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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豊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豊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12時25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建輝擔任廟公、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林仔頭護安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宮內銅製花瓶1 對及銅製祭祀用杯座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隨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復同年4 月1 日凌晨5 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盧正太為負責人、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353 巷(聲請意旨誤載為253巷,應予更正)19號「南天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堂內銅製香爐大、小各1 個、銅製祭祀用杯座1 個(價值6,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4 月1 日蘇豊哲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許志安。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至許志安位於高雄市梓官區八德路新宗資源回收廠訪查,見蘇豊哲變賣上開所竊得之物品顯為宮廟所有,復清查附近宮廟有無遭竊,始查悉上情(失竊物品均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豊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安、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輝、盧正太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許志安所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林仔頭護安宮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 張、告訴人盧正太、李建輝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宗企業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聲請意旨漏載此部分案件);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5號、100 年度簡字第3633號、100 年度簡字第5108號、100 年度簡字第6130號、100 年度簡字第6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6 月、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第4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8 月確定;前開10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李建輝、盧正太,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銅製花瓶1 對及銅製祭祀用杯座1 個、銅製香爐大、小各1 個、銅製祭祀用杯座1個,業經被告變賣得款168 元、266 元,業據被告及證人許志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雖該銅製花瓶1 對及銅製祭祀用杯座1 個、銅製香爐大、小各1 個、銅製祭祀用杯座1 個等物業經員警至新宗資源回收廠取回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李建輝、盧正太收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1 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之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但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在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例外規定毋庸沒收或追徵。易言之,如果對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始可確實達到剝奪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又不致侵害被害人因犯罪之求償權(或返還請求權),即不應僅因被害人已收受發還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即豁免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義務。查本案告訴人李建輝、盧正太雖分別已受領員警自上開回收廠取回之上開物品,但實際上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予新宗資源回收廠而分別取得168 元、266 元,則此168 元、266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均屬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不因員警分別發還上開物品予告訴人李建輝、盧正太而消失。易言之,此時被告仍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非予剝奪,顯不符公平正義。是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168 元、266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6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5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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