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
- 原告
- 傅國豪即新中興汽車玻璃行
- 被告
- 宋萍(原姓名呂夢萍)
追加 被 告 朱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宋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宋萍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列「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嗣查明系爭車輛為被告宋萍(原姓名呂夢萍)所有而更正,並追加朱政凱為備位被告(卷第46、85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萍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委由一名男子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所開設新中興汽車玻璃行,表示欲更換系爭車輛全部玻璃貼紙,並與原告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1,000元、2天後取車,隨後該男子留下手機號碼即離去。嗣原告更換完成系爭車輛玻璃貼紙後,該男子未依約取車,經原告以所留手機號碼通知該男子,其僅表示會盡快取車,嗣原告在系爭車輛內發現一紙新竹地檢署發出上載「被傳喚人朱政凱」之刑事證人傳票,始知該男子應係被告朱政凱。隔一段時間後,被告2人均曾經分別來電詢問原告系爭車輛車況,原告雖屢屢表示系爭車輛玻璃貼紙已更換完成,請盡快取車,惟被告2人只是敷衍仍未有任何行動,以致系爭車輛迄今一直停放在原告住所庭院內,原告更須定期發動車輛熱車,避免日後無法發動。又被告2人遲未受領已更換完玻璃貼紙之系爭車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及保管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依新竹地區室外停車一般費用為每月3,000元,原告僅以每月2,000元計算,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17個月之停車保管費用為3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承攬報酬11,000元、受領遲延之停車保管費用34,000元,合計45,0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宋萍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宋萍負擔。備位聲明:被告朱政凱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政凱負擔。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更換玻璃貼紙完工照片、傳票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9-2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5頁)。被告宋萍為系爭車輛車主,被告朱政凱則為被告宋萍之前配偶(108年12月16日結婚、109年8月31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卷第65-66頁),堪認被告宋萍同意被告朱政凱使用系爭車輛,並委託被告朱政凱為其處理更換玻璃貼紙乙事,被告宋萍始會致電原告詢問車況及欲領取車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宋萍應給付承攬報酬及停車保管費用為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車輛更換玻璃貼紙之工作,被告宋萍即應依約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宋萍給付承攬報酬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分有明文。經查,兩造業已約定2天會完成系爭車輛玻璃貼紙之更換工作,並由被告宋萍或其委託之被告朱政凱待原告完成玻璃貼紙更換後取回系爭車輛,然被告2人未依約定取回系爭車輛,經原告多次以電話通知,其僅敷衍一番而未取回系爭車輛,堪認原告已提出給付,被告宋萍卻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又系爭車輛持續停放在原告住所庭院內,原告更需定期發動系爭車輛熱車,避免系爭車輛因久未使用而無法發動,應認原告得請求保管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再參酌新竹縣公有停車場自治條例第18條所訂定之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月租費率為2,400元或3,600元,是原告請求以每月2,000元計算,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17個月之停車保管費用34,000元(計算式:2,000元×17個月),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及受領遲延損害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宋萍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卷第4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宋萍給付45,000元(承攬報酬11,000元、停車保管費用34,000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先位被告宋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本院對於備位被告朱政凱之訴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宋萍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宋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宋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