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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建彰

義務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96號、第1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蘇建彰另涉竊盜案,為警於105 年8 月6 日通知到場說明,蘇建彰於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坦承其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2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 10月13日) 下午13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蘇建彰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寮國小後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明道電子遊藝店內,見蘇建彰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其於警尚未發覺其涉犯前揭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如附表二所示甫購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附表二),並在警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並接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184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至9 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508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6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下稱偵一卷〉第12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下稱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51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代碼:岡105G38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380 )各1 份(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 。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見警二卷第29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 岡105G483 ) 各1 份( 見警二卷第29頁、偵二卷第16頁)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 見警二卷第22至26、34至35頁、偵二卷第21頁) 。

⒊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共2 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揭2 罪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揭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自承其確有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將前揭甫購買未及施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交警查扣,並自承其確有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接受制裁之決心,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此部分有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為警緝獲之際,未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後續詢問過程中雖自白此部分犯罪,仍不應構成自首,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㈤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龍仔」幫助警方查緝,聲請查明有無因而查獲希冀獲取減刑寬遇一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警詢時向警供承其上開毒品來源係購自綽號「龍仔」之人,惟上開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因無法確認該人確實名籍資料,無法根據被告所提供資料向上溯源查獲一情,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且遍查本案全卷並無調查機關依據被告所供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紀錄,被告自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為低,則於其行為時可能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事由,且被告有上開精神及智能障礙,無法謀求固定工作,本身欠缺一般事物判斷能力,因而受到販毒者引誘,情有可憫之處,容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狀云云,惟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有中度精神障礙、並自稱係智能不足一情,然參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審理期間,均能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來源清楚交代,且觀察被告之言談內容、思考邏輯、情緒反應並無顯怪異或奇特之表現,再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渠判決亦均未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是縱認被告之智能與常人有異,難認定被告犯罪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顯難符合上開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此辯尚非可採。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各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另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2 月有期徒刑,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則為罰金刑,衡酌被告前揭具體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案發時情狀等情事,尚無情輕法重之現象,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以認為被告前揭犯罪情狀有何可邀憫恕之情,至辯護人前揭所述情事,僅係刑法第57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自不宜爰引,故辯護人依據前揭事由認本案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尚屬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共5 次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沒有收入、靠父母接濟、身體狀況還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撫育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罪,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之白色結晶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附表二),經送驗後認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
├──┼───────┼──────────┼────────────────────┤
│ 1  │事實一㈠施用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蘇建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二級毒品部分  │條第2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一㈠施用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蘇建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一級毒品部分  │條第1項(論自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一㈡施用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蘇建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一級毒品部分  │條第1項(論自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一㈡施用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蘇建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二級毒品部分  │條第2項(論自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一㈡持有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蘇建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二級毒品部分  │條第2項(論自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    │數量      │              │                                                  │
├──┼─────┼───────┼─────────────────────────┤
│1   │甲基安非他│含袋重0.5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58 公│
│    │命1包(含包│驗後淨重0.248 │克,檢驗後淨重0.24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
│    │裝袋1只)  │公克)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    │          │              │偵二卷第21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