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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張雅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被告
張一元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購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父親,雖有墊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20萬元,但剩餘貸款均由原告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後,原均是由被告及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金仙共同居住,然被告長期對陳金仙施以肢體及精神上家庭暴力,109年年底陳金仙因不堪其擾,在原告協助下搬離系爭房屋並聲請保護令獲准。原告即向被告表示當初因尊重陳金仙希望與被告同住之想法,對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未表示反對,既然陳金仙已無法忍受與被告同居,原告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仍不願搬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只是單純沉默未制止被告居住,並未因此成立是用借貸關係。退步言之,縱使有使用借貸關係,此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而原告也是因陳金仙之關係同意被告居於系爭房屋,既然陳金仙已無意願與被告同住,被告對陳金仙作出令人唾棄之家暴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基於照顧陳金仙之支出及生涯規劃,需出售系爭房屋,且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不當使用,未竟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有扶養義務,原告是以提供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方法扶養被告,可定性為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被告之生命存續期間為終期等語。惟陳金仙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當時被告名下財產至少價值1198萬2506元,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陳金仙300萬元後,被告以820萬元賤賣其名下不動產,遭陳金仙提起詐害債權訴訟後,以250萬元和解。故被告出售不動產之獲利扣除給付陳金仙之250萬元後,被告尚有數百萬元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問題,且被告另有一子固定給被告生活費,原告對被告並無扶養義務。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支付頭期款後登記予原告,被告於原告購屋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兩造間至少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且將系爭房屋作為家人長久居住之所在,否則何以原告購屋後被告可以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有扶養義務,因原告旅居國外工作,且原告並未支付過被告扶養費,可知原告係基於扶養被告之意思,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以履行其扶養義務,法律上應可定性為使用借貸關係,且既屬扶養被告之方法,應以被告生命存續期間為使用借貸期限。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照顧房屋之情等語。惟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多年,怎可能未妥善維護系爭房屋,使自身居住於不堪之環境中,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472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金仙間糾紛,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再者,被告已80歲,罹患直腸癌,心臟又裝有支架,每天需吃高血壓、高血脂等慢性病藥,且二度中風,無收入來源,僅靠老人年金為生,原告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依被告之身體及經濟狀況,難以在外租屋,等同使被告流落街頭而無容身之處,此非法所容許之權利行使方式,原告稱被告有能力在外生活,並非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2、被告為原告之父親,被告另有一子。

3、被告自91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原告母親於109年底前也住在系爭房屋。

4、被告曾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5、被告前對陳金仙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50號通常保護令,經被告抗告後,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駁回抗告確定。

6、陳金仙與被告離婚後,對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陳金仙300萬元。該判決認定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110年3月11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合計1198萬2506.5元。

7、被告於剩餘財產事件判決後,將列入婚後財產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於112年6月7日以820萬元出售。陳金仙因而對被告提起刑事詐害債權訴訟,嗣後陳金仙與被告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陳金仙250萬元。

8、被告現罹患直腸癌,並需裝設永久性人工肛門,且有高血壓、高血脂等慢性病,另曾經2度中風住院。

(二)本件之爭點:

1、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

2、如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3、被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得請求原告負擔扶養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亦有明文。又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曾支付頭期款,且被告自91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陳金仙於109年底前也住在系爭房屋等事實不爭執,可知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係基於與父母(被告、陳金仙)彼此共同居住、相互照顧之意思,而原告自91年購買系爭房屋後迄109年被告對陳金仙家暴止,長達10多年間,均未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而使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亦非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顯然原告對於被告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反對之意思。復衡諸常情,子女提供房屋與父母同住並非罕見,兩造於發生家暴事件前均是以同居生活為目的,足認兩間有默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非單純沉默。至原告主張其因陳金仙之關係而同意被告據住系爭房屋等語,此乃原告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原因、目的,不能否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二)如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係以與被告、陳金仙彼此共同居住、相互照顧為使用借貸目的,業經認定如前,且兩造間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期限,而原告同意被告無償居住系爭房屋之目的既係與被告、陳金仙共同居住生活,因被告前對陳金仙施以家庭暴力,且陳金仙已與被告離婚,陳金仙即無可能再與被告同居生活,則原告當初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顯然已不復存在,堪認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原告無待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得依民法第470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終止,顯有誤會。

3、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是否因正常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則無深究之必要,蓋以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之條件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

4、原告主張基於照顧陳金仙之支出及生涯規劃,需出售系爭房屋等語。查原告與被告、陳金仙同屬至親,原欲購買系爭房屋居住享受和樂家庭生活,但被告卻對於陳金仙施以家庭暴力,使家庭和諧圓滿狀態破滅,一般正常人亦無法忍受父親對於母親施暴,此非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可得預料之狀況,故原告、陳金仙因此無法再與被告同居,原告因而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或出售,應屬不可預知之情事。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有據。

(三)被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得請求原告負擔扶養義務?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原告之父,現名僅登記有有2輛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3萬2740元,111年所得688元、112年所得8萬4097元,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惟被告於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110年3月11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合計1198萬2506.5元(其中存款有190餘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反面),且被告於112年6月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以820萬元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出售房屋所得之價金扣除與陳金仙調解後所應給付之25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後,尚有570萬元,加計存款後仍有700餘萬元,被告是否有無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實屬有疑。再者,縱使被告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然扶養義務之內涵並無特定,且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被告固辯稱原告係以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方式履行扶養義務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兩造有約定扶養方式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主張可採。是原告若以金錢或其他方式方式盡其扶養義務,亦非法所不許,並非原告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即當然需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

3、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因前開原因無法與被告同住,且有出售系爭房屋之需求,方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僅係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豈非原告一旦同意被告無償居住系爭房屋後,無論被告嗣後為任何使原告無法忍受之行為,或原告有其他財產規劃,僅因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即需使被告於系爭房屋居住終老,而不得終止使借貸關係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法所容許之權利行使方式等語,實屬無據。

(四)從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已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2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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