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木增
何秀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木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便條紙壹本、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何秀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木增與何秀美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等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及聯繫空間,以LINE通訊軟體或黃木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人向其下注簽賭「今彩539 」,其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2 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 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200 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 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 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 萬2,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全歸黃木增、何秀美所有。黃木增與何秀美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嗣有賭客羅吉民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同年4 月7 日起至4 月11日止、同年4 月13日起至4 月18日止(共計11日),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黃木增所有之上開手機門號,或趁黃木增與何秀美前往羅吉民經營之「轉角豬頭肉麵店」(址設新竹縣○○鎮○○街000 號)消費時向黃木增與何秀美下注;賭客陳慶霞則於同年4月11日18時35分許,在其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理髮店,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黃木增,向黃木增、何秀美下注(羅吉民、陳慶霞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 年度偵字第48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黃木增、何秀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4894號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6頁)。
㈡證人陳慶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489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0頁)。
㈢證人羅吉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4894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0頁)。
㈣本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4894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37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木增、何秀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及親自收取簽單等方式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簽賭,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黃木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黃木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黃木增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木增、何秀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黃木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以農保退休金維生之經濟狀況,與被告何秀美育有成年子女4名;被告何秀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主婦無經濟來源,與被告黃木增育有成年子女4 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何秀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何秀美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何秀美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何秀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及收警惕之效。倘被告何秀美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秀美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1 萬2,400 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簽單便條紙1 本、六合彩手冊1 本為被告黃木增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木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4894號偵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黃木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黃木增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物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黃木增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