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1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春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拾壹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長螺絲鐵條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春富於民國107年6月8 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長螺絲鐵條,至高雄市○○區○○里○○00號,先以長螺絲鐵條插入電線杆爬杆洞攀爬電線桿,再以老虎鉗剪取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管領之電纜線(總重44.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215元)得手後欲變賣得款。嗣經民眾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翌(9)日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電纜線(已發還)及老虎鉗1支、長螺絲鐵條3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六龜服務所所長張泰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春富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51、5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泰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1-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電纜線及老虎鉗1支、長螺絲鐵條3支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長螺絲鐵條,屬鐵製材質,且老虎鉗前端呈尖狀、附有握把便於使力,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其中原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於該次修法時業經刪除,而本件被告所犯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之電纜線雖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惟被告所為上揭竊盜犯行之際,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業已刪除,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審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臺電公司電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97年度易字第377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4號、97年度易字第196 1號),有上開被告前案紀表可參,竟復再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價值觀念偏差,又所剪取之電纜線約44.1公尺,數量非少,暨參酌被告最後一次竊盜犯行係於97年間行距本案竊盜犯行已相隔10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之損害、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消防工程、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需扶養、父親中風需照顧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61-6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長螺絲鐵條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7-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上開電纜線,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