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 原告
- 陳天送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被告
- 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第2項捨棄(見本院卷第31頁第27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進入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內與原告交談。嗣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遂在系爭車輛內徒手揮拳毆打原告,原告因遭攻擊而立即下車步行約200公尺轉往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閃避,被告繼續尾隨原告,並在新生路358之1號附近人行道上,以手肘撞擊原告之臉部,並推擠原告撞擊電線桿,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右肩膀、右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進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內與原告交談。嗣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遂在系爭車輛內徒手揮拳毆打原告,原告因遭攻擊而立即下車步行約200公尺轉往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閃避,被告繼續尾隨原告,並在新生路358之1號附近人行道上,以手肘撞擊原告之臉部,並推擠原告撞擊電線桿,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右肩膀、右腕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進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內與原告交談。嗣兩造因故發生口角後,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系爭車輛內徒手揮拳毆打原告,原告因遭攻擊而立即下車步行約200公尺轉往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閃避,被告下車後基於同一傷害犯意,繼續尾隨原告,並在新生路358之1號附近人行道上,以手肘撞擊原告之臉部,並推擠原告撞擊電線桿,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右肩膀、右腕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元,方屬公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