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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傅伊君

原告
葉紀國
被告
何恭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26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追逐,被告於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0至90公里貿然超速,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華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迨綠燈起步駛入路口欲左轉中華路,突遇路口左側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直行高速駛至而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受有頭部、前胸壁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暈眩)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507元、就醫計程車資600元,並於在家休養6日受有工作損失9,000元,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前3個月始以135萬元購入,因受損嚴重,維修費用過高,原告將車輛以35萬元價格轉售修車行,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15萬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超速並闖越紅燈,造成路口起步左轉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前胸壁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暈眩)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56號卷第5-8頁,下稱調解卷),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往返車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507元、就醫計程車資600元,雖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確有因傷就醫之情事,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能提出實收金額5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50元範圍內,確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至原告請求之就醫往返車資600元,未據其提出單據佐證,是此部分費用,尚難予以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休養6日,遭公司扣薪9,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工作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前之109年9月17日其以135萬元價格購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禍後,未修繕而於110年1月20日以35萬元價格出售予他人,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損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7、41頁)。經查,系爭車輛毀損後,原得以546,900元(含零件487,400元、烤漆拆裝59,500元)之金額修復,倘原告先行修復後再以較高之價格售予他人,原告即得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及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然原告於車禍後以35萬元價格出售他人,約定車頭毀損部分由買家自行修復,顯係將修復車輛義務轉嫁他人,益徵系爭車輛並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系爭車輛前後兩次買賣交易僅相隔4月,於正常未發生車禍情況下,市價應相去不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並無修復後之市價可資計算車禍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減損,但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估修費用高達50餘萬元,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系爭車輛車禍後以較低價格35萬元出售,實則內含車輛修復費用之轉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損失(修復費用+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應以兩次買賣交易價差扣除折舊始為合理。

⑶系爭車輛係於105年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1日)已使用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487,40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累計折舊費用應為438,64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損失應為561,356元(135萬-35萬-438,644=561,356)。

⒋另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前胸壁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暈眩)之傷害,衡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據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擔任空調師傅,月薪約42,000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4筆;被告109年僅有薪資所得47,600元,名下財產僅有車輛2部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調解卷第2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17-21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態樣、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30,406元(50+9,000+561,356+60,000=630,406)。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406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執權宣告。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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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7,400×0.369=179,8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7,400-179,851=307,549
第2年折舊值        307,549×0.369=113,4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549-113,486=194,063
第3年折舊值        194,063×0.369=71,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063-71,609=122,454
第4年折舊值        122,454×0.369=45,1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454-45,186=77,268
第5年折舊值        77,268×0.369=28,5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268-28,512=48,756
累計折舊費用 
179,851+113,486+71,609+45,186+28,512=438,64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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