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豪
- 被告
- 洪尉祐
- 被告
- 石昌啓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77 、11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共陸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丁○○、甲○○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7 年5 月中旬某日(乙○○、丁○○)及同年5月30日(甲○○),加入由劉彥佐、林志成、陳昶羽、李秉育、少年己○○(90年6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7年5 月30日加入,現由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負責擔任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款之「車手」、交付提款卡與其他「車手」提款、監督其他「車手」提款過程等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每提領包裹1 件可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每提領10萬元詐欺得款可分得3,000 元之報酬(乙○○除本案下揭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其他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由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審理中);丁○○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款之「車手」、監督其他「車手」提款過程、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款項轉交上游成員等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每提領1 次詐欺得款可得1,000 元之報酬、每收取1 次其他「車手」所提領款項可得1,000 元之報酬(丁○○除本案下揭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其他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確定);甲○○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款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每週報酬2 萬元(甲○○除本案下揭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其他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以107 年度訴字第823 號審理中)。
二、乙○○與劉彥佐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5 、6 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庚○○、壬○○實施詐術,致庚○○、壬○○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編號5 、6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乙○○再持劉彥佐所交付之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編號5 、6 所示提領地點,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5 、6 所示詐欺得款(詳細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受詐欺轉帳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5 、6 所載)。
三、乙○○、丁○○、甲○○與劉彥佐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子○○、丙○○、洪巧玲實施詐術,致子○○、丙○○、洪巧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至各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甲○○再持乙○○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劉彥佐於107 年5 月30日下午交與乙○○、丁○○),前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地點,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得款,乙○○、丁○○並依劉彥佐指示,前往甲○○提款地點附近,監督甲○○提款,甲○○並將所提得之款項交與乙○○,由乙○○交由丁○○收取後,轉交與劉彥佐(詳細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受詐欺轉帳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
四、乙○○、丁○○、甲○○(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與少年己○○(無證據證明乙○○、丁○○對己○○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知)、劉彥佐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方式,對癸○○實施詐術,致癸○○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轉匯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至各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甲○○、己○○再持乙○○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劉彥佐於107 年5 月30日下午交與乙○○、丁○○),前往附表編號4 所示各該提領地點,於附表編號4 所示提領、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附表編號4 所示各該款項,郭育豪、丁○○並依劉彥佐指示前往甲○○、己○○提款、轉帳地點附近,監督甲○○、己○○提款、轉帳,甲○○並將所提得之款項交與乙○○,由乙○○交由丁○○收取後,轉交與劉彥佐(詳細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受詐欺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及轉帳所持之人頭帳戶及時間、地點、金額,詳見附表編號4 所載)。嗣因子○○、丙○○、洪巧玲、癸○○、庚○○、壬○○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附表所示各該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子○○、丙○○、洪巧玲、癸○○、庚○○、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一卷第196頁、第213 頁、第270 頁;訴二卷第30頁、第71頁至第101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212 頁至第215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553 頁至第558 頁;聲羈卷第25頁至第27頁;訴一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193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訴二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5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三至四(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偵一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第551頁至第552 頁、第556 頁、第593 頁至第602 頁;訴一卷第210 頁、第213 頁至第220 頁;訴二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三至四(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警一卷第68頁至第78頁、第80頁;他卷第230 頁至第233 頁;偵一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406 頁至第407 頁、第550 頁至第552 頁、第554 頁、第558 頁;訴一卷第267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訴二卷第29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犯己○○所述(見警一卷第110 頁至第117 頁;他卷第232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第254 頁;訴二卷第63頁至第7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子○○、丙○○、洪巧玲、癸○○、庚○○、壬○○於警詢所述(各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報告及蒐證報告(見他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1頁至第67頁)、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長租購契約(見警二卷第83頁至第85頁)、乙○○至統一超商文康門市提領裝有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27頁)、乙○○至高苑工商、橋頭區農會、花蓮一信橋頭分社提款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5頁)、甲○○至花蓮一信橋頭分社、橋頭區農會、彌陀郵局提款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92頁;他卷第77頁至第87頁;偵一卷第345 頁至第349 頁)、甲○○及己○○至統一超商梓官門市提款及轉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103 頁、第119 頁;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他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李羿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訴一卷第285 頁)、陳建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一卷第417 頁至第421 頁)、陳建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訴一卷第339 頁至第342 頁)、張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9 頁至第161頁)、陳家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王承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一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陳家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一卷第291 頁至第293 頁)、李羿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告訴人子○○受詐欺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告訴人丙○○受詐欺轉帳、存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9 頁至第186 頁;他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告訴人洪巧玲受詐欺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02 頁;他卷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6頁)、告訴人癸○○受詐欺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08 頁至第217 頁)、告訴人庚○○受詐欺轉帳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32 頁至第236 頁;他卷第174 頁至第180 頁)、告訴人壬○○受詐欺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42 頁至第244 頁;他卷第183 頁、第191 頁至第197 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乙○○與同集團成員林志成等人另案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審理中,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43號起訴書(見訴一卷第51頁至第61頁)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全案影卷在卷可參;被告丁○○與同集團成員陳昶羽、李秉育等人另案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業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29、5731、5823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見訴一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167 頁至第175 頁)及該案全案影卷在卷可參;被告甲○○與同集團成員另案所涉詐欺案件,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261 號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23 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一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訴二卷第181 頁);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先後於107 年5 月中旬及107 年5 月30日,分別加入本件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而本件詐欺集團既係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3 人參與之,即屬參與犯罪組織。是核被告3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丁○○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至四(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匯款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提領、「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監督取款、收取提領之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分享器出租業者、網路購物業者或告訴人之友人,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等,假藉名義要求告訴人等轉帳、匯款或存款,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術,嗣告訴人等受詐欺陷於錯誤轉匯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後,被告3 人再依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或交付提款卡與「車手」、監督「車手」提款、收取提領所得等工作,堪認其等就本案各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3 人雖就其等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均未親自與告訴人等聯繫,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然被告3 人對其等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既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 、6 )所載犯行,與劉彥佐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3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犯行,與劉彥佐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3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4 )所載犯行,與己○○、劉彥佐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告訴人等有多次聯絡詐欺,告訴人等並有不僅一次匯款之情形,然均係利用告訴人等誤信該集團成員所言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等多次利用提款機提款、交付提款卡、監督取款、收取款項之行為,亦係為取得告訴人等遭該集團利用同一機會詐欺所匯之款項,且分別侵害各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四、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斑。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須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所犯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犯之6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至四(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之4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至四(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之4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而請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五、附表各次行為時,被告乙○○及丁○○雖均係成年人(被告甲○○當時雖已滿18歲,但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而加重其刑之問題),己○○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乙○○、丁○○、己○○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5頁、第27頁;他卷第47頁)。然被告乙○○堅稱:伊覺得己○○大概小伊1 、2 歲,伊只跟甲○○講話,並不知己○○尚未滿18歲等語;被告丁○○亦堅稱伊當時覺得己○○應該小伊1 、2 歲,而已滿18歲等語;皆堅詞否認知悉己○○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天伊並未與乙○○、丁○○聊天,乙○○、丁○○亦未詢問伊的年紀或聊到伊家庭狀況等語(見訴二卷第65頁)。甲○○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先前要去殯儀館工作,因而認識在該處工作的己○○,己○○並未提過自己的年紀,伊認識己○○時,己○○已經在殯儀館工作,並自己住在外面,因己○○想再打一份工,伊和己○○才打電話給本件詐欺集團應徵,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己○○年紀,亦不清楚己○○當時尚未滿18歲,107 年5 月30日案發當天是伊等第1 次與乙○○、丁○○見面等語(見訴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核與己○○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甲○○是伊在殯儀館上班時所認識,當時伊並未就學,甲○○並不知道伊家庭背景,伊未曾與甲○○聊到伊的年紀等語相符(見訴二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107 年5 月30日案發當日既是被告乙○○、丁○○第1 次與己○○見面,且過程中己○○亦未提及自己年齡或與年齡有關之事,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乙○○及丁○○於本案行為前即知悉己○○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另參以原即認識己○○而為己○○朋友之甲○○亦不知己○○尚未滿18歲乙事,且己○○當時係獨自在外生活,並已在殯儀館工作相當時間,並非尚未出社會而可能流露出青澀、稚氣模樣之學生,乙○○、丁○○因而誤認己○○已滿18歲並非不可能之事。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於案發當時對己○○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知,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2 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年,不思憑自己之努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分別以6 萬元、2 萬元、2 萬3,000 元與告訴人丙○○、洪巧玲、庚○○達成調解,被告丁○○分別以6 萬元、2 萬元與告訴人丙○○、洪巧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與丙○○及全部調解金額與洪巧玲,被告甲○○分別以6 萬元、2 萬元與告訴人丙○○、洪巧玲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所擔任之角色及地位、於各次犯行中所分擔之工作、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等所參與之各次詐欺犯行所提得之詐欺金額、與各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情形;及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遭羈押前從事主機拆解工作,每日收入約1,000 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廠工作,每月收入1 萬餘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訴二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被告3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3 人本案所犯各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容,詳見附表主文欄所載),並諭知被告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3 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集中於同一日晚上,在同一或鄰近地區之提款機所為,復酌以其等於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或主要成員地位,而僅是最下層之「車手」或依指示交付提款卡、監督取款、收取提領款項者等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乙○○就附表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6 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4 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4 罪,分別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至被告3 人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雖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等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另被告丁○○於107 年間同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及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一卷第167 頁至第175 頁;訴二卷第175 頁),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乙○○及甲○○前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2 人除本案外,均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二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該詐欺集團係與被告乙○○約定,乙○○每提領10萬元詐欺得款可分得3,000 元,而依此比例(即提款金額之3%)計算報酬,乙○○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並已依上開比例獲取報酬乙節,業據乙○○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156 頁)。是就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乙○○既已獲取其提款金額之3%報酬即360 元【計算式:(9,000 元+3,000元)×3%=360 元】,雖該筆報酬未扣案,然既屬其犯附表編號6 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乙○○就附表編號6 所犯之罪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乙○○雖亦已收取提款金額之3%報酬即690 元【計算式:(2 萬元+3,000元)×3%=690 元】,然乙○○業於本院以其提領金額之全額即2 萬3,000 元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約定於108 年5 月30日前給付其中1 萬元、108 年6 月30日前給付剩餘之1 萬3,000 元,有其與庚○○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雖於本判決宣判前尚未給付,然其約定賠償之金額既遠大於其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若乙○○屆期未給付,得依法對乙○○強制執行,是若就該等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其為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且有違犯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不合理現象,執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乙○○附表編號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90 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1 至4部分,均堅稱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訴一卷第274頁;訴二卷第58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乙○○所有,然乙○○堅稱係其私人手機,並非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亦未持以與本案被告或其他集團成員聯絡,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帳戶、│車手提領地點、時│主 文│ │號│ │ │時間、金額 │間、金額 │ │ ├─┼───┼───────┼────────┼────────┼──────┤ │1 │子○○│該詐欺集團成員│㈠李羿瑾台北富邦│花蓮一信橋頭分社│乙○○犯三人│ │ │(見警│自107 年5 月30│銀行松江分行帳號│提款機(設於高雄│以上共同詐欺│ │ │一卷第│日晚上8 時34分│000000000000號帳│市橋頭區仕隆路61│取財罪,處有│ │ │163 頁│許起,佯稱是分│戶 │號) │期徒刑壹年參│ │ │至第16│享器出租業者及│107 年5 月30日晚│甲○○於107年5月│月。 │ │ │7 頁)│銀行人員,接續│上9 時52分許轉帳│30日晚上9 時54分│丁○○犯三人│ │ │ │撥打電話與羅麗│2 萬9,987元 │許自左列帳戶提領│以上共同詐欺│ │ │ │受,向子○○詐│(見他卷第133 頁│2 萬元(花蓮一信│取財罪,處有│ │ │ │稱因電腦作業疏│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跨行提款每筆手續│期徒刑壹年參│ │ │ │失,致其先前承│易明細表;訴一卷│費5 元) │月。 │ │ │ │租之分享器數量│第285 頁該帳戶交│(見警一卷第87頁│甲○○犯三人│ │ │ │有誤,須依指示│易明細)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以上共同詐欺│ │ │ │操作提款機,致│ │列表監視器錄影畫│取財罪,處有│ │ │ │子○○因而陷於│ │面) │期徒刑壹年貳│ │ │ │錯誤,陸續於右├────────┼────────┤月。 │ │ │ │列時間,轉帳右│㈡李羿瑾台北富邦│花蓮一信橋頭分社│ │ │ │ │列金額至右列人│銀行松江分行帳號│提款機 │ │ │ │ │頭帳戶,而遭詐│000000000000號帳│甲○○於107 年5 │ │ │ │ │欺得逞。 │戶 │月30日晚上10 時6│ │ │ │ │ │107 年5 月30日晚│分許、同日晚上10│ │ │ │ │ │上10時6 分許轉帳│時8 分許自左列帳│ │ │ │ │ │2 萬2,123元 │戶各提領2 萬元(│ │ │ │ │ │(見他卷第133 頁│跨行提款手續費5 │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元) │ │ │ │ │ │易明細表;訴一卷│ │ │ │ │ │ │第285 頁該帳戶交│ │ │ │ │ │ │易明細) │ │ │ ├─┼───┼───────┼────────┼────────┼──────┤ │2 │丙○○│該詐欺集團成員│㈠李羿瑾台北富邦│花蓮一信橋頭分社│乙○○犯三人│ │ │(見訴│自107 年5 月30│銀行松江分行帳號│提款機 │以上共同詐欺│ │ │一卷第│日晚上8 時16分│000000000000號帳│甲○○於107 年5 │取財罪,處有│ │ │297 頁│許起,佯稱是分│戶 │月30日晚上9 時59│期徒刑壹年參│ │ │至第30│享器出租業者及│107 年5 月30日晚│分許、晚上10 時3│月。 │ │ │1 頁)│銀行人員,接續│上9 時56分許轉帳│分許、晚上10時4 │丁○○犯三人│ │ │ │撥打電話與李易│2 萬9,987 元 │分許、晚上10時7 │以上共同詐欺│ │ │ │翰,向丙○○詐│(見警一卷第186 │分許自左列帳戶各│取財罪,處有│ │ │ │稱因電腦系統錯│頁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跨行│期徒刑壹年參│ │ │ │誤,致其先前承│交易明細表;訴一│提款每筆手續費5 │月。 │ │ │ │租之分享器數量│卷第285 頁該帳戶│元) │甲○○犯三人│ │ │ │有誤,須依指示│交易明細) │ │以上共同詐欺│ │ │ │操作提款機,致├────────┤ │取財罪,處有│ │ │ │丙○○因而陷於│㈡李羿瑾台北富邦│ │期徒刑壹年貳│ │ │ │錯誤,陸續於右│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月。 │ │ │ │列時間,轉帳、│000000000000號帳│ │ │ │ │ │存款右列金額至│戶 │ │ │ │ │ │右列人頭帳戶,│107 年5 月30日晚│ │ │ │ │ │而遭詐欺得逞。│上10時許轉帳2 萬│ │ │ │ │ │ │9,989 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6 │ │ │ │ │ │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訴一│ │ │ │ │ │ │卷第285 頁該帳戶│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㈢李羿瑾台北富邦│ │ │ │ │ │ │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 │107 年5 月30日晚│ │ │ │ │ │ │上10時2 分許轉帳│ │ │ │ │ │ │1 萬2,345 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6 │ │ │ │ │ │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訴一│ │ │ │ │ │ │卷第285 頁該帳戶│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 │㈣陳建瑋土地銀行│無證據證明本案被│ │ │ │ │ │帳號000000000000│告3 人有參與提領│ │ │ │ │ │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0日晚│ │ │ │ │ │ │上11時29分許存款│ │ │ │ │ │ │3 萬元(跨行存款│ │ │ │ │ │ │手續費20元,入帳│ │ │ │ │ │ │2 萬9,980 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4 │ │ │ │ │ │ │頁永豐銀行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訴一│ │ │ │ │ │ │卷第417 頁該帳戶│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㈤陳建瑋永豐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4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0日晚│ │ │ │ │ │ │上11時55分許存款│ │ │ │ │ │ │3萬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4 │ │ │ │ │ │ │頁永豐銀行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訴一│ │ │ │ │ │ │卷第341 頁該帳戶│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㈥陳建瑋永豐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4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1日凌│ │ │ │ │ │ │晨0 時4 分許存款│ │ │ │ │ │ │2 萬9,000 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4 │ │ │ │ │ │ │頁永豐銀行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訴一│ │ │ │ │ │ │卷第341 頁該帳戶│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㈦陳建瑋土地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1日凌│ │ │ │ │ │ │晨0 時6 分許存款│ │ │ │ │ │ │3 萬元(跨行存款│ │ │ │ │ │ │手續費20元,入帳│ │ │ │ │ │ │2 萬9,980 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4 │ │ │ │ │ │ │頁永豐銀行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訴一│ │ │ │ │ │ │卷第417 頁該帳戶│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㈧陳建瑋永豐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4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1日凌│ │ │ │ │ │ │晨0 時17分許轉帳│ │ │ │ │ │ │2 萬9,989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5 │ │ │ │ │ │ │頁永豐銀行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訴一│ │ │ │ │ │ │卷第341 頁該帳戶│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㈨陳建瑋土地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1日凌│ │ │ │ │ │ │晨0 時36分許轉帳│ │ │ │ │ │ │2 萬0,123 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5 │ │ │ │ │ │ │頁永豐銀行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訴一│ │ │ │ │ │ │卷第417 頁該帳戶│ │ │ │ │ │ │交易明細) │ │ │ ├─┼───┼───────┼────────┼────────┼──────┤ │3 │洪巧玲│該詐欺集團成員│㈠李羿瑾台北富邦│花蓮一信橋頭分社│乙○○犯三人│ │ │(見警│自107 年5 月30│銀行松江分行帳號│提款機 │以上共同詐欺│ │ │一卷第│日晚上7 時59分│000000000000號帳│甲○○於107 年5 │取財罪,處有│ │ │195 頁│許起,佯稱是購│戶 │月30日晚上10時許│期徒刑壹年貳│ │ │至第19│物網站客服人員│107 年5 月30日晚│提領1 萬元、同日│月。 │ │ │7 頁)│及銀行人員,接│上9 時59分許轉帳│晚上10時7 分許提│丁○○犯三人│ │ │ │續撥打電話與洪│2 萬9,987元 │領2 萬元(跨行提│以上共同詐欺│ │ │ │巧玲,向洪巧玲│(見警一卷第202 │款每筆手續費5 元│取財罪,處有│ │ │ │詐稱因作業人員│頁郵政自動櫃員機│) │期徒刑壹年貳│ │ │ │疏失將洪巧玲先│交易明細表;訴一│ │月。 │ │ │ │前網路購物設為│卷第285 頁該帳戶│ │甲○○犯三人│ │ │ │分期付款,須依│交易明細) │ │以上共同詐欺│ │ │ │指示操作提款機├────────┼────────┤取財罪,處有│ │ │ │解除,致洪巧玲│㈡陳建瑋土地銀行│無證據證明本案被│期徒刑壹年壹│ │ │ │因而陷於錯誤,│帳號000000000000│告3 人有參與提領│月。 │ │ │ │陸續於右列時間│號帳戶 │ │ │ │ │ │,轉帳右列金額│107 年5 月30日晚│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上10時27分許轉帳│ │ │ │ │ │,而遭詐欺得逞│2 萬9,987 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202 │ │ │ │ │ │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訴一│ │ │ │ │ │ │卷第417 頁該帳戶│ │ │ │ │ │ │交易明細) │ │ │ ├─┼───┼───────┼────────┼────────┼──────┤ │4 │癸○○│該詐欺集團成員│㈠張傑新光銀行花│1.先由該詐騙集團│乙○○犯三人│ │ │(見警│自107 年5 月29│蓮分行帳號069350│ 其他成員於107 │以上共同詐欺│ │ │一卷第│日晚上某時起,│0000000 號帳戶 │ 年5 月30日下午│取財罪,處有│ │ │203 頁│佯稱是癸○○友│107 年5 月30日中│ 6 時11分許自張│期徒刑壹年伍│ │ │至第20│人,以向癸○○│午12時7 分許匯款│ 傑左列帳戶轉帳│月。 │ │ │7 頁)│借款為藉,接續│30萬元 │ 3 萬元至陳家彥│丁○○犯三人│ │ │ │以電話及LINE通│(見警一卷第209 │ 中華郵政局號00│以上共同詐欺│ │ │ │訊軟體聯繫溫增│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02842 號、帳號│取財罪,處有│ │ │ │昌,要求癸○○│行匯款申請書;警│ 0000000 號帳戶│期徒刑壹年伍│ │ │ │匯款,致癸○○│一卷第161 頁該帳│ ,甲○○再前往│月。 │ │ │ │因而陷於錯誤,│戶交易明細) │ 高雄市橋頭區農│甲○○犯三人│ │ │ │陸續於右列時間│ │ 會提款機(設於│以上共同詐欺│ │ │ │,匯款右列金額│ │ 高雄市橋頭區隆│取財罪,處有│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豐路123 號)自│期徒刑壹年肆│ │ │ │,而遭詐欺得逞│ │ 陳家彥上開郵局│月。 │ │ │ │。 │ │ 帳戶於同日晚上│ │ │ │ │ │ │ 9 時28分許提領│ │ │ │ │ │ │ 2 萬元、同日晚│ │ │ │ │ │ │ 上9 時29分許提│ │ │ │ │ │ │ 領1 萬2,000 元│ │ │ │ │ │ │ (郵局跨行提款│ │ │ │ │ │ │ 每筆手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2.中華郵政彌陀郵│ │ │ │ │ │ │ 局提款機(設於│ │ │ │ │ │ │ 高雄市彌陀區中│ │ │ │ │ │ │ 正路7 號) │ │ │ │ │ │ │ 甲○○於107 年│ │ │ │ │ │ │ 5 月31日凌晨0 │ │ │ │ │ │ │ 時33分許至同日│ │ │ │ │ │ │ 凌晨0 時52分許│ │ │ │ │ │ │ 自張傑左列帳戶│ │ │ │ │ │ │ 各提領2 萬元,│ │ │ │ │ │ │ 共6 次(跨行提│ │ │ │ │ │ │ 款每筆手續費5 │ │ │ │ │ │ │ 元) │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提│ │ │ │ │ │ │ 款機(設於高雄│ │ │ │ │ │ │ 市梓官區和平路│ │ │ │ │ │ │ 278 號統一超商│ │ │ │ │ │ │ 梓官門市) │ │ │ │ │ │ │ 己○○先於107 │ │ │ │ │ │ │ 年5 月31日凌晨│ │ │ │ │ │ │ 1 時40分許,自│ │ │ │ │ │ │ 張傑左列帳戶跨│ │ │ │ │ │ │ 行轉帳2萬9,000│ │ │ │ │ │ │ 元至陳家彥前揭│ │ │ │ │ │ │ 郵局帳戶後(跨│ │ │ │ │ │ │ 行轉帳每筆手續│ │ │ │ │ │ │ 費15元),石昌│ │ │ │ │ │ │ 啓再於同日凌晨│ │ │ │ │ │ │ 1 時41分許,持│ │ │ │ │ │ │ 陳家彥上開郵局│ │ │ │ │ │ │ 帳戶提款卡於同│ │ │ │ │ │ │ 一超商內提款2 │ │ │ │ │ │ │ 萬元(跨行提款│ │ │ │ │ │ │ 每筆手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見警一卷第91頁│ │ │ │ │ │ │及偵一卷第345 頁│ │ │ │ │ │ │至第347 頁橋頭區│ │ │ │ │ │ │農會及彌陀郵局熱│ │ │ │ │ │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 │ │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警一卷第93頁至│ │ │ │ │ │ │第103 頁統一超商│ │ │ │ │ │ │梓官門市監視器錄│ │ │ │ │ │ │影畫面;警一卷第│ │ │ │ │ │ │105 頁至第107 頁│ │ │ │ │ │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 │面) │ │ │ │ │ ├────────┼────────┤ │ │ │ │ │㈡王承霖第一銀行│無證據證明本案被│ │ │ │ │ │鳳山分行帳號7215│告3 人有參與提領│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0日下│ │ │ │ │ │ │午2 時48分許匯款│ │ │ │ │ │ │23萬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209 │ │ │ │ │ │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匯款申請書;訴│ │ │ │ │ │ │一卷第282 頁該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㈢陳家彥華南銀行│ │ │ │ │ │ │中和分行帳號1652│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1日上│ │ │ │ │ │ │午11時10分許匯款│ │ │ │ │ │ │7 萬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208 │ │ │ │ │ │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匯款申請書;訴│ │ │ │ │ │ │一卷第293 頁該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㈣張傑新光銀行花│ │ │ │ │ │ │蓮分行帳號069350│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07 年6 月1 日下│ │ │ │ │ │ │午1 時14分許匯款│ │ │ │ │ │ │5 萬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208 │ │ │ │ │ │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匯款申請書;警│ │ │ │ │ │ │一卷第161 頁該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5 │庚○○│該詐欺集團成員│李羿瑾中國信託銀│彰化銀行提款機(│乙○○犯三人│ │ │(見警│自107 年5 月30│行帳號0000000000│設於高雄市橋頭區│以上共同詐欺│ │ │一卷第│日晚上6 時11分│28號帳戶 │芋寮路1 號高苑工│取財罪,處有│ │ │229 頁│許起,佯稱是分│107 年5 月30日下│商) │期徒刑壹年壹│ │ │至第23│享器出租業者及│午6 時11分許轉帳│乙○○自左列帳戶│月。 │ │ │1 頁)│銀行人員,接續│2 萬3,068 元 │於107 年5 月30日│ │ │ │ │撥打電話與許富│(見警一卷第233 │下午6 時14分許提│ │ │ │ │貽,向庚○○詐│頁永豐銀行櫃員機│領2 萬元、同日下│ │ │ │ │稱因工作人員疏│交易明細表;警一│午6 時15分許提領│ │ │ │ │失,致將庚○○│卷第143 頁該帳戶│3,000 元 │ │ │ │ │設為長期租借戶│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51頁│ │ │ │ │,須依指示操作│ │高苑工商提款機監│ │ │ │ │提款機取消,致│ │視器錄影畫面) │ │ │ │ │庚○○因而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時│ │ │ │ │ │ │間,轉帳右列金│ │ │ │ │ │ │額至右列人頭帳│ │ │ │ │ │ │戶,而遭詐欺得│ │ │ │ │ │ │逞。 │ │ │ │ ├─┼───┼───────┼────────┼────────┼──────┤ │6 │壬○○│該詐欺集團成員│李羿瑾中國信託銀│1.橋頭區農會提款│乙○○犯三人│ │ │(見警│自107 年5 月30│行帳號0000000000│ 機 │以上共同詐欺│ │ │一卷第│日下午5 時30分│28號帳戶 │ 乙○○於107 年│取財罪,處有│ │ │239 頁│許起,佯稱銀行│107 年5 月30日晚│ 5 月30日晚上7 │期徒刑壹年壹│ │ │至第24│人員,接續撥打│上7 時30分許轉帳│ 時45分許自左列│月。 │ │ │1 頁)│電話與壬○○,│6,123元 │ 帳戶提領9,000 │未扣案之犯罪│ │ │ │向壬○○詐稱因│(見警一卷第243 │ 元 │所得新臺幣參│ │ │ │分享器出租業者│頁郵政自動櫃員機│2.花蓮一信橋頭分│佰陸拾元沒收│ │ │ │作業疏失,致設│交易明細表;警一│ 社提款機 │,於全部或一│ │ │ │為分期付款,須│卷第143 頁該帳戶│ 乙○○於107 年│部不能沒收或│ │ │ │依指示操作提款│交易明細) │ 5 月30日晚上7 │不宜執行沒收│ │ │ │機取消,致楊謦├────────┤ 時55分許自左列│時,追徵其價│ │ │ │鴻因而陷於錯誤│李羿瑾中國信託銀│ 帳戶提領3,000 │額。 │ │ │ │,陸續於右列時│行帳號0000000000│ 元 │ │ │ │ │間,轉帳右列金│28號帳戶 │(見警一卷第53頁│ │ │ │ │額至右列人頭帳│107 年5 月30日晚│橋頭區農會提款機│ │ │ │ │戶,而遭詐欺得│上7 時33分許轉帳│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逞。 │2,987元 │警一卷第55頁花蓮│ │ │ │ │ │(見警一卷第243 │一信橋頭分社提款│ │ │ │ │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 │ │ │ │ │ │卷第143 頁該帳戶│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李羿瑾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28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0日晚│ │ │ │ │ │ │上7 時53分許轉帳│ │ │ │ │ │ │2,987 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243 │ │ │ │ │ │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 │ │ │ │ │ │卷第143 頁該帳戶│ │ │ │ │ │ │交易明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