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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李祥鴻
原告
吳美惠
被告
詹甯宇 原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4,3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0,360元,及自原審判決宣判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嗣於本院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上開聲明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本院卷第16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四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而其本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規定,於患病或服用藥物而疲勞之情況下禁止駕駛,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0條規定,遵循規定之最高速限駕車,詎被告竟於自知患病或服用藥物而疲勞之情況下,以逾越該路限速之車速駕駛,致駛至新竹市○○路○段000號時,因其過失以高速猛力撞擊原告李祥鴻所有並停放於路面邊線外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因所受之慣性,復向前撞擊原告吳美惠所有亦停放於路面邊線外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導致甲車之車頭及車尾、乙車之車尾嚴重受損。

㈡、事發當時,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均熄火停放於路面邊線外側,為無人駕駛之狀態,原告均當無肇事因素,而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範,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甲車維修費用: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需額外支付甲車之維修零件費用197,260元,維修工資91,000元,共計288,260元。

2、乙車維修費用: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需額外支付乙車之維修零件費用45,300元,維修工資50,800元,共計96,100元。

3、甲車交易價值貶損16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甲車因被告侵權行為亦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原告為證明此部所受損害,自有委託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之必要,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而經該公會本於專業,參考車體結構碰撞部位等資料後,認定甲車如經修復完成,與正常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價相較,甲車於事故前後交易價值折損數額為16萬元。

4、代步車輛租賃費用3萬元:原告李祥鴻現任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副處長,該職務未配有公務車,然因職務內容之需求,時常必須前往諸如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寶山鄉等較為交通不便之地區視察,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與新竹縣政府相距甚遠,則原告李祥鴻所有甲車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受損,並未據修復已報廢處理,致使原告李祥鴻於履行職務義務上及於工作通勤上產生明顯之困難,可認原告李祥鴻具代步工具需求之必要性。而原告因前述用車需求租借代步車輛,以一日1,000元計算汽車租賃之費用,租賃期間自汽車毀損當日直至原告吳美惠所有乙車修復完畢為止,共計30日,故生總計3萬元之汽車租賃費。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前述各項損害之金額共計580,3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碰撞其等所有停放於路面邊線外側之甲車、乙車,致該等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輛受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件車禍肇事經過所為之陳述略以:「我於114年2月11日4時34分駕駛BXN-0931自小客車沿中華路四段第二車道直行往北方向行駛,身體不適、昏睡、過程不清楚,突然就與對造停放於路邊之ABN-7960號、2801-VZ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天候晴,事發地之道路標誌標線清楚,路況及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亦無號誌」等語(詳本院卷第103頁談話紀錄表),可知彼時被告駕車沿中華路四段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路旁停放之車輛保持間隔避免擦碰撞,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及此,始致駕車撞擊彼時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甲車、乙車使之受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據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甲車、乙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甲車、乙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454,350元:

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甲車所受損害36萬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而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甲車之修復費用288,260元(含零件197,260元、工資91,000元),及甲車因受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6萬元,以回復甲車物理性、價值性之原狀云云,並提出甲車之維修估價單、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等件為其憑據(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然查,由卷附甲車受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觀之,可見甲車後方車體有因受撞擊凹陷破裂而潰縮嚴重之損毀情形(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而甲車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依據現場實勘車體結構受損情形之結果,與保修廠提供之修復工單等資料為鑑定,亦認甲車受嚴重撞擊,車體受損達3分之1,前面內支架左右輕微受損,維修費用高達28萬餘元而高於殘值,如經修復,尚受有交易價值16萬元之減損等情,有該公會出具之車輛鑑定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3頁),足見甲車受撞擊之程度尚屬嚴重,已明顯造成該車輛外部多項鈑材及內部零件必須更新,即便修復,其行車安全性及市場價值恐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堪認客觀上回復甲車原狀需費過鉅,並難得預期之結果,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⑷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業將甲車報廢處理,未據支付任何維修費用乙情,亦據原告於本院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62頁),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認甲車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而為使用,乃將之報廢而未據支付任何維修費用,則原告於本件既無因支付修復甲車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回復甲車原狀亦顯有前述重大困難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若仍准許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既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應認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由被告以金錢賠償甲車之價值利益,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⑸而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則被告所應以金錢賠償甲車之價值利益,應依114年2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甲車之正常車況市價定其數額,始為允當。參酌與甲車相同出廠年分、款式、顏色之中古車於交易網站銷售價格約莫位於36萬元至38萬元區間,有原告提出之搜尋結果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以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本存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事故發生經歷等一切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認甲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之正常車況市價為36萬元,應屬適當。準此,被告就甲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以賠償之數額為36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乙車所受損害58,35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96,100元(含零件45,300元、工資50,800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卷附現場車輛受損照片所示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堪認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乙車係於98年5月出廠,此有乙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詳限閱卷),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4年2月11日時,乙車已使用15年10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⑶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乙車自出廠並領牌起至本次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是該車關於零件材料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核乙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5,3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7,5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300÷(5+1)=7,550】;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乙車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乙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8,350元(計算式:7,550+50,800=58,350)。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委託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甲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因遭碰撞受損所受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審酌甲車車體因受撞擊,多處有凹陷、破裂、潰縮之毀損情形,而其受損嚴重程度高低、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數額若干,若未委託客觀中立之專業機構現場實勘車輛受損情形加以鑑定評估,尚無從予以探求明晰,原告亦無從衡量回復車輛原狀所需成本與可得預期之結果,據以評估是否有將其修復之必要性,是縱使本件原告雖因回復甲車原狀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將甲車予以報廢,而無從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甲車之價值利益,然原告委請專業機構為鑑定並為費用之支出,既係為使兩造間車輛損害賠償爭議解決有所參考憑據,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內容,亦係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堪認屬客觀可信,並經本院引為裁判之基礎,足認該費用確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堪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輛租賃費用3萬元:

⑴原告主張原告李祥鴻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其所有甲車因於本件車禍事故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而報廢處理,其妻即原告吳美惠所有乙車亦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無法使用,為滿足其執行職務及通勤所需,有租用代步車輛30日,以每日租車費用1,000元計算,計支出代步車輛租賃費用3萬元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事務行程表等件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係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李祥鴻並因其所任職務而有前往新竹縣各鄉鎮市執行公務之需求,此並非其他大眾運輸工具所能取代,復衡之車輛受損後,通常需經過估價、待料等過程,故原告主張因原告李祥鴻所有之甲車業經報廢,且其妻即原告吳美惠所有乙車待修期間,家中並無車輛可供使用,因此有另行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等情,當可採認。

⑵而等待實際修繕之時間,既係現代人處理交通事故造成之車損修繕事宜所必經,審究原告主張乙車送廠修復所費30日之期間,尚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延滯、遲誤等情況;原告主張租用代步車輛每日1,000元之費用數額,亦未逾越一般租車市場租金行情,均屬合理,故經計算,應認原告主張增加租用代步車輛之支出3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確屬因被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支出所為賠償請求,應屬有據。

5、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共計為454,350元(計算式:360,000+58,350+6,000+30,000=454,350)。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詳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4,350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