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 原告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騰律師
- 被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興木律師
- 被告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張柏山律師
- 被告
- 子○○
- 被告
- 癸○○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汪紹銘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張格明律師
- 被告
- 丑○○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寅○○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複代理人
- 鄭志誠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丙○○
- 被告
- 楊永吉律師(即洪我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丑○○、壬○○、子○○、乙○○、寅○○、辛○○、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零伍佰壹拾萬元,及被告乙○○、丑○○均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壬○○、寅○○、辛○○、庚○○均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子○○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己○○自民國93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丑○○、壬○○、子○○、乙○○、寅○○、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被告丑○○、乙○○均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壬○○、寅○○、辛○○均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子○○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就上開金額之其中之伍佰叁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就上開金額之其中壹仟肆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就上開金額之其中陸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就上開金額中之壹仟柒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均應與被告丑○○、壬○○、子○○、乙○○、寅○○、辛○○連帶給付原告。
㈢被告壬○○、子○○、庚○○、癸○○應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貳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被告壬○○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子○○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庚○○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癸○○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柒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被告子○○、癸○○均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壬○○、子○○、己○○、庚○○、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被告壬○○、庚○○均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子○○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己○○自民國93年4月29日起,癸○○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壬○○、子○○、庚○○、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被告壬○○、庚○○均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子○○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己○○自民國93年4月29日起,癸○○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壬○○、子○○、庚○○、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被告壬○○、庚○○均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子○○、癸○○均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壬○○、子○○、戊○○、己○○、丁○○、丙○○、楊永吉律師即洪我禮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被告壬○○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己○○自民國93年4月29日起,丁○○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被告楊永吉律師即洪我禮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被告丙○○自民國9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㈩訴訟費用被告丑○○、壬○○、子○○、乙○○、寅○○、辛○○、己○○、庚○○應連帶給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由被告丑○○、壬○○、子○○、乙○○、寅○○、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庚○○就其中百分之二,被告戊○○就其中百分之五,被告癸○○就其中百分之二,己○○就其中百分之六均應與被告丑○○、壬○○、子○○、乙○○、寅○○、辛○○連帶負擔之);被告壬○○、子○○、庚○○、楊進請添應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子○○、癸○○請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壬○○、子○○、己○○、庚○○、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壬○○、子○○、庚○○、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壬○○、子○○、庚○○、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壬○○、子○○、庚○○、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壬○○、子○○、庚○○、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富清、子○○、戊○○、己○○、丁○○、丙○○、楊永吉律師即洪我禮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㈠項被告丑○○、壬○○、乙○○、寅○○、子○○、辛○○、己○○、庚○○如以新台幣貳億零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第㈡項被告丑○○、壬○○、子○○、乙○○、寅○○、辛○○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另被告被告庚○○如以新台幣伍佰叁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叁,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被告癸○○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捌元,被告己○○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第㈢項被告壬○○、子○○、庚○○、癸○○如以新台幣捌佰叁拾貳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第㈣項被告子○○、癸○○如以新台幣陸佰零柒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第㈤項被告壬○○、子○○、己○○、庚○○、癸○○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第㈥被告壬○○、子○○、庚○○、癸○○如提供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第㈦被告壬○○、子○○、庚○○、癸○○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第㈧項被告壬○○、子○○、戊○○、己○○、丁○○、丙○○、楊永吉律師即洪我禮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對該項判決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我禮於訴訟繫屬後之96年12月15日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本院裁定由遺產管理人楊永吉律師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丙○○、楊永吉律師即洪我禮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判裁,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訴不合法,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壬○○自民國(下同)70年3月起至85年8月間止,擔任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下稱芳苑鄉農會)總幹事,負責依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綜理會務股、推廣股、保險部、供銷部、信用部、王功信用部、草湖辦事處、路上信用部、醫療診所等部門之綜合業務督導;乙○○自53年起任職於芳苑鄉農會任獸醫,於70年間擔任保險部兼醫療部主任,85年8月間起,擔任芳苑鄉農會推廣股長兼代總幹事,亦綜理各部門之綜合業務督導;子○○自66年起擔任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至84年7月止調草湖辦事處主任,85年7月又調回擔任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一切業務;己○○為芳苑鄉農會會務股股長,綜理會務股一切業務兼信用部徵信調查;辛○○為芳苑鄉農會草湖辦事處主任,綜理草湖辦事處一切業務;寅○○於81、2年間擔任芳苑農會會計股股長,綜理會計股一切業務並實際負責辦理內部稽核及策劃與督導自行查核工作;庚○○為芳苑鄉農會信用部技術員,擔任信用部統一農貸放款及一般質押貸款兼辦農建專案放款及貸款後管理並協助催收;戊○○為芳苑鄉農會推廣股辦事員,83年4月至84年7月間,並兼辦貸款業務;癸○○為芳苑鄉農會推廣股辦事員,辦理柳橙、葡萄等業物購務中心助理兼信用部徵信調查及協辦雜糧業務;丁○○為芳苑鄉農會供銷部股員,辦理芳苑鄉農會、草湖辦事處糧食管理稻穀經收加工碾米工廠管理及糧食總表兼信用部徵信調查兼協辦雜糧業務;以上陳清富等十人,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應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壬○○、乙○○、寅○○、子○○、辛○○、己○○、庚○○、癸○○、戊○○等人,於本件如後附表2(本件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作為本院審理認定事之範圍,即附表㈠㈡㈤㈥㈦㈧㈨之事實,但原告仍表示訴之聲明依起訴時之聲明即本院8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聲明,不願為縮減,請求法院裁判,見本院99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附表事實原告係依據9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示系爭違失放款當時,均明知而依芳苑鄉農會七十九年第11屆第3 次理事會決議,芳苑鄉農會信用部辦理之擔保放款其估價標準,非都市計劃區域內之農牧用地,依公告現值加二倍,或者比照鄰近買賣時價,最高以百分之70範圍內免扣增值稅;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及非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建地最高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90貸款等規定,渠等竟均違背其任務,先後為附表2 所示如編號㈠㈡㈤㈥㈦㈧㈨共八件違法超貸之放款(以下所列事實亦按附表編號):
㈠、壬○○、乙○○、子○○、辛○○、寅○○為投資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207-2、207-9、207-10、207-11、638、638-1地號及同鎮○○○○段253-1、253-6地號等3,000餘坪之土地缺乏資金,竟與庚○○、謝輝堂(已死亡)、己○○、癸○○及乙○○之妻丑○○、陳清棟(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丑○○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461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 平方公尺;1462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63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64地號、地目養、面積4,950平方公尺;1466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67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68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69地號、地目養、面積4,950平方公尺;1471地號、地目田、面積2,500平方公尺;1471-1地號、地目養、面積2,500平方公尺;1472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73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74地號、地目養、面積5,000平方公尺;1475地號、地目田、面積5,000平方公尺;1476地號、地目田、面積5,300平方公尺等土地,其中1472地號土地,已由丑○○及案外人林彩鳳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1461至1464地號土地,已由丑○○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抵押權;1466至1469及1473至1476地號土地,已由丑○○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52萬元之抵押權;1461至1464、1466至1469、1473至1476地號土地,已由丑○○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1472地號土地,已由丑○○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且以上抵押權均未塗銷(起訴書誤載為丑○○所有之芳苑鄉○○段1461至1464、1466至1469 、1473至1476地號土地,分別向農民銀行、土地銀行設定1 億2,216萬元、60萬元之抵押權)。而上開1461至1463、1466至1468、1472至1474及1476地號土地於81年間之時價僅約每坪1,990元,亦即1461至1463、1466至1468、1 472 至1474地號土地,每筆市價均僅約3,010,000元,1476地號土地則僅約3,190,000元;1464、1469、1471地號土地於81年間之時價則僅約每坪2,090元,亦即1464、1469地號土地之市價僅各約3,130,000元,1471地號土地則僅約1, 581,000元;1475地號土地於81年間之時價僅約每坪1,880 元,亦即市價僅約2,844,000元;1468地號土地於82年間之時價僅約每坪2,120元,亦即市價僅約3,207,000元;1472地號土地於83年間之時價僅約每坪5,180元,亦即市價僅約7,835,000元;1476地號土地於84年間之時價僅約每坪5,320元,亦即市價僅約8,529,000元。不料,壬○○、子○○、庚○○、謝輝堂等執行業務之人,竟與乙○○、丑○○、寅○○、辛○○等人,擬以不實高估上開土地可核貸金額及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芳苑鄉農會信用部81年度對同一會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1,000萬元之限制,由壬○○、乙○○、子○○、辛○○、寅○○、丑○○等人邀得不知情之顏陳月香、楊春、林本國、陳炳臣、黃玉華、陳威麟、林先齊、洪陣、謝輝連、謝登財、陳金枝、洪清馬、顧毓華、陳秀芬、吳金足、林枝、謝慶源、謝郭甘(原設定債務人謝萬清,81年4月30日變更為謝郭甘)、謝英斌(原設定債務人謝有路,81年4月30日變更為謝英斌)、洪我炎、洪不池、許秀枝、洪端揚、王國忠等人為人頭貸款人,再由庚○○負責經辦,謝輝堂負責不實查估。謝輝堂即連續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上揭1461、1462、1463、1464、1466、1467、1468、1469、1471、1471-1、1473、1474、1475、1476地號等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5,000元(即約每坪16,528元),並均依7成核計擔保放款總值,亦即1461、1462、1463、14 66 、1467、1468、1473、1474、1475地號等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均為17,500,000元;1464、1469地號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則各為17,325,000元;1471、1471-1地號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均為8,750,000元;1476地號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則為18,550,000元,且均未扣除上開前順位抵押權之價值,再經庚○○於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總值,准予貸放○○元(即申貸之金額或接近不實查估之擔保放款總值之金額)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子○○、總幹事壬○○複審,子○○、壬○○亦均予以審核淮許,共同違背其職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8、20至26 所示時間,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8、20至26所示之金額共計205,100,000元,足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原告此部分賠付金額為219,056,110元,仍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205,100,000元數額向被告求償金額。
㈡、壬○○、乙○○、子○○、辛○○、寅○○、丑○○等人貸得上開款項後,即均用以投資渠等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坐落台北縣淡水鎮之土地,惟因經濟狀況欠佳,自82年6月間起,即陸續未按約定期限繳息,且各僅繳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8、20至26所示之最後訖息日,即未再繳納,本金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貸款於82年11月10日清償160 萬元外,屆期均未清償,致芳苑鄉農會受有本金無法獲得全額清償之損害。壬○○、乙○○、子○○、辛○○、寅○○、丑○○等人為繳納上開貸款利息,仍承前開共同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4、19、27、28所示土地向芳苑鄉農會抵押借款,並覓得均不知情之陳素寬(原設定債務人顏蕊,82年11月2日變更為陳素寬) 、林坤賢(原設定債務人林衍農,於83年9月12日變更為林坤賢)、林木城(原設定債務人廖雪,82年2月8日變更為林木城)、林清啟為人頭貸款人,再由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庚○○、戊○○、陳清棟(未經起訴)負責經辦;己○○、癸○○為不實查估。己○○、癸○○即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芳苑鄉○○段1468、147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5,000元、1472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即約每坪13,223元),並均依7成核計擔保放款總值,亦即1468地號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為17,500,000元;1476地號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則為18,550,000元;1472地號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則為14,000,000元;另時價合計僅約4,574,650元之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房地,則高估為23,051,189 元,扣除增值稅及可貸成數,核計擔保放款總值為10,328,794元,除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貸款外(即1472地號土地部分),均未扣除上開前順位抵押權之價值,再經庚○○、戊○○、陳清棟於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總值,准予貸放○○元(即申貸之金額或接近不實查估之擔保放款總值之金額)可否或請核示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子○○、總幹事壬○○複審,子○○、壬○○亦均予以審核准許,共同違背其職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4、19、27、28所示時間,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4、19、27、28 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嗣壬○○等人仍因經濟狀況欠佳,陸續未按約定期限繳息,且各僅繳息至如附表一編號14、19、27、28所示之最後訖息日,即未再繳息,共計超貸金額為32,100,000元,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25,417,686元,本金部分屆期全未清償,致芳苑鄉農會受有本金無法獲得全額清償之損害,原告求償金額以實際賠付額之25,417,686元做為向被告實際請求額度,除陳清富、子○○、乙○○、寅○○、辛○○請求金額列25,417,686元外,癸○○涉及附表4編號28之土地建物查估以990萬元與25,417,686元與32,100,000元比例即7,839,099元求償(990萬元×25,417,686元/32,100,000元=7,839,099元,以下計算方式相同,不再贅列);己○○涉及附表4編號14、19、27土地之查估共計22,200,000元,以該數額與25,417,686元與32,100,000元比例即17,578,587元求償;庚○○所涉為同附表17查估金額為870萬元與25,417,686元與32,100,000元比例即6,809,723元,原告得以此金額向被告請求。
㈤、癸○○於81年6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607地號、地目建、面積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分之326(換算後面積為92.5平方公尺)之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400萬元,並設定480萬元之抵押權。82年6月9日復以前開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經估價之擔保放款總值為7,269,840元,因而貸得700萬元,並同時清償前筆貸款餘欠本金300萬元。不料癸○○因需款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擬以不實高估上開土地之方式,向芳苑鄉農會申請貸款1,000萬元,乃與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壬○○、子○○、庚○○共同基於背信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癸○○於83年3月10日以查估人員己○○(另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偽造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及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並於其上書寫彰化縣芳苑鄉○○段60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為30萬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10,291,494元,以符合申貸金額,並盜蓋己○○之印章於該偽造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上,偽造完成後,再持以行使,於83年3月11日交由不知有偽造私文書情事之經辦人庚○○,向芳苑鄉農會申請貸款1,000萬元,足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及己○○。庚○○、子○○、壬○○亦均明知該土地並無如此高之價值,庚○○竟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1, 000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子○○、總幹事壬○○複審,子○○、壬○○亦均予審核准許,而於83年7月8日核貸1,000萬元予癸○○,同時償還前筆貸款之餘欠本金700萬元。癸○○取得上開貸款後,僅繳息至86年6月11日,本金全未清償,致芳苑鄉農會受有損害,本案原告僅賠付8,328,538元,僅以此數向被告陳清富、子○○、庚○○、戊○○、癸○○求償。
㈥、癸○○之父楊萬見於78年12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441、144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31-1地號應有部分4,069分之3,551等3筆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200萬元,並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80年9月間癸○○又以前開土地申請權利價值變更,提高抵押物價值為720萬元。81年6月間癸○○再以前開土地申請權利價值變更,提高抵押物價值為1,200萬元,並向芳苑鄉農會借款990萬元。子○○、癸○○均明知依農會之規定,債務人欲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必須債務人清償部分本金後,向農會提出申請,並由承辦人員審核後,再呈由信用部主任同意,始能開具蓋用農會大印及理事長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予債務人,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抵押權之塗銷。子○○、癸○○亦均明知楊萬見之上開抵押借款並未清償任何本金,且未向承辦人庚○○提出申請,竟於83年3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楊萬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子○○於83年3月30日出具加蓋芳苑鄉農會印信及所保管理事長洪佔山(業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予癸○○,由癸○○持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彰化縣芳苑鄉○○段1441及1442地號等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且較具經濟價值土地之扺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為上開抵押權拋棄塗銷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癸○○之父楊萬見遂於83年6月間,另以其所有前揭塗銷抵押權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441、1442地號土地全部,向芳苑鄉農會設定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自83年8月6日起至84年1月21日止,向芳苑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嗣於84年4月14日清償全部本息而結清。該筆990萬元之借款則僅繳息至86年4月1日,本金全未償還,致芳苑鄉農會之債權因所餘擔保之土地係持分,變價取償不易,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本案原告賠付金額為6,077,722元,因此向庚○○、癸○○求償6,077,722元。
㈦、癸○○明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27地號、地目建、面積1285.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5之土地,82年間市價每坪約僅為108,000元;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85地號、地目建、面積16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77之土地,83年間之市價僅為每坪約437,728元;另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85-26地號、地目建、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83年之市價僅為每坪約460,988元。不料癸○○因需款使用,竟與為芳苑鄉農會處理貸款業務之壬○○、子○○、庚○○、己○○等人,共同基於背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癸○○徵得不知情之林加三同意,以林加三之名義向芳苑鄉農會貸款,庚○○擔任借款主辦人,己○○則擔任查估人。己○○乃於82年5月4日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彰化縣鹿港鎮○○段72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75,000元(換算每坪為157萬餘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4,396,417元,再加計地上建物擔保放款總值2,677,710元,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7,074,127元,以符合申貸金額,經辦庚○○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700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子○○、總幹事壬○○複審,子○○、壬○○亦均予以審核准許,共同違背其職務而於82年6月4日核貸700萬元,癸○○取得上開貸款後,雖陸續償還部分本金,惟亦再行貸出,迄84年4月13日本金餘額仍為700萬元,且僅繳息至86年5月1日,本金均未再清償,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嗣癸○○再徵得不知情之林加三同意,以林加三之名義向芳苑鄉農會貸款,庚○○擔任借款主辦人,己○○則擔任查估人。己○○乃於83年3月1日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彰化縣彰化市○○段98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55,000元(換算每坪為150萬餘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5, 032,680元,再加計地上建物擔保放款總值2,004,408元,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7,037,088元,以符合申貸金額,經辦庚○○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700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子○○、總幹事壬○○複審,子○○、壬○○亦均予以審核准許,共同違背其職務而於83年4月1日起陸續核貸700萬元,癸○○取得該貸款後,僅繳息至86年5月1日,本金全未清償,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嗣癸○○又徵得不知情之洪允同意,以洪允之名義向芳苑鄉農會貸款,由庚○○(起訴書誤載為戊○○)擔任經辦人,己○○則為查估人。己○○乃於83年3月10日在業務上作成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不實高估彰化縣彰化市○○段985-2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54,000元(換算每坪為148 萬餘元),扣除增值稅後,擔保放款總值為12,003,930元,加計地上建物擔保放款總值2,001,811元,合計擔保放款總值14,005,741元,以符合申貸金額,經辦庚○○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1,400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子○○、總幹事壬○○複審,子○○、壬○○亦均予以審核准許,共同違背其職務而於83年7月22日核貸1,400萬元,癸○○取得上開貸款後,僅繳息至86年5月1日,且本金全未清償,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原告於此案實際賠付12,642,648元,因此原告向被告壬○○、子○○、庚○○、戊○○、癸○○、己○○求償12,642,648元。
㈧、訴外人洪于代於82年9月間以黃春風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163地號、地目養、面積4,97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黃獻芳所有坐落同段1153地號、地目養、面積4,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950萬元,並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洪于代取得該筆貸款後,迄84年7月間,均未繳納任何本息。黃春風於84年7月間,再以上開2筆土地向芳苑鄉農會申請抵押借款1,395萬元,壬○○、子○○、庚○○、癸○○等人明知上開1153、1163地號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萬元,且尚有本金9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由庚○○負責經辦,癸○○負責擔任查估人。癸○○乃於84年7月26日在評估該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為2,225元,擔保放款總值為15,028,317元,惟未詳載前順位抵押權設定情形,經辦庚○○亦未審酌上情,並扣除前順位貸款餘額本金9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即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1,395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子○○、總幹事壬○○複審,子○○、壬○○亦均予以審核准許,共同違背其職務而於84年7月28日核貸第二順位之抵押借款1,395萬元予黃春風。黃春風取得該款項後,即未繳納任何本息,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本件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2,974,939元,因此向被告壬○○、子○○、庚○○、戊○○、癸○○求償2,974,939元。
㈨、訴外人陳錦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以87年度偵字第5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2年4月27日,以陳俊哲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380地號、面積123.45平方公尺;同段553地號、面積273.50平方公尺等土地,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申請抵押借款450萬元,壬○○、子○○、庚○○、癸○○等人皆明知該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水」,且屬都市計畫土地,而依彰化縣二林鎮都市計畫,其中380地號為鐵路用地;553地號則為機關用地,屆時如債務人無法清償而需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將難以拍定,縱有相當之價值,亦不宜作為抵押借款之擔保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令申請人提出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即由庚○○負責經辦,而應至現場查估之人員癸○○更未將地上有私人廟宇之事實,記載於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庚○○隨即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具:擬依徵信員不動產調查表內查估值准予貸放450萬元可否等意見,呈由信用部主任子○○、總幹事壬○○複審,子○○、壬○○亦均予以審核通過,共同違背其職務而於82年5月25日核貸400萬元予陳錦童。陳錦童取得該款項後,僅繳息至82年7月25日,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原告僅賠付2,654,950元,因此向被告壬○○、子○○、庚○○、戊○○、癸○○求償2,654,950元。
、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林啟明(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亡故)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下稱系爭地段)第一二二0地號、地目旱、面積0.一七三一公頃,同小段第一二四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0二一八公頃,同小段第一三二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三.0九一七公頃,及同小段第一三二三地號、地目林、面積0.六六四九公頃,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之土地,總價共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惟因丙○○非自耕農而無法過戶。嗣於同年七月間,丙○○遂與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壬○○、信用部主辦人庚○○、查估員癸○○、會務股長己○○等(壬○○、庚○○、癸○○、己○○四人均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案件分別判處罪刑)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丙○○、壬○○、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以不知情之洪瑛楠為人頭貸款人,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貸九百萬元,並由不知情之林啟明提供系爭地段第一二二0地號、第一二四一地號、第一三二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做為擔保。丙○○、壬○○、庚○○、癸○○、己○○等均明知芳苑鄉農會第十一屆第十五次理事會決議「非都市計劃區域內之農牧用地,依公告現值加二倍,或者比照鄰近買賣時價最高以七十%範圍內免扣增值稅查估核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先由主辦人庚○○指示查估員癸○○向會務股長己○○洽詢上開提供擔保之系爭地段土地時價,己○○明知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餘元,竟告知癸○○該土地係自己人所購買,每坪價值約一萬四千元(即每平方公尺約四千餘元),癸○○再與庚○○研議後,由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虛偽填載每平方公尺時價為四千元,約為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百元之七倍,為顯然不實之高估,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權益,並依此核計貸放金額及填寫放款申請書,連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呈由主辦人庚○○、不知情之信用部主任轉呈總幹事壬○○核章,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准予放款九百萬元,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又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需錢購地,惟心知以時價一千萬元出售系爭地段四筆土地並供擔保借貸九百萬元之林啟明,定不願再配合貸款,除賡續前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外,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壬○○、主辦人戊○○、查估員己○○等為農會處理事務並從事業務之人及知情之丁○○(戊○○、丁○○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案件分別判處罪刑)、人頭貸款人洪我禮(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明知上開農會決議,竟以洪我禮為貸款人,未經林啟明同意,私將預留之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地號土地提供做為擔保,先由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虛偽填載每平方公尺時價為八千五百元,約為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元之十倍,為顯然不實之高估,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權益,並依此核計貸放金額及填寫放款申請書,而偽造林啟明為連帶保證人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林啟明之授信約定書、林啟明聲明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有等情事之切結書、林啟明願遵照農會有關規定辦理等之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林啟明之擔保放款借據各一份(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四一頁),並由己○○在兩份切結書、擔保放款借據上各偽造林啟明之簽名一枚、在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上蓋用渠等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林啟明印章(一顆),而偽造林啟明印文一枚、在授信約定書、前後兩份切結書、擔保放款借據上蓋用該偽刻之林啟明印章而依序偽造林啟明印文各四枚、二枚、三枚、三枚,另丁○○則在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人」欄模擬偽造林啟明之簽名一枚,而共同偽造林啟明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啟明之權益。己○○再將該等偽造之林啟明私文書與業務上不實登載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呈由主辦人戊○○、不知情之信用部主任轉呈總幹事壬○○核章。渠等又為完成撥款前必要之抵押權設定程序,明知未經林啟明同意設定抵押權,竟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謝尚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彰化縣芳苑鄉路上村西北巷六號,偽造債務人兼義務人林啟明提供系爭地段第一三二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三百萬元予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前開偽刻之林啟明印章而分別在其上偽造林啟明印文三枚、三枚,而偽造林啟明名義之私文書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謝尚揮代書持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啟明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壬○○則於抵押貸款手續辦妥後,核准放款,而違背渠等之任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准予放款九百八十萬元,致生損害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林啟明之繼承人林新傑、林煥程、林幸毅收到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命渠等應清償林啟明生前所欠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九百萬元及九百八十萬元債務,迨林新傑等調取相關資料查閱,始獲悉上情,原告於本案共賠付4,965,909元,本案係針對洪石以貸款人洪瑛楠貸款900萬元及洪我禮貸款980萬元貸款案,被告壬○○、己○○、丙○○等三人兩件貸款均有涉案,故原告向其求償4,965,909元,另被告庚○○、癸○○僅涉及洪瑛楠貸款900萬元,按比例原告向其請求2,377,297元(9,000,000元/18,800,000元×4,965,909元=2,377,297元);另被告戊○○、丁○○、洪我禮等三人,僅涉及洪我禮貸款980萬元,按比例,原告向其求償金額為2,588,612元(9,800,000元/18,800,000元×4,965,909元=2,588,612元)。
四、對被告抗辯後原告補充陳述略以:⑴本件超貸案第㈠案發生於81年間,第㈡案為81年間,第㈤為案83年7月8日,第㈥案83年8月間,第㈦案82年5月及7月22日,第㈧案84年月28日,第㈨案82年5月5日,第11案案82年8月20日及84年4月15日,檢察官於86年6月11日提起公訴,原告於93年1月29日始提起本訴,自認侵權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⑵對於第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9、1530、153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認定不同,檢察官認定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第1220、第1241、1329、1323等4筆土地,82年公告現值為600元,以公告現值2倍計算金額為14,798,700元不爭執外。另同段第1323號土地,檢察官認定價值為10,555,287元,原告不同意,因系爭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土地價格為150萬8,942元,經核定該土地第1次拍賣底價為160萬元,仍無人應買,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一㈤項可稽,是被告己○○於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載每平方公尺為8,500元,偽造債務人兼義務人林啟明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給芳苑鄉農會,並實貸得980萬元,可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上開同段第1328地號推論第1323地號土地價格為不實在,認仍應依9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號刑事判決為可採等語。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529條、第535條、第542條、第227條委任或僱傭關係或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農會法第32條規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對非具農會職員之被告丑○○、丙○○、洪我禮則於侵權損害賠償罹於時效後,依不當得利請求,先位之訴求為判決⑴被告壬○○、乙○○、寅○○、子○○、辛○○、己○○、庚○○應連帶或被告丑○○應給付原告二億一千九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⑵被告壬○○、乙○○、寅○○、子○○、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或被告丑○○應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就上開及之其中五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就上開金額之其中二千零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就上開及就上開金額之其中六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應與被告壬○○、乙○○、寅○○、子○○、辛○○、己○○連帶給付原告或被告丑○○給付原告。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其給付之義務。⑶被告壬○○、子○○、庚○○、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壬○○、子○○、己○○、庚○○、癸○○應連帶負給原告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壬○○、子○○、庚○○、癸○○應連帶負給原告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其給付之義務。⑺被告壬○○、子○○、庚○○、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其給付之義務。⑻被告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就上開金額其中之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就上開金額其中之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就上開金額其中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就上開金額其中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或丙○○應給付原告。被告洪我禮應就上開金額之其中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給付原告或與被告陳清富、己○○連帶給付或丙○○給付原告,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義務。
⑼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⑽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交通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六期中央府政建設公債(無實體公債)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無理由,即認原告所受委託,僅係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之原告不因享有公法上權力,或認定行政院金融從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擔訴訟」之規定,該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先向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給付,再由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而不得逕向原告給付時,提起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壬○○、乙○○、寅○○、子○○、辛○○、己○○、庚○○應連帶或被告丑○○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一千九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
⑵被告壬○○、乙○○、寅○○、子○○、己○○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或被告丑○○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千五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庚○○就上開及之其中五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就上開金額之其中二千零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就上開金額之其中六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應與被告壬○○、乙○○、寅○○、子○○、辛○○、己○○連帶給付原告或被告丑○○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其給付之義務。⑶被告壬○○、子○○、庚○○、癸○○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八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⑷被告子○○、癸○○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六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義務。⑸被告壬○○、子○○、己○○、庚○○、癸○○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⑹被告壬○○、子○○、庚○○、癸○○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其給付之義務。⑺被告壬○○、子○○、庚○○、癸○○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其給付之義務。⑻被告壬○○、己○○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或被告丙○○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四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庚○○就上開金額其中之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就上開金額其中之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就上開金額其中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就上開金額其中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壬○○、己○○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或丙○○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洪我禮應就上開金額之其中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或被告壬○○、己○○連帶給付或丙○○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義務。⑼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⑽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交通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六期中央府政建設公債(無實體公債)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到庭兩造除同意本院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為㈠㈡㈤㈥㈦㈧㈨案認定之事實作為審理範圍外,對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確定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9、第1530、第153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應納入審理範圍外,被告等爭執事項略如下:
㈠被告子○○略以: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有疑義外,被告並為侵權之時效抗辯,本件土地價格多少,是否超貸不明外,原告賠付金額多少亦不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庚○○略以:原告以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農會收受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文義解釋似不包含放款,且被告為形式審查,有關貸款准否與抵押權設定事由,須經信用部主任、總幹事核准,被告僅依指示辦理,又原告對癸○○所有坐落芳苑鄉○段功第607地號土地案,超貸1千萬元案,因被告已調任路上分部,實為被告戊○○所為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實際損害及為多少亦值懷疑,又有員工誠實保險可理賠,並無向被告求償之理,另被告及丙○○另涉及利用洪瑛楠為人頭帳戶向放苑鄉農會借貸900萬元,由訴外人林啟明以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第1220、第1241、1329、1323等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經檢察官認定82年公告現值為600元,以公告現值2倍計算金額為14,798,700元,為合理貸放價格,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暑98 年度偵字第1529、第1530、第15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請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戊○○略以:因未受專業訓練,對超額放款並無故意,應不成立背信外,並無高估貸款之故意。
㈣被告丁○○略以:所涉第案,引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9、第1530、第153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認定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第1220、第1241、1329、1323等4筆土地,82年公告現值為600元,以公告現值2倍計算金額為14,798,700元,同段第1323號土地,以88年每平方公尺6,874元,價值為10,555,287元,並無高估而為不起訴處分,適見被告並無高估貸款事,又否認與農會有委任關係,依農會法第26條規定,原告係由總幹事聘任,而非芳苑鄉農會,又評估土地價格應依芳苑鄉農會80年5月28日第11屆第15次理事會所決議:「本會信用部辦理擔保放款業務,其擔保品估價額度,擬視實際情形查估,以利業務營運」,故並無高估情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壬○○略以:依分層負責,被告僅作形式審查,查估放貸金額遠低於市價,並無超貸情形,且貸款均有土地設定擔保,原告不得再為求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癸○○略以:我於農會兼辦查估,並不構成損害賠償。
㈦被告寅○○略以:請駁回原告之訴,我當時為芳苑鄉農會會計人員,非信用部人員,放款我都沒參加,又與其他人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無任何獲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乙○○略以:款貸是82年間發生,我是保險部主任,農會貸款我沒介入,我的土地是借給合夥人使用,借貸金額是否合法,非我專業,請查明我縱有疏失,給我應有之責任。
㈨被告己○○略以:①芳苑鄉農會七十九年第11屆第3 次理事會決議,芳苑鄉農會信用部辦理之擔保放款其估價標準,非都市計劃區域內之農牧用地,依公告現值加二倍,或者比照鄰近買賣時價,最高以百分之70範圍內免扣增值稅,都市計劃區域內建地最高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貸款等規定係舊法,芳苑鄉農會於80年5 月28日決議:「本會信用部辦理之擔保放款業務,其擔保品額度,擬視實際情形查估,以利業務營運」,並報彰化縣政府核備,自應適用新規定,又因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之存放比過低,故必須積極辦理放款業務,查丑○○提供之擔保品及其他人之貸款均有足夠之擔保外且均繳納本息至少均在一年以上,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望回收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夠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即屬可望回收者,且林枝、謝慶源、林坤賢、陳仲順、林清啟、林端正、陳清鋒、洪釘罩、洪瑛楠、洪我禮均已清償而塗銷,應無傷及芳苑鄉農會,退步言之,被告僅承認涉及附表1 編號14、19、27及芳苑鄉1453-1地號(本院查此地號非本件認定事實審理範圍)查估,另編號14貸款人陳素寬繳納本息7 年8 月,另編號19之貸款人林坤賢繳納本息2 年4 月,適見並無高估情形。另原告認被告涉及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第1220、第1241、1329、1323等4 筆土地,82年公告現值為600 元,以公告現值2 倍計算金額為14,798,700元,同段第1323號土地,以88年每平方公尺6,874 元,價值為10,555,287元,並無高估而為不起訴處分,適見被告並無高估貸款侵權之事實。②又被告除以侵權損害請求權已罹於2 年抗辯,另主張被告與芳苑鄉農會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又因無接受過信用貸款業務講習,並無逾貸審核之故意,又原告訴之聲明⑵如附表1 編號19芳苑鄉○○段第1472地號土地、編號28同段第903-43、903-72地號及王功段第354 建號均由彰化商業銀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對原告亦無損失可言,又依台灣省合作金庫81年度對芳苑鄉農會作金融業務檢查,檢查報告已指出丑○○土地授信風險過於集中,且前順位抵押權未塗銷,仍未適時採取任何措施,有過失相抵之問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辛○○以:有關丑○○乙案被告當時服務於芳苑鄉農會王功分會及草湖辦事處,並無涉及信用部任何貸款事件,與其他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被告己○○略以:原告主張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於預備之訴不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原告即非合法,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自無提起備位之訴必要,原告僅為舊法之代位求償人,新法之訴訟實施權人,並無提起先位之訴之理由,原告雖主張以賠付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應證明實際損害額度,且原告與彰化銀行所訂賠付契約並非得以拘束被告,也非得以據此命被告賠償損害之依據,且不動產長期放貸,常有市價大幅跌落之時,必須提列呆帳,損害應扣除同時間之平均呆帳,且被告否認有任何不當得利,又依農會法第26條規定否認與農會有委任關係,而係受總幹事聘任,又原告認被告涉及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第1220、第1241、1329、1323等4筆土地,82年公告現值為600元,以公告現值2倍計算金額為14,798,700元,同段第1323號土地,以88年每平方公尺6,874 元,價值為10,555,287元,並無高估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9、第1530、第15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芳苑鄉農會80年5 月28日第11屆第5 次理事會決議:「本會信用部辦理擔保放款業務,其擔保品估價額度,擬視實際情形查估,以利業務營運」,故並無高估情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被告丙○○陳述與丁○○相同。
丑○○則略以:被告為土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並無處理貸款事,所提供名下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第1453-1、1453-3地號土地,面積共15813平方公尺,約4783坪,同段1228地號土地,於83年由台中隆運建設公司向高雄凰村建設購買,以每坪25,000元成交,可推知第1453-1、1453-3地號土地市值約119,575,000元,另被告所提同段第1461、1462、1463、1464、1466、1467、1468、1471、1471-1、1472、1474、1475、1476等14筆土地,面積為70200平方公尺,合計為21235.5坪,附近同段第1478至1480地號3筆土地,由訴外人洪文博售予訴外人鄭黎慧時每坪售價為11500元,由此可知14筆土地價格為244,208,250元,由此可知被告土地價格高達363,783,205元,而貸款金額為2億3720萬元並無高估,認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估價並不客觀可採,且被告所提供擔保品係可望回收者,自無損害芳苑鄉農會。又抵押土地貸得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侵權損害已罹於2年時效,又芳苑鄉農會無法回收之貸款即其所受損失最多為178,109,350元(237,200,000-【301萬+301萬+301萬+301萬+313萬+3,207,000+301萬+313萬+1,581,000+7,835,000+301萬+301萬+2,844,000+8,529,000+319+4,574,650】=178,109,350,此尚不包括芳苑鄉○○段第1471-1地號市價),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主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而芳苑鄉農會(下稱甲方)之信用部因淨值已成負數,經該基金列為該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嗣財政部以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O九三OOO一一六號函及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九三OOO一O三號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停止甲方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代行上述信用部職權,並依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命令甲方將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以下簡稱彰銀公司)。嗣甲方代行信用部職權之人即中央存保公司依財政部處分,將甲方之信用部讓與乙方,乙方亦報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九三OOO一O二號函核准承受。乙方經評估甲方信用部財產業務狀況,同意承受甲方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甲乙雙方於90年9月14日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依該條約第2條約定:「甲方讓與乙方之標的,為甲方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前項之信用部,其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以信用部資產負債表所列者為認定基礎。前項所稱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係指信用部所使用之房屋、土地及其電腦機器設備等動產。但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由中央存保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9條評估範圍內,不包括在內。」另於同契約第9條約定:「各項讓與承受標的之價值,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前項讓與承受基準日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中央存保公司另行約定處理」;同時中央存保公司與彰銀公司,於90年9月14日另簽訂「賠付契約」,雙方約定:「中央存保公司(下稱甲方)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就彰銀公司(下稱乙方)承受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一事,依行政院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辦理賠付資產負債差額事宜,雙方同意遵守下列約定:第1條第1項:「甲方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芳苑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計算,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與芳苑鄉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資誠會計師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受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第3條:「依行政院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由甲方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1項評估範圍者,不包含於乙方承受芳苑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之範圍內,其利益或損失不影響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以差額賠付方式共計賠付彰化銀行芳苑鄉農會信用部系爭8件超貸案損失共計282,118,5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影本、賠付契約影本經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㈢字九一八O一O八四號函、處理56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金融重建基金依法代為給付金額統計表、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本院86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如訴之聲明附表所列賠付明細,原告主張賠付彰銀公司因芳苑鄉農會信用部系爭8件超貸案損失共計282,118,502元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
九、經查: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特制定重建基金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重建基金條例第1條所明定。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保公司依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即在使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能即時且合平的退出市場,初無因賠付差額,而免除對該金融機構原應負賠償責任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故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於其賠付之範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似已承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人之責任。再參酌舊法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即94年6月22日總統公布並實施之新重建基金條例前之重建基金條例),僅規定中央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既未限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必為同條第1 項所定參加存款保險機構負責人或職員,復未明文限縮其請求權僅係對「應負賠償責任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重建基金賠付鉅額公共基金使金融機構退出市場之同時,為避免道德風險暨求社會公平正義理念之實踐,乃規定重建基金於承受原金融機構對造成該金融機構損害之人之請求權,由中央存保公司代重建基金求償。重建基金依法承受之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基金依法承受之權利,均得由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訴訟(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此觀修正後第17條第1、2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本件被告等超貸違法行為發生於81年至84年4月15 日間,另原告賠付彰銀公司基準日為90年9月14日,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經立法院修訂後總統於94年6月22日公布實施,該第17條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有關實體法上規範之請求權基礎(Anspruchgrundage)仍須依循舊法,原告即可適用舊法第16條第4 項向被告請求,至於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原告適用新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亦無不合,要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先以敘明。
十、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超貸使芳苑鄉農會虧空資產之事實如附表2所列㈠㈡㈤㈥㈦㈧㈨之事實,除表列事實有關【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林啟明(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亡故)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下稱系爭地段)第一二二0地號、地目旱、面積0.一七三一公頃,同小段第一二四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0二一八公頃,同小段第一三二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三.0九一七公頃,及同小段第一三二三地號、地目林、面積0.六六四九公頃,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之土地,總價共新台幣一千萬元,惟因丙○○非自耕農而無法過戶。嗣於同年七月間,丙○○遂與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壬○○、信用部主辦人庚○○、查估員癸○○、會務股長己○○等(壬○○、庚○○、癸○○、己○○四人均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案件分別判處罪刑)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丙○○、壬○○、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以不知情之洪瑛楠為人頭貸款人,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貸九百萬元,並由不知情之林啟明提供系爭地段第一二二0地號、第一二四一地號、第一三二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做為擔保。丙○○、壬○○、庚○○、癸○○、己○○等均明知芳苑鄉農會第十一屆第十五次理事會決議「非都市計劃區域內之農牧用地,依公告現值加二倍,或者比照鄰近買賣時價最高以七十%範圍內免扣增值稅查估核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先由主辦人庚○○指示查估員癸○○向會務股長己○○洽詢上開提供擔保之系爭地段土地時價,己○○明知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餘元,竟告知癸○○該土地係自己人所購買,每坪價值約一萬四千元(即每平方公尺約四千餘元),癸○○再與庚○○研議後,由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及質押品名稱數量價值計算表上,虛偽填載每平方公尺時價為四千元,約為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百元之七倍,為顯然不實之高估,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權益,並依此核計貸放金額及填寫放款申請書,連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呈由主辦人庚○○、不知情之信用部主任轉呈總幹事壬○○核章,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准予放款九百萬元,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因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9、1530、153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是否超貸之標準不同,檢察官認定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第1220、第1241、1329等3筆土地,82年公告現值為600元,以公告現值2倍計算金額為14,798,700元為合理,原告於審理中自認對檢察官認定之事實為真實(見本院99年9月16日之言詞審理筆錄),本院認此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就第案同段第1323地號土地,兩造爭執所在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1529、第1530號、第1538號),就上開土地是否涉及超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同,檢察官認定價值為10,555,287元,並無超貸,因原告不同意檢察官認定價格之標準,本院查:系爭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土地價格為158 萬8,942元,經核定該土地第1次拍賣底價為160萬元,仍無人應買,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㈤項可稽,檢察官恝置上開證據不論,其論事用法即難謂妥適,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確據,且被告己○○於芳苑鄉農會不懂財產調查表上填載每平方公尺為8,500元,偽造債務人兼義務人林啟明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給芳苑鄉農會,並實貸得980萬元,有前開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可稽,可見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上開地貌迥異之同段第1328地號推論第1323地號土地價格為錯誤認定事實,本院認前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即無違誤,應認第案超貸980萬元之事實成立,至其餘超貸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33號及92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認定金額如附表所示為314,850,000元,較原告賠付彰化銀行及資誠會計事務所認定之賠付金額282,118,502元超出甚多,適足以證明原告並無超額向被告為求償,且本件被告所涉超貸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專業認定相關土地應有之價格外,法院並斟酌雙方提出之證據詳為審理,金額之認定業經專業之會計師及法院雙重檢驗(double check),自屬可信,例如附表2第㈠案原告雖賠付彰銀公司219,056,110元已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超貸金額,仍同意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即205,100,000元向被告求償,適見原告求償之額度確有依據,被告雖抗辯芳苑鄉農會於80年5月28日決議:「本會信用部辦理之擔保放款業務,其擔保品額度,擬視實際情形查估,以利業務營運」,但查較早芳苑農會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且芳苑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81年芳苑鄉農會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旨在減少該農會大額授信過份集中所生之風險,確保農會穩健經營,以謀求農會會員之利益之相關規定並未廢止,且視實際情形查估,仍不得故意或過失認定土地價格,導致超貸損及農會之利益,甚至如附表第㈠案超貸金額高達205,100,000元,涉及被告壬○○、乙○○、子○○、辛○○、寅○○、庚○○、謝寶玉集資購買台北縣土地投資而掏空芳苑鄉農會之資產,已逸於農會信用部放款之常軌甚鉅,其等辯解自不足採信,且被告等抗辯依農會法第第26條第1項規定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其等與農會無聘任關係,惟查農會依農會法第2條規定作為法人,無論採法人實在說或擬制說,總幹事均係以農會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身分聘任被告等職員,其與農會自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正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校長亦為代理學校聘任教師,而非謂聘任關係存於校長與老師間,是被告對法律有所誤解。另被告戊○○抗辯其等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對土地價值僅作形式審核要無過失等語置辯,按勞動契約與委任約契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在他方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受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被告等與芳苑農會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本件戊○○為芳苑鄉農會推廣股辦事員,雖由運鈔車司機晉昇,按農會升遷均有一定程序,且農會本身人才濟濟,若非有一定本職學能,焉能晉升至身負查核估定不動產價格之重要職務,其工作性質並非完全聽從上級而為,本院認其與農會所訂之工作契約為委任無疑,且不動產查估貸款涉及銀行放貸是否能回收,銀行是否可永續經營之命脈所繫,除須踐行鑑價之必要程序外,透過分層查估之設計旨在求得客觀價格外,亦在防範人為弊端,查估人員即應核實查估,如被告所言形式審核並蓋章而無實質認定即為重大過失,此觀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告是受有報酬之受任人,依法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從事查估工作,即應對抽象輕過失負責,遑論本件均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被告抗辯主張為形式審核無庸負責自屬不可採。另被告等抗辯主張略以:設定抵押擔保放款之債務人若清償或就拍賣抵押物之土地取得償還,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消滅,本件法律關係為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故原告為公權力之受託人(Beliehene ),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及財政部指定原告公司代行上述信用部職權,而財政部同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農會信用部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會、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被停止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執行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後,命令農、漁會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37條及漁會法第39條之規定」,命令彰化銀行接收芳苑鄉農會,此時依法產生兩個平行之契約,其一為彰銀公司與芳苑鄉農會訂立讓與農會信用部契約,讓與內容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對貸款戶之貸款債權及其擔保品」,另一契約為原告與彰銀公司訂立之差額賠付契約,代替芳苑鄉農會賠付彰公司銀之資產負債,由於彰銀公司與芳苑鄉農會所訂之契約,並未將「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對違失之承辦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含括於契約內,因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於其賠付之範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即已承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人之責任,此部分請求權依法已法定移轉給原告,本件於芳苑鄉農會信用部與彰銀公司訂立讓與農會信用部契約時,雙方已就「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對貸款戶之貸款債權及其擔保品」之貸款債權及其保擔品之資產價值,已作評估確認,則「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對貸款戶之貸款債權及其擔保品」之資產概括讓與彰化銀行承受時,芳苑鄉農會對貸款戶之呆帳損失金額已告確定,同時「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對違失之承辦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即以該已確定之金額為準,因兩契約權利及義務之主體並非同一,嗣後彰銀公司就「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對貸款戶之貸款債權及其擔保品」,如何行使或處分獲償,均與原芳苑鄉農會無關,被告亦不得持該法律關係對抗原告。另被告庚○○抗辯主張原告應向員工保險求償,芳苑鄉農會前已向國華產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員工誠實保險給付,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本院駁回,有本院調閱之本院87年度保險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4號判決卷宗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取,另被告抗辯芳苑鄉農會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減輕責任等語,因本件侵權責任全由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芳苑鄉農會本身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扺之問題,被告抗辯亦不足採信。
十一、再查:兩造對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均無爭執,本件應審究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另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另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壬○○等為農會總幹事或職員受農會委任從事農會貸放款之抵押品價值核估,受有報酬,即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從事其受任之工作,即對抽象輕過失負責,其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已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自屬故意及重大過失,刑法上構成背信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可稽,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按債務不履行之種類,除給付遲延及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種消極之債務違反,更有另一種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之損害外,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致買受人之雞亦感染而死,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炸,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產財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不同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爰於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見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是本件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不實估價放貸之被告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超貸案第㈠案發生於81年,第㈡案為82年至84年間,第㈤案為83年7月8日,第㈥案83年3月間,第㈦案82年6月4日及83年7月22日,第㈧案84年7月28日,第㈨案82年5月25日,第案82年8月20日及84年4月15日,檢察官於86年6月11日提起公訴,原告於93年1月29日始提起本訴(見本院收案戳記日期),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另原告依據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農會收受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作為請求權基礎,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法律無規定即為15年,雖被告抗辯法條僅規範「收受保管之財物」,似並不及於放款,惟查銀行或農會信用部最主要之業務即為金錢款項之收受及放貸,該法僅規範收受保管應並無意放縱非法放貸致掏空農會之非法行為,故「非法放貸」應類推適用「收受保管之財物」之規範法律效果,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是否有意沈默而定(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是本件原告自可引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向第㈠案經辦之被告庚○○,複查之陳清富、子○○。第㈡案經辦之被告庚○○、戊○○,查估之己○○、癸○○。第㈤案經辦之被告庚○○、查估之子○○、壬○○。第㈥案之被告子○○、癸○○雖涉及貸放款程序中之偽造「抵押權一部拋棄書」,惟查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之行為,以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之規範意旨以觀,受任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任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職務之自體,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任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任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該判決雖就不同規範目的及旨趣之民法第188 條所為,於本件解釋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範意旨亦應為如此解釋,否則加害給付將成為形骸化【即空洞化】),是原告自可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第㈦案被告庚○○為經辦人,癸○○為查估人、陳清富複查,子○○、壬○○審核。第㈧案庚○○經辦,癸○○查估。第㈨案被告庚○○經辦、癸○○至現地查估,壬○○、子○○審核。第案有關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第232 地號部分,主辦人為洪我禮,己○○為查估人員。準此,以上原告可依據民法第227 條及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向被告為請求外,至於其餘被告均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被告藉由高估抵押設定之土地或偽造相關文件,貸得芳苑鄉農會不應放貸之現金,除犯刑法背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外,自與上開被告共同侵害芳苑鄉農會之權利,本應構成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共同侵權責任,因兩造對請求權均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請求權不爭執,原告復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考其立法理由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債權也,因清償及其他方法而消滅,固屬當然之事。至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也。此第1 項所由設也。至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2 項所由設也,適見立法上亦認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為同一原因事實所由生也,則有其社會事實相當之同一性為評價之必要,即原來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之連帶責任,於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請求時,原告自可要求其等連帶賠償,另從重建基金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係國家以公權力介入銀行放貸款之私經濟領域,其手段係用大眾納稅人之財政收入,以公權力委託原告以私法行為賠付差額給受讓銀行方式作為整頓不善經營致虧損之金融機構,其立法目的在不使大多數存款人不致因銀行倒閉而受有存款之損失,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基於公法上公平正義強烈要求之正當性原則,並不能完全適用私法領域之平均正義法理,更需考慮公法上之分配正義法理,且為使賠付基金所賠付金額儘量能求償以鞏固強化重建基金之賠付能力,達成永續經營之目的,不致因賠付金融虧損後變成掏空國庫之窘境,亦應肯認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亦可適用連帶給付請求賠償之法則,即從跨越民法及行政法之宏觀視野,本院認原告可依連帶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係合法性(Rechtsmaessigkeit )及合目的性(Zweckmaessigkeit)之解釋,此部分被告抗辯不應適用連帶賠償法則即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依據舊金融重建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94年6月22日修訂前之金融重建條例),於差額賠付彰化銀行後,取得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對違失之承辦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97 條第2 項、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可自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芳苑鄉農會之損失,另訴之聲明㈠㈡㈧原告似對被告丑○○提供土地擔保冒用人頭貸款之實質上借款人、丙○○為名義上借款之人,欲對其等單獨另為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但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為給付之義務(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原告如認向被告丑○○、丙○○請求,所依據者為借款之法律關係,與其餘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被告成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惟其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訴之聲明已有令人混淆而未妥,因其中第㈠案如依原告之本意正確之表達方式似應為「於被告中如被告丑○○(列為甲項被告)已給付或被告壬○○、乙○○、寅○○、子○○、辛○○、己○○、庚○○(上開7 名被告列為乙項被告)已為連帶給付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其中第㈡案應為「上開給付於被告中如被告丑○○(列為甲項被告)如已給付或被告壬○○、乙○○、寅○○、子○○、己○○(上開5 名被告列為乙項被告)已為連帶給付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以免混淆不真正連帶與真正連帶間之法律關係,另第㈧案原告訴之聲明亦有此問題,不再贅述,惟此處最大之問題是原告是否得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就第㈠㈡㈧項之超貸案向被告等為債務求償,原告主張芳苑鄉農會與彰銀公司所訂承受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契約,彰銀公司所受讓者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對貸款戶之貸款債權及其擔保品」,另一契約為原告與彰化銀行訂立之差額賠付契約,代替芳苑鄉農會賠付彰化銀行之資產負債,由於彰化銀行與芳苑鄉農會所訂之契約,依舊金融重建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僅承受「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對違失之承辦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對被告丑○○、丙○○之貸款債權已移轉給彰銀公司,原告自不得行使,即難謂該二名被告與其他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為此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則原告對其二人所共同行使之權利為民法第197條第2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其餘被告同負連帶給付之義務,本院認被告丑○○、丙○○與其餘被告應負連帶責任,非不真正連帶債務,期法律適用之正確。另原告訴之聲明㈣㈥㈦㈨均為連帶給付,原告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對法律適用亦有誤解,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原告該部分訴之聲明謂「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即無必要亦不應准許,承前所述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反之亦然,訴之聲明與主文之記載亦均不相同(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原告上開所為乃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之表示方式,即為誤解法律之適用及文字敘述不同即有不同意思之原則,本件除涉及法律正確之適用外,另涉及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乃不可不察。另原告對實際從事貸放款之被告於同一訴之聲明項下同時有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及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請求權,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學上理稱為請求權競合(Anspruechekonkurrenz),亦為法之所許,綜上,原告提起先位之訴即無不合,應准所許,又其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庸再為審理。
十二、綜上所論,本院應審核原告得依先位之訴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因原告於起訴時即以本院刑事判決86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作為訴之聲明依據,該判決經兩造即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對被告等因違法貸放之金額部分另為不同之認定,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證外,另有被告99年2 月22日所提認第一、二認定事實差異及增減金額比較表,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之兩造均同意就㈠㈡㈤㈥㈦㈧㈨案之事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作為本院事實審審理範圍,本院並向原告闡明其訴之聲明應與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並不得矛盾,被告亦向之為同樣請求,惟原告之代理律師表示,其委任人即原告不同意為訴之縮減,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本院認定事實勢必就上開聲明為刪減,依附表二所示,原告同意,其賠付彰化銀行之金額超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超貸之金額者,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額度為準,作為原告得請求之額度,然若原告賠付彰化銀行之金額少於上開刑事判決之金額時,則以賠付金額與超貸金額之比例算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所示:
⑴、第㈠案原告得向被告丑○○、壬○○、乙○○、寅○○、子○○、辛○○、己○○、庚○○請求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20至26所示之金額共計205,100,000元【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被告等超貸金額為205,100,000元,雖原告此案賠付彰化銀行之金額為219,056,110元如附表2㈠所示,但原告僅請求被告等給付20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壬○○、寅○○、辛○○、庚○○均自93年3月18日,乙○○、丑○○均自93年3月19日起,子○○自93年3月30日起,己○○自93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第㈡案被告等超貸金額為如附表1編號14、19、27、28,原告得向被告丑○○、壬○○、子○○、乙○○、寅○○、辛○○請求連帶給付原告25,417,686元【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超貸金額為32,100,000元,原告此案賠付彰化銀行之金額為25,417,68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以25,417,686元與超貸金額32,100, 000元比例計算,如附表2㈡所示】,原告另得向庚○○請求者,為其所涉為同附表一編號14查估金額為860萬元與25, 417,686元與32,100,000元比例計算即6,809, 723元,原告得以此金額向被告庚○○請求。另戊○○所涉為附表一編號19及28查估金額共計1880萬元與25,417,686元與32,100,000元比例計算即14,648,822元,原告得就此金額請求。另癸○○請求給付之金額,因癸○○涉及附表一編號28之土地建物查估以990萬元與25,417,686元與32,100,000 元比例計算即7,839, 099元,原告得就此金額請求,另己○○涉及附表一編號14、19、27土地之查估共計22,200,000元,以該數額與25, 417,686元與32,100,000元比例計算即17,578,587元,原告得以此金額向被告己○○請求。故被告丑○○、壬○○、乙○○、寅○○、子○○、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5,41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壬○○、寅○○、辛○○均自93年3月18日起,乙○○、丑○○均自93年3月19日起,子○○自9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就上開及之其中5,318,543元(依附表2所示原告得請求為6,809,723元,原告未擴張訴之聲明,僅請求5,31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就上開金額之其中14,648,8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就上開金額之其中14,64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4月29日起);被告癸○○就上開金額之其中6,122,508元(依附表計算原告得請求數額為7,839,099元,原告未為訴之擴張,僅請求6,122,5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均應與被告丑○○、壬○○、子○○、乙○○、寅○○、辛○○連帶給付原告。
⑶、第㈤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超貸金額為10,000,000元,原告賠付彰化銀行為8,328,538元,故原告得向被告壬○○、子○○、庚○○、癸○○請求連帶給付上開賠付金額即8,328,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壬○○自93年3月18日起,子○○自93年3月30日起,庚○○自93年3月18日起,癸○○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第㈥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超貸金額為9,900,000元,原告賠付彰化銀行之金額為6,077,722元,原告得向被告子○○、癸○○請求連帶給付上開賠付之金額即6,077,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子○○自93年3月30日起,癸○○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第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超貸金額為21,000,000元,原告賠付金額為12,642,648元,原告得向被告壬○○、子○○、己○○、庚○○、癸○○請求連帶給付上開賠付金額12,64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壬○○、庚○○均自93年3月18日起,子○○自93年3月30日起,己○○自93年4月29日起,癸○○自9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第㈧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超貸金額為13,950,000元,原告賠付彰銀公司金額為2,974,939元,原告得向被告壬○○、子○○、庚○○、癸○○請求連帶給付上開賠付金額即2,974,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壬○○、庚○○均自93年3月18日起,子○○自93年3月30日起,己○○自93年4月29 日起,癸○○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第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超貸金額為4,000,000元,原告賠付彰銀公司金額為2,654,950元,原告得向被告壬○○、子○○、庚○○、癸○○請求連帶給付上開賠付金額即2,654,9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壬○○、庚○○均自93年3 月18日起,子○○自93年3月30日起,癸○○自9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另第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超貸金額為18,800,000元,即82年7月20日核貸900萬元,84年4月15日核貸980萬元,原告賠付彰化銀行為4,965,909元,本院認定82年7月20日核貸之900萬元者不成立超貸已如前述,認僅成立設定抵押之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三二三號地號土地980萬元超貸部分,被告庚○○、癸○○此部分未涉案,原告不得向其等請求外,另被告壬○○、子○○、戊○○、己○○、丁○○、丙○○、洪我禮(楊永吉律師即洪我禮之遺產管理人)均涉及此案,原告得向其等請求之金額為兩案比例金額(因另一案不成立)乘以賠付金額與超貸金額之比例為2,588,612元【9,800,000元/18,800,000元×4,965, 909元=2,588,612元,見附表2】,故原告得向被告壬○○、己○○、戊○○、丁○○、楊永吉律師即洪我禮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連帶給付原告2,588,6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壬○○自93年3月18日起,己○○自93年4月29日、丁○○93年3月18日起,洪我禮自93年3月30日,被告丙○○自93年4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如主文所示。
⑼、另原告對第㈠案,依附表二所示仍有被告癸○○涉案,金額為205,1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未向其請求,對第㈦案仍有被告戊○○涉案金額12,642,648元亦於訴之聲明未為請求,且本院再三向原告代理人闡明是否重為訴之聲明,蘇顯騰律師仍堅持原起訴之聲明,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該部分本院自不能亦勿庸為判決,另原告請求超過主文所示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所述,應予駁回。
十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有關先位之訴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至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備位之訴亦認為相同之事實原因,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按重建基金條例於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第17條第3 項已修正為:「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自免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並諭知准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十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名 義│抵 押 物│貸款金額│貸款日期│查估人│經辦人│最後訖息日│備 註││號│貸 款 人│ │ │ │ │ │ │ │├─┼────┼───────┼────┼────┼───┼───┼─────┼────────┤│ 1│顏陳月香│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庚○○│85.12.10 │ ││ │ │61地號土地 │ │ │ │ │ │ │├─┼────┼───────┼────┼────┼───┼───┼─────┼────────┤│ 2│楊春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庚○○│85.12.13 │ ││ │ │61地號土地 │ │ │ │ │ │ │├─┼────┼───────┼────┼────┼───┼───┼─────┼────────┤│ 3│林本國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庚○○│85.12.10 │ ││ │ │62地號土地 │ │ │ │ │ │ │├─┼────┼───────┼────┼────┼───┼───┼─────┼────────┤│ 4│陳炳臣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庚○○│85.12.10 │ ││ │ │62地號土地 │ │ │ │ │ │ │├─┼────┼───────┼────┼────┼───┼───┼─────┼────────┤│ 5│黃玉華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庚○○│85.12.10 │ ││ │ │63地號土地 │ │ │ │ │ │ │├─┼────┼───────┼────┼────┼───┼───┼─────┼────────┤│ 6│陳威麟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庚○○│85.12.20 │ ││ │ │63地號土地 │ │ │ │ │ │ │├─┼────┼───────┼────┼────┼───┼───┼─────┼────────┤│ 7│林先齊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庚○○│88.4.26 │ ││ │ │64地號土地 │ │ │ │ │ │ │├─┼────┼───────┼────┼────┼───┼───┼─────┼────────┤│ 8│洪陣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庚○○│85.12.10 │ ││ │ │64地號土地 │ │ │ │ │ │ │├─┼────┼───────┼────┼────┼───┼───┼─────┼────────┤│ 9│謝輝連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庚○○│85.12.10 │ ││ │ │66地號土地 │ │ │ │ │ │ │├─┼────┼───────┼────┼────┼───┼───┼─────┼────────┤│10│謝登財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4.20 │謝輝堂│庚○○│85.12.10 │ ││ │ │66地號土地 │ │ │ │ │ │ │├─┼────┼───────┼────┼────┼───┼───┼─────┼────────┤│11│陳金枝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庚○○│85.12.10 │ ││ │ │67地號土地 │ │ │ │ │ │ │├─┼────┼───────┼────┼────┼───┼───┼─────┼────────┤│12│洪清馬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庚○○│85.12.10 │ ││ │ │67地號土地 │ │ │ │ │ │ │├─┼────┼───────┼────┼────┼───┼───┼─────┼────────┤│13│顧毓華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庚○○│85.12.10 │ ││ │ │68地號土地 │ │ │ │ │ │ │├─┼────┼───────┼────┼────┼───┼───┼─────┼────────┤│14│陳素寬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2.11.10│己○○│庚○○│85.12.10 │原設定債務人為顏││ │ │68地號土地 │ │ │ │ │ │蕊,82年11月 2日││ │ │ │ │ │ │ │ │變更為陳素寬 │├─┼────┼───────┼────┼────┼───┼───┼─────┼────────┤│15│陳秀芬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庚○○│85.12.10 │ ││ │ │69地號土地 │ │ │ │ │ │ │├─┼────┼───────┼────┼────┼───┼───┼─────┼────────┤│16│吳金足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5.16.│謝輝堂│庚○○│85.12.10 │ ││ │ │69地號土地 │ │ │ │ │ │ │├─┼────┼───────┼────┼────┼───┼───┼─────┼────────┤│17│林枝 │芳苑鄉○○段14│870萬元 │81.6.17 │謝輝堂│庚○○│85.12.10 │ ││ │ │71地號土地 │ │ │ │ │ │ │├─┼────┼───────┼────┼────┼───┼───┼─────┼────────┤│18│謝慶源(│芳苑鄉○○段14│870萬元 │81.6.15 │謝輝堂│庚○○│85.12.10 │ ││ │已死亡)│71之1地號土地 │ │ │ │ │ │ │├─┼────┼───────┼────┼────┼───┼───┼─────┼────────┤│19│林坤賢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3.9.15 │己○○│戊○○│85.12.17 │原設定債務人為林││ │ │72地號土地 │ │ │ │ │ │衍農,83年 9月12││ │ │ │ │ │ │ │ │日變更為林坤賢 │├─┼────┼───────┼────┼────┼───┼───┼─────┼────────┤│20│謝郭甘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庚○○│85.12.10 │原設定債務人為謝││ │ │73地號土地 │ │ │ │ │ │萬清,81年 4月30││ │ │ │ │ │ │ │ │日變更為謝郭甘 │├─┼────┼───────┼────┼────┼───┼───┼─────┼────────┤│21│謝英斌 │芳苑鄉○○段14│860萬元(│81.5.16 │謝輝堂│庚○○│85.12.10 │原設定名義人為謝││ │ │73地號土地 │82.11.10│ │ │ │ │有路,81年 4月30││ │ │ │清償 160│ │ │ │ │日變更為謝英斌 ││ │ │ │萬元,餘│ │ │ │ │ ││ │ │ │欠本金70│ │ │ │ │ ││ │ │ │0萬元) │ │ │ │ │ │├─┼────┼───────┼────┼────┼───┼───┼─────┼────────┤│22│洪我炎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庚○○│88.8.8 │ ││ │ │74地號土地 │ │ │ │ │ │ │├─┼────┼───────┼────┼────┼───┼───┼─────┼────────┤│23│洪不池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庚○○│85.12.10 │ ││ │ │74地號土地 │ │ │ │ │ │ │├─┼────┼───────┼────┼────┼───┼───┼─────┼────────┤│24│許秀枝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庚○○│85.12.10 │ ││ │ │75地號土地 │ │ │ │ │ │ │├─┼────┼───────┼────┼────┼───┼───┼─────┼────────┤│25│洪端揚 │芳苑鄉○○段14│860萬元 │81.5.16 │謝輝堂│庚○○│85.12.10 │ ││ │ │75地號土地 │ │ │ │ │ │ │├─┼────┼───────┼────┼────┼───┼───┼─────┼────────┤│26│王國忠 │芳苑鄉○○段14│870萬元 │81.6.15 │謝輝堂│庚○○│85.12.10 │ ││ │ │76地號土地 │ │ │ │ │ │ │├─┼────┼───────┼────┼────┼───┼───┼─────┼────────┤│27│林木城 │芳苑鄉○○段14│500萬元 │84.4.24 │己○○│陳清棟│86.2.24 │原設定債務人為廖││ │ │76地號土地 │ │ │ │ │ │雪,82年2月8日變││ │ │ │ │ │ │ │ │更為林木城 │├─┼────┼───────┼────┼────┼───┼───┼─────┼────────┤│28│林清啟 │芳苑鄉○○段90│990萬元 │84.7.4 │癸○○│戊○○│85.12.13 │ ││ │ │3-43、72地號及│ │ │ │ │ │ ││ │ │王功段354建號 │ │ │ │ │ │ │└─┴────┴───────┴────┴────┴───┴───┴─────┴────────┘
┌────────────────────────────────────────────┐│附表三: │├─┬─────┬────┬──────┬───────┬────────────────┤│編│地 段│ │面 積│83年 7月公告現│ ││ │(台北縣淡│地 號│(平方公尺)│值(每平方公尺│所 有 權 人││號│水鎮) │ │ │/元) │ │├─┼─────┼────┼──────┼───────┼────────────────┤│ 1│林子段 │207之2 │6,001 │10,750元 │許美人、林美春、寅○○、顧毓華、││ │ │ │ │ │陳信成(以上5人各持分7分之1)、洪││ │ │ │ │ │繡雲7分之2 │├─┼─────┼────┼──────┼───────┼────────────────┤│ 2│林子段 │207之9 │1,240 │11,258元 │許美人、林美春、寅○○、顧毓華、││ │ │ │ │ │陳信成(以上5人各持分7分之1)、洪││ │ │ │ │ │繡雲7分之2 │├─┼─────┼────┼──────┼───────┼────────────────┤│ 3│林子段 │207之10 │988 │10,750元 │許美人、林美春、寅○○、顧毓華、││ │ │ │ │ │陳信成(以上5人各持分7分之1)、洪││ │ │ │ │ │繡雲7分之2 │├─┼─────┼────┼──────┼───────┼────────────────┤│ 4│林子段 │207之11 │568 │10,750元 │許美人、林美春、寅○○、顧毓華、││ │ │ │ │ │陳信成(以上5人各持分7分之1)、洪││ │ │ │ │ │繡雲7分之2 │├─┼─────┼────┼──────┼───────┼────────────────┤│ 5│林子段 │638 │2,029 │8,000元 │謝淑惠持分678分之116 │├─┼─────┼────┼──────┼───────┼────────────────┤│ 6│林子段 │638之1 │1,254 │8,000元 │謝淑惠持分678分之116 │├─┼─────┼────┼──────┼───────┼────────────────┤│ 7│下圭柔山段│253之1 │792 │11,168元 │謝郭甘及謝英斌各持分2分之1 │├─┼─────┼────┼──────┼───────┼────────────────┤│ 8│下圭柔山段│253之6 │365 │11,500元 │謝郭甘及謝英斌各持分2分之1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二:芳苑鄉農會壬○○等人超貸案依賠付金額應賠償原告金額累計表: │ │ (依台中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及9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整理) │ ├─┬───┬────┬──────┬──────┬─────┬─────┬──────┬─────┬─────┬──────┬──────┤ │ │ │超貸案 │ (一) │ (二)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一) │ 小計 │ ├─┼───┼────┼──────┼──────┼─────┼─────┼──────┼─────┼─────┼──────┼──────┤ │ │ │貸款時間│81.04~81.06 │82.11~84.07 │ 83.07.08 │83年3月間 │82.06.04核貸│84.07.28 │82.05.25 │87.07.20核貸│ │ │ │ │ │ │ │ │ │700萬元 │ │ │900萬元 │ │ │ │ │ │ │ │ │ │83.07.22核貸│ │ │84.04.15核貸│ │ │ │ │ │ │ │ │ │1400萬元 │ │ │980萬元 │ │ ├─┼───┼────┼──────┼──────┼─────┼─────┼──────┼─────┼─────┼──────┼──────┤ │ │ │超貸金額│205,100,000 │32,100,000 │10,000,000│9,900,000 │21,000,000 │13,950,000│4,000,000 │18,800,000 │314,850,000 │ ├─┼───┼────┼──────┼──────┼─────┼─────┼──────┼─────┼─────┼──────┼──────┤ │ │ │賠付金額│219,056,110 │25,417,686 │8,328,538 │6,077,722 │12,642,648 │2,974,939 │2,654,950 │4,965,909 │282,118,502 │ ├─┼───┼────┼──────┼──────┼─────┼─────┼──────┼─────┼─────┼──────┼──────┤ │ 1│壬○○│除 (四) │205,100,000 │25,417,686 │8,328,538 │ │12,642,648 │2,974,939 │2,654,950 │4,965,909 │262,084,670 │ │ │ │外,餘案│ │ │ │ │ │ │ │ │ │ │ │ │總幹事 │ │ │ │ │ │ │ │ │ │ ├─┼───┼────┼──────┼──────┼─────┼─────┼──────┼─────┼─────┼──────┼──────┤ │ 2│子○○│(一)~ (│205,100,000 │25,417,686 │8,328,538 │6,077,722 │12,642,648 │2,974,939 │2,654,950 │ │263,196,483 │ │ │ │七)信用 │ │ │ │ │ │ │ │ │ │ │ │ │部主任 │ │ │ │ │ │ │ │ │ │ ├─┼───┼────┼──────┼──────┼─────┼─────┼──────┼─────┼─────┼──────┼──────┤ │ 3│庚○○│除 (四) │205,100,000 │6,809,723 │8,328,538 │ │12,642,648 │2,974,939 │2,654,950 │2,377,297 │240,888,095 │ │ │ │外,餘案│ │ │ │ │ │ │ │ │ │ │ │ │經辦人 │ │ │ │ │ │ │ │ │ │ ├─┼───┼────┼──────┼──────┼─────┼─────┼──────┼─────┼─────┼──────┼──────┤ │ 4│戊○○│(二)( 十│ │14,648,822 │ │ │ │ │ │2,588,612 │17,237,434 │ │ │ │一)經辦 │ │ │ │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5│癸○○│(一)共同│205,100,000 │7,839,099 │8,328,538 │6,077,722 │12,642,648 │2,974,939 │2,654,950 │2,377,297 │247,995,193 │ │ │ │行為人;│ │ │ │ │ │ │ │ │ │ │ │ │餘案查估│ │ │ │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6│己○○│(一)共同│205,100,000 │17,578,587 │ │ │12,642,648 │ │ │4,965,909 │240,287,144 │ │ │ │行為人 (│ │ │ │ │ │ │ │ │ │ │ │ │二)查估 │ │ │ │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7│陳清棟│(二)經辦│ │3,959,141 │ │ │ │ │ │ │3,959,141 │ │ │ │人(未起│ │ │ │ │ │ │ │ │ │ │ │ │訴) │ │ │ │ │ │ │ │ │ │ ├─┼───┼────┼──────┼──────┼─────┼─────┼──────┼─────┼─────┼──────┼──────┤ │ 8│謝輝堂│(一)查估│205,100,000 │ │ │ │ │ │ │ │205,100,000 │ │ │ │人 │ │ │ │ │ │ │ │ │ │ ├─┼───┼────┼──────┼──────┼─────┼─────┼──────┼─────┼─────┼──────┼──────┤ │ 9│乙○○│(一)( 二│205,100,000 │25,417,686 │ │ │ │ │ │ │230,517,686 │ │ │ │)共同行 │ │ │ │ │ │ │ │ │ │ │ │ │為人 │ │ │ │ │ │ │ │ │ │ ├─┼───┼────┼──────┼──────┼─────┼─────┼──────┼─────┼─────┼──────┼──────┤ │10│寅○○│(一)( 二│205,100,000 │25,417,686 │ │ │ │ │ │ │230,517,686 │ │ │ │)共同行 │ │ │ │ │ │ │ │ │ │ │ │ │為人 │ │ │ │ │ │ │ │ │ │ ├─┼───┼────┼──────┼──────┼─────┼─────┼──────┼─────┼─────┼──────┼──────┤ │11│辛○○│(一)( 二│205,100,000 │25,417,686 │ │ │ │ │ │ │230,517,686 │ │ │ │)共同行 │ │ │ │ │ │ │ │ │ │ │ │ │為人 │ │ │ │ │ │ │ │ │ │ ├─┼───┼────┼──────┼──────┼─────┼─────┼──────┼─────┼─────┼──────┼──────┤ │12│丑○○│(一)( 二│205,100,000 │25,417,686 │ │ │ │ │ │ │230,517,686 │ │ │ │)共同行 │ │ │ │ │ │ │ │ │ │ │ │ │為人 │ │ │ │ │ │ │ │ │ │ ├─┼───┼────┼──────┼──────┼─────┼─────┼──────┼─────┼─────┼──────┼──────┤ │13│丁○○│(八)共同│ │ │ │ │ │ │ │2,588,612 │2,588,612 │ │ │ │行為人 │ │ │ │ │ │ │ │ │ │ ├─┼───┼────┼──────┼──────┼─────┼─────┼──────┼─────┼─────┼──────┼──────┤ │14│丙○○│(八)共同│ │ │ │ │ │ │ │4,965,909 │4,965,909 │ │ │ │行為人 │ │ │ │ │ │ │ │ │ │ ├─┼───┼────┼──────┼──────┼─────┼─────┼──────┼─────┼─────┼──────┼──────┤ │15│洪我禮│(八)共同│ │ │ │ │ │ │ │2,588,612 │2,588,612 │ │ │ │行為人 │ │ │ │ │ │ │ │ │ │ ├─┴───┴────┴──────┴──────┴─────┴─────┴──────┴─────┴─────┴──────┴──────┤ │註一:超貸案(一)係表示第二審92年度上訴第1033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點前段所示之違法放款案。(貸款人為顏陳月香等24人)(另陳淑貞貸630│ │ 萬元、吳吉升貸630萬元、洪陳來勤貸630萬元及陳仲順貸780萬元部分經第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另第二審判決亦認定謝英武部分原貸860萬元,已清償 │ │ 160萬元,尚欠本金700萬元,因此超貸餘額減為205,100,000元) │ │註二:超貸案(二)係表示第二審92年度上訴第1033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點後段所示之違法放款案。 (貸款人林清啟84.07.04貸990萬元、林木 │ │ 城84.04.24貸500萬元、陳素寬82.11.10貸860萬元、林坤賢83.09.15貸860萬元)(但陳俊雄貸900萬元部分第二審之判決亦認定無罪確定) │ │註三:超貸案(三)、(四)於第二審判決認定其無罪,且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並無賠付金額之記錄,故於此表省略。 │ │註四:超貸案(五)係表示第二審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點所示之違法放款案。(貸款人為癸○○) │ │註五:超貸案(六)係表示第二審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點所示之違法放款案。(貸款人為楊萬見) │ │註六:超貸案 (七)係表示第二審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一、(四)點所示之違法放款案。(癸○○以貸款人林加三貸款700萬元、洪允 │ │ 貸款1400萬元) │ │註七:超貸案(八)係表示第二審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五)點所示之違法放款案。(洪于代以貸款人黃春風貸款) │ │註八:超貸案(九)係表示第二審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一、(六)點所示之違法放款案。(貸款人為陳錦童) │ │註九:超貸案(十)於第二審判決認定其無罪,且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並無賠付金額之記錄,故於此表省略。 │ │註十:超貸案 (十一)係表示第二審91年度上訴字1246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違法放款案。(丙○○以貸款人洪瑛楠貸款900萬元、洪我禮貸款98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