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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號

             民國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貞瑾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C5751-1、00-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適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主張:確認原處分無效。(二)備位主張:原處分撤銷」;嗣於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即甲處分及乙處分)」(參本院卷第163頁),經核屬適當,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7時35分、同年12月3日17時39分許,分別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民族一路路口、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及五福一街,因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下分別稱第1次違規行為、第2次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31M0000RQ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A舉發違規通知單、B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並衍生第3278C5751號「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交通違規。復於109年2月7日7時25分、同年4月30日2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及民族路口、左營區博愛路及裕誠路口,再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下分別稱第3次違規行為、第4次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C舉發違規通知單、D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並衍生第000000000號「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交通違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系爭A、B、C、D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罰鍰,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5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31M0000RQ、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等4件(以下分別稱A、B、C、D處分)及第00-0000C57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E處分),就上開A、B、C、D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已繳納)」;至於就上開E處分,則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年5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前案判決)撤銷E處分,並駁回其餘之訴。被告於該前案判決確定後,另於110年1月27日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63條第3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C5751-1號(下稱甲處分)及第00-000000000號(下稱乙處分)裁決書,各分別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按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0年2月27日起吊扣駕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3月13日前繳送。(二)110年3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3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3月1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經被告以110年5月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6900000號函予以撤銷,參本院卷第63頁)。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前案判決並未命被告重為處分或決定,被告卻違法重為甲處分,已牴觸法院確定判決;原告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僅記載違規法條,並無記點部分之記載,且該記點並非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當然結果,被告同時送達甲、乙處分,已違反規定,自應予撤銷。又系爭車輛已於109年6月5日移轉第三人,乙處分依規定亦應隨同移轉第三人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即請求撤銷上開甲處分及乙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29日17時35分、同年12月3日17時39分許,因有2次「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31M0000RQ號(記違規點數3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衍生第3278C5751號交通違規;又於109年2月7日7時25分、109年4月30日20時58分許,因有2次「紅燈右轉」交通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B00000000號(記違規點數3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衍生第000000000號交通違規,此有被告109年5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91312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6月17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9005638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7月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20484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且亦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前案判決並未命被告重為處分或決定,被告卻違法重為甲處分,已牴觸法院確定判決云云。惟按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略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經查,本件前案判決係以「被告係於為E處分之同時(即109年5月21日),始為B、C、D處分之裁決,並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點處分,既係於109年5月26日通知後始生效力,其在此前為E處分,自有未洽,難謂適法」之理由而撤銷E處分(按被告答辯狀誤載為本件之甲處分),爰被告已接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於該判決確定後,另於110年1月27日重新裁處本件之「

甲、乙處分」,並依法完成送達,據以補正前揭「記點處分通知生效(即109年5月26日)前,E處分即已裁處(即109年5月21日)」之違誤,則本件「甲、乙處分」自仍應予以維持。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僅記載違規法條,並無記點部分之記載,且該記點並非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當然結果,被告同時送達甲、乙處分,已違反規定,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查原告先後於108年8月29日、108年12月3日及109年2月7日、109年4月30日,均因上開「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而原告上述違規行為,均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3點,故原告雖逕依處理細則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仍不能因此豁免應記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參見前案判決意旨)。至原告援引之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六研討結果,旨在強調「處罰機關,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不生效力」之意旨,並未論及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部分-備位主張所論述「點數應於處分送達之後始開始累計」、「同時送達A、B、C、D處分後,又同時送達甲、乙處分,違反累計要件」之主張,顯係刻意曲解上開法律座談會提案六之研討結果(原告之主張係援引提案法院之補充意見,並非大會研討結果之決議內容),亦難認有據。

(四)經查,被告已於109年5月21日,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A、B、C、D處分」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已繳納)」,該裁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9年5月26日由同居人(父)簽收完成送達。復於110年1月27日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63條第3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甲處分」及「乙處分」等2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10年2月1日由同居人(父)簽收完成送達。依前揭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六研討結果觀之,本件就「A、B、C、D處分」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已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已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前案判決針對原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及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已駁回確定),則該記點處分自已生效力,且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均回溯自原告紅燈右轉違規行為日之時,即「記違規點數3點」,並開始累計「6個月內,違規記點有無達6點以上」。後續衍生之「甲、乙處分」亦已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已知悉有受「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處分,則本件「甲、乙處分」之裁處過程,洵無違誤。

(五)原告再主張:查系爭車輛已於109年6月5日移轉第三人,乙處分依規定亦隨同移轉第三人云云。惟查,本件「A、B、C、D處分」及「甲、乙處分」均係列管於原告駕籍之違規,並非車籍之違規,故與系爭機車是否過戶移轉第三人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對相關法令之誤解,殊無可採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第B00000000、31M0000RQ、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79至85頁)、A、B、C、D處分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7至95頁)、甲處分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乙處分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109年5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91312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9年6月17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90056384號函(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7月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2048400號函(參本院卷第11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113、115頁)、原告109年5月15日陳述意見單(參本院卷第117、119頁)、違規記點歷史資料查詢表(參本院卷第12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甲、乙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3項)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若依處罰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並應予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等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其他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方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記點處分,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對於該記點處分於一定期限內之累計達一定點數,更因此會受更不利之處罰,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行政罰法第4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記點處分自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處分人,以利受處分人知悉及救濟。倘處罰機關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不生效力。至於記點處分,縱認為屬得以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方式為之,然處罰機關亦未依該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受處分人或使其知悉,對受處分人亦不生效。復參酌現今社會大眾,除辦理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專業人員,一般違規行為人,甚而舉發機關之員警,均未知悉違規行為人因交通違規行為,所可能伴隨之記點處分,更不知該其記點處分,經一定期限累計後,可能遭受更不利之處分。而要求處罰機關對於此種記點處分,以書面處分方式為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受處分人或使其知悉,並非苛求,亦無影響交通大量裁決之行政效率。蓋違規人對違規行為甘服,經期限內自動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結案時,透過處罰機關電腦之查核或入帳知悉時,由處罰機關以書面通知違規人該違規行為已繳納罰鍰終結,並告知其依據何處罰規定對違規人記點及何時記點之處分,使違規行為人知悉,進而對於此種記點處分之累計,亦能有明確之計算基準(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所示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先後於108年8月29日、108年12月3日及109年2月7日、109年4月3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民族一路路口、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及五福一街、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及民族路口、左營區博愛路及裕誠路口騎乘系爭機車,因分別有4 次「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經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分別列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A、B、C、D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7至95頁),並經原告先前提起撤銷訴訟,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故原告上開4次違規事實已確定無訛,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上開4次之違規行為,分別係於108年8月29日及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7日及109年4月30日,自屬於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之情形,並經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作成A、B、C、D處分,復於109年5月26日送達予原告,此有被告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第1次及第2次、第3次及第4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裁處之各記違規點數3點之違規記點處分,均係自109年5月26日對於原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復於110年1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以本件之甲、乙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前案判決並未命被告重為處分或決定,被告卻違法重為甲處分,已牴觸法院確定判決云云。惟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明。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前開之E處分,係認「被告係於為E處分之同時(即109年5月21日),始為B、C、D處分之裁決,並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點處分,既係於109年5月26日通知後始生效力,其在此前為E處分,自有未洽,難謂適法」為由,而予撤銷。經核該前案判決理由並未撤銷A、B、C、D處分(即分別裁處原告應予違規記點3點),因A、B、C、D處分即發生上述「構成要件效力」,其各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成為甲、乙處分事實認定之先決問題,於A、B、C、D處分受撤銷前,原告遭記違規點數各3點之事實,不但為甲、乙處分之基礎,亦為本件於審理甲、乙處分合法性時所尊重,本院自應以原告遭記違規點數各3點之事實,作為判斷本件甲、乙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況且,原告縱然對A、B、C、D處分不服,但迄今仍未救濟成功,則A、B、C、D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經查,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於109年5月21日以A、B、C、D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後生效。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0年1月27日,以本件之甲、乙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自屬適法。故原告主張:前案判決並未命被告重為處分或決定,被告卻違法重為甲處分,已牴觸法院確定判決云云,即非有據,並無違本院109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意旨,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僅記載違規法條,並無記點部分之記載,且該記點並非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當然結果,被告同時送達甲、乙處分,已違反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記違規點數3點」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對法規有所誤解,顯然無據,自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系爭機車已於109年6月5日移轉第三人,乙處分依規定亦應隨同移轉第三人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原告當場被舉發員警攔停,而遭舉發交通違規,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為原告駕籍違規紀錄,此有違規記點歷史資料查詢表(參本院卷第121頁)可資參憑。從而,上開違規記點既列管於原告駕籍,則與系爭機車是否過戶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前以A、B、C、D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記違規記點3點」之處分,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之甲、乙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