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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

確認貨款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複代理人
受 告知人 HELLO PAC.
法定代理人
粘效維
訴訟代理人
黃俊堯
訴訟代理人
粘維哲
被告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債務人HELLO PACIFIC INC.對被告有美金壹拾捌萬零陸佰壹拾點零參元之金錢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楊世輝變更為賴瑞華,有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4頁),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第三人即債務人HELLO PACIFIC INC.(下稱第三人HELLO公司)為在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認許登記,董事為黏效維,有原告提出之第三人HELLO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第9頁至第10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以黏效維第三人HELLO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第三人HELLO公司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HELLO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001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10月16日發扣押命令,被告收受送達後,旋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異議轉知原告,命如認異議不實,應於10日內起訴,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本院調核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第三人HELLO公司對被告是否有貨款債權存在,關係原告對第三人HELLO公司之債權是否得以清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HELLO公司對被告是否有貨款債權存在,第三人HELLO公司對本件自有利害關係,故原告聲請對第三人HELLO公司告知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將書狀送達予第三人HELLO公司,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第三人HELLO公司係一設立於薩摩亞(SAMOA)之境外公司,曾於97年5月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額度為美金1,000,000元之授信總約定書,由原告短期放款予第三人HELLO公司,第三人HELLO公司於97年5月21日向原告借用美金160,000元、於97年6月12日向原告借用美金240,000元、於9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用美金400,000元,合計借用美金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第三人HELLO公司於97年9月5日屆期未按時清償,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157號支付命令命第三人HELLO公司給付原告系爭借款本金美金8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

㈡原告於取得上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於98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就第三人HELLO公司之財產於系爭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15001號受理在案,執行標的包括第三人HELLO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美金217,889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惟被告於98年10月23日以第三人HELLO公司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應收債權為由,對於系爭貨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㈢被告確實曾向第三人HELLO公司訂購15批貨(下稱系爭貨物),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筆,貨款分別為美金23,419.2元、19,654.4元、5,506.32元、21,423.18元、16,879.24元、4,369.44元、3,794.40元、14,554.64元、12,874.14元、22,429.48元、17,237.72元、11,345.46元、21,311.48元、12,963.74元及10,126.16元,合計貨款為美金217,889元,此有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可證。又第三人HELLO公司表示系爭貨物均已依被告指示送達買受人,則第三人HELLO公司對於被告確有系爭貨款債權無訛。惟被告表示系爭貨款債權已因抵銷而全數消滅,卻無法提出抵銷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第三人HELLO公司對被告有美金217,889元之金錢債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被告確實有以訂購單向第三人HELLO公司訂購系爭貨物,此有第三人HELLO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出貨明細(PACKING LIST)、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之訂購單(下方有被告公司之簽名)、計劃訂貨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132頁)。雖少數訂購單單價與商業發票之單價或有不同,然此係因報價之差異,無礙買賣契約之存在。再少部分訂單雖缺訂購單,但仍有經被告業務人員核章之計畫訂單明細表可證。是第三人HELLO公司對被告之貨款金額,自應以第三人HELLO公司出貨後開立之商業發票金額為準,貨款總計美金217,889元。準此,被告與第三人HELLO公司間確實存有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㈡第三人HELLO公司以往出貨予被告之流程為:貨物經第三人HELLO公司大陸廠出貨後,裝船單據之正本直接寄至美國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慶豐富公司)收受,副本寄至臺灣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於出貨完畢,被告即會開立Letter of release予第三人HELLO公司,以證明收受貨物,嗣第三人HELLO公司憑商業本票(COMMERCIAL INVOICE)、出貨明細(PACKING LIST)及被告申請開立之信用狀、被告簽署之Letter of release據以向銀行辦理信用狀押匯,以取得被告交付之貨款。本件第三人HELLO公司確已將系爭貨物依被告指示運送至美國,並將裝船單據之正本直接寄至美國慶豐富公司、副本寄至被告,此由證人即第三人HELLO公司之總經理粘維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貨物是從上海港出貨到美國,出貨日期大約97年10月份,第三人HELLO公司均已出貨完畢等語亦可得知。詎被告竟藉詞拖欠貨款,拒絕開立Letter of re lease,致第三人HELLO公司大陸廠因營運不善而倒閉,第三人HELLO公司因事出突然亦未留存出貨文件之影本。從而,第三人HELLO公司就系爭貨物既已出貨予被告,自對被告取得美金217,889元之貨款債權。

㈢被告雖主張第三人HELLO公司為臺灣得來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得來意公司)之紙上公司,然原告對此予以否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本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本得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僅為保障交易安全,而規定其行為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第三人HELLO公司與臺灣得來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黏效維,然第三人HELLO公司係設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如同外國人般自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亦得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自得為買賣契約之主體,是二家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又依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出貨明細(PACKING LIST)、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之訂購單、計劃訂單明細表等件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8至第132頁),被告訂購單、計劃訂貨明細表之對象確為第三人HELLO公司,且由第三人HELLO公司開立發票、出貨明細(PACKING LIST)予被告收執。再參以證人粘維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下訂單後會開立信用狀給HELLO公司,HELLO公司會憑信用狀向原告借錢作資金運轉等語,均足以證明系爭貨物訂單之當事人確為被告與第三人HELLO公司,而與臺灣得來意公司無涉。

㈣被告雖主張未收受系爭貨物云云,然證人粘維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貨物已出貨完畢等語明確,又被告身為上市公司,應有嚴格之內控、銷售循環制度,被告既已向第三人HELLO公司訂購系爭貨物,貨款金額亦高達美金217,889元(折合新臺幣近700萬元),倘第三人HELLO公司並未出貨,則被告自應採取相關催告、終止等法律途徑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損及股東權利。然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催告、終止之書面證據,僅係一昧否認未受領系爭貨物,恐係卸責之詞,難以憑信。準此,堪認被告確實係向第三人HELLO公司下單訂購系爭貨物,而成立買賣契約,且第三人HELLO公司亦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收受。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要旨,被告就抵銷之事實及金額應為證明。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之事由,並無可採,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Lowe's Companies,Inc.(下稱Lowe's公司)於9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陸續向All Strong IndustryInc.(下稱AS公司)下單共計25筆,被告再向第三人HELLO公司下單(詳如被告提出之第三人HELLO公司無法正常出貨之統計附表一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因第三人HELLO公司無法正常出貨,遭美國客戶Lowe's公司扣款美金308877.88元部分:

⑴被告並未說明Lowe's公司對第三人HELLO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證明該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事實、第三人HELLO公司有何無法出貨之情事,被告實有可能提出與第三人HELLO公司無關之其他遭客戶扣款資料,向第三人HELLO公司主張抵銷。尤其,AS公司實為被告100%持股之子公司,有(上市公司)慶豐富投資海外子公司實際數資訊查詢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被告是否確實遭AS公司扣款,誠屬可疑。況依被告提出之資料亦無從勾稽扣款金額為美金308,877.88元。

⑵被告身為上市公司,應有嚴格之內控、銷售循環制度,被告既已向第三人HELLO公司訂購上開統計附表一之一之貨物(詳如被告提出之第三人HELLO公司無法正常出貨之統計附表一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倘第三人HELLO公司並未出貨(按原告否認之),則被告自應採取相關催告、終止等法律途徑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損及股東權益,然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催告、終止之書面證據,僅以自行製作之報表登載未出貨,即據以主張損害賠償,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⑶證人粘維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得來意公司與HELLO公司是在97年7月份營運出現問題,大陸廠無法出貨時我們告訴被告無法出貨,但是被告要求我們一定要出貨,我說我們可以從協力廠商豐源出貨,被告也同意我們才出等語,益證第三人HELLO公司無遲延出貨之情形,被告主張因第三人HELLO公司無法正常出貨而導致遭扣款等語,顯屬無稽。

⑷被告提出之第三人HELLO公司無法正常出貨之統計附表一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係被告自行書寫之說明,不具任何證明力,無法證明第三人HELLO公司有何未出貨之事實。又被告99年5月7日爭點整理書狀後附之第1頁至第6頁書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部分,第1頁無法證明係Lowe's公司對被告子公司AS公司之扣款單據,亦無法證明該扣款與第三人HELLO公司有關;第2頁、第3頁只能證明被告子公司AS公司匯款予被告各美金1,101.34元、29,832.36元,無法證明被告遭美國客戶Lowe's公司扣款,亦無法證明該扣款與第三人HELLO公司有關;第4頁、第5頁均係美國Lowe's公司對被告子公司AS公司之扣款通知,但無法證明該扣款與第三人HELLO公司有關;第6頁係被告匯款予子公司AS公司之收據,但無法證明該扣款與第三人HELLO公司有關。

⑸被告固提出AS公司下予被告之訂單,及被告提出予第三人HELLO公司之訂購單,然均無訴外人HELLO公司簽署,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第三人HELLO公司訂購統計附表一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所示之貨物。況就「編號13」、「編號13-1」部分更蓋有「作廢」章,該等證物實有可能係被告臨訟編製,無可憑採。原告否認該等證物之真正。

⑹從而,被告主張因第三人HELLO公司無法正常出貨,造成被告契約利益損失總計美金209,750.46元部分,與系爭貨物訂購單無涉,無足憑採。

⒉被告於97年11月間通知第三人HELLO公司應支付被告關於「出貨予美國客戶Lowe's公司之1987pcs空運代墊費美金36,474.57元」、「秘魯竹絲捲簾發黴賠償美金804.40元」、「美國客戶Lowe's公司指定出貨至加拿大重新返工費用美金590元、人工整理費及內陸運費(重新返工後,代墊轉送給Lowe's各商店)美金9,197.70元」、「代墊併櫃費用美金213元」部分:

⑴原告否認被告99年5月18日所提航運代墊費用之發票及付款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之真正,蓋該等資料僅為外國公司開立予被告之商業發票,及被告匯款予該公司之放款申請書,完全與第三人訴外人HELLO公司無涉,被告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⑵被告對於第三人HELLO公司何以須支付空運、併櫃費等代墊費之原因事實未予證明。又秘魯竹絲捲簾是否發黴?倘有發黴,被告可否向第三人HELLO公司請求賠償?此等關係被告對第三人HELLO公司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明,被告均未提出舉證,被告空言指摘該等費用應由第三人HELLO公司支付,無足採信。

⒊被告固主張欲以美國客戶扣款、空運代墊費、貨物發黴賠償、代墊併櫃費、所失利益等,與前揭第三人HELLO公司對被告之貨款相互抵銷云云,然被告迄今僅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明,對於各該抵銷金額之原因事實乏其證據,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扣款美金195044.34貨款訂單及交貨證明(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228頁)、被告公司簽呈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9頁)等件,均為被告片面製作,且為被告與其他公司間之文件,原告否認該等資料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況該等資料至多僅為被告與其他公司間之扣款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對於第三人HELLO公司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更遑論被告對第三人HELLO公司有何抵銷之債權存在。再依證人粘維哲於本院99年11月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發該電子郵件說他們公司被客戶扣這些款項其中有包括空架費,並沒有說明計算方式,也沒有提供證據等語,益徵被告不論於訴訟前或訴訟中,自始至終僅係單方面提出抵銷之主張,完全未見任何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實無理由。

㈥依證人粘維哲於99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知,被告員工於98年2月5日寄發予證人粘維哲之電子郵件中自承「我們仍有一筆貨款美金253,766.63貴公司遲未解決,但若扣除以下mail提及的費用及這相關的損失後仍不足」,且證人粘維哲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請庭上提示原證9-1至9-15之商業發票〈INVOICE,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32頁〉是否為HELLO公司所製作?HELLO公司是否也以發票上記載之貨物及數量出貨?)是,HELLO公司也是以發票上記載及數量出貨。」、「(問:被告有無以庭呈電子郵件告知HELLO公司尚欠貨款美金253766.63元尚未給付?)是。」、「(問: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HELLO公司對被告之貨款,是否有包括在剛才庭呈之電子郵件所述之253766.63元之貨款內?)是有包含在裡面。」(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足證第三人HELLO公司對被告有美金253,766.63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否則被告無需於電子郵件特別表示「但若扣除以下mail所提及的費用及這相關的損失後仍有不足」等語(按原告仍否認被告有得以抵銷之原因事實,且被告迄未證明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HELLO公司對被告有美金217,889元之債權存在,實有理由。至被告提出之被證五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0頁),內容僅提及第三人HELLO公司願意扣款之建議,然被告一直拒絕協商,且證人黏維哲證述沒有同意依據被告主張之抵銷金額扣款等語,況抵銷必須有抵銷適格,一定要有被動債權存在才得抵銷,故原告否認抵銷債權之存在。

㈦被告雖辯稱原證9-1至9-15之商業發票(INVOICE,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32頁)並無「Sophie」之簽名,而主張第三人HELLO公司並未出貨云云。然依證人粘維哲於99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簽不簽名與出貨沒有關係,因為那時候程序比較亂一點,所以我們疏漏未簽名。由我剛剛庭呈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也是有認可這筆美金253766.63元的貨款,所以我們公司的確有出貨等語,顯見當時僅係因第三人HELLO公司行政作業之疏漏而未及簽名,實不得以此率論第三人HELLO公司並未出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㈧原告為第三人HELLO公司之債權銀行,對於第三人HELLO公司與被告間之採購事宜,實無法如被告般清楚掌握相關事證資料,而與被告處於武器不對等之情形,相較於被告更位於資訊不對等之劣勢。反觀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僅再三消極否認第三人HELLO公司有出貨事實,卻未見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倘再令原告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故關於被告確實向第三人HELLO公司間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而第三人HELLO公司亦已出貨完畢之事實,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㈨至被告雖辯稱未將第三人HELLO公司開立之發票資料作為會計申報使用,顯見第三人HELLO公司未出貨云云,然被告迄今仍拒絕支付第三人HELLO公司系爭貨款,既未支付貨款,自不可列為被告之進貨成本。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則以:

㈠第三人HELLO公司與臺灣得來意公司、大陸安吉得來意窗飾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總稱得來意集團,臺灣得來意公司為該集團之母公司,第三人HELLO公司為母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臺灣得來意公司透過第三人HELLO公司成立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而第三人HELLO公司為臺灣得來意公司負責人粘效維所設立,轉投資中國大陸成立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則由其胞兄粘維哲擔任負責人,並均以臺灣得來意公司為其聯繫窗口,且以粘維哲為主要負責人。此有第三人HELLO公司訴訟代理人黃俊堯於99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的聯繫都是臺灣得來意公司,HELLO公司是一個紙上公司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與第三人HELLO公司或臺灣得來意公司。至證人粘維哲於99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什麼是紙上公司等語,顯係迴護原告之不實證述。故實際上應係由臺灣得來意公司指示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出貨後,裝船單據之正本直接寄至美國客戶收受,裝船單據之副本由臺灣得來意公司交給被告,於出貨完畢,由被告開立Letter of release予臺灣得來意公司,以證明收受貨物,臺灣得來意公司(或第三人HELLO公司)憑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出貨明細(PACKING LIST)及被告申請開立之信用狀、被告簽署之Letter of release據以向銀行辦理信用狀押匯,以取得被告交付之貨款。

㈡得來意集團於97年7月即已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正常出貨,業經證人黏維哲證述在卷,且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於97年7月底被大陸官方封廠,三家公司不能正常出貨,臺灣得來意公司提供擔保品設定予被告最高限額抵押3,200萬元,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是非如原告所言,係因被告拒開Letter ofrelease,致得來意集團之大陸廠因營運不善而倒閉。又第三人HELLO公司、母公司臺灣得來意公司及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因先前交易之遲延交貨,導致被告公司遭美國公司扣款,損失不眥。

㈢證人黏維哲於99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電子郵件內容:「我們仍有一筆貨款美金253,766.63元貴公司遲未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係被告所發送予證人黏維哲無誤,所稱「貴公司」係指第三人HELLO公司;所謂「貴公司遲未解決」,乃係第三人HELLO公司遲未出貨。又其上記載之美金253,766. 63元,訂單號碼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7筆,惟系爭貨物之訂單,第三人均未交付,原告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由證人於98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客戶向慶豐富公司索賠的金額,第三人HELLO公司願意降價,甚至每次貨款讓慶豐富扣5%。」而非回覆類如「客戶向慶豐富公司索賠的金額,『第三人HELLO公司同意扣除本公司之貨款後』,並願意降價,甚至每次貨款讓慶豐富扣5%。」等內容,亦可佐證第三人HELLO公司對於被告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

㈣依據被告所提出由第三人HELLO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2頁),其上均有該公司人員「Sophie」(即第三人HELLO公司負責人粘效維之妻「黃淑斐」之簽名,然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載貨明細(PACKING LIST)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132頁),其上均無第三人HELLO公司有權限之人簽名或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足見原告主張第三人HELLO公司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收受一節,並不可採。

㈤被告否認第三人HELLO公司已付系爭貨物,並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HELLO公司縱於現在可以給付,然其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故被告拒絕其給付。

㈥第三人HELLO公司雖抗辯被告同意由第三人HELLO公司之協力廠商出貨,且經被告之董事長同意等語,然被告否認之。按美國客戶Lowe 's公司品管要求極為嚴謹,不可能任由其他未經評鑑之公司取代生產。又證人黏維哲雖證稱系爭貨物已交付被告等語,然關於系爭貨物如何交付、何時、何地交付均無法說明,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再上海港乃國際港口,若第三人HELLO公司確實有出口系爭貨物,則事後申請報關等官方資料應該不難,為何仍提不出相關證明資料?況若有出貨至美國,則出貨至美國何港口?交付何人?亦均可事後向報關公司要求報關、提單、載貨證券等相關資料,亦未見第三人HELLO公司提供。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81頁),出貨日期係「0000-00-00」,則與證人黏維哲證述係於97年10月份出貨等語,顯不相同,縱第三人HELLO公司確有於97年10月份出貨,則其出貨對象何人?與本案是否相關,均非無疑。另第三人HELLO公司與原告幾乎立場一致,利害與共,本難期待證人黏維哲證詞之公允。

㈦若認被告與第三人HELLO公司間確實存在系爭貨款債權,則被告就下列款項主張抵銷:

⒈被告於97年11月通知第三人HELLO公司應支付下列款項:

⑴【貨物編號TG-4(美國)】出貨至美國給美商Lowe's公司之1987pcs空運代墊費美金36,474.57元,此有航運代墊費用之發票及付款明細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

⑵【貨物編號LMT3(秘魯)】竹絲捲簾(babmoo shade)發黴之賠償美金804.40元。

⑶【貨物編號TG-8(美商Lowe's公司指定出貨至加拿大)】重新返工費用美金590元;人工整理費及內陸運費(重新返工後,代墊轉送給Lowe's各商店)美金9,197.70元。

⑷代墊併櫃費用美金213元。

⒉被告於98年2月通知第三人HELLO公司,因第三人HELLO公司之前有25筆訂單無法正常出貨(詳如被告提出之第三人HELLO公司無法正常出貨之統計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58頁),造成被告遭美國客戶Lowe's公司扣款美金308,877.88元(計算式:195,044.34元+113,833.54元=308,877.88),有相關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至證人黏維哲於99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向HELLO公司訂購25筆訂單,因HELLO公司出貨有遲延,所以被告將訂單取消另下訂單云云。惟被告否認就同樣貨品另下訂單,故原告或第三人HELLO公司就另下訂單乙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被告因第三人HELLO公司之前有25筆訂單(詳如被告提出之第三人HELLO公司無法正常出貨之統計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無法正常出貨,造成契約利益損失總計美金209750.46元。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與第三人HELLO公司長期之交易模式,為Lowe's公司下單予AS公司,AS公司下單予被告,被告再下單予第三人HELLO公司。正常交貨交易後,被告原可從中取得利潤。

⑵Lowe's公司於9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陸續向AS公司下單共計25筆(詳如被告提出之第三人HELLO公司無法正常出貨之統計附表一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70頁),AS公司下單予被告,被告再下單予第三人HELLO公司,因第三人HELLO公司未能出貨,導致被告受有總計美金209,750.46元(即項次1~25,AS下單給被告之訂購金額美金1,156,573.84元-被告下單給第三人HELLO公司之採購金額美金946,823.38元)之損失。第三人HELLO公司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應賠償被告前揭損失即美金209,750.46元。若認第三人HELLO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被告亦以具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⒋美國客戶Lowe's公司扣款之模式,分類為2類型說明:

⑴Lowe's公司給AS公司之DI貨款之押匯款項扣除美金195,044.34元(DI-Direct Import,由被告直接出口給客人Lowe's公司之貨款)。扣款方式:a.(59,190.86+31,910.48)-(60,000+30,000)=1101.34【剩餘款AS公司匯給被告】b.134,876.70-105,044.34=29,832.36【剩餘款AS公司匯給被告】以上有被告提出DI貨款遭扣除美金195,044.34元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228頁)。

⑵從Lowe's公司給AS公司之DM貨款中扣除美金113833.54元(DM-Domectic shipment,由AS公司內陸出運給客人Lowe's公司)。扣款方式:Lowe's公司通知扣款美金162.4元及美金671.14元,合計扣款美金3,833.54元(20,162.4+93,671.14=113,833.54)於98年4月7日合併被告應給AS公司之其他銷售款項美金20,492.53元,共計美金134,326.07元(113,833.54+20,492.53=134,326.07)匯給AS公司。以上有被告提出DM貨款遭扣除美金113,833.54元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9頁)。

㈧另原告主張倘若第三人HELLO公司並未出貨,則被告自應採取相關催告、終止等法律途徑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損及股東權利云云,乃係誤解事件原委,有意模糊其應負舉證責任之焦點。蓋被告於發現第三人HELLO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正常出貨,乃要求第三人HELLO公司一定要出貨,否則會被美商扣空架費用且將損失財產及商譽極大時,第三人HELLO公司反而對被告軟硬兼施,用兩面手法,一方面第三人HELLO公司仗著表示其沒財產,若不繼續下訂單也無法賠償被告損失,另一方面則一再央求被告還要繼續下訂單才能救該集團,其會設法讓公司正常運作(按當時第三人HELLO公司之大陸廠商未遭拍賣,且當時被告亦不知道其財務狀況之嚴重程度),被告基於權衡考量,乃要求第三人HELLO公司之母公司臺灣得來意公司應將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維護被告權益。然第三人HELLO公司因財務漏洞嚴重,已無法起死回生,其造成損害之對象非僅貸款融資之銀行團,被告損失亦極為慘重,求償無門。再當被告告知證人粘維哲遭美國客戶Lowe's公司扣款美金308,87 7.88元後,其尚且央求被告繼續下訂單,以救第三人HELLO公司,並表示該公司願意降價且同意每筆貨款均扣除5%以賠償被告之損害,然於本件訴訟之初,該集團已經用其他公司名義(鑫興豐實業有限公司),在原地址(彰化縣鹿港鎮○○○○路32號)另起爐灶,竟仍繼續要求被告向其後的公司再下訂單,則同意讓被告分期扣款,此舉令被告不取,且因第三人HELLO公司已經無能力提供出貨,故被告嚴詞拒絕而未允諾再下訂單。

㈨證人黏維哲於99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於97年11月有通知我被扣款(即出貨至美國給美商Lowe's公司之1987pcs空運代墊費美金36,474.57元、秘魯竹絲捲簾發黴之賠償美金804.40元、美商Lowe's公司指定出貨至加拿大重新返工費用美金590元、人工整理費及內陸運費美金9,197.70元、代墊併櫃費用美金213元),隔年2月5日被告有以電子郵件通知被美國客戶Lowe's公司扣款美金308877.88元,我有回覆電子郵件給被告員工表示客戶向被告索賠之金額,HELLO公司願意降價,甚至每次貨款讓被告公司扣5%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通知第三人HELLO公司被扣款之情事,且第三人HELLO公司同意扣款甚明。

㈩第三人HELLO公司主張係委託杭州豐源(潤澤)公司出貨予鎮江元鼎公司云云,則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買受人乃係「鎮江元鼎公司」,並非被告,是被告既非買受人,第三人HELLO公司對被告即無任何債權存在。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第三人HELLO公司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請原告舉證交付之事實。又第三人HELLO公司既未交付系爭貨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32條規定,主張第三人HELLO公司縱於現在可以給付,但其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故被告拒絕其給付。退言之,若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債權存在,被告亦主張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第三人HELLO公司主張如下:

㈠第三人HELLO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美金80萬元,原告確實有交付第三人HELLO公司貸款美金80萬元。

㈡臺灣得來意公司係母公司,第三人HELLO公司係海外控股公司,大陸地區另有成立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三家公司之聯繫窗口均為臺灣得來意公司,但若由大陸廠出貨部分,則以第三人HELLO公司名義與對方交易,若由臺灣廠出貨,即以臺灣得來意公司名義與對方交易。以往交易習慣均係以第三人HELLO公司名義與被告交易,故買賣關係存在第三人HELLO公司與被告間。第三人HELLO公司與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於97年7月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正常出貨。

㈢被告有向第三人HELLO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因當時第三人HELLO公司經被告同意,委託協力廠商杭州豐源(潤澤)公司生產,並交由鎮江元鼎公司(係被告之子公司)報關出口(從何港口出貨要問鎮江元鼎公司),程序比較混亂,故漏未在開立予被告之商業發票上簽名,然由被告98年2月5日傳送予第三人HELLO公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二第41頁),可知第三人HELLO公司確實有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第三人HELLO公司為在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認許登記,負責人為黏效維,其分別於97年5月21日向原告借用美金160,000元、於97年6月12日向原告借用美金240,00 0元、於9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用美金400,000元,合計借用美金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第三人HELLO公司屆期未按時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157號支付命令命第三人HELLO公司給付原告系爭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確定。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HELLO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001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10月16日發扣押命令,被告收受送達後,旋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異議轉知原告,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有訂購系爭貨物,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人HELLO公司有就該15筆訂單號碼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其上記載交易對象為被告,惟無第三人HELLO公司人員之簽名及蓋章。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存在於被告與第三人HELLO公司間?

㈡若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與第三人HELLO公司間,第三人HELLO公司是否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指定之客戶收受?

㈢若第三人HELLO公司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指定之客戶收受,被告就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存在於被告與第三人HELLO公司間?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HELLO公司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特別要件發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與第三人HELLO公司間,並提出第三人HELLO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出貨明細(PACKING LIST)、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之訂購單(下方有被告公司之簽名)、計劃訂貨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至第132頁)。被告對此不否認有於97年8月29日有訂購系爭貨物(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否認第三人HELLO公司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再觀諸上開商業發票、出貨明細(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由第三人HELLO公司以被告為買受人,而就系爭貨物之訂購所開立;上開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之訂購單及計劃訂貨明細表(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明確記載向第三人HELLO公司訂購系爭貨物,是足認被告就系爭貨物確係以第三人HELLO公司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⒊被告抗辯第三人HELLO公司為紙上公司,實際上均係以臺灣來意公司為聯繫窗口,此由第三人HELLO公司訴訟代理人黃俊堯於99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即可得知,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與第三人HELLO公司或臺灣得來意公司云云。查第三人HELLO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俊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HELLO公司是紙上公司,所有的聯繫均係透過臺灣得來意公司,如果是大陸廠出貨,都是以HELLO公司之名義與被告交易,如果是臺灣出貨,就直接以臺灣得來意公司與被告交易,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HELLO公司與被告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證人即第三人HELLO公司之總經理黏維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臺灣得來意公司的總經理,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的負責人,並在HELLO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這3家公司的聯繫窗口均係臺灣得來意公司,HELLO公司是臺灣得來意公司的境外公司,是黏效維成立的,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是HELLO公司去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顯見臺灣得來意公司在薩摩亞設立境外公司即第三人HELLO公司,並透過第三人HELLO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然縱第三人HE LLO公司係臺灣得來意公司在境外所設立之公司,臺灣得來意公司與第三人HELLO公司對外仍屬不同法人,法人格各自獨立,第三人HELLO公司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不當然對臺灣得來意公司發生法律效力,臺灣得來意公司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亦不當然拘束第三人HELLO公司。即使系爭貨物買賣之締約事宜實際上係由臺灣得來意公司之人員接洽、處理,然欲使系爭買賣契約直接對臺灣得來意公司發生效力,仍應以臺灣得來意公司之名義為之。況由被告所提出之黏維哲、吳明揚名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其上記載黏維哲(英文名字Jerry Nien)係第三人HELLO公司、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德簾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吳明揚係第三人HELLO公司、臺灣得來意公司、德簾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足見被告對於第三人HELLO公司與臺灣得來意公司係不同法人格,確實知悉甚詳。是被告如欲與臺灣得來意公司締約,自應以臺灣得來意公司為系爭貨物訂購單及計劃訂貨明細表之相對人。從而,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第三人HELLO公司,買受人為被告,堪以認定。

⒋被告復抗辯第三人HELLO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係委託杭州豐源(潤澤)公司出貨予鎮江元鼎公司云云,則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買受人乃係「鎮江元鼎公司」,則被告既非買受人,第三人HELLO公司對被告即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查證人即第三人HELLO公司之總經理黏維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大陸沒辦法出貨,我們委託杭州豐源(潤澤)公司生產,以我們的名義出貨予鎮江元鼎公司,再由鎮江元鼎公司從港口出貨到美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260頁背面、第243頁背面),係指第三人HELLO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訂購,係委託杭州豐源(潤澤)公司製造出貨後,再透過鎮江元鼎公司出貨至美國。並無被告所指主張委託杭州豐源(潤澤)公司出貨予鎮江元鼎公司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

㈡第三人HELLO公司是否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指定之客戶收受?

⒈原告主張證人黏維哲已證述第三人HELLO公司有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等情,並提出第三人HELLO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 VOICE)、出貨明細(PACKINGLIST)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至第132頁),及主張有證人黏維哲庭呈之97年11月4日、98年2月5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固不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惟抗辯商業發票並無第三人HELLO公司人員之簽名,難以認定第三人HELLO公司業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查證人黏維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HELLO公司確實有依商業發票上記載之貨物及數量出貨,那時候大陸沒辦法出貨,我們委託杭州豐源(潤澤)公司生產,以我們的名義出貨予鎮江元鼎公司,再由鎮江元鼎公司從港口出貨到美國,因為那時候程序比較混亂,所以我們疏漏未在發票上簽名,被告有發電子郵件給我,也是有認可美金253,766.63元貨款,這筆貨款包括系爭貨物的貨款217,889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第241頁背面、第260頁背面、第243頁背面),且稽之上開證人黏維哲庭呈之97年11月4日、98年2月5日電子郵件內容,發現被告於98年2月5日確實有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黏維哲(英文名字Jerry Nien),表示「因我們仍有一筆貨款美金253,766.63元貴公司遲未解決,但若扣除以下mail提及的費用及這相關的損失後仍有不足」,而「以下mail提及的費用」所指乃同日電子郵件下方所列之「97年11月4日電子郵件」記載之「1.TG-4 1987pcs空運美金36,474.57。2.TG-41987pcs空運到ASI倉庫Lowe's store所發生的人工整理費及內陸運費(金額待通知)。3.TG-8元鼎重新返工的費用(金額待通知)。4.LMT3 babmoo shade發霉的扣款美金804.40 」,顯見被告尚有積欠第三人HELLO公司貨款美金253,766.63元,否則何以會表示扣除以下mail提及的費用及這相關的損失後仍有不足。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於98年2月5日電子郵件內容所表示之「因我們仍有一筆貨款美金253,766.63元貴公司遲未解決」等語,該美金253,766.63元有包括系爭貨物之訂單,是堪認被告確實有積欠第三人HELLO公司系爭貨物之貨款,證人黏維哲上開所述應非子虛。準此,第三人HELLO公司應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所指定之客戶無訛,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予第三人HELLO公司。

⒉至被告雖抗辯商業發票並無第三人HELLO公司人員之簽名,難以認定第三人HELLO公司業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云云,然第三人HELLO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於97年9月17日遭進行拍賣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路拍賣公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而觀諸上開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之訂購單、計劃訂貨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至第132頁),系爭貨物預定出貨日期為97年9月11日,益見當時第三人HELLO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確有發生財務困難之情事。是證人黏維哲上開證述因大陸廠無法出貨,致第三人HELLO公司委託大陸杭州豐源(潤澤)公司生產,再由大陸鎮江元鼎公司從港口出貨至美國乙節,堪信屬實。衡情當時第三人HELLO公司既然就系爭貨物發生出貨困難,並有委託大陸杭州豐源(潤澤)公司生產,轉由大陸鎮江元鼎公司出貨至美國之情事,且適逢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遭拍賣,其作業程序自較平時混亂,其因此漏未在發票上簽名,在客觀上非無可能,是尚難以此遽認第三人HELLO公司未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就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就下列款項對第三人HELLO公司有債權,得主張抵銷:

⑴貨物編號TG-4 1987pcs之空運代墊費美金36,474.57元。

⑵貨物編號LMT3(秘魯)竹絲捲簾(babmoo shade)發黴之賠償美金804.40元。

⑶貨物編號TG-8(美商Lowe's公司指定出貨至加拿大)重新返工費用美金590元、人工整理費及內陸運費(重新返工後,代墊轉送給Lowe's各商店)美金9,197.70元。

⑷代墊併櫃費用美金213元。

⑸Lowe's公司陸續向AS公司下單共計25筆,AS公司於9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陸續下單予被告,被告再於97年5月26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陸續下單予第三人HELLO公司,因第三人HELLO公司未能正常出貨,致被告遭美國客戶Lowe's公司扣款美金308877.88元及受有總計美金209750.46元之契約利益損失。

⒊原告否認被告主張抵銷之上開債權,經查:

⑴貨物編號TG-4 1987pcs之空運代墊費美金36,474.57元部分:被告主張第三人HELLO公司尚積欠之前貨物編號TG-4出貨至美國予美商Lowe's公司之1987pcs空運代墊費美金36,474.57元,應予抵銷等語,並提出空運代墊費之證明、臺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查證人即第三人HELLO公司之總經理黏維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被告於97年11月有發電子郵件給我,我確認空運費部分有造成損害,因為貨有出去,被告有代墊美金36,474.57元,我當初有答應要讓被告扣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第261頁正面),顯見第三人HELLO公司確有積欠被告貨物編號TG-4 1987pcs之空運代墊費美金36,474.57元無訛。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主張以貨物編號TG-4 1987pcs空運代墊費美金36,474.57元之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權,應堪採取。

⑵貨物編號LMT3(秘魯)竹絲捲簾(babmoo shade)發黴之賠償美金804.40元部分:被告主張第三人HELLO公司尚積欠之前貨物編號LMT3(秘魯)竹絲捲簾(babmoo shade)發黴之賠償美金804.40元,應予抵銷等語,而證人即第三人HELLO公司之總經理黏維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被告於97年11月有發電子郵件給我,發霉的扣款美金804.40元,被告當時拍照就說有發霉,所以我有答應被告扣款,發生這些事情的時候,我跟他們的關係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第261頁正面),顯見第三人HELLO公司確有積欠被告貨物編號LMT3(秘魯)竹絲捲簾(babmoo shade)發黴之賠償美金804.40元無訛。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主張以貨物編號LMT3(秘魯)竹絲捲簾(babmoo shade)發黴之賠償美金804.40元之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權,亦堪採取。

⑶貨物編號TG-8(美商Lowe's公司指定出貨至加拿大)重新返工費用美金590元、人工整理費及內陸運費(重新返工後,代墊轉送給Lowe's各商店)美金9,197.70元部分:被告主張第三人HELLO公司尚積欠貨物編號TG-8重新返工費用美金590元、人工整理費及內陸運費美金9,197.70元,應予抵銷云云,然查證人即第三人HELLO公司之總經理黏維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與被告只有講到空運費的部分,但我沒有答應人工整理費及內陸費這一筆要讓被告扣款,被告所說的金額是訴訟過程中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正面),而被告復未提出第三人HELLO公司積欠該等款項之證明,則被告主張其對第三人HELLO公司有該等款項之債權,舉證尚有不足。故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⑷代墊併櫃費用美金213元部分:被告主張第三人HELLO公司尚積欠代墊併櫃費用美金213元,應予抵銷云云,然查證人即第三人HELLO公司之總經理黏維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有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正面),而被告復未提出第三人HELLO公司積欠該筆款項之證明,則被告主張其對第三人HELLO公司有該筆款項之債權,舉證即有不足。故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⑸Lowe's公司陸續向AS公司下單共計25筆,AS公司於9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陸續下單予被告,被告再陸續下單予第三人HELLO公司,因第三人HELLO公司未能正常出貨,致被告遭美國客戶Lowe's公司扣款美金308877.88元及受有總計美金209750.46元之契約利益損失部分:

①被告主張第三人HELLO公司應賠償因無法正常出貨,致被告遭美國客戶Lowe's公司扣款美金308877.88元之損失,此部分應予抵銷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5頁、第95頁至第239之1頁)。然查證人即第三人HELLO公司之總經理黏維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HELLO公司訂購25筆的訂單(詳如被告提出之第三人HELLO公司無法正常出貨之統計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因為HELLO公司出貨有遲延,所以被告將訂單取消另下訂單,被告後來有用電子郵件說要扣的扣款,我也不知道費用是怎麼出來的,被告沒有提出相關證據給我看,我從頭到尾只答應被告要扣空運費美金3萬多元及發霉賠償美金804元這2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第242頁背面、第261頁背面),而稽之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58至第165頁、第95頁至第239之1頁),原告均否認其真正,且該等單據僅得證明被告與美國Lowe's公司、AS公司間有發生匯款、扣款之情事,尚難證明該等扣款美金共計308877.88元之原因事實與第三人HELLO公司未出貨有關,是被告主張其對第三人HELLO公司有該筆款項之債權,舉證尚有不足。

②被告主張第三人HELLO公司應賠償因無法正常出貨,致被告受有總計美金209750.46元之契約利益損失部分,此部分應予抵銷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281頁)。然查證人即第三人HELLO公司之總經理黏維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HELLO公司出貨有遲延,所以被告將訂單取消,重下訂單,我們在97年9月出貨,我於97年10、11月與被告公司協商後,被告就未在繼續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面、第242頁正面),顯見第三人HELLO公司嗣後仍有依被告重下之訂單出貨。又稽之被告提出之契約利潤訂單整理(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其上記載AS公司於9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陸續下單予被告,被告再於97年5月26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陸續下單予第三人HELLO公司,並約定裝船日為97年6月20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等情,而被告主張第三人HELLO公司未出貨,並否認有將訂單取消,重下訂單之情形,則衡情其已受有總計高達美金209750.46元之契約利益損失,豈會於97年8、9月再向第三人HELLO公司訂購系爭貨物(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筆,按前開被告訂購單、計劃訂單明細表記載被告接單日期為97年8、9月)?足見證人黏維哲上開證述被告將訂單取消,重下訂單等語,應非子虛。則被告是否有因第三人HELLO公司未出貨,而損失賺取價差之利潤(即「AS公司向被告下單訂購之金額」減去「被告向第三人HELLO公司下單採購之金額」之損失),即屬可疑。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僅得證明AS公司向被告訂購貨物25筆,被告再轉向第三人HELLO公司訂購貨物25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第三人HELLO公司未交付貨物,致無法對AS公司履約而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或遭AS 公司解約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賺取價差利潤之所失利益。

③基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對第三人HELLO公司有上開2筆款項之債權,舉證尚有不足,其就此部分提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⒋至被告抗辯第三人HELLO公司之總經理黏維哲於98年2月5日回覆郵件表示「客戶向慶豐富公司索賠的金額,第三人HELLO公司願意降價,甚至每次貨款讓慶豐富扣5%。」,顯見第三人HELLO公司對被告已無貨款債權存在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第三人HELLO公司之總經理黏維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希望被告繼續下單,希望公司繼續運作,我們於97年7月在大陸發生財務危機,沒有辦法馬上出貨,我們告訴被告臺灣的董事長說沒辦法出貨,他說一定要出,所以我就與他協商,請我們的供應商出貨,所以到最後就把訂單取消,重新下單,我們在9月份出貨,出完貨後97年10、11月,我們有與被告協商請他們繼續下單,他們那時候有說可能會有空架費的損失,問我們這筆費用將來要如何處理,我那時有口頭承諾如果對方繼續下單的話願意每筆貨款扣5%,這是我單方提出來的,雙方沒有達成協議,被告沒有答應要繼續下單。但當時談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告訴我他們有被扣款30萬元,被告只說可能會有損失,但國外客人還沒有告訴他要扣多少,隔年2月份被告就寄這封郵件給我,告訴我們他們的客人有扣款美金30萬元,被告要求我們要負責這部分。但是我在97年10、11月跟被告協商後,被告就沒有繼續下單。我於98年2月5日有回覆電子郵件,表示我去年已經跟你們說過如果繼續下單的話,願意給你們扣款5%,但被告確實損失多少,我們沒有確認過,被告之前所寄的電子郵件表示要扣的款項,除了TG-4 1987pcs空運代墊費美金36, 474.57元、LMT3(秘魯)竹絲捲簾(babmoo shade)發黴之賠償美金804.40元,我當初有答應可以扣款外,其他關於美金扣款30多萬元部分,我也不知道費用是怎麼算出來的,被告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另外其他費用的金額,我是到訴訟中才知道。關於美金253766.63元貨款部分,我曾經打電話給被告問要如何處理,被告要我去押匯,後來因為他們提說將來有損失要如何處理,我就沒有去押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正面至第243頁、第261頁),足見第三人HELLO公司對被告原有美金253766.63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其僅同意被告扣除貨物編號TG-4 1987pcs空運代墊費美金36,474.57元、LMT3(秘魯)竹絲捲簾(babmoo shade)發黴之賠償美金804.40元,至於其他被告主張應扣除之金額,第三人HELLO公司在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損失之情形下,基於解決公司危機之考量,僅係提出「若被告同意繼續下單,願意降價甚至每次貨款讓被告扣5%」之建議,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協議。

⑵觀諸證人黏維哲於98年2月5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0頁)記載「當初我們一直跟貴公司協商,希望貴公司可以繼續下單,客戶向貴公司索賠的金額,我們願意降價甚至每次貨款讓貴公司扣5%之類的建議,為了這件事我還找蔡欽亮到貴公司協商,他也同意,可是貴公司一直拒絕協商,現在我已經沒有籌碼可以運作了,您說我該如何處理」等語,益證被告並未同意第三人HELLO公司所提「若被告同意繼續下單,願意降價甚至每次貨款讓被告扣5%」之建議。

⑶稽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第三人HELLO公司雖謂「客戶向貴公司索賠的金額,我們願意降價甚至每次貨款讓貴公司扣5%之類的建議」,然第三人HELLO公司在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大部分扣款之原因事實,甚至部分扣款之數額仍屬不明之情形下,即提出此項建議,依證人黏維哲上開所述,顯然係因其設於大陸地區之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於97年7月發生財務危機,為挽救公司財務危機,希望被告繼續下訂單,始提出若被告繼續下訂單,其願意就客戶向被告索賠之金額,以降價甚至每次貨款扣除5%之方式給付,核屬附停止條件之同意扣除被告索賠之金額。然被告既未同意繼續下訂單,第三人HELLO公司主張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尚難認第三人HELLO公司有何認同及扣除被告主張索賠之金額。被告以上開電子郵件提出抵銷抗辯,認第三人HELLO公司對被告已無貨款債權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⒌從而,被告就貨物編號TG-41987 pcs空運代墊費美金36,474.57元、LMT3(秘魯)竹絲捲簾(babmoo shade)發黴之賠償美金804.40元,既對第三人HELLO公司有債權存在,其於此部分就給付系爭貨款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其得抵銷之數額為美金37278.97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第三人HELLO公司對被告有美金180,610.03元之金錢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為確認判決,不生執行之問題,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貨款債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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