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何宇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12、5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 日15時33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里○○00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約10分鐘後,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 日12時許,何宇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於同日13時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月2 日13時40分許,何宇昌行經高雄市○○區○○里○○0 ○00號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15時3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併送辦。
理由
一、被告何宇昌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7、81-83 頁),又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13時28分許、同年月2 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第1 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1,210 、14,530、426 、5,298ng /mL ;第2 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5,580 、56,620、1,190 、9,470ng/ mL ,此有該實驗室106 年9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6270、湖1062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627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6272)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 、17頁;警一卷第31頁、偵一卷第28頁);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 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施用後2 至4 天;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則自最近一次採尿即106 年9 月2 日15時33分許起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均可能為被告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再按可檢出嗎啡、可待因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等因素有關。無法單就尿液檢驗報告,推斷尿液檢體關係人於第一及第二次尿液採樣期間是否有另行施用海洛因毒品;又依Oyler 等人於2002年發表研究報告,服用緩釋劑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服用後0.7-11.3小時,於尿液中首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最高濃度出現於服用後1.5-60小時,可供參考。另可參閱該文獻Fig .1中之尿液藥物濃度- 時間關係圖。惟來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與時間之關係,受到施用方式、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0月7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3號、97年7 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等函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後2 次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雖呈遞增之態樣,已如前述,然依上開函示可知,並無法僅憑同一行為人之2 次尿液檢驗結果,判斷其究竟是一次或多次施用毒品,而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最高濃度可能出現於服用後1.5-60小時,且2 次驗尿時間僅相隔約26小時,自難排除係同一次施用毒品所致之結果,另參以被告供稱伊對於施用毒品的時間已經沒有印象、伊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後,約10分鐘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於2 次採尿期間是否有另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認定被告僅於106 年9 月2 日15時33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於施用上開海洛因約10分鐘後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無誤;此外,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 年9 月2 日扣押筆錄、106 年9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6-20 頁、偵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10 -14頁、偵二卷第1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至3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6 月又18日(下稱甲案);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甲案、第4 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0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認為係同一次施用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併案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於106 年8 月26日10時許,在家中同時施用海洛因云云(見警一卷第10頁),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函釋明確,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係於106 年9 月2 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至遲為106 年8 月29日,然被告卻於警詢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6 年8 月26日,被告所述顯已與實情不符,是被告於警詢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不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且近年來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最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8 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