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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

             民國106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873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德,嗣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變更登記為楊偉甫,再於106 年11月6 日由楊偉甫變更為戴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及第191 頁)。嗣原告變更後之代表人楊偉甫、戴謙依序於106 年9 月30日、11月20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41 頁、第190 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污染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於102年5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下稱系爭場址)。原告所提系爭場址控制計畫並經被告於104年2月25日核定在案(下稱系爭控制計畫),核定期程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依系爭控制計畫第七章「污染監測方式」表7-1「污染與改善成效評估監測內容」之系統操作效率登載,注氣井檢測壓力為0.8 kg/c㎡以上,然被告派員於105年4月13日進行現場巡查時,發現原告所製作之105年3月份工作月報底稿顯示,SVE- L410-1之P1A01-P2A22共8口井之壓力為0.1-0.5 kg/c㎡之間、SVE-L4405-1之P3A13-P3A33共19口井之壓力為0.1-0.6 kg/c㎡之間,與前揭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內容不符,爰於105年5月2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37366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同年5月12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5年6月3日以高市環局土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裁處書上記載違反之法令依據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被告105年6月3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5347700號函說明僅載明:「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辨理。‧‧‧五、‧‧‧前述違規情事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且系爭裁處書之「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位亦僅記載「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處。」可知,原處分函文暨系爭裁處書有關法令依據部分,僅記載土污法第38條第2項而已,至於係該條項之何款,由系爭裁處書中無從得知。然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共有3款,每款之裁罰構成要件各有不同,其中第2款有要求書面通知補正3次為要件。因此,原處分僅說明依據土污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罰,但未敘明該項何款,影響原告判斷原處分合法性與救濟,故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且行政處分應明確記載法令之依據,係行政機關之義務,被告不能推諉予原告應該知悉便可免除,否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豈非成為具文。

(二)又系爭控制計畫自104 年2 月25日核定起,被告均會按月派員巡查系爭控制場址2 次。被告於104 年派員稽查時,已有詢問注氣井壓力問題,經原告說明注氣井壓力原理,表示因為現場操作參數(壓力)本有深淺及遠近之分,注氣井離壓縮機愈遠(範圍大)以及深度越深越有利土壤整治,然壓力會因為距離及深度減弱,此操作系統下的壓力是整個開放系統下之壓力,並非單一注氣井所表示之壓力,實不能以統一規定數字定之。經被告稽查人員同意並繼續行使之,後續一年稽查亦無異議,原告注氣壓力經被告稽查人員同意繼續行使後即非屬違法,當無違規情形。詎料,竟又認為原告違反系爭控制計畫有關注氣井壓力之規定,原處分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雖辯稱:原處分既係依法行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乃倒因為果,且完全誤解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所辯稱「依法行政」係指有法令依據為裁罰(土污法第38條第2項),即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者,更是完全誤解誠實信用原則。蓋處分是否有法令依據,與處分是否實質上有欠公平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係屬二事。如果以行政處分有法令依據(幾乎都有),即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成立之可能。另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更字第4號行政判決意旨略以:「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以上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所分別明定,而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是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如前所述,本件警員於兩次舉發之時,在舉發通知單上均記載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之『第2款』,且告以無庸記點(按因依「第2款」規定確實無需記點,故足證原告所述:警員開單時當場告以無庸記點乙節,堪信屬實),則綜合上開相關事證,考量原告對於新竹縣政府之上開路線公告尚難期事前知悉,且警員於舉發當時均告以無庸記點(至被告之裁決時間均為102年5月16日,已係在原告第二次違規之後),足認原告所述:若非因誤信不會記點,原告102年3月3日就不會再出車而衍生問題(指第二次遭裁罰記點),導致原告記點達六點而必須吊扣駕照等語,應屬可信,亦即,『記點』之處分係因舉發警員之誤認及告知錯誤,致使原告誤認法律效果而採取錯誤之因應方式,則衡諸誠信原則之說明,本院認為本案形式上被告所為之裁決固然確具有法令依據,然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於實質上有欠公平,是被告所為裁罰之原處分就『記點』部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予撤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被告之稽查員於104年稽查時已有詢問該問題,原告並解釋注氣井壓力原理,原告取得被告同意並行使之,期間被告每個月派員巡查系爭控制場址2次亦無任何異見,原告持續實行系爭控制計畫長達一年後,突然又認為原告違反系爭控制計畫有關注氣井壓力之規定。原告係因被告稽查員之同意,致使原告繼續行使,否則原告自始經被告命改善時即加以改善,當不至於遭受裁罰。衡諸誠信原則之說明,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甚明。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被告於104 年派員稽查時即有發現上情,於斯時被告未認定原告有違反系爭控制計畫,已如前述。故原告乃係合理信賴稽查人員「同意並不予開罰」之行政事實行為,且有長達近1年之時間,被告稽查人員巡查系爭控制場址均無任何異見,故原告得以此行政事實行為作為信賴基礎。再者,原告若非已獲被告同意原告對於注氣井壓力之原理解釋,被告理應即命原告改善或立即裁罰,原告亦會盡早除去違法狀態。然被告於知悉注氣井壓力問題後未為任何裁罰,顯見原告之解釋確實已獲被告認同,原告信賴被告之認定而繼續實行。詎料,被告又突然裁罰,影響原告之信賴與權利。原告因善意信賴被告之同意,而有持續實行原注氣井壓力測試長達一年之信賴行為,此信賴行為並未影響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程度及危害程度,足徵原告應受責難程度甚低且所生影響甚微,原告亦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雖抗辯: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本件並非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誠如前述,被告之稽查員於104年稽查時已有詢問該問題,原告並解釋注氣井壓力原理,經其同意並行使之。因此,行政機關並非怠於行使裁罰之職權,而是積極本於職權稽查並詢問後,認為注氣井離壓縮機愈遠(範圍大)以及深度越深越有利土壤整治,然壓力會因為距離及深度減弱,此操作系統下的壓力是整個開放系統下之壓力,並非單一注氣井所表示之壓力,實不能以統一規定數字定之,故而被告始同意原告繼續行使,後續一年稽查亦無異議。因此,本件並非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而是對外有一積極之行政事實行為(同意繼續行使)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又本件並非原告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原告注氣井壓力問題,經被告稽查員同意繼讀行使後即非屬違法。因此,原告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四)再者,土污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為該法99年2 月3 日修正時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執行,而有罰責之規定。即上開規定對整治計畫實施者處以罰鍰,目的在於督促整治計畫實施者,依所提出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完成,准許主管機關對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之整治計晝實施者為按次處罰。因此,整治計畫實施者未能依其提出之整治計畫完成整治,主管機關固得援引該條規定對之為處罰。惟主管機關應審視所整治污染之狀況、核定之整治計畫所涉技術之難度、整治計畫實施者於主管機關核定整治計畫後,是否已積極從事整治計畫之努力、及未能依整治計畫時程完成污染之整治之原因,用以判斷整治計畫實施者對於未能依整治計畫時程完成整治,是否可受責難,及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是否重大。如係因不可預見之原因致不能完成,屬無期待可能情形,應認整治計畫實施者對於未能依整治計畫時程完成整治,無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若認整治計畫實施者對於未能依整治計畫時程完成整治,係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應依其情節輕重,裁處罰鍰,並定合理之補正期限。至原整治計畫有整治分區規劃,並定有整治施工順序者,如其順序與整治計畫所規劃整治方式之完成有不可改變之關連時,則整治計畫實施者執行整治計畫,應依計畫所定順序進行整治。於此情形,整治計畫實施者如有未依限完成前順序整治分區之執行,為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並限期補正時,如補正之結果,導致原整治計畫中整治時程在限期補正部分後之整治分區,有未依原時程完成整治情形時,整治計畫實施者是否另發生未依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之情事,應考量前順序整治分區因限期補正所致時間之延後因素,予以判斷,方符合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而所作之處罰,始能謂與比例原則無背。此外,違規情節非屬重大,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即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視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11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注氣井現場操作參數(壓力)本有深淺及遠近之分,壓力會因為距離壓縮機遠近及深度增減。此操作系統下的壓力是整個開放系統下之壓力,並非單一注氣井所表示之壓力,實不能以統一規定數字定之,系統操作效率也非全然可達最大壓力(0.8 kg/c㎡以上)。因此,注氣井壓力離壓縮機遠近及深度有所不同,此為正常之物理現象,系統操作效率非全然可達最大壓力0.8 kg/c㎡。被告要求「每一個」注氣井檢測壓力均要達0.8 kg/c㎡以上,只要有任何一個注氣井壓力未達0.8 kg/c㎡,即屬未依控制計畫執行,無期待可能。事實上,由原處分反面推知,除SVE- L410-1之P1A01-P2A22共8口井之壓力為0.1-0.5kg/c㎡之間、SVE-L405-1之P3A13-P3A33共19口井之壓力為0.1- 0.6 kg/c㎡之間以外,其餘全部注氣井均合格達0.8kg /c㎡以上。符合壓力會因為距離壓縮機遠近及深度減弱之正常物理現象。被告要求「每一個」注氣井檢測壓力均要達0.8 kg/c㎡以上,只要有任何一個注氣井壓力未達0.8kg /c㎡,即屬未依控制計畫執行,無期待可能,原告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六)被告雖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陳述意見之主張謂:「現場操作參數(壓力)本有深淺及遠近之分,注氣井離壓縮機愈遠(範圍大)以及深度越深越有利土壤整治。然壓力會因為距離及深度減弱,且土壤下存在更多孔隙,壓力削減程度必定更超過同樣條件下的密閉系統,換言之,此操作系統下的壓力是整個開放系統下之壓力,並非單一注氣井所表示之壓力,實不能以統一規定數字定之,系統操作效率也非全然可達最大壓力(0.8 kg/c㎡以上)。此種狀況已於核定後稽查員到場稽查時,解釋其原理及取得同意並行使之,如今卻以此開罰,實不合理。現今紀錄屬整個開放系統下的壓力,今後將修改為記錄單一注氣井方式進行以合乎控制計畫數值及環保局要求。」等語,惟原處分對於原告陳述意見部分,僅於第五點表示「貴公司陳述意見部分,並未否認前述違規情事」寥寥一行字帶過,非但對於原告陳述注氣井系統壓力之正常物理現象成立或不成立之實質理由「完全未置一詞」,更是顛倒黑白的認為原告「並未否認前述違規情事」。而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且亦未事後記明,故原處分違法甚明,應予撤銷。

(七)此外,被告認定原告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執行裁罰之事由(標準),乃係被告要求「每一個」注氣井檢測壓力均要達0.8k g /c㎡以上,只要有任何一個注氣井壓力未達0.82kg/c㎡即屬未依控制計畫執行。惟查,系爭場址之104年2月26日至105年3月17日之各份巡檢記錄表,自始未要求每一個注氣井壓力均要達0.8 kg/c㎡以上之裁罰標準,也沒有自始即稽查每月工作月報底稿,如果被告自始即採取該標準,何以不按105年4月13日稽查方式,清查每月工作月報底稿檢視每一個注氣井壓力是否達0.8 kg/c㎡?可見被告並非自始以此為標準,而是嗣後創造裁罰事由。再者,每一份巡檢記錄表「查核事項」之「廠址改善進度(是否符合改善期程)」,經被告稽查,自104年2月26日至105年3月17日,巡檢記錄表均為「符合」。換言之,原告執行控制計畫一直都符合改善期程,可見注氣井壓力距離壓縮機遠近及深度增減,乃系統正常現象,並未影響執行控制計畫之改善期程,更彰顯被告要求「每一個」注氣井檢測壓力均要達0.8 kg/c㎡以上之「不合理」及「不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包括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無期待可能,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未敘明理由),經原告提起訴願救濟未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原告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由原告105年7月4日訴願書第3頁第(二)點主張:「訴願人固有違反控制計畫核定內容之事實,惟‧‧‧」等語可知,原告業已承認其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內容之違規行為,只是主張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等云云。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並不否認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內容實施之違規行為,只是主張原處分不明確、有違誠信或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足徵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之違規行為。

(二)由原處分之說明第三點記載:「本局派員於105 年4 月13日至貴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巡查時,發現貴公司下列情事未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執行‧‧‧」,以及第五點記載:「‧‧‧前述違規情事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等語可知,被告係因原告未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執行,而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裁處其20萬元。另由原處分檢附之裁處書中「違反事實」欄記載:「『高雄市楠梓區410、411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未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執行,核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及「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等語可知,被告係因原告未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執行,而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裁處原告20萬元。準此,原處分已明確記載係因原告未依核定之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執行,而以土污法第38條第2項裁罰其20萬元。又土污法第38條第2項雖有3款,惟僅有第3款係針對「控制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核定之控制計畫‧‧‧容施」之裁罰規定,原處分之法規依據自為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而行政處分是否明確,並非課與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其認定依據為「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原處分已明確記載係因原告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而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予以裁罰,且土污法第38條第2項僅有第3款係針對未依控制計畫內容執行應予裁罰之規定,是原處分之記載,足使原告知悉其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要求。

(三)被告係於105年4月13日至系爭場址進行現場巡查時,發現原告所製作之105年3月份工作月報底稿記載有本件違規情事,即以原處分依法裁罰。而系爭場址巡檢記錄表未曾記載被告曾在105年4月13日前,發現系爭場址注氣井有壓力,但未達0.8kg/c㎡一節,亦可佐證。原告自始未曾將注氣井檢測壓力值揭露於每半年提送一次之執行進度報告,被告係於105年4月13日至系爭場址進行現場巡查時,要求檢視工作月報底稿,方發現本件違規情事。就此,原告所提訴願再補充理由書主張其無主動揭露注氣井檢測壓力值,並無違法云云。由此益證,原告之前確實未主動告知被告系爭場址有注氣井壓力未達0.8 kg/c㎡情事,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有此等違規情節,更無原告所稱被告曾同意其違規行為情事。本件實係因原告明知其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就該違規行為予以隱瞞,致使被告於105年4月13日至現場巡查時,方知悉原告違規情事。原告不思己過,反主張其未揭露違規行為,致使主管機關無法及早發現其違規行為一節,並無違法云云,復主張其違規行為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已相矛盾,亦屬無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在105年4月13日前即知悉其違規情事,並同意其違規行為云云,乃屬不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發現其相同違規事實未予以裁罰云云,惟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無論被告是否曾有發現其違規行為未予裁罰(被告否認之),原處分既係依法行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之違規行為亦無任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資保護。由最高行政法院歷來之裁判要旨(參照84年判字第675號判決、87年判字第1439號判決、91年判字第1548號判決、92年判字第275號判決、98年判字第470號判決、100年判字第951號判決)可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當,應受保障者為前提,行政處分相對人之違法行為並非合法正當之權利,本身即無受到法律保障之價值,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系爭場址核定之系爭控制計畫,已明白規定系爭場址注氣井之壓力應達0.8 kg/c㎡以上,原告即應依其所提出之系爭控制計畫之內容確實執行。系爭場址經查得注氣井壓力未達0.8 kg/c㎡,乃屬明顯違反法律之事務,並無受到法律保障之價值,縱其有取得任何權利或利益,因其權利或利益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並無任何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縱被告先前曾發現原告之違規行為未予裁處(被告否認之),原告未依核定之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乃屬無法律保障價值之違法行為,並非合法正當之權利或利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餘地。原處分既係依法裁處,亦無違反誠信之虞。且行政機關之意志不得凌駕於法律明文規定之上,故原告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執行之違法行為,不得因行政機關同意而轉變為非違法行為。另本件情況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4號行政判決迥異,無強為比附援引之餘地。

(五)又系爭控制計畫乃由原告所擬訂,其內所載規範,係經原告研判具有可行性及必要性方予提出。原告於原處分後方稱該規範之達成無期待可能性云云,乃屬臨訟砌詞,並無足採。另注氣井壓力雖可能因距離壓縮機遠近等距離而增減,惟原告本可藉由多設置壓縮機,以減少壓縮機與注氣井之距離,或可藉由裝設加壓設備等方式,以確保各注氣井之壓力符合系爭控制計畫之規範。此由系爭場址之巡檢記錄表記載,在原處分後,原告曾新增一條As管路以增加注氣壓力,故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至系爭場址巡檢時,所查得之注氣井壓力為0.9 kg/c㎡乙節一節,益可證明系爭控制計畫有關注氣井壓力之規範,具有可執行性。由上可知,原告本可採取相關措施,使注氣井壓力符合系爭控制計畫之規範,卻遲不為之,直至原處分裁罰後方為改善。其違規行為,自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六)綜上,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計畫實施者應依核定計畫內容實施,同法第38條第2項另就違反第13條規定之行為定有罰則。查原告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其違法行為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乃為合法行政。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被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5 年4 月13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參原處分卷第3 頁)、被告105 年6 月3 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5347700 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2 頁)、系爭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4 頁)、高雄市政府102 年5 月20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參訴願卷第79-81 頁)、被告104 年2 月2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1770800 號函(參訴願卷第75-78 頁)、系爭計畫表7-1 (參訴願卷第90-91 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22-28 頁)、104 年2 月26日至105 年3 月17日系爭場址土地地下水污染列管場址定期巡檢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16-140 頁)、105 年9 月22日系爭場址土地地下水污染列管場址定期巡檢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89 頁);及原處分卷宗、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實施為由,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款裁處2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污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項)‧‧‧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第13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38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或執行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13條第1項或第22條第1項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 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帶5千元以上罰鍰。」

(二)經查,系爭場址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及第16條規定,於102 年5 月20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且原告所提系爭控制計畫亦經被告以104 年2 月2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1770800 號函核定在案,核定期程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109 年2 月25日止。嗣被告於105年4月13日至系爭場址進行現場巡查時,發現原告所製作之105年3月份工作月報底據稿顯示SVE- L410-1之P1A01-P2A22共8口井之壓力為0.1-0.5 kg/c㎡之間、SVE-L405-1之P3A13-P3A33共19口井之壓力為0.1 -0.6 kg/c㎡之間,與系爭控制計畫第7章「污染監測方式」表7-1「污染與改善成效評估監測內容」之系統操作效率攔中登載注氣井「壓力0.8 kg/c㎡以上」不符,此有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20日高市府環二字第10235094201號公告(參訴願卷第79-81頁)、被告104年2月2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1770800號函(參訴願卷第75-78頁)、被告105年4月13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系爭計畫表7-1(參訴願卷第90-9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認原告未依系爭控制計畫所載之內容實施(即注氣壓力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達到0.8 kg/c㎡以上),已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注氣井壓力均須達0.8 kg/c㎡以上,乃係原告嗣後創造之裁罰事由,且該壓力標準不合理,無法期待原告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云云。惟查,系爭控制計畫乃由原告自行擬訂,此有系爭計畫表7-1(參訴願卷第90-91頁)附卷可按,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控制計畫於核定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自有按計畫內容予以實施之義務,故原告自有依循系爭控制計畫內容行行為之義務,此部分顯非被告嗣後所創設之裁罰事由,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又系爭控制計畫既係原告所訂定,衡情該注氣井之壓力標準自係原告研判具有可行性及必要性方予提出,縱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控制計畫內容,然原告竟於被告核准系爭控計畫後,不但未依系爭控制計畫之內容實施,亦未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控制計畫,復於被告稽查後發現違規時,原告始以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置辯,本院實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更何況,注氣井壓力雖可能因距離壓縮機遠近等距離而增減,但原告仍可藉由多設置壓縮機,減少壓縮機與注氣井間距離,或加設加壓設備等方式,以確保各注氣井之壓力符合0.8 kg/c㎡之標準,此觀之105年9月22日系爭場址土地地下水污染列管場址定期巡檢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89頁)上記載:「‧‧‧2、於金屬中心內多新增一條As管路至後方,增加注氣壓力,今查核檢視As壓力約0.9kg/c㎡」等內容,足以為憑。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壓力標準無履行之期待可能性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派員稽查時即有發現注氣井壓力不足之問題,經原告解釋注氣井壓力原理,獲得稽查人員同意得繼續使用,因此原處分據以裁處,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即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從而,裁罰人民之行政處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早已明知注氣井壓力不足之問題,但業經被告稽查人員同意原告可繼續行使而不予裁罰,且被告發現後,有長達1年期間均未為裁處云云。惟查,證人許浩隆(即被告於103年8月間委外稽查之艾奕康工程顧問公司之副工程師)業已到庭具結證稱:「(問:稽查當時有無因原告公司人員的說明後,同意毋須改善而讓其繼續使用之情形發生?)沒有。我會依照當時核准的控制計畫書內容查核,如原告沒有按照所核准控制計畫書執行,我就照實填寫稽查紀錄並請原告改善。‧‧‧(問:有無同意原告毋須改善可繼續使用之情形發生?)沒有。」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03頁),已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之不實。另觀之系爭場址巡檢記錄表,亦未曾記載被告曾在105年4月13日前發現系爭場址注氣井壓力未達0.8kg /c㎡乙節,顯然被告係於105年4月13日至系爭場址進行現場巡查時,依原告所製作之105年3月份工作月報底稿記載,始發現有本件違規之情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早已明知注氣井壓力不足之問題,但業經被告稽查人員同意原告可繼續行使而不予裁罰,且被告發現後有長達1年期間均未為裁處之情事。況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早已明知注氣井壓力不足之問題,卻仍同意其得繼續使用云云,難以採信。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說明理由,且系爭裁處書之記載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揆諸前開條款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用法之理由等,均須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觀被告105年6月3日高市環局土字00000000000號函上載明:「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辨理。‧‧‧三、本局派員於105年4月13日至貴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巡查時,發現貴公司下列情事未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執行,業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一)旨揭場址控制計畫第七章污染監測方式中,表7-1污染與改善成效評監測內容之系統操作效率登載『注氣井檢測壓力為0.8公斤/平方公分以上』。

(二)查貴公司現場所提供之105年3月份工作月報中,SVE-L410-1之P1A01-P2A22共8口井之壓力為0.1-0.5公斤/平方公分之間、SVE-L4405-1之P3A13-P3A33共19口井之壓力為0.1-0.6公斤/平方公分之間,未符前揭計畫核定內容‧‧‧」暨該函所檢附之系爭裁處書亦載明:「違反事實:『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未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執行,核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等內容,足認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系爭場址控制計畫內容實施為由,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裁處,其內容適足使原告瞭解原因事實及法令之依據,實難謂有何理由不備或不明確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認亦難採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可採。而原告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顯已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明確。是被告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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