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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57號、107年度偵字第72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吉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信吉於民國107年6月7日5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見張秋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拆卸張秋桂所有之上揭機車車牌1面(未尋獲),得手後攜離現場,並將之懸掛於不知情之何雅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陳信吉、何雅華於107年6月7日14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胡陳素琴將皮夾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分由陳信吉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MAT-7126號車牌)靠近胡陳素琴,趁胡陳素琴不備,徒手搶奪胡陳素琴上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1百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均未尋獲扣案),得手後陳信吉將該皮夾交給何雅華將內容物拿出,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何雅華則沿路丟棄該皮夾、提款卡(何雅華所涉犯嫌均另行審結)。

三、陳信吉另於107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見薛如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前揭扳手1把,拆卸薛如伶所有之上揭機車車牌1面(業已發還薛如伶),得手後攜離現場,並再將之懸掛於不知情之何雅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四、陳信吉、何雅華於107年6月8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中和里援中港堤防便道(鴻明中古車行後方轉彎處),見曾張金葉將腰包繫於腰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分由陳信吉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MAT-7126號車牌),佯以問路為由接近曾張金葉,趁曾張金葉不備,徒手搶奪曾張金葉上開腰包1個(內有現金30萬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其中現金294,000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均已發還曾張金葉),得手後陳信吉將該腰包交給何雅華清點內容物,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何雅華則沿路丟棄腰包、行動電話、證件等物。

五、案經胡陳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信吉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信吉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何雅華、證人吳奇治、張秋桂、胡陳素琴、曾張金葉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8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0977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信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吉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二、四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犯何雅華就上揭事實二、四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上揭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信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737號、97年度訴字第4503號、簡字第860號、簡上字第10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6月、3月、5月、4月,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71號、第5081號、審易字第2512號、審簡字第62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5月、7月、3月,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揭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信吉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車牌,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陳信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如上揭事實三、四所示犯行所獲財物多數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並衡之被告如上揭事實二、四共同犯罪部分之參與角色、程度,兼衡被告陳信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之經歷,日收入約1千元,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與母親、1個未成年兒子同住,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脊椎剛開過刀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上揭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上揭事實所示各該物品,其中被告如上揭事實三所竊得之AEV-1193號車牌1面、如上揭事實四搶奪而得之現金294,000元、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薛如伶、曾張金葉,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381-CTS號車牌1面(上揭事實一)、皮夾1個、現金2千1百元(上揭事實二)、現金6千元、鑰匙1串(上揭事實四)等物,經核均屬被告陳信吉分得之犯罪所得,此據何雅華供述在卷(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3頁、楠梓分局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信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供被告為上揭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扳手1把,依被告所述,係何雅華所有(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上揭事實二、四分別獲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上揭事實二)、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上揭事實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提款卡實際上價值甚微,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且非不能作廢、申請補發,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是就前開證件、提款卡等物宣告沒收,應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上揭事實一  │陳信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1-CTS號車牌壹 │
│    │            │面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上揭事實二  │陳信吉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    │            │、皮夾壹個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上揭事實三  │陳信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4   │上揭事實四  │陳信吉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鑰│
│    │            │匙壹串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