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義
- 選任辯護人
- 吳豐賓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文達
- 選任辯護人
- 張堯程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維仁
- 選任辯護人
- 汪廷諭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75號、第2922號、第3168號、第361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義犯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李文達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張維仁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定義、李文達、張維仁為相互熟識之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可供組成槍砲之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詎仍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定義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的(台語)」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二以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 把、改造手槍6 把、非制式散彈4 顆、子彈71顆(含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 個,以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非制式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 顆後,即無故持有之。
㈡、李文達、張維仁因與陳定義日常互有來往,故知悉陳定義持有及藏放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地點。詎李文達僅因與甲○○有所嫌隙,即於105 年8 月6 日某時許起,至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開槍射擊前之某時許間,邀約張維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仔」、「印仔」之成年男子,以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赴高雄市岡山區之某處貨櫃屋,共謀持槍朝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射擊恐嚇此情事;復與張維仁、「保仔」、「印仔」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文達指派與渠等共同聚會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不知情之陳定義藏放槍、彈之地點,私自拿取陳定義所有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之不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7-2、8- 3、8 -4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散彈1顆、非制式子彈子彈2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供李文達加以分配。俟李文達取得前述槍彈,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之改造手槍1把(下稱甲槍)與附表二編號8之數顆子彈交予張維仁,另交付如附表二其中1把改造槍枝(下稱乙槍)與子彈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有後,渠等即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甲○○上址住處附近,復於105年8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由張維仁持甲槍,以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乙槍,朝甲○○上址住處之客廳、外牆連續射擊共4發子彈(另遺留2顆未射擊之子彈於現場),藉此傳達將加害甲○○生命、身體之恫嚇意涵,致使甲○○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陳定義於事實欄一、㈡之持槍恐嚇事件發生,並自李文達等人處取回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及剩餘子彈後(後續有關剩餘子彈之記載,均不含附表二編號8-5 、8-6 所示已擊發之4顆子彈,以及遺留在甲○○住處未射擊之2 顆子彈),因陳定義於105 年8 月11日,另為警查獲其他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此部分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故陳定義為免其持有李文達等人朝甲○○上址住處射擊恐嚇之附表二改造槍枝與剩餘子彈,亦為警循線查獲,遂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6 時許,請不知情友人蔡政勳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某藏匿地點,取回以旅行袋裝載之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剩餘子彈,並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本洲里某處即李文達父親丙○○之工寮,將上開旅行袋暨其內槍、彈,均交由不知情之丙○○轉交予李文達加以保管。嗣李文達取得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及剩餘子彈後,即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其另案在105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逮捕前之某時許,將該等改造槍枝及剩餘子彈(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 之不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7-2 、8-3 、8-4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子彈2 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 顆),均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房屋旁之廢棄木箱內,而非法寄藏之。
㈣、張維仁於事實欄一、㈡之持槍恐嚇事件發生後,為免其經警查獲時,無法具體交代槍枝下落,遂向陳定義索討保管其先前持有並據以開槍射擊之甲槍。未料,陳定義於105 年8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路某處,所同時交付予張維仁保管,如附表一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彈匣,均非張維仁先前持以擊發之甲槍,然張維仁明知於此,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將之藏放在其女友戴○○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住處,而非法寄藏之(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不含如附表一編號3-3 之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二、陳定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下坑里某處之萊爾富超商,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達(李文達所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判處罪刑確定)。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8 月中旬某日,在「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即台88線快速公路)」之潮州交流道旁路邊某處,同時無償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 、2 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仁(張維仁所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判處罪刑確定)。
三、李文達、張維仁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後,經警調閱甲○○住處附近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先循線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逮捕另案經通緝之李文達,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復於105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另案經通緝之張維仁,且扣得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品。又李文達經逮捕到案後,於105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房屋旁之廢棄木箱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與剩餘子彈,並供述該等槍、彈均為陳定義所有;張維仁經逮捕後,則供述其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來源均為陳定義,以及其持以朝甲○○上址住處射擊之槍彈來源為李文達,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李文達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另張維仁所持有、寄藏之槍械及毒品,除105 年8 月30日為警查扣部分外,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藏放在其女友戴○○之前址住處而未為警查覺,嗣因戴○○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將附表五所示物品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且於駕車外出時發生車禍,始為警查扣,而分別查悉上情(戴○○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26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定義、張維仁於警詢中,就共同被告李文達犯行所為之相關證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定義、張維仁於警詢中,就共同被告李文達犯行所為之相關證述,因對被告李文達本人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文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爭執該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卷二第72頁),致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形,故依首揭規定,被告陳定義、張維仁於警詢中,就共同被告李文達犯行所為之相關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張維仁於本院108 年5 月15日審判程序時,就被告李文達是否涉有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所證述之相關內容,固均與其自身在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有所出入(具體細節詳後述),惟被告張維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就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相同內容證陳明確,復其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經被告李文達及其辯護人爭執,更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卷二第72頁)。是以,被告張維仁於警詢、審判階段之證詞,雖然相互矛盾,但警詢中之證詞,既有其他審判外之相同供述內容可資替代,此部分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範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此必要性要件,故被告張維仁警詢中之證述,依首揭規定,仍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李文達犯罪成立與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理時,除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被告李文達及其辯護人予以爭執者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上述有所爭執以外之其他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既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定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第129 頁、第318 頁;卷三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30日警鑑槍字第160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105年9 月5 日警鑑槍字第165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8 至13頁、第124 至131 頁、第132至146 頁、第294 至307 頁;偵一卷第12至16頁、第21頁、第52至6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宗【即戴○○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 子彈之案件,下簡稱屏東地院訴緝案】之警卷第14至1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彈匣,以及扣於屏東地院訴緝案之附表五編號1 子彈可供憑佐。另: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彈匣1 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可供審認,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槍2 把、子彈3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定:①、附表一編號1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②、附表一編號2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③、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38顆,其中4 顆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9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4 顆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32顆非制式子彈亦可擊發,具有殺傷力,2 顆非制式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5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0331號鑑定書、107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37860號函文可考(見偵二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393 頁)。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4 所示之散彈槍1 把、手槍5 把、散彈槍子彈5 顆、子彈2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定:①、附表二編號1 之散彈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以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②、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有殺傷力。③、附表二編號3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④、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⑤、附表二編號5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⑥、附表二編號6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⑦、附表二編號7 之散彈槍子彈5 顆,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金屬彈殼組裝金屬彈丸而成,經全部試射,4 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⑧、附表二編號8-1 至8-4 所示之子彈27顆,其中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10顆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係口徑9m 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4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則係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之彈殼,經全部試射,1 顆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23顆非制式子彈亦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 顆非制式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1 顆非制式子彈及1 顆制式空包彈之彈殼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5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90323號鑑定書、107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37860號函文可稽(見偵四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393 頁)。
⑶、扣於屏東地院訴緝案之附表五編號1 子彈5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子彈5 顆,其中1 顆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4 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1 顆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 顆非制式子彈亦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5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見屏東地院訴緝案偵卷第25頁)。
⑷、又被告陳定義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於105 年8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曾由被告李文達、張維仁等人持以朝被害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射擊如附表二編號8-5 之子彈共4 發,且遺留如附表二8-6 所示之子彈2 顆於現場(此部分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具體認定犯罪之理由,詳後述),又該等已擊發與未擊發之子彈共6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定:已擊發之子彈部分,其中2 顆係口徑9mm 之制式彈殼、2 顆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擊發之子彈部分,其中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則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等節,有該局105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75658號鑑定書可佐(見警卷第117 頁)。而審酌已擊發與未射擊之子彈共6 顆,既係同一批子彈,且經擊發部分,更分別貫穿甲○○上址住處之紗窗、塑膠板、牆壁,並造成紗窗、塑膠板破裂、牆壁損壞,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至45頁),應可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2、綜上事證相互以分析,應足認被告陳定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陳定義確有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3、至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固僅簡略記載:「陳定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批而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確認被告陳定義持有槍械之起訴範圍包含附表一、二之改造槍枝、子彈全部(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至附表五編號1 之子彈部分,則係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576 號案件予以移送併辦),並給予被告陳定義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另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8-1至8-4 所示之子彈,雖引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認被告陳定義持有之子彈共計27顆等語,惟此顯漏未論述被告李文達、張維仁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所攜往甲○○住處擊發暨遺留在現場,如附表二編號8-5 、8-6 之子彈6 顆部分,嗣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向被告陳定義闡明,並給予被告陳定義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故均無礙本院事實之認定。再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一、二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惟此經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結果,其中尚有改造槍枝1 把、非制式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 顆,不具有殺傷力此情,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李文達固不否認其於105 年8 月6 、7 日間,有與被告張維仁、「保仔」、「印仔」、以及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貨櫃屋聚會等情,復坦承其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有前往甲○○位在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410 巷10弄15號住處(下簡稱甲○○住處)此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105 年8 月6 日、7 日,伊沒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也沒有碰到任何槍或交槍給張維仁,該批槍枝都沒有出現在小崗山(即上述高雄市岡山區之某處貨櫃屋,下均簡稱小崗山貨櫃屋);且伊105 年8 月7 日雖有到甲○○之住處,但伊係為了阻止張維仁開槍,而張維仁開的槍也是自己帶去的,不是伊給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頁)。訊據被告張維仁則對其自身有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0頁;卷三第22頁),但就被告李文達是否有共同參與持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稱:恐嚇前誰拿槍給伊,伊忘記了,因為當時有吃藥,伊可以記得就是小崗山貨櫃屋的時候,被告李文達有在場,但當天是先討論要開槍才有人拿槍給我,還是先拿到槍才討論要去開槍之類的細節都忘記了。伊也不記得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在小崗山貨櫃屋時有無出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0頁)。經查:
1、被告李文達、張維仁於105 年8 月6 日某時許起,至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開槍射擊前之某時許間,有先與「保仔」、「印仔」,以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在小崗山貨櫃屋聚會,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2C-825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住處附近;復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被告張維仁持甲槍、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乙槍,朝甲○○住處之客廳、外牆連續射擊共4 發子彈(另遺留2 顆未射擊之子彈於現場),藉此傳達將加害甲○○生命、身體之恫嚇意涵,致使甲○○心生恐懼等情,已經被告張維仁坦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頁;卷三第22頁),復為被告李文達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75頁;卷三第6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住處附近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前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甲○○住處遭槍擊案現場之照片、現場測繪圖,與警方在甲○○住處現場採集之已擊發彈殼4 顆、未擊發之子彈2 顆照片,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等證物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3 至243 頁、第244 至256 頁、第257 至268 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38 頁)。又警方於105 年9 月5 日經李文達帶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之房屋旁,取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4 所示槍枝等物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彈道比對結果,其中被告張維仁自認攜往甲○○住處開槍之甲槍之彈底紋特徵紋痕,與甲○○住處遭擊發所遺留彈殼之紋痕相吻合,足認甲○○住處現場遺留彈殼,確係甲槍所擊發此情,亦有該局106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58012896號函文可查(見偵四卷第119頁);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除附表二編號2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7-2、8-3、8-4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散彈1顆、非制式子彈子彈2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外,其餘部分,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物品乙情,同經本院說明如前。綜此,足認被告張維仁就其涉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部分)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被告李文達、張維仁於105年8月7日凌晨3時30分前,有先與「保仔」、「印仔」以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在小崗山貨櫃屋聚會,嗣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2C-8 25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住處附近等事實,亦足以認定。
2、其次,被告李文達、張維仁與「保仔」、「印仔」等人,在小崗山貨櫃屋聚會,係因被告李文達與甲○○間有所嫌隙,故共謀持槍朝甲○○住處射擊恐嚇;且渠等有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文達指派與渠等共同聚會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被告李文達、張維仁經由日常往來互動而知悉之被告陳定義藏放槍械地點,私自拿取被告陳定義所有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 之不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7-2 、8-3 、8-4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子彈2 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部分,下同),供被告李文達加以分配。俟被告李文達取得前述槍彈後,並將甲槍及附表二編號8 其中數顆子彈交予被告張維仁持有,復交付乙槍與子彈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有等情,已據:
⑴、被告張維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槍擊的前一天早上到陳定義的住處找陳定義,去的時候,李文達及他的2 個小弟也都在陳定義家,伊有聽到李文達跟陳定義說甲○○的事情,陳定義就說要從中替他們喬,後來李文達下午有到甲○○住處要找甲○○,但是沒有找到人,陳定義也說要替他喬事情後就出去了,之後就沒有看到陳定義。傍晚時李文達就載伊及2個小弟到小崗山,在那邊等陳定義看事情喬的如何,但是都沒有任何消息。等到凌晨1 、2 點,李文達就說他等不及了,要直接去找甲○○,當時桌子上有好幾把槍,李文達交給伊其中一把小金牛的槍,伊就回到車上等。另伊在小崗山貨櫃屋的時候,李文達原本說要拖甲○○出來打,係伊說不用了,去那邊開2 槍,讓對方知道不是好惹的就好,李文達就交待小弟開車下去拿槍上來小崗山貨櫃屋,伊也有看到小弟拿一個裝有槍的袋子交給李文達;且李文達把槍交給伊後,伊隱約有看到還把槍交給其他人,因為當時伊有看到1 把散彈槍、還有1 把九三貝瑞塔,還有2 把金牛,2 把小金牛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74頁反面;偵二卷第25頁反面;偵三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
⑵、被告陳定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李文達、張維仁於105 年8月6 日有去伊租屋處說甲○○的事情,但因為甲○○是伊村莊的哥哥,伊沒有辦法理,伊就說要去瞭解,然後就離開了;伊離開租屋處時,李文達跟張維仁都還在,事後伊才知道李文達等人去開槍;又伊不知道張維仁是怎麼拿到槍的,伊都把槍放在車上,車也會給李文達、張維仁開,張維仁比較知道槍放在哪裡,而李文達應該比較不知道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1 至342 頁、第350 至351 頁)。
⑶、而本院審酌被告張維仁、陳定義上開證詞之內容,不僅就被告李文達、張維仁、「保仔」、「印仔」等人,在小崗山貨櫃屋聚會之原因,係為解決、處理被告李文達與被害人甲○○間之仇怨等情節證述一致,更已清楚說明被告陳定義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何以得為被告李文達、張維仁取得之緣由,且該等證詞,除被告李文達否認之涉案情節外,其餘均核與被告李文達於偵查中自陳:在甲○○住處開槍前,一開始是約在陳定義租屋處,後來又到小崗山那邊喝酒,而張維仁在小崗山那邊說要去開槍;伊認為張維仁開槍,可能是聽到伊講甲○○的事,想要幫他出氣想等詞相符(見偵三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另參以被告李文達與被告張維仁、陳定義無仇恨糾紛,已經被告李文達自承明確(見警卷第20頁),且被告張維仁、陳定義就渠等相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各自均坦認在案,衡情亦無設詞構陷被告李文達之動機,或相互推諉冀求脫免己身刑責之虞。再考量被告張維仁證述案發前,被告李文達取得並加以分配之槍枝種類,包含散彈槍、還有九三貝瑞塔,大、小金牛等細節之時間為105 年8 月30日,有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4頁),而被告李文達係於105 年9 月5 日,始自行帶同警方取出與張維仁所述槍枝種類大致相符,扣案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子彈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90323號鑑定書對照可稽(見警卷第8 至13頁;偵四卷第85至91頁),則槍枝於我國既屬政府嚴格查禁之物品,且如本案持有散彈槍1 把、改造手槍數把、子彈數十顆,火力強大之情形亦屬少見,倘被告張維仁並非基於己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加以證述,實難想見被告張維仁得以在未查扣相關槍枝以前,即可清楚交代相同之槍枝種類及過程。況且,被告李文達事後帶同警方查扣之甲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彈道比對結果,確與甲○○住處於105年8月7日凌晨3時30分遭持槍射擊所遺留彈殼之紋痕相吻合,已如前述,益見被告張維仁證述案發當日之情節,均與客觀事證相符。基此,被告張維仁、陳定義之證述內容既互核相符,更與客觀事證對照一致,復查無渠等有設詞構陷、編造不實證言誣指被告李文達之動機與可能,自足信被告張維仁、陳定義上開證詞,確屬真實,而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李文達、張維仁與「保仔」、「印仔」等人,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某處貨櫃屋聚會,即係共謀持槍朝甲○○住處射擊恐嚇;且被告李文達有指派與渠等共同聚會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被告李文達、張維仁經由日常往來互動而知悉之被告陳定義藏放槍械地點,私自拿取被告陳定義所有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供被告李文達加以分配。俟被告李文達並將甲槍及附表二編號8之其中數顆子彈交予被告張維仁持有,另交付乙槍及子彈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有等事實,已堪認定。
⑷、再者,105 年8 月6 、7 日,與被告李文達、張維仁共同在小崗山貨櫃屋聚會之人,僅被告李文達與甲○○有心結,其他人與甲○○則無仇恨糾紛,經被告李文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而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被告李文達、張維仁、「保仔」、「印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抵達甲○○住處附近後,除被告張維仁外,尚有另名共同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同持槍朝甲○○住處射擊此節,已如前述,並有警方將甲○○住處遭開槍射擊所遺留之彈殼4 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送鑑彈殼4 顆,經比對,其中3 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1 顆彈底痕跡與前揭3 顆彈殼不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之該局105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75658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7 頁),且此與被告李文達於警詢中陳述:我們去的人當中有人開槍,有2 人持槍開槍,共開3 至4 槍等詞均屬一致(見警卷第22頁)。則綜合上揭事證所顯示之聚會、取得槍枝、分別搭車以共同前往甲○○住處、與甲○○無仇恨嫌隙之被告張維仁、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持槍射擊等一連串過程加以觀察,亦足認被告李文達、張維仁、「保仔」、「印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小崗山貨櫃屋聚會時,已就持槍朝甲○○住處射擊恐嚇等情共謀確認,並達成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否則實難想見會有上開連貫之犯罪事實呈現之情況。更遑論經本院勘驗甲○○住處附近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下簡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輔以被告李文達所陳述內容,已確認當天係由被告李文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保仔」、「印仔」,被告張維仁則與其友人2 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渠等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抵達並下車徒步前往甲○○住處時,車上仍隨時保持有人於駕駛座待命,待開槍射擊後,隨即各上各車,而駕車離去等事實無訛(見警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37 頁、第143 至163 頁);佐以被告張維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陳:被告李文達均未參與等語(此部分審判中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詳後述),卻亦稱:伊當天是叫朋友載,然後跟在李文達車子後面前往甲○○住處等,核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李文達之車輛行駛於第1 輛,被告張維仁搭乘之車輛則行駛於第2 輛等情相符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警卷第287 至289 頁),益見被告李文達、張維仁、「保仔」、「印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持槍朝甲○○住處射擊前,顯已就駕車、帶路、車上待命、下車開槍等犯罪細節,有縝密分工、周詳計劃之犯意聯絡及角色分配,故渠等確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此情,顯屬灼然,當可認定。
3、至被告李文達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取得並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以及參與持槍射擊恐嚇等情事。惟查:
⑴、被告李文達、張維仁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開槍射擊前之,先與「保仔」、「印仔」,以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在小崗山貨櫃屋聚會,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2C-825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住處附近此情,已如前述;稽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已見當時含被告李文達、張維仁在內,至少6 人前往甲○○住處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7 頁、第143 至163 頁),倘被告李文達所辯為真,其前往現場係為阻止被告張維仁開槍,何以被告李文達等人明顯基於人數優勢,卻無法在張維仁提議開槍後,即時阻止,反而需驅車從聚會地點前往甲○○住處來冀求適時阻撓被告張維仁之開槍舉措?又被告張維仁所搭載前往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除被告張維仁外,尚有一頭戴鴨舌帽之成年男子以及一長髮之女子共乘,同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7 頁、第160 至161 頁),被告張維仁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證述:伊當天前往甲○○住處,係請一個朋友幫伊開車,車子停在甲○○住處附近,伊再走路進去等,核與勘驗內容相符之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9 至360 頁),苟被告張維仁前往甲○○住處開槍,未與他人謀議,且如被告李文達所辯,係被告張維仁基於自身決意所為,何以欲阻止開槍之被告李文達,卻任由他人自小崗山貨櫃屋處駕車搭載被告張維仁前往甲○○住處?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李文達前詞所辯,與常理、客觀證據相互矛盾,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⑵、況且,被告李文達知悉甲○○之行動電話號碼,於105 年8月7 日凌晨3 時21分、3 時22分更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3 頁),且被告李文達於本院審理時,業執此辯解:伊當時打電話是要向甲○○示警,因為張維仁要去開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頁),然被告李文達在離案發時間更為接近,記憶理應更為清晰之105 年8 月27日警詢時,卻陳稱:伊打電話是想問甲○○事情,因為甲○○都很早睡等,與本院審理時截然不同之話語(見警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李文達如未與被告張維仁等人謀議持槍射擊,且自始均基於阻撓被告張維仁開槍之決意方撥打電話或前往甲○○住處,何以該等對被告李文達誠屬有利判斷之證據,被告李文達卻說詞不一、矛盾?憑此益徵被告李文達所辯,係屬臨訟卸飾之詞,核無足取。
4、另被告李文達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張維仁於審理時已證陳:李文達並未參與,也沒有拿槍,忘記甲槍是怎麼拿到的等語明確;並證述:伊當初在偵查中會說槍是李文達給的,是因為當時伊最後一個被抓到,發現伊挺李文達,李文達卻把伊供出來,很沒道德,伊才這樣說的等詞甚明。故被告張維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應以審判中之證詞才可採」等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99頁)。惟查:
⑴、被告張維仁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其有施用毒品,當天印象模糊,且偵查中是因為覺得遭被告李文達供出,才說被告李文達亦有參與等詞,翻異自身有關被告李文達參與犯行之偵查中證述內容。然而,被告張維仁於偵查中訊問時,就其於案發當日有施用毒品等事實,係已清楚說明:伊有施用紅豆,但大致上都還記得當天整個聯繫之狀況等詞在卷(見偵二卷第25頁),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其有施用毒品,意識不清楚也不記得,欲推翻先前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再者,細究被告張維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所證述如附表六所示之內容,可見被告張維仁就其當天如何前往小崗山貨櫃屋(附表六編號2 )、何人提議開槍(附表六編號3 )、如何出發前往甲○○住處(附表六編號7 、8 )、車子停於何處(附表六編號12)等明顯與被告李文達無關之內容,均可清楚回答;然而,針對檢察官、辯護人詰問有關被告李文達涉案之情節(如附表六編號4 、5 、8 、11、13、15),則全部以「記不起來、記不太清楚、沒有看到」等詞推諉,甚至在辯護人詰問被告李文達有無提到要對甲○○開槍時(即附表六編號6 ),直接回答「沒有」此一明顯有利被告李文達之證詞。是被告張維仁如因施用毒品導致印象模糊,何以其於審判中證述之內容,卻可區分為與被告李文達無涉即記憶清楚,與被告李文達相關即印象模糊等截然二致之情況?況且,被告張維仁可清楚回答之案發經過,即附表六編號7 、8 、12部分,均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相符,有如前述(見警卷第287 至289 頁;本院卷二第143 至163 頁),此益足證被告張維仁對於案發當日之事,未有如其所陳施用毒品導致記憶不清楚之情況,反係避重就輕,試圖迴護被告李文達。從而,被告張維仁於本院審理時,既就其當日如何前往、車子停於何處、何人提議開槍等細節可證述明確,並與客觀事證對照一致,卻就是否為被告李文達交付槍枝此關鍵性證詞以不記得等詞迴避,更在辯解不清楚、不明白之情況下,得以直接回答被告李文達沒有提到開槍此有利被告李文達之證言。綜上各情互析,堪認被告張維仁於審判中,就被告李文達是否有參與相關犯行部分之證詞,均係為迴護被告李文達,此部分自應以其偵查中與客觀事證相符合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李文達之辯護人前詞所辯,尚無足取。
5、被告李文達之辯護人復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日被告李文達所乘車輛抵達時間,早於被告張維仁,故彼此錯過無法而即時阻止被告張維仁開槍;又被告李文達下車從監視器畫面走向甲○○住處之時間,為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29分33秒,但在同日凌晨3 時30分31秒左右,即已發生開槍射擊且在場之人回頭往車上奔跑之情況,故以中間僅約不到1 分鐘之時間,被告李文達顯然不足以從監視器畫面走到甲○○住處,此部分可證被告李文達與張維仁並無一起行動,而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三第74頁、第102 頁)。惟查,被告李文達駕車抵達甲○○住處附近現場之時間,縱使早於被告張維仁,導致無法發現被告張維仁之行蹤,但倘被告李文達前往現場確係為阻止被告張維仁開槍,何以其無法在明顯基於人數優勢之情況下,即時阻止,反而需驅車從聚會地點前往甲○○住處來冀求適時阻撓被告張維仁之開槍舉措?更任由他人自小崗山貨櫃屋駕車搭載被告張維仁前往甲○○住處?該等情狀均與常理相違,實難為本院所採信,已如前述。再者,案發當日前往甲○○住處開槍之人,除被告張維仁外,尚有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不含被告張維仁以外之其餘人徒步前往甲○○住處之時間,均屬一致,即辯護人所陳之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29分33秒此節,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第156 至157 頁),則與被告李文達共同徒步前往甲○○住處之另名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既係在辯護人所辯解不到1 分鐘之短暫時間內,到達甲○○住處並完成開槍行為,辯護人仍謂被告李文達在短暫之1 分鐘以內,不足以從監視器畫面走到甲○○住處云云,自與客觀事證相違,核無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李文達、張維仁與「保仔」、「印仔」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事證顯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7、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文達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方式,係由被告陳定義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此部分核與被告張維仁證述取得槍枝之經過未合,有如前述,且遍觀全卷,亦查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陳定義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予被告李文達此節;況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定義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予被告李文達等詞,卻均未記載被告陳定義有何交付槍枝之犯意或與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之實際關聯,起訴法條亦未敘及被告陳定義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等與交付槍枝相關之規範,堪認此部分並非屬起訴事實之一部,故就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告李文達、張維仁等人取得槍枝之緣由,本院爰以調查證據之結果逕為更正,而不為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達、張維等人共同持以犯罪,扣案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惟此經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結果,其中尚有改造槍枝1 把、非制式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 顆,不具有殺傷力此情,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李文達均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及剩餘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事後帶警察去查扣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剩餘子彈之地點,是被告陳定義跟伊說的,不是伊拿去寄藏的,而且伊不知道那地點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卷三第64頁)。經查:
1、被告陳定義於事實欄一、㈡之持槍恐嚇事件發生,並取回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及剩餘子彈後,為免其持有該批槍、彈之犯行為警循線查獲,遂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6 時許,請蔡政勳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某藏匿地點,取回以旅行袋裝載之附表二改造槍枝、剩餘子彈,並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本洲里某處即丙○○之工寮,將上開旅行袋暨其內槍、彈均交予丙○○,欲藉此轉交由李文達加以保管等情,已據:
⑴、證人陳定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李文達等人開槍並返還槍枝後,伊於105 年8 月10日被臺中海巡抓走,警察有叫伊把全部的槍交出來,故翌日交保後,伊就先把東西處理掉,不要放在伊身上,而當時伊認為是李文達開的槍,所以槍交給他沒有錯,才於105 年8 月12日叫蔡政勳開車載伊,先去歸仁,再將李文達還給伊,且伊都沒有動之附表二改造槍枝、剩餘子彈拿去李文達的工寮,要給李文達處理;另伊當日拿該批槍、彈去工寮時,是看到李文達的父親(即丙○○),詢問確認後,就交給對方,印象中當時有說「伯仔這你達仔的」,不過李文達的父親把槍、彈放在那裡,伊不知道;又伊是之後和李文達見面拿毒品時,才跟他說放在他「老仔」那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44 至348 頁、第350 頁)。
⑵、證人蔡政勳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有開車載陳定義到高雄市岡山區的本洲里,時間、地點伊都可以確定,因為伊只有那一天跟陳定義出去,也有用手機發話紀錄確定,但因為地點我不熟,所以無法確定地址。而當天伊是到嘉義去載陳定義,然後到臺南下交流道,先找陳定義的朋友。又陳定義從嘉義上車時,沒有拿手提袋,後來找完臺南朋友後,有拿一個手提袋,之後往高雄出發。經過一個工業區之產業道路,陳定義就叫伊停下來,並在車上搖下車窗叫一個好像是他朋友的爸爸,伊有聽到陳定義說「伯仔,這是阿達的東西,要還他的(台語)」,然後陳定義就下車,把手提袋交給那個阿伯等詞甚詳(見偵三卷第49至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與陳定義電話聯絡後,從嘉義開車前往高雄,記得路上陳定義有去臺南朋友家拿大袋子,之後就去產業道路的一間房子交給一個人,但過程都是陳定義報路的,伊不記得詳細地點;另伊到產業道路的房子後,有聽到陳定義說「阿達拉有在某(台語)」,並從車窗拿旅行袋給產業道路房子出來那個人,那人目測至少五、六十歲,伊看年紀那麼大應該是誰的爸爸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4 至332 頁)。
⑶、而本院審酌被告陳定義與證人蔡政勳上開證詞之內容,不僅互核一致,且被告陳定義自陳於105 年8 月10日經警方查獲其他持有改造槍枝案件,故有急迫處理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剩餘子彈之動機,業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供對照(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7 頁);證人蔡政勳則與被告李文達互不相識(見偵三卷第49頁),目前更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衡情亦無設詞攀誣被告李文達之動機,而徒增己受誣告等罪追訴,增加刑期之風險可能。再考量被告張維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迴護被告李文達,已如前述,但就此部分亦證陳:案發後那一陣子伊沒有接觸李文達,都和陳定義接觸,陳定義有跟伊說槍拿給李文達爸爸,事實伊沒有看到,但槍沒有在陳定義那裡,所以陳定義才沒有辦法拿伊開的那支槍給伊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4 頁),則被告陳定義既於為警查獲前,與本案無任何瓜葛之際,即曾向被告張維仁為與其證詞相同之陳述,以該時間點判斷,益徵被告陳定義上開證詞,是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證,而可信實。基此,被告陳定義、證人蔡政勳之上開證詞,均足信為真,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陳定義於事實欄一、㈡之持槍恐嚇事件發生,並取回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及剩餘子彈後,為免其持有該批槍、彈之犯行為警循線查獲,遂於105年8 月12日上午6 時許,請蔡政勳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某藏匿地點,取回以旅行袋裝載之附表二改造槍枝、剩餘子彈,並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里某處之丙○○工寮,將上開旅行袋暨其內槍、彈均交付予丙○○,欲藉此轉交由李文達加以保管等事實,顯堪認定。
2、又被告陳定義有將其以旅行袋裝載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剩餘子彈交予丙○○,欲轉交由李文達加以保管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考量事後警方得以查扣藏放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321 巷100 弄195 號房屋旁廢棄木箱內之同批槍、彈,係因被告李文達於105 年9 月5 日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復佐以被告陳定義及證人蔡政勳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揭查扣地點之照片,均稱:這個地方沒有看過、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第352 頁),且證人蔡政勳就105 年8 月12日由被告陳定義交付予丙○○之物品,係明確證述以「旅行袋」裝載,有如前述,然經本院提示警方查扣時所拍攝裝載槍、彈之袋子照片(即警卷第295 頁下方之照片),卻證稱:當時應該不是這個袋子,提示的照片看起來是網球拍的袋子,但伊當天看到的是旅行袋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準此,被告李文達在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剩餘子彈脫離被告陳定義之管控,而交予其父親丙○○後,既可在警方查獲前,清楚知悉不同於被告陳定義交付地點之藏匿所在,且裝載該批槍、彈之袋子有遭受更動之情事,復槍枝、子彈在我國屬政府嚴格查禁之物,非法持有之行為人為免遭警查緝,衡情必將該等物品置於隱密且可隨時掌控之處,而與該批槍、彈關係最為密切之所有人即被告陳定義於案發時,住居所、租屋處均在高雄市阿蓮區,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供對照外(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亦為被告李文達所不爭執,但槍、彈最終查獲地點,卻係在被告李文達住家後面,經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6頁)。則以上情互析,自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剩餘子彈,確係被告李文達取得後,在其另案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逮捕前之某時許,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房屋旁之廢棄木箱內等事實甚明,且亦足彰顯被告李文達有非法寄藏該批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無訛。
3、至被告李文達雖辯稱:伊事後帶警察去查扣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剩餘子彈之地點,是被告陳定義跟伊說的云云。惟觀之被告李文達於偵、審程序中所陳述其經由被告陳定義轉知藏匿槍、彈地點之內容,係:「阿達仔,我那些東西放在你家後面家具工廠一個廢棄的木箱內」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5頁),且被告李文達於偵查中,更向檢察官陳稱:伊是105 年9 月5 日才第一次去藏匿槍枝之地點等詞在卷(見偵三卷第44頁反面),倘被告李文達辯解為真,何以被告陳定義僅單純陳述「藏放在家具工廠一個廢棄的木箱內」此一簡短訊息,被告李文達即可精準掌握藏放位置並帶同警方前往查扣?況且,被告李文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其得精確指認地點之原因,係稱:伊當初有跟警察說不確定在那裡,並說帶警察去找看看,去就看到現場木箱一箱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然而,相同疑問於105 年9 月5 日查扣當日,經檢察官提出質疑時,被告李文達卻以:伊不知道等詞回應(見偵三卷第44頁背面),不僅偵審不同階段之陳述,可見矛盾,且其如係經由被告陳定義轉知,才得以瞭解藏匿槍、彈之地點,並須經由協助警方前往尋找方可確定具體位置,於查扣當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自可據實陳述,而無以不知道等詞搪塞之理。更遑論被告陳定義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係屬重罪,顯然知悉,如被告李文達確實未曾碰觸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剩餘子彈,被告陳定義焉有平白無故告知藏匿地點,增加己被查緝風險之可能。綜此,可徵被告李文達前詞所辯,僅係推諉卸飾之詞,委無足取。
4、另被告李文達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陳定義於法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槍枝之處置,先證陳其係在知悉被告李文達等人開槍後,要求李文達等人返還槍枝,其要自己處理,但被告陳定義嗣又稱其會將槍枝再交給被告李文達,是因為認為被告李文達開槍,所以要交給被告李文達,此部分前後證述不一,應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陳定義於105 年8 月12日將槍、彈交由被告李文達處理之動機及緣由,係因其於105 年8 月10日尚有另案遭查緝,已如前述,而其在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甫發生時,既未有他案遭查獲之情形,其基於槍枝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被告李文達等人返還遭拿取之槍枝,業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是辯護人僅執不同階段證詞之片段,而否認被告陳定義證詞之憑信性,自有誤會,尚非可採。被告李文達之辯護人復以:被告陳定義證述拿槍予丙○○之經過,係稱丙○○於其抵達時,人在工寮附近,其跟丙○○確認後,就把槍枝拿到貨櫃旁邊放等內容,但證人蔡政勳係證述被告陳定義當時沒有下車,丙○○好像是從房子裡面出來之情節,顯見2 人對於抵達時丙○○之位置以及交付之方式均有歧異,自不可採云云,為被告辯護。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已據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而查,被告陳定義與證人蔡政勳就前開辯護人所指之情節,雖有互核不一致之情形,然該等證述不符部分,無非僅涉及被告陳定義到達現場後,與丙○○具體交流之經過,而此對於本院認定被告陳定義有交付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剩餘子彈予丙○○之基本事實陳述,本無影響,且其等證述之內容,尚有被告張維仁之證詞可供補強,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況且,人的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如非有特殊記憶之點,連一個禮拜前之日常作為,均難合理期待常人得予明確區辨,並清楚覆誦陳述,故辯護人僅執證人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上錯誤之小細節,即認全部不可採信,同無足採。
5、末被告李文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固到庭證述: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陳定義,也不知道陳定義有沒有在105 年8 月12日拿東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 至383 頁)。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並詢問是否就被告李文達部分作證時,先回答:伊不願意作證(見本院卷二第381 頁);嗣經被告李文達之辯護人於本院休庭時間,向證人丙○○確認後,方改口:伊願意作證(見本院卷二第381 頁),則其證述是否客觀可信,已堪置疑。再者,被告李文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剩餘子彈之最終查獲地點,係在其住家後面,有如前述;又證人丙○○與被告李文達係居住在同一住處,亦有其自述之年籍資料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對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380 頁),但證人丙○○經本院提示查獲槍枝地點之照片時,卻證述:伊沒有看過那個房子,也不知道在什麼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 頁),故考量證人丙○○既連其住家生活環境周遭之情狀,均未能具體證述,且其乃被告李文達之父,情屬至親,本院自無法依其證言,遽為有利被告李文達之判斷。
6、綜上所述,被告李文達確有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事證顯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達所寄藏,扣案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剩餘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惟此經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結果,其中尚有改造槍枝1把、非制式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不具有殺傷力此情,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張維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頁;卷三第68頁),並經證人戴○○證述在卷(併案他一卷第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30日警鑑槍字第160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124 至131 頁、第294至307 頁;偵一卷第12至16頁、第21頁、第52至54頁;屏東地院訴緝案之警卷第14至1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彈匣,以及扣於屏東地院訴緝案之附表五編號1 子彈可供憑佐。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2 把、子彈38顆,以及扣於屏東地院訴緝案之附表五編號1 子彈5 顆,經送請鑑定結果,除2 顆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其餘改造槍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物品等節,經本院說明如前。準此,足認被告張維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張維仁確有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維仁此部分之犯行,屬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等語。惟被告張維仁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彈匣,以及扣於屏東地院訴緝案之附表五編號1 子彈,其目的係避免遭警查緝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無法供出槍枝來源,才向被告陳義定索討保管此情,已據被告張維仁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8頁),且上開槍枝、子彈均為被告陳定義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張維仁此部分之犯行,應屬協助被告陳定義受寄代藏而已,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寄藏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復均屬同一條項之罪名,是此部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另起訴書雖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38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惟此經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結果,其中尚有非制式子彈2 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㈤、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定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9頁;卷三第69頁),並經被告李文達、張維仁、證人戴○○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偵一卷第74至75頁;偵五卷第36頁、第38至39頁;併案他一卷第45頁;併案他二卷第52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至16頁、第21頁、第56至6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卷宗【即戴○○持有如附表五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簡稱屏東地院審訴案】之警卷第9 至11頁、第32至3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扣於屏東地院審訴案之附表五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憑佐。又扣案前揭毒品,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後,確認各自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38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100 號、106 年3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96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2月30日00000-000 至148 號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289 頁、第301 至30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卷第23至30頁)。基此,足認被告陳定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陳定義確有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1、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陳定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不含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部分),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彈匣)。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且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被告陳定義於105 年5 月間之某日,自「小的(台語)」處取得如附表一、二以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物時起,持續非法持有槍、彈及主要零件之行為,各屬繼續犯之一罪。再公訴意旨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惟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陳定義持有彈匣此一事實,且被告陳定義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復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相關部分(即被告陳定義持有附表五編號1 之子彈)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認被告陳定義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雖漏論述如附表二編號8-5 、8-6 所示已擊發及遺留在甲○○住處之子彈共6 顆,但此部分既與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犯罪事實自應擴張,而由本院併予論處,均附此敘明。
2、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李文達、張維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不含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部分),以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已據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是以,被告李文達、張維仁、「保仔」、「印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既係共謀持槍朝甲○○住處射擊恐嚇後,方由被告李文達指派其中一人前往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由渠等同時共同持有,此部分自應認被告李文達、張維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自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李文達、張維仁、「保仔」、「印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此部分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認被告李文達、張維仁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雖漏論述如附表二編號8-5 、8-6 所示已擊發及遺留在甲○○住處之具殺傷力子彈共6 顆,但此部分既與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犯罪事實自應擴張,而由本院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3、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李文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不含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部分)。被告李文達寄藏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李文達自其另案在105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逮捕前之某時許起,非法繼續寄藏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張維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不含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部分),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即附表一編號4 之彈匣部分)。被告張維仁寄藏如附表一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子彈、彈匣時,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張維仁自105 年8 月中旬某日時起,非法繼續寄藏如附表一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子彈、彈匣之犯行,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公訴意旨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惟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張維仁持有彈匣此一事實,且被告張維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復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張維仁自被告陳定義處收受如附表五編號1 之子彈5 顆部分,與被告張維仁本身寄藏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陳定義既係將如附表五編號1 之子彈5 顆,併同已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彈匣,同時交予被告張維仁寄藏,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5、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而明知為禁藥仍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其他情事,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定義如事實欄二、㈠部分,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李文達之犯行,因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陳定義如事實欄二、㈡部分,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維仁之犯行,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明顯逾10公克甚多,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之加重規定予以論處。
⑵、故核被告陳定義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6 項、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就被告陳定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維仁之行為,固記載被告陳定義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陳定義闡明而給予其防禦之機會,且公訴檢察官嗣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見本院卷三第85頁),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陳定義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文達,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維仁前,所各自持有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定義於事實欄二、㈡部分,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維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陳定義轉讓附表五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維仁)與起訴部分(即被告陳定義轉讓附表四編號1 、2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維仁),既有一行為同時轉讓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6、被告陳定義、李文達、張維仁就上揭各事實欄,所各自應論處之罪名,已詳述如前,而考量不同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間,無論時間、空間、行為情狀,均截然有異、相互可分,且犯意亦屬有別,故就被告3 人於不同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間,所各自成立之犯行,各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李文達就事實欄
一、㈡及㈢部分之犯行,雖持有、寄藏之改造槍枝、部分子彈係屬同一,惟該批槍、彈既係被告陳定義單獨所有,且被告李文達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既遂,並返還該批槍、彈予被告陳定義後,其持有行為即已終了,故其嗣後再基於寄藏保管同一批槍、彈之犯意,為後續寄藏之行為,自應認屬另行起意,而予分論併罰,附此陳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張維仁之上揭犯行,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張維仁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100 年度審訴字第3444號判決處8 月、4月確定、101 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102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是被告張維仁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所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知該號解釋文認定累犯違憲部分,僅限於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等情形時,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張維仁之各該犯罪情節,顯均無應論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且其所犯各罪,均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被告張維仁所為上揭各犯行,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維仁就事實欄一、㈡及㈣部分之犯行,均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的來源和去向,杜絕其蔓延、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目的。而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張維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均有自白之情事,且被告張維仁於105 年8 月30日、10月5 日偵查中,均供出被告李文達即為實施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之槍彈來源(見偵一卷第74至75頁;偵三卷59至60頁),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張維仁之供述,主動簽分偵辦同案被告李文達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此節,亦有該署檢察官簽呈存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 頁);參以被告李文達已經本院認定屬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有如前述,且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於105 年9 月5 日,即經被告李文達以其知悉被告陳定義藏匿槍枝之地點此理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321 巷100 弄195 號之房屋旁,依法扣押,而無移轉持有或其他去向之情形,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張維仁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張維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均有自白之情事,且被告張維仁於警、偵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出被告陳定義即為其寄藏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之槍彈來源(見警卷第41頁;偵一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0頁),復警方係因被告張維仁供出事實欄一、㈣部分之槍械來源為陳定義,始因而查獲並移送同案被告陳定義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此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 年3 月2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403500 號函暨附職務報告、107 年12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2446200 號函文可稽(見院卷一第167 至169 頁;偵三卷第1 頁);參以被告陳定義持有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五編號1 之改造槍枝、子彈、彈匣等犯行,已經本院認定明確,有如前述,且本案相關槍枝,均經警方依法扣押,而無移轉持有或其他去向之情形,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張維仁就事實欄一、㈣犯行部分,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定義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犯轉讓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本案被告陳定義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文達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有如前述,是其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有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自白犯罪(見偵五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69頁;卷三第69頁),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再者,被告陳定義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行,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予以處斷,惟其就此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見偵五卷第34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違,而無應適用該規範減輕其刑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張維仁所犯事實欄一、㈡及㈣部分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同時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刑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義、李文達、張維仁均無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對於社會治安、他人之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被告陳定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轉讓毒品(禁藥)予被告張維仁、李文達,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復被告陳定義於95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卻不知悔改,再度持有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五編號1之槍械,且數量龐大,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顯非一般持有改造槍枝犯罪所可比擬。被告李文達則僅因與被害人甲○○有所嫌隙,即不思和平解決,竟夥同被告張維仁及其餘共犯,以持槍射擊甲○○住處之方式,恫嚇甲○○,不僅使被害人身心遭受恐懼與壓力,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實際危害。又被告李文達、張維仁於持槍恫嚇後,竟不知悔改,仍持續協助被告陳定義寄藏保管改造槍枝、子彈,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再審酌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李文達明顯基於主導、指揮之首要角色,被告張維仁則係持槍射擊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陳定義、張維仁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自所涉犯之犯行,均能坦承不諱,被告李文達卻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情狀,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李文達涉案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75頁);暨被告陳定義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有嚴重氣喘,已離婚,有1 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被告李文達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4 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普通,家中有父母需要其扶養;被告張維仁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2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家中有父、母、2 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刑法第42條第5 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均有併科罰金之規範,且本院量處如主文之罰金刑,亦有部分以1,000 元折算,顯然逾1 年日數之情形,故綜合斟酌被告3 人相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事由後,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6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3、再被告3 人經本院分別判處之上開數罪,其中被告李文達、張維仁後續寄藏槍枝、子彈等犯行,均與先前持槍恐嚇之犯行相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3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均足以評價被告3 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分別就被告陳定義所處有期徒刑各罪部分、被告李文達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罪部分、被告張維仁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罪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復就併科罰金部分,暨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物沒收-附表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改造手槍、彈匣,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陳定義所有、被告張維仁寄藏,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陳定義、張維仁所犯相關罪項之主文項下(即事實欄一、㈠及㈣部分),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34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上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後皆喪失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物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8-4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改造散彈槍、改造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陳定義所有、被告李文達寄藏,並據被告李文達、張維仁持以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均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陳定義、李文達、張維仁所犯相關罪項之主文項下(即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非制式散彈5 顆、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25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上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後皆喪失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1 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之彈殼,本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物沒收-附表三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固係供被告陳定義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惟此部分既經扣案,並由本院另案在被告李文達持有、施用毒品之105 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之愷他命,顯與本案犯行無涉,自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屬於行政沒入銷燬之範疇,而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玻璃吸食器、手機,依卷內現有事證,均難認與本案各該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故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物沒收-附表四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固係供被告陳定義轉讓毒品犯行所用,惟此部分既經扣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在被告張維仁持有、施用毒品之105 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手機,依卷內現有事證,均難認與本案各該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故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於另案之物沒收-附表五部分:
1、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6號之附表五編號1 所示子彈5 顆,其中未經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 顆,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陳定義所有、被告張維仁寄藏,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陳定義、張維仁所犯相關罪項之主文項下(即事實欄一、㈠及㈣部分),宣告沒收。至其餘已由鑑定機關實際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上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後皆喪失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之附表五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固係供被告陳定義轉讓毒品犯行所用,惟此部分既經扣案,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在該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㈥、未扣案物之沒收-附表二編號8-5、8-6: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6 所示,遺留在被害人甲○○住處現場之未擊發子彈2 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且係被告陳定義所有,被告李文達、張維仁共同持以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故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或喪失子彈之功能,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3 人所犯相關罪項之主文項下(即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5 所示,已擊發之子彈4 顆,因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有員警勘查採證照片可參,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定義持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雖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等語。惟經送請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 之改造手槍,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7-2 所示之非制式散彈1 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8-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1 顆與附表二編號8-4 之制式空包彈彈殼,則均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等節,已如前述,則上開改造槍枝1把,非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散彈1 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既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定義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李文達、張維仁等人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雖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2 之改造手槍1 把、編號7-2 之非制式散彈1 顆、編號8-3 、8-4 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空包彈彈殼1 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如前述,故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達、張維仁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李文達寄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雖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2 之改造手槍1 把、編號7-2 之非制式散彈1 顆、編號8-3 、8-4 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制式空包彈彈殼1 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如前述,故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達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張維仁寄藏,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雖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語。惟如附表一編號3-3 之非制式子彈2 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有如前述,故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張維仁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定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 │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1 、2 、4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之││ │ │物;如附表五編號1-3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8-6 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李文達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6 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張維仁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8-6 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李文達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 │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張維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1 、2 、4 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3 所示之物,均││ │ │沒收。 │├──┼───────┼────────────────────────┤│5 │事實欄二、㈠ │陳定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期徒刑拾月。 │├──┼───────┼────────────────────────┤│6 │事實欄二、㈡ │陳定義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6 至8 ) │├──────────────────────────────────┤│查獲時間:105年8月30日凌晨0時5分。 ││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 │ │ │ │├────┼──────┼────┼─────────────────┤│1 │改造手槍(含│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彈匣1 個,槍│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枝管制編號11│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00000000號)│ │殺傷力。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 │ │ │14日刑鑑字第1050090331號鑑定書;偵││ │ │ │二卷第93頁) │├────┼──────┼────┼─────────────────┤│2 │改造手槍(含│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彈匣1 個,槍│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枝管制編號11│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00000000號)│ │殺傷力。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 │ │ │14日刑鑑字第1050090331號鑑定書;偵││ │ │ │二卷第93頁) │├─┬──┼──────┼────┼─────────────────┤│3 │3-1 │制式子彈 │4顆 │①、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②、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 │ │ │ │14日刑鑑字第1050090331號鑑定書;偵││ │ │ │ │二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7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37860號││ │ │ │ │函;院卷一第393 頁) ││ ├──┼──────┼────┼─────────────────┤│ │3-2 │非制式子彈 │32顆 │①、2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具殺傷力部│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 │分) │ │ 頭而成,經試射:28顆,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 ├──┼──────┼────┤ 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3-3 │非制式子彈 │2顆 │ 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不具殺傷力│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部分) │ │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 │ │ │ │14日刑鑑字第1050090331號鑑定書,偵││ │ │ │ │二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7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37860號││ │ │ │ │函,院卷一第393 頁) │├─┴──┼──────┼────┼─────────────────┤│4 │彈匣 │1個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 │ │ │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零件。 │└────┴──────┴────┴─────────────────┘┌──────────────────────────────────┐│附表二:(除編號8-5、8-6外,其餘部分即起訴書之附表三) │├──────────────────────────────────┤│查獲時間:105年9月5日下午1時40分。 ││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 │ │ │ │├────┼──────┼────┼─────────────────┤│1 │改造散彈槍(│1枝 │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 │槍枝管制編號│ │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槍管為││ │0000000000號│ │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17日刑鑑字第1050090323號鑑定書;偵││ │ │ │四卷第85頁) │├────┼──────┼────┼─────────────────┤│2 │改造手槍(不│1枝 │認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含彈匣,槍枝│ │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 │管制編號1102│ │,認不具殺傷力。 ││ │000000 號)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17日刑鑑字第1050090323號鑑定書;偵││ │ │ │四卷第85頁) │├────┼──────┼────┼─────────────────┤│3 │改造手槍(含│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彈匣1 個,槍│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枝管制編號11│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00000000號)│ │殺傷力。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17日刑鑑字第1050090323號鑑定書;偵││ │ │ │四卷第85頁) │├────┼──────┼────┼─────────────────┤│4 │改造手槍(含│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7C型││ │彈匣1 個,槍│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枝管制編號11│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00000000號)│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17日刑鑑字第1050090323號鑑定書;偵││ │ │ │四卷第85頁) │├────┼──────┼────┼─────────────────┤│5 │改造手槍(含│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22 型││ │彈匣1 個,槍│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枝管制編號11│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00000000號)│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17日刑鑑字第1050090323號鑑定書;偵││ │ │ │四卷第85頁) │├────┼──────┼────┼─────────────────┤│6 │改造手槍(含│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 │彈匣1 個,槍│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枝管制編號11│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00000000號)│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17日刑鑑字第1050090323號鑑定書;偵││ │ │ │四卷第85頁) │├─┬──┼──────┼────┼─────────────────┤│7 │7-1 │非制式散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金屬彈殼組裝金││ │ │(具殺傷力部│ │屬彈丸而成,經試射:4 顆,均可擊發││ │ │分) │ │,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 │ │ │ │具殺傷力。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7-2 │非制式散彈 │1顆 │17日刑鑑字第1050090323號鑑定書,偵││ │ │(不具殺傷力│ │四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部分) │ │107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37860號││ │ │ │ │函,院卷一第393 頁) │├─┼──┼──────┼────┼─────────────────┤│8 │8-1 │制式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頭發現有夾││ │ │ │ │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 │17日刑鑑字第1050090323號鑑定書;偵││ │ │ │ │四卷第85頁)。 ││ ├──┼──────┼────┼─────────────────┤│ │8-2 │非制式子彈 │23顆 │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具殺傷力部│ │ 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 ±0.││ │ │分)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9 顆││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②、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8-3 │非制式子彈 │2顆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 │(不具殺傷力│ │ 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部分) │ │ 具殺傷力。 ││ │ │ │ │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 │ │ │ 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4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 │17日刑鑑字第1050090323號鑑定書,偵││ │ │ │ │四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7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37860號││ │ │ │ │函,院卷一第393 頁) ││ ├──┼──────┼────┼─────────────────┤│ │8-4 │制式空包彈之│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之彈殼。 ││ │ │彈殼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 │17日刑鑑字第1050090323號鑑定書,偵││ │ │ │ │四卷第85頁) ││ ├──┼──────┼────┼─────────────────┤│ │8-5 │被害人甲○○│4顆 │此部分均未據扣案,但已擊發之子彈4 ││ │ │住處,所發現│ │顆,因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 │ │已擊發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彈殼 │ │。而未擊發之子彈2 顆,既經本院認定││ ├──┼──────┼────┤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8-6 │被害人甲○○│2顆 │條第1項宣告沒收。 ││ │ │住處,所發現│ │ ││ │ │未擊發之子彈│ │ │└─┴──┴──────┴────┴─────────────────┘┌──────────────────────────────┐│附表三:(即起訴書之附表二) │├──────────────────────────────┤│查獲時間:105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 ││ 地點:屏東縣○○鄉○○路00號前。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3包 │已由本院在被告李文達持有、施││ │裝袋3 只,驗後淨重│ │用毒品之105 年度審訴字第2015││ │共計9.798 公克) │ │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確定,││ │ │ │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 │ │ │ │├──┼─────────┼──┼──────────────┤│2 │玻璃吸食器 │1支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無││ │ │ │庸宣告沒收。 │├──┼─────────┼──┼──────────────┤│3 │手機(含門號090373│1支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無││ │3283號SIM 卡1 張)│ │庸宣告沒收。 │├──┼─────────┼──┼──────────────┤│4 │愷他命 │1包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無││ │ │ │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即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至5) │├──────────────────────────────┤│查獲時間:105年8月30日凌晨0時5分。 ││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8包 │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被告張││ │裝袋8 只,驗後淨重│ │維仁持有、施用毒品之105 年度││ │共計34.431公克) │ │審訴字第2271號判決予以宣告沒││ │ │ │收銷燬確定,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 │ │銷燬。 │├──┼─────────┼──┼──────────────┤│2 │海洛因(含包裝袋2 │2包 │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被告張││ │只,驗後淨重共計0.│ │維仁持有、施用毒品之105 年度││ │45公克) │ │審訴字第2271號判決予以宣告沒││ │ │ │收銷燬確定,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 │ │銷燬。 │├──┼─────────┼──┼──────────────┤│3 │毒品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無││ │ │ │庸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 │1個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無││ │ │ │庸宣告沒收。 │├──┼─────────┼──┼──────────────┤│5 │手機(含門號096897│1支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無││ │7585號SIM 卡1 張)│ │庸宣告沒收。 │└──┴─────────┴──┴──────────────┘┌────────────────────────────────────┐│附表五:(即併案意旨書記載,分別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43號案件之物品) │├────────────────────────────────────┤│查獲時間:105年11月29日上午7時35分。 ││ 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1-1 │制式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此部分物品,││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扣於臺灣屏東││ │ │ │ │力。 │地方法院107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年度訴緝字第││ │ │ │ │105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26號案件。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 ││ │ │ │ │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 ││ │ │ │ │字第26號之偵卷第25頁) │ ││ ├──┼──────┼────┼────────────┤ ││ │1-2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已據鑑定機│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 ││ │ │關試射擊發)│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 ││ │ │ │ │,1 顆非制式子彈可擊發,│ ││ ├──┼──────┼────┤具有殺傷力。 │ ││ │1-3 │非制式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未經鑑定機│ │105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 ││ │ │關試射擊發)│ │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 ││ │ │ │ │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 ││ │ │ │ │字第26號之偵卷第25頁)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在戴│此部分物品,││ │(含包裝袋1 │ │俐津持有毒品之106 年度審│扣於臺灣屏東││ │只,驗後淨重│ │訴字第243 號判決予以宣告│地方法院106 ││ │共計36.584公│ │沒收銷燬確定,無庸重複諭│年度審訴字第││ │克) │ │知沒收銷燬。 │243 號案件。│└────┴──────┴────┴────────────┴──────┘┌──────────────────────────────────┐│附表六:被告張維仁於本院交互詰問之內容 │├──┬──────────────────────┬────────┤│編號│交互詰問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檢察官問 │本院卷二第355 頁││ │ 可否描述在小岡山見面時說什麼話、看到什麼│ ││ │ ? │ ││ │被告張維仁答 │ ││ │ 我已經記不起來,當時去小岡山之前有去找陳│ ││ │ 定義、李文達,2 人當時在被告陳定義租在阿│ ││ │ 蓮區鐵皮屋那裡,我有先吃毒品紅豆,之後才│ ││ │ 去小岡山,過程我也記不起來。 │ │├──┼──────────────────────┼────────┤│2 │檢察官問 │本院卷二第355頁 ││ │ 你如何去小岡山? │ ││ │被告張維仁答 │ ││ │ 李文達載我去的。 │ │├──┼──────────────────────┼────────┤│3 │被告李文達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問 │本院卷二第358頁 ││ │ 你印象中是否記得在小岡山貨櫃屋時,去開槍│ ││ │ 是誰提議的? │ ││ │被告張維仁答 │ ││ │ 應該是我要去開的。 │ │├──┼──────────────────────┼────────┤│4 │被告李文達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問 │本院卷二第358 至││ │ 李文達本來與甲○○有細故,李文達本來打算│359頁 ││ │ 如何處理甲○○的事情? │ ││ │被告張維仁答 │ ││ │ 我記不太起來。 │ │├──┼──────────────────────┼────────┤│5 │被告李文達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問 │本院卷二第359頁 ││ │ 被告李文達有無說要抓甲○○? │ ││ │被告張維仁答 │ ││ │ 我記不太清楚。 │ │├──┼──────────────────────┼────────┤│6 │被告李文達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問 │本院卷二第359頁 ││ │ 李文達有無提到要對甲○○開槍? │ ││ │被告張維仁答 │ ││ │ 沒有。 │ │├──┼──────────────────────┼────────┤│7 │被告李文達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問 │本院卷二第359頁 ││ │ 你出發的時候是自己出發嗎? │ ││ │被告張維仁答 │ ││ │ 我有叫一個朋友幫我開車。 │ │├──┼──────────────────────┼────────┤│8 │被告李文達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問 │本院卷二第359頁 ││ │ 你出發時被告李文達當時在那裡? │ ││ │證人張維仁答 │ ││ │ 我這段記憶真的很模糊了,我是隔天清醒才知│ ││ │ 道。 │ │├──┼──────────────────────┼────────┤│9 │被告李文達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問 │本院卷二第359頁 ││ │ 有無印象你們是一起去的嗎? │ ││ │證人張維仁答 │ ││ │ 我印象中我坐在車上,一個朋友開車,跟在他│ ││ │ 們車子後面。 │ │├──┼──────────────────────┼────────┤│10 │被告李文達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問 │本院卷二第359頁 ││ │ 當時出發要去做什麼? │ ││ │證人張維仁答 │ ││ │ 要去找甲○○。 │ │├──┼──────────────────────┼────────┤│11 │被告李文達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問 │本院卷二第359頁 ││ │ 當時要去找甲○○,本來打算做什麼? │ ││ │證人張維仁答 │ ││ │ 我不太曉得。 │ │├──┼──────────────────────┼────────┤│12 │被告李文達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問 │本院卷二第360 頁││ │ 車子當時停哪裡? │ ││ │證人張維仁答 │ ││ │ 停在甲○○家的巷口,我是走路進去的。 │ │├──┼──────────────────────┼────────┤│13 │被告李文達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問 │本院卷二第360 頁││ │ 李文達他們當時在哪裡? │ ││ │證人張維仁答 │ ││ │ 我不曉得。 │ │├──┼──────────────────────┼────────┤│14 │被告李文達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問 │本院卷二第360 至││ │ 你剛不是說你們車子是跟著李文達? │361 頁 ││ │證人張維仁答 │ ││ │ 去到那裡時,我叫朋友停車,我自己走進去。│ │├──┼──────────────────────┼────────┤│15 │被告李文達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問 │本院卷二第361 頁││ │ 李文達他們人勒? │ ││ │證人張維仁答 │ ││ │ 那天我沒有看到。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