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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履行和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欣恩

原告
張合益
被告
吳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宮旁之水果攤,遭被告腳踢骨盆,嗣被踢的地方腫脹、雙腳也腫脹(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嗣兩造於106年8月1日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當場達成協議,並於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於10月3日由對造人(即被告)願賠償聲請人(即原告)貳拾萬元和解」,惟被告事後不願遵守上開約定,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彰簡字第658號及109年度彰簡字第15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已屬確定終局判決而有既判力,基於一事不再理,自不容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起訴請求,況有關本件刑事部分,亦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2號、111年度偵字第3522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駁回再議在案,足見原告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7月25日聲請調解書、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106年8月1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7年5月24日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延平中醫診所、春恩中醫診所、德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為重複起訴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本件原告是否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重複起訴?2.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108年8月27日起訴時,係依「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8年度彰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以該調解不成立為由,認原告主張依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09年3月2日起訴「基於調解筆錄內容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以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即就已起訴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於109年3月10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惟本件,原告雖同樣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惟其係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依「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即非同一事件,自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重複起訴問題。

(四)復按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上記載「兩造商議於10月3日再行調解,兩造同意於10月3日由對造人(即被告)願賠償聲請人(即原告)貳拾萬元和解,訂於10月3日上午10時調解不另行通知」,且兩造均已在調解筆錄聲請人、對造人欄位分別簽名,堪認被告已同意賠償之金額與給付之時間,是兩造就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以20萬元賠償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而已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兩造雖另約定於同年10月3日再行調解,係為約定於該日給付賠償款項,無法看出就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必要之點,有何處尚未達成共識。是最後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款項,而未製作調解書,進而未能經法院核定,系爭調解筆錄也僅是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即屬有據。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7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和解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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