色反光漆,被告停車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其他車輛往來通行,足證並無妨害往來通行,是被告之臨時停車行為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不可歸責與原告。

㈡縱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被害人黃苡媗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與有過失,且應負9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代位鄭素芬、黃全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0、258、288、290頁):

㈠不爭執事實: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將其暫時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以南19.7公尺處,靠路緣停放。

2.被害人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撞上被告之系爭車輛,致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前死亡。

3.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給付被害人之父母黃全生、鄭素芬醫療費用補償金及死亡補償金2,001,455元。

4.鄭素芬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655元、喪葬費491,900元;被害人對鄭素芬應負擔之扶養費義務為723,518元,黃全生為636,151元。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2.被代位人鄭素芬、黃全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3.原告依代位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和美鎮北庭路56巷121號以南19.7公尺處路旁,適有被害人黃苡媗騎乘機車後載訴外人黃琳惠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致被害人黃苡媗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另案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1944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91至9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9款,分別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列舉為不得停車之規定,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不以該停車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為必要,也並非所有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所列不得臨時停車處所,或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亦即所謂「顯有妨礙」,實應綜合參酌停車當時之客觀情狀以定,應非僅考量行為人停車後剩餘路寬是否過窄,倘行為人將車輛停放於視線不清之處,又未提供足夠警示,當亦屬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

2.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即和美鎮北庭路56巷,該路段道路中間並未劃設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因此該路段可供雙向車輛通行;又該路段寬度為6.2公尺,被告將系爭車輛停在該處北往南之路邊,已佔據道路約三分之一寬度,該路段僅餘3.9至4公尺可供車輛通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546號卷第10、13至16頁)。被告停車後,雖所剩餘道路寬度可供其他車輛通過,但已造成和美鎮北庭路56巷北往南行向車輛行車動線受阻,亦即北往南行向之車輛行駛至該處時,若未向左閃避系爭車輛,車頭將會撞上系爭車輛車尾而發生事故。從而,如被告停放系爭車輛時,未能提供足夠警示,即逕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自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3.再本件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兩側,於案發當時並無路燈,當時路燈係設置在道路右側往北約19.7公尺處;道路左側往南約148公尺處,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2月25日和警分五字第108000360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85至189頁],且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稱:因事故現場距離路燈照明時感覺是十分昏暗,故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5光線」欄勾選「4夜間無照明」等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87、191頁)。復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訴外汽車之行車記錄影像檔案,於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21時2分28秒時,隱約可見道路面上有物體,被告停車之位置,剛好是該路段沒有路燈的地方,所以照明不清楚等節,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明確(見交訴卷第99頁)。再參酌系爭事故之現場圖亦可知,事故發生地點北方19.7公尺之路燈,係往北側建物方向照射,然而被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燈南側之位置,從而,雖然系爭車輛北側19.7公尺處及南側約148公尺有路燈設置,然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左右兩側均無路燈設置,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實未在上開路燈照射範圍內,故事故現場視線狀況確實不佳。

4.又訴外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5號案件審理時,以每秒3至4張照片擷取,訴外車輛於於行車記錄器顯示21:02:28時,始可見前方有系爭車輛之車斗反光及圓形紅燈,而得辨識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當時訴外車輛係於道路左側交叉路口之前,尚未到達距事故現場圖北側之路燈處,於同時分29秒時,明顯看到系爭車輛之車後輪廓外觀,以及兩枚紅燈輪流亮起,同時分30秒時,則可見到被害人與其姐姐躺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地上等節,有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5號卷(下稱交上訴卷)第150至156頁]。而訴外車輛為裝設氙氣頭燈,案發當日行駛時開啟霧燈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交上訴卷第167頁)。可見如以交叉路口至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訴外車輛之駕駛人約在系爭車輛前方約30至40公尺處,始能透過氙氣頭燈、霧燈等照明設備,辨識系爭車輛停在路邊,而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車燈照明自遠遜於訴外車輛,則被害人發現系爭車輛時,實較訴外車輛更接近系爭車輛,應足認定。

5.綜前可知,以被告當時車上所裝置警示燈號及車後反光漆,實難使後方來車自遠處即心生警覺,提早做煞停、閃避措施。被告車上夜間警示裝置強度不足,又於夜間停放於路燈照射範圍不及路段,被害人自同向後方騎乘機車至事發地點,基於機車靠右騎乘之駕駛慣性,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採取緊急向左駛出閃避時,仍因不及閃避,撞擊被告停放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實可認被告於夜間視線不佳之際,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燈照射範圍外路段,所提供警示裝置又不足使後方機車預測其車寬預做改道準備,其確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被代位人鄭素芬、黃全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1.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特別補償基金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法定之移轉,自包括被害人得請求之精神上賠償在內。

2.查系爭車輛為農用車輛,並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保險契約,被害人之父母黃全生、鄭素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償,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已給付黃全生、鄭素芬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及死亡補償金2,001,455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補償金理算書影本、匯出款明細在卷為憑(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1944號卷第13、17頁)。是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被害人之父母黃全生、鄭素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致本件事故發生,渠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生命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損害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黃全生、鄭素芬就系爭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本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審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3號案件審理,被告就黃全生、鄭素芬另案請求之醫療費、撫養費、喪葬費用不爭執,而爭執另案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以及過失比例認定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90、258、290頁)。故訴外人鄭素芬為被害人醫療費支出1,655元,被害人生前對鄭素芬、黃全生年滿65歲後應盡之扶養義務,鄭素芬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23,518元、黃全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36,151元,以及鄭素芬就被害人系爭事故之喪葬費支出491,900元等節,堪可認定。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苡媗因本件事故死亡,其母鄭素芬、其父黃全生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甚明;至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以務農為業,自陳家境勉持;鄭素芬於107年所得為196,893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投資3筆價值約200餘萬元;黃全生名下有不動產6筆、價值約70餘萬元,於107年所得為21,466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不公開證物袋),並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以黃苡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主要原因(詳下述),及本件實際情形、影響、暨鄭素芬、黃全生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鄭素芬、黃全生就黃苡媗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50萬元為適當。從而,鄭素芬就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17,073元(計算式:1,655+491,900+723,518+1,500,000=2,717,073)、黃全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36,151元(計算式:636,151+1,500,000=2,136,151)。

5.又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參照)。再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光線昏暗、視線不明之路段,應減速小心行駛,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生憾事;至被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事故路段,且車後警示照明不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然亦有過失,然衡訴外普通自小客車於事故現場後方超過30公尺處可發現系爭車輛,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照明亮度雖較微弱,然如注意前方減速慢行,應可於適當距離前發現系爭車輛而閃避,是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應為肇事主因,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8月10日彰鑑字第號函附之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停放於路旁之拼裝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夜晚不當停放於未劃分向標線占用車道停車,妨礙機車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見相字卷第56至58頁)。是本院審酌過失比例,認被害人黃苡媗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5%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5%過失責任,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對鄭素芬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950,976元(計算式:2,717,07335%=950,976,元以下四捨五入)、對黃全生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747,653元(計算式:2.136,15135%=747,653)。

㈣原告依代位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故為保障受害人而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2.查原告雖已賠付鄭素芬、黃全生共2,001,455元,然本件被代位人鄭素芬、黃全生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額總計應為1,698,629元(計算式:950,976+747,653=1,698,629)已如前述,損害額小於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1,698,629元為限,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有本院送達回證為憑(見司促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8,629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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