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訴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訴字第6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庚○○
- 原告
- 前列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吳天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潘玉秀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票號223262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雖不同意,然因訴訟中,被告對原告之一人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爭執點,僅幾乎在於下述之訴訟中和解筆錄屬性定義、時效問題,本院先前已調取相關前案卷宗,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⒈查訴外人潘玉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5日死亡,原告己○○、戊○○、丁○○、甲○○○、乙○○○、庚○○為其全體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
⒉緣潘玉秀生前曾於73年2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73年6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整,票號223262之本票一紙予被告(下稱為系爭本票),因到期未獲付款,被告向持該本票鈞院聲請假扣押獲准(86年度裁全字第92號),並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潘玉秀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062-9、1062-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86年度執全字第122號),經潘玉秀聲請限期起訴,經法院裁准(86年度裁全字第623號),嗣被告起訴而經鈞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在審理中於86年5月7日成立訴訟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稽。
⒊按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潘玉秀之付款請求權,在起訴後,應自86年5月7日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重行起算5年,算至91年5月7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潘秀玉得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然潘玉秀之遺留不動產(員林鎮○○段155建號即門牌新生路528巷18號五樓及其基地),仍因被告假扣押裁定存續,至今仍遭假扣押查封中。
⒋原告既為潘玉秀之概括繼承人,潘玉秀上開被查封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及其對被告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均由原告繼承,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為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原告之付款請求權是否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此項法律上爭執,得經由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被告假扣押裁定存續,至今潘玉秀所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仍遭假扣押查封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⒌查被告於鈞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事件,雖係依據清償貨款之法律關係,向潘玉秀起訴請求償還98萬元,而非依據系爭本票關係向潘玉秀起訴,惟被告既辯稱系爭本票55萬元,亦包含在起訴請求的98萬元,並以98萬元訴訟上和解,則在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後,被告已不得再執和解筆錄或債權憑證向原告主張權利。詎料被告仍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己○○所有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號,此於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始所為),並於98年6月4日前來查封、測量。然被告依和解筆錄或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第二項聲明。又鈞院已將相關假扣押、訴訟、執行卷宗調齊,並由兩造閱卷、辯論,原告追加起訴,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追加之訴之聲明。
⒍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係以潘玉秀未清償系爭本票為由,聲請假扣押,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並未提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嗣後提起訴訟,係以潘玉秀於73年間向被告購買電器一批,積欠貨款98萬元,並以其與潘玉秀於73年3月15日簽訂之合約書為證,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案件受理在案。觀諸該合約書開宗明義在約因部分,即謂:「立合約書人辛○○(以下簡稱甲方)與潘玉秀(以下簡稱乙方)因雙方間『貨款糾紛』願依左列條件履行於後:」,於合約書條款內,復記載「一、乙方積欠甲方『貨款』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二、五樓1A和B房屋甲方授權乙方出售,所得價款償還甲方至所欠『貨款』及其利息為止。…2.其餘所欠『貨款』及其利息至乙方全部償還甲方完畢時…」等語,故合約書係意在解決潘玉秀積欠之98萬元貨款,應屬無疑。再者,該事件8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天富律師雖稱:「本件本係貨款關係,後來兩造在簽訂合約書,改變法律關係。」,但改變為何項法律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及;嗣於86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又稱:「本件原係貨款,現在依照合約書請求清償98萬債務,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從未提及消費借貸關係。潘玉秀於當日業已就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逾時效而消滅,行使時效抗辯權。但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顯係被告之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法院亦未諭知訴訟標的變更,則於86年5月7日當天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應係就潘玉秀積欠之貨款和解。綜觀該案件之被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合約書、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潘玉秀之辯解及答辯狀,無一語提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被告於本案中辯稱:潘玉秀所欠被告98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經雙方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以98萬元債權額請求潘玉秀返還借款云云,顯與卷內事證全不符,當非事實。
⑵被告在本案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本票票面額55萬元包含在98萬元內,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訴訟上和解云云。則依其辯解,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潘玉秀之票據付款請求權(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自86年5月7日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重行起算5年,算至91日5月7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⑶又被告復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潘玉秀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86年度執字第3196號清償債務案件執行在案,該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已於89年11月9日實施分配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規定,被告依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亦應於89年11月9日重行起算5年,至遲於94年11月9日,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⑷被告與潘玉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貨款債務,並無借款債務: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務,原告亦否認潘玉秀有與被告將貨款、借款整併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謂:「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細閱被告引用之合約書內容,姑且不論通篇皆以「貨款」敘述潘玉秀積欠被告之債務種類,無一語提及「借款」,渠等間是否另有借款債務,顯已有疑。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潘玉秀願將所興建之員林實業大樓五樓1A和B 房屋,以被告名義申請為起造人,並在合約簽訂日後一年內,讓潘玉秀出售,出售所得用以償還積欠之貨款及利息,在潘玉秀償還後,起造人再變更為潘玉秀;倘潘玉秀未能在一年內售出,上開房地則移轉為被告所有。顯見渠等簽訂合約書之目的,在讓潘玉秀緩期一年清償貨款,並無將貨款債務變更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被告在鈞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事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首句即稱:「緣被告(指潘玉秀)於七十三年間向原告(指被告辛○○)購買電器一批,積欠『貨款』新台幣玖拾捌萬元正,因無力償還,乃與原告訂立合約…」,亦足以證明訂立合約書之目的,係為解決潘玉秀積欠被告73年間購買電器之貨款,與借款無關,亦無被告所指「將貨款、借款整併,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之情形。且被告在該案件係有聘請律師吳天富為訴訟代理人,衡情不可能將「貨款」與「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混淆。被告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潘玉秀有債之更改的合意,被告所辯即乏所據,而不可採。
⑸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之意旨。被告不論是本票付款請求權或清償貨款請求權(二年時效,民法第127條),既然均至遲已於94年11月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使被告於98年6月4日再執債權憑證對原告己○○之財產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之問題。
⑹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均一再主張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對原告不論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或和解筆錄、債權憑證所示之貨款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均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而不得再行使,原告自得拒絕被告請求給付; 被告猶援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置辯,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22號查封筆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均正本)、被告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被告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事件8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事件8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民事答辯狀影本、本院86年度執字第3196號清償債務案件執行分配期日通知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系爭55萬元之借款債務,併同潘玉秀生前迄至72年積欠被告電器貨款,合計為196萬元,屢經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被告將借款與貨款合併後,成立新的消費借貸標的,全部債務減縮為98萬元,潘玉秀始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員林段502-3、502-15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將5樓1A和1B房屋登記被告名義為起造人,授權潘玉秀出售,所得價款以償還積欠被告之貨款及利息,並親擬合約書(合約書雖載積欠貨款,惟實際上係包含借款與貨款),兩造於合約書簽名,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合先敘明。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73年2月15日,到期日為同年6月15日,合約書之簽立日期為73年3月15日,益證系爭本票55萬元債務確包含在合約書減縮為98萬元債務範圍內,可由潘玉秀於鈞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事件86年5月7日辯論庭筆錄:「我有欠被告貨款,金額如合約書所載」及「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實際上多少錢不清楚」可供證明。
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經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1195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揭法條暨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非適法。
⒋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債務不論潘玉秀與被告是貨款或票款,抑或借款,兩造既以合約書約定上開98萬元之債務以潘玉秀之土地興建房屋或以土地移轉與被告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即為消費借貸,實無庸置疑。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合約書迄今未逾15年時效,被告之請求權仍然存在,可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潘玉秀所簽發,因到期未獲付款,被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獲准(86年度裁全字第92號),並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潘玉秀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062-9、1062-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86年度執全字第122號),經潘玉秀聲請限期起訴,經法院裁准(86年度裁全字第623號),而經鈞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雙方於86年5月7日審理中成立訴訟和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22號查封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被告民事起訴狀、本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事件86年4月28日、8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86年度執字第3196號清償債務案件執行分配期日通知各一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潘玉秀之付款請求權,在起訴後,應自86年5月7日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重行起算5年,算至91年5月7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潘秀玉或她的繼承人即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又被告復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潘玉秀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86年度執字第3196號清償債務案件執行在案,該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已於89年11月9日實施分配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分配潘玉秀於土地銀行員林分存款20萬694元,被告受償不足部分換發債權憑證)終結,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亦應於89年11月9日重行起算5年,至遲於94年11月9日,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法律關係變更為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等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之86年5月7日訴訟上和解所成立之包含系爭本票票面額55萬元在內之98萬元和解金額,其性質為貨款?消費借貸?抑或將貨款及消費借貸依債之更改而合併為新的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是否適法?分述如下:
⑴按謹按民律草案債權編第一章第五節第四款原案謂債務之更改者,即以新債務之發生為原因,而消滅其舊債務之契約也。此種契約,在不認債務讓與或債務承擔之國家,其效用頗多,若既明認讓與及承擔,則更改之效用因而減少。本法仿照德國,對於因清償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如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使其消滅,蓋不採更改制度所生之結果也(民法第320條立法理由可供參酌)。是我國由於並無債之更新之明文,原則上因清償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者,應認係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例外於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時,方成立債之更新。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55萬元之借款債務,併同潘玉秀生前迄至72年積欠被告電器貨款,合計為196 萬元,屢經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被告將借款與貨款合併後,成立新的消費借貸標的,全部債務減縮為98萬元(包括假扣押裁定之本票金額),潘玉秀始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員林段502-3、502-15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將5樓1A 和1B房屋登記被告名義為起造人,授權潘玉秀出售,所得價款以償還積欠被告之貨款及利息,並親擬合約書(合約書雖載積欠貨款,惟實際上係包含借款與貨款),兩造於合約書簽名,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而認因債之更改所成立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故系爭本票票款尚未罹於時效,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及說明,被告必須與潘玉秀另外特別約定該86年5月7日訴訟上和解所成立之98萬元為債之更新,否則,原則上仍應視為民法第320條所示之新債清償,而經本院核對首揭與本件有關卷證資料(包含合約書、和解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等等),均無「借貸」、「兩造約定為新成立之借貸」等類似文意,僅有「貨款」之字樣。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與潘玉秀之間有特別約定債之更新為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與本件有關之卷證資料,均未能顯示除貨款之外之任何法律關係,則被告上辯即屬無據,自無足採,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貨款短期時效為可採。
⑶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119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被告雖參諸上開判例要旨辯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非適法等語,然依照上開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要無疑問。是既原告以起訴狀為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且原告所確認者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非「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第一項聲明即屬適法,被告於此容有誤解。而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據該裁定之86年度執全字第122號)既尚有效,依然扣押原告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潘玉秀之不動產(詳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原告自有訴請除去之法律上利益,即除去假扣押裁定後,自能除去扣押查封執行。本件據以為假扣押之裁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或嗣後訴訟和解)之請求權,既均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持以抗辯,其確認被告持有潘玉秀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票號223262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予准許之。
⑷至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經查,本件訴訟中,被告對原告之一人己○○之個人財產-坐落彰化縣員林鎮仁愛1197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員林鎮○○路○段350巷12號,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號)。惟因本件以原告所主張之貨款短期時效為可採,已如上述,是不論上開和解書,或之後因強制執行未獲完全滿足而核發之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至遲已於94年11月9日罹於時效,則被告遲至民國98年4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11819號)所憑之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失依據,原告第二項聲明,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