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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揚奇張瑋珍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第1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建彰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106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584號)、106年6月21日106年度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建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下午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不知情之其母劉碧雲所有)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壽天宮,於進入壽天宮2 樓之觀音殿後,將自製工具(於約5公分大小之圓形塑膠墊板上穿洞後塗抹強力膠,並以塑膠繩穿過該塑膠墊板綁住,可放入香油錢箱黏住金錢)伸入置於觀音殿之香油錢箱內,以此俗稱「釣魚」方式將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取出,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適有該廟信徒發現上情,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告知廟方人員,經廟方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4 月25日凌晨2時稍前某時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路○○○巷00號之帝仙宮,於翻牆進入後,在帝仙宮3 樓發現該宮所有之12支鑄銅花瓶,遂以帝仙宮內之白布將該12支鑄銅花瓶包好並裝入該宮內之黑色塑膠袋而竊取得手。嗣同日凌晨2時許,被告尚未離開帝仙宮之際,為住在帝仙宮後方之仕和里里長朱高成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蘇建彰即自帝仙宮2樓跳下意欲脫逃,然仍經警逮捕,並扣得該12支鑄銅花瓶(業由警方發還帝仙宮廟公柳義憲領回)及蘇建彰自備之尼龍繩1條、綁線1組、強力膠1條及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於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案件(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委任蔡千卉律師為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參(見簡上一卷第8頁);於10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案件則未委任辯護人。故本判決以下所稱辯護人,係指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案件之辯護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蘇建彰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一卷第117 頁),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偵一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3頁、簡上一卷第116頁、138頁),核與證人即壽天宮主任委員戴清福、證人柳義憲、朱高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31頁)、壽天宮宮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帝仙宮之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4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柳義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103年度簡字第11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於同年12月19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之前即有於精神科就醫之紀錄,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可能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見簡上一卷第35頁、第143頁),惟查: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並曾因精神方面問題多次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就醫,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頁、簡上一卷第45頁至第79頁)。然參諸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時,係自始鎖定香油錢為目標,以自製工具手法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時,則於人煙較少之深夜行竊,並以白布及塑膠袋包裹贓物掩人耳目,於遭發現後,亦知迅速逃離現場,且被告於警詢時就其犯案方式及動機等均能為清楚陳述,可見被告縱有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因於105年12月7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106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慈惠醫院綜合卷宗記載、會談觀察及衡鑑結果等因素,認被告有重鬱症及物質(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致其判斷力以及控制違法的能力有受到影響,但尚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等情,有慈惠醫院106 年9月15日106附慈精字第1062342 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簡上一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被告犯上開另案竊盜之時間點為105 年12月,慈惠醫院進行鑑定之日期則為106年8月,與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時點(分別為106年3月、4月)均屬相近,上開鑑定結果於本案應具參考價值,且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認被告判斷力以及控制違法的能力尚未達到顯著降低程度,亦與本院之上開判斷結果相同,亦足佐認被告蘇建彰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得不罰或減刑之情事,辯護意旨自屬誤會。

(三)本案原審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64號、106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決,均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分別依附表「原審適用法條」欄所示之規定,並分別審酌附表「原審量刑審酌事項」欄及「原審沒收之說明」所示之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其已經悔改,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上開2 案提起上訴(見簡上一卷第114頁、第116頁),辯護人亦稱:請法院考量被告行竊係因家境貧窮、沒錢吃飯,及被告之精神狀況等因素,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一卷第143 頁反面)。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判決均已就被告犯罪所致損害、犯後態度、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且均有卷證資料可按,其量刑均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自均應予以維持。被告空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原審案號│原審適用法條│原審量刑審酌事項      │原審沒收之說明                  │原審主文          │
│        │            │                      │                                │                  │
├────┼──────┼───────────┼────────────────┼─────────┤
│106年度 │刑法第320條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一、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鑄銅花│蘇建彰犯竊盜罪,累│
│簡字第  │第1項、第47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    瓶12支,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1264號  │條第1項、第 │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    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帝仙宮廟│,如易科罰金,以新│
│        │41條第1項前 │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危害│    公柳義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段、第38條之│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    單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 │。                │
│        │1第5項、第38│,所為實有可議,且已有│    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扣案之尼龍繩壹條、│
│        │條第2項前段 │多次竊盜犯行,本應從重│    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綁線壹組及強力膠壹│
│        │,刑法施行法│論處,惟念及其於犯後業│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 │條,均沒收之。    │
│        │第1條之1第1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
│        │項、第2項前 │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鑄銅│二、扣案之尼龍繩1條、綁線1組、強│                  │
│        │段          │花瓶12支業經帝仙宮廟公│    力膠1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 │                  │
│        │            │柳義憲領回,有前揭贓物│    且係預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
│        │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 │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
│        │            │,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    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
│        │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    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                  │
│        │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衡│    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                  │
│        │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所犯竊盜有關,亦非屬違禁│                  │
│        │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                  │
│        │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                  │
│        │            │一切情狀。            │                                │                  │
│        │            │                      │                                │                  │
├────┼──────┼───────────┼────────────────┼─────────┤
│106年度 │刑法第320條 │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一、本件被告所竊得前開香油錢箱內│蘇建彰犯竊盜罪,累│
│簡字第  │第1項、第47 │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    之現金3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 │犯,處拘役肆拾伍日│
│1361號  │條第1 項、第│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    犯行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現金  │,如易科罰金,以新│
│        │41條第1項前 │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    300元雖未據扣案,然參以被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段、第38條之│恣意竊取信眾奉獻予宮廟│    於警詢中陳明其業已花用完畢等│。                │
│        │1第1項前段、│香油錢箱內之財物,顯見│    語,顯見已不能沒收;復依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第3項、第38 │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    卷內現存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條之2第2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刑法施行法第│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    第三人所有,自應認仍屬被告所│能沒收時,追徵之。│
│        │1條之1第1項 │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    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                  │
│        │、第2項前段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
│        │            │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        │            │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                  │
│        │            │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    之。                        │                  │
│        │            │其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及│二、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
│        │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以圓形塑膠墊板穿洞並塗抹強力│                  │
│        │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    膠後,再以長塑膠繩穿過該塑膠│                  │
│        │            │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等一│    墊板併綁住之工具,固屬供被告│                  │
│        │            │切情狀。              │    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
│        │            │                      │    等工具業經被告於行竊後予以丟│                  │
│        │            │                      │    棄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
│        │            │                      │    在卷,可見已不能沒收,然該等│                  │
│        │            │                      │    行竊工具並未據扣案,實難以特│                  │
│        │            │                      │    定,況該等行竊工具之經濟價值│                  │
│        │            │                      │    尚屬低微;且縱予以宣告沒收,│                  │
│        │            │                      │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屬│                  │
│        │            │                      │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依│                  │
│        │            │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
│        │            │                      │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