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正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3頁;院一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敏元、黃富揚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3-35、38-3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於101年間因毀損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案嗣經與前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1年6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第2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9月7日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23-4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前,即向警方坦承上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壽金)、抽屜內之現金210元及金戒指1只,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敏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1,700元(香油錢),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富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 ├──┼─────┼─────┼─────┼────────────┤ │1 │洪敏元 │民國107年5│高雄市田寮│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 │ │月11日10時│區過溪7之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方所示│ │ │ │9分許 │號之玉溪宮│犯罪地,持附近撿拾之石頭│ │ │ │ │ │破壞該宮廟內鐵櫃鎖頭後,│ │ │ │ │ │徒手竊取鐵櫃內之壽金 │ │ │ │ │ │30,000、抽屜內之零錢210 │ │ │ │ │ │元及金戒指1只(價值約1萬 │ │ │ │ │ │4,337元)。 │ ├──┼─────┼─────┼─────┼────────────┤ │2 │黃富揚 │107年5月30│高雄市梓官│被告持石頭破壞左方所示犯│ │ │ │日12時許(│區通安路 │罪地宮廟內功德箱之鎖頭後│ │ │ │起訴書誤載│270號之紫 │,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 │ │ │為10時許)│峰堂 │錢1,7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1 │附表一編│鄭正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號1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幣參萬零貳佰壹拾元及金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鄭正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號2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