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怡諭
- 被告
- 周柏辰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婉瑜律師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 被告
- 林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6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怡諭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柏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翔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怡諭、周柏辰(綽號:「特助」)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推由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自不詳管道取得泰國籍民眾之基本資料,並自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招募泰國籍男子ANPHAKDI PHONGSAK ( 下稱朋紗) 、HANKAMPAENG WICHIAN(下稱威千)、UBONLONG BUNCHALON(下稱查龍)、PHOONSUK ADISORN(下稱阿迪松)、RAKSACHAT SARAWUT(下稱沙拉伍)等5人(下稱泰國籍男子詐欺成員,業均經遣返出境,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人員,且由周柏辰委託不知情之其友人林○頡(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0月19日向不知情之鄭○春承租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屋作為該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旗山詐欺機房),待前開泰國籍男子詐欺成員於106年11月10日起陸續入駐上開旗山詐欺機房後,即由李怡諭、周柏辰負責分配及管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旗山詐欺機房之工作內容,並提供由綽號「虎哥」之男子所交付之泰文教戰守則、講稿、手機、網路等詐欺犯罪等工具及設備予前開5名泰國籍男子詐欺成員,而由前開5名泰國籍男子詐欺成員負責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而以網路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泰國籍民眾施行詐騙,並約定李怡諭、周柏辰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作為報酬,李怡諭、周柏辰並共同負責上開旗山機房之詐欺成員生活用品採買等工作,以供該詐欺機房之詐欺成員生活所需;嗣李怡諭、周柏辰、前開5名泰國籍男子詐欺成員與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中旬某日起,先由前開5名泰國籍男子詐欺成員在上開旗山詐欺機房內,依李怡諭、周柏辰所提供教戰守則、講稿、手機、網路等詐騙工具,預先練習向不特定之泰國籍被害人佯稱為泰國郵局人員,因其身分證資料遭人冒用、包裹遺失或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等不實電信詐騙資訊,並佐以被害人之基本資料以取信被害人,待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再將電話轉給持用手機擔任第二線之機房成員,待訓練完畢後,即自同年1月日30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持扣案之工作手機及網路電話等物,以前述方式向不特定之泰國籍被害人實施詐騙,惟因泰國籍被害人大都未因而受騙而未詐欺得逞。
二、另因前開旗山詐欺機房人手不足,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瓜」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11月間某日,再推由同具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翔宇陸續招募原先不知情之其女友KAEWHAI NARISA及PIMSAWAN MALEEN、SATHARANA WICHUDA等3名泰國籍女子(上3名泰國籍女子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人員後,林翔宇與前開3名泰國籍女子於同年12月1日入駐前開旗山詐欺機房後,即於翌日(2日),與前開5名泰國籍男子詐欺成員以李怡諭、周柏辰所提供教戰守則、講稿、手機、網路等詐騙工具,預先練習以前述方式向不特定泰國籍被害人施行詐騙。嗣於同年12月3日凌晨4、5時許,林翔宇因向李怡諭、周柏辰轉達前開3名泰國籍女子不欲從事詐騙工作乙事因而發生爭執後,李怡諭、周柏辰作勢毆打林翔宇,林翔宇遂趕緊逃離現場,並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且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之前,即向警方坦承其參與前開旗山詐欺機房之詐騙犯行後;再經員警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逕行指揮搜索後,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上開旗山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李怡諭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業經被告李怡諭、周柏辰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林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85 、239 、300 、327 頁;訴字卷二第3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故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4至48、57至61、64至68、70至73、75至78頁;偵字第123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4至140、153至156、165至168、395、396頁;偵字第1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至22頁;聲羈卷第6至8頁;審訴卷第179、181、183頁;訴字卷一第155、156、181至185、230至235、282、283、296、297、324至327、347、349頁;訴字卷二第96、104、10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朋紗、威千、查龍、阿迪松、沙拉伍及證人即泰國籍女子KAEWKHAI NARISA、PIMSAW AN MALEEN、SATHARA NAWICHUDA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參與本案電信詐欺犯罪之過程、情節,以及證人林○頡、鄭○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承租房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2至84、88、89、92至95、106至110、116至121、124至126、130、131、134至136、140、141、144至146、150、151、154至156、160、161、269、271、273、275頁;偵一卷第128至131、140、141、173至177、187、190至193、200至204、212至217、228至233、367、368、384、385頁;偵二卷第29、30頁),並有被告林翔宇指認被告周柏辰之指認照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泰文教戰守則暨中文譯文、共同被告朋紗、威千、查龍、阿迪松及沙拉伍等5人之入出境許可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手寫紙條3張、旗山詐欺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369號、107年度偵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頡)、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8年5月8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088104097號書函暨所檢附泰國籍受收容人朋紗等5人遣返出境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查佐賴鎮生108年5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108年5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7日移署資字第1080055390號函暨所檢附朋紗等5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63至173、177至181、183至189、215、217、219、221、223頁;偵一卷第145至151、329、335、415至419頁;審訴卷一第71、73、75頁、訴字卷一第97至103、105、107、113、115、117、125、131至149、207頁);復有被告李怡諭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手機、電話卡、泰文教戰守冊、耳機及充電器等物,均係綽號「虎哥」之成年人交付予被告李怡諭持有,再經由被告李怡諭及周柏辰提供予前開5名泰國籍男子詐欺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乙情,業經被告李怡諭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見訴字卷一第234、235、327頁);基此,足認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目前常見之網路、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發送不實簡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依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人所述,其等所參與者,係在前開旗山詐欺機房向泰國籍被害人實施詐騙,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再參酌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及共同被告朋紗、威千、查龍、阿迪松及沙拉伍等5 人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均知悉其等所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等加入之集團組成架構為:由綽號「虎哥」之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而被告周柏辰經由綽號「虎哥」之人提供資金,並依「虎哥」之指示承租房屋以籌設本案旗山詐欺機房,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招募泰國籍男子即共同被告朋紗、威千、查龍、阿迪松及沙拉伍等5 人擔任該電信詐欺集團之第一線詐欺機手,被告周柏辰及李怡諭則共同負責管理、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人員及該詐欺機房人員之生活膳食、採買等事宜,而共同被告朋紗、威千、查龍、阿迪松及沙拉伍等5人則均擔任該詐欺機房之第一線詐欺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及背稿等工作,及被告林翔宇經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綽號「阿瓜」之成年人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負責招募泰國籍人士擔任該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機手以補充該詐欺機房之人力,並帶同泰國籍人士進駐本案詐欺機房擔任詐騙機手工作等情,除據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供述明確外,核與共同被告朋紗、威千、查龍、阿迪松及沙拉伍等5人所陳述之參與詐騙犯罪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足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及共同被告朋紗、威千、查龍、阿迪松及沙拉伍等5 人各司其職,彼此間相互配合及支援,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結構完善之組織,顯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之犯罪組織,且其等所為犯罪手法係以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應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核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俱堪以採信。
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信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在詐欺機房內接聽電話向泰國籍被害人實行詐騙,尚區分由第一線向泰國籍被害人佯稱為泰國郵局人員,因其身分證資料遭人冒用、包裹遺失或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等遭人盜用手機個人資料而積欠電話費,並謊稱要替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待被害人受騙,再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二線詐欺工作之詐欺機手,再由擔任第二線詐欺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接續向該被害人實施詐騙等節,有前揭扣案之泰文教戰手冊暨中文譯文附卷可參。是該詐欺機房內需要大量第一線機房人員隨機接聽電話,以此篩選過濾找出信以為真之被害人,進而轉接至第二、三線詐騙人員,才有機會詐得財物;可徵詐欺機房內需要大量第一線詐騙人員,亦需要有新進人員背稿學習第一線詐騙技巧,以符合第一線詐騙人員大量人力之需求;而共同被告朋紗、威千、查龍、阿迪松及沙拉伍等5 人自進入上開旗山詐欺機房後,經由被告李怡諭及周柏辰提供泰文教戰手冊及手機等物,練習如何以前述方式向泰國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自106 年11月30日起,持扣案工作手機接聽由上游詐欺機房所轉接泰國籍被害人之電話實施第一線詐騙工作,而被告林翔宇則負責招募本案證人即泰國籍女子前往上開旗山詐欺機房擔任詐騙機手以補充詐騙機手人力,雖該等泰國籍女子尚在觀摩學習泰國籍男子詐欺成員如何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共同被告朋紗、威千、查龍、阿迪松及沙拉伍等5 人之行為不只已屬實施詐騙犯行之著手行為,亦屬於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準此,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或練習階段,抑或已經上線接聽電話,均屬已著手詐騙之行為,且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以,縱有部分詐欺機手尚未親自撥打或接聽電話之情形,亦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各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上開犯行,俱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係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參與本案由「虎哥」之人所發起成立之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而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上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被告3 人上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3 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綽號「虎哥」之成年人發起、出資,並由被告李怡諭及周柏辰負責現場指揮、管理詐欺機房人員之工作,及由其餘受招募之共同被告朋紗、威千、查龍、阿迪松及沙拉伍等5人負責扮演第一線詐騙機房人員角色,以及被告林翔宇經由綽號「阿瓜」之人招募後,擔任負責招募泰國籍人士進駐本案詐欺機房擔任該詐騙集團詐欺機手之工作,以補充該詐欺犯罪集團之實施詐騙機手人力,且由被告李怡諭及周柏辰負責本案詐欺機房人員伙食及生活所需等維持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持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實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人分別經由綽號「虎哥」、「阿瓜」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受招募而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如為自己犯罪意思,而張羅成員之伙食及生活物資者,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㈡經查,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及共同被告朋紗、威千、查龍、阿迪松及沙拉伍等5 人與綽號「虎哥」、「阿瓜」之成年人、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向泰國籍被害人實施電話詐騙,縱然彼此間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各就其等分別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後(各被告加入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由該詐欺機房其他成員所為之各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行為無訛。
㈢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本案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及共同被告朋紗、威千、查龍、阿迪松及沙拉伍等5 人與綽號「虎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上開旗山詐欺機房,被告李怡諭及周柏辰於106 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被告林翔宇於同年12月2 日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透過上游之詐欺機房成員利用網路方式跨過國際電話,直接連至不特定泰國籍民眾之電話,接聽該等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本案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人所為確實已有「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又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人所屬之詐欺機房透過該詐欺機房成員向泰國籍被害人實施詐騙結果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未遂犯。
三、據上說明,核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所為:
㈠核被告李怡諭、周柏辰就其等分別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詐騙泰國籍被害人之行為及被告林翔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李怡諭及周柏辰嗣後每日( 即106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 所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各人參與犯罪次數詳如附表三所示)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此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規定及罪名(見訴字卷一第283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㈡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四、共同正犯: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彼此間及共同被告朋紗、威千、查龍、阿迪松及沙拉伍等5 人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虎哥」、「阿瓜」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被告參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時間,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實施詐騙犯行時間」所載),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該2 罪名之保護法益不同,屬於數罪關係首堪認定。至於被告犯數罪究應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關係論處,則應審究被告實施犯罪之「行為數」而定。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成立之唯一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人亦基於此特定犯罪目的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並非先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後,嗣再經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之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等不同惡行)。是依其等自始加入之動機與目的暨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渠等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渠等於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在詐欺機房內實施電話詐欺行為,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
㈡又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之每一日,利用向上游詐欺機房以網路電話撥打方式發送詐騙訊息、電話予泰國籍民眾,倘泰國籍民眾有依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轉接至下游詐欺機房內由擔任第一線之詐欺成員與該民眾通話實施詐騙行為,故本案詐欺機房每日經由上游詐欺機房成員以網路電話撥打聯絡方式實施詐騙時,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本案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參與犯罪期間之各工作日,雖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受騙交付財物之事證,僅能論以未遂;然其等透過上游詐欺機房每日分別撥打詐欺電話、訊息給不特定多數泰國地區民眾至少1次,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其等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各有至少撥打1次詐騙訊息、電話之行為,且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詐騙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從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而應依所參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日數,即依據被告李怡諭、周柏辰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所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自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接聽泰國籍被害人回撥電話實施詐騙之日數,予以論處。至被告林翔宇業已明確供述其自106年12月1日晚間10、11時許,與其所帶同之3名泰國籍女子一同入住上開旗山詐欺機房後,翌日僅在上開旗山詐欺機房內,與該3名泰國籍女子一同觀摩學習泰國籍男子詐欺成員如何實施詐騙,並未實際接聽詐騙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54、155頁;訴字卷一第183、184頁);然查,本案被告林翔宇與本案共同被告李怡諭、周柏辰及泰國籍男子詐欺成員朋紗、威千、查龍、阿迪松及沙拉伍等5人,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業如前述甚詳。從而,被告林翔宇就其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期間內,有關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負共犯罪責;故而,依據被告林翔宇前開所為供述,僅能認定被告林翔宇僅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106年12月2日)。
㈢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準此,被告李怡諭及周柏辰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應與其各自在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林翔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庶免過度評價。綜合以上,被告李怡諭及周柏辰就其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渠等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及被告林翔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而被告李怡諭、周柏辰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信,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如前述,而按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92年度臺非字第100 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52號、85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本案所犯,自均不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林翔宇供稱:伊因向被告李怡諭、周柏辰轉達泰國籍女子不欲從事詐騙工作而要離開之意,而與被告李怡諭、周柏辰發生口角爭執後,慌忙離開現場,隨即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該處是詐欺機房,其所為應有自首犯罪之情形等語(見審訴卷一第181 頁;訴字卷一第156 、183 頁) ,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本案查獲單位即旗山分局函查有關查獲本案詐欺機房之過程為何?以及被告林翔宇是否有於警方發覺本案詐欺機房犯罪前自首犯行?經旗山分局函覆本院表示:「⒈本分局勤指中心於106年12月3日上午6時28分許,接獲警察局110轉報,本轄旗山區花旗二路170巷66號疑有女子喊叫求救,請求警方協助。經本該分局建國派出所派員處理,員警到達案發地點,現場有1民眾林翔宇向員警表示,其3名女性友人遭人控制行動。為釐清案情,爰將民眾林翔宇請回分局。
⒉經詢據林翔宇表示:渠與3名泰籍女子於106年12月1日22時許由雲林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從事對泰國人的詐騙工作,因不想繼續從事詐騙工作,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渠趁機逃離,因擔心友人安全,遂委請民眾報案。⒊另據林翔宇指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係該詐騙集團的工作場所,成立約2週。2樓擺設7、8張桌椅,桌上放置詐騙用稿紙,有5名泰籍男子邊打行動電話邊看稿紙進行詐騙行為;3、4樓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宿舍,台籍男子在1樓睡覺。渠曾經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所以確認該處所即為詐騙集團的機房。因林翔宇與詐騙集團成員發生口角互毆且逃離未返回該處所,研判該詐騙集團成員會燒毀用來詐騙的手稿及刪除詐騙手機的內容,且3名女性友人安維狀況不明。⒋因認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明顯為犯罪場所,且因情況急迫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證據有遭湮滅或隱匿之虞,本分局爰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本分局派員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對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臺籍人士2名、泰籍男子5名(均為逃逸勞工)及3名泰籍女性,另查扣詐騙用教戰手冊、行動電話等贓證物(詳如扣押筆錄)。⒍林翔宇在警方還不知道有本案詐騙集團之前,已主動詳細供出犯罪過程,警方才據此查獲該詐騙集團。」等節,有前揭偵查佐賴鎮生108年5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同年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25、207頁);基此以觀,足認被告林翔宇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團犯罪行為,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林翔宇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翔宇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前述未遂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仍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泰國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為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人於犯罪後,就其各人本身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行為均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林翔宇前已有違犯同類電信詐欺機房案件,竟仍再次參與相同犯罪手法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顯未記取教訓,然其於犯罪後已向警方自首坦承犯罪,始致警方順利查獲本案詐欺機房,可見其所為對其本案所犯已有所彌補而防止損害擴大發生;兼衡以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人各自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期間及其所犯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並酌以被告周柏辰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周柏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詳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及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九、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李怡諭、周柏辰等2 人所犯上開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因詐騙集團本即計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型態,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接時間詐騙多人,而即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斟酌被告李怡諭、周柏辰等2 人參與情節、期間及責任分工等節,及考量被告周柏辰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以及參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日後被告復歸社會之需求,併審酌被告李怡諭、周柏辰等2 人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就被告李怡諭、周柏辰分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3 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 、2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強制工作之諭知: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件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或認刑法第55條增設但書係參考德國刑法而來,而關於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德國學說及實務均認尚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故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既有重罪之加重詐欺所無,而用以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法院對此亦無裁量之權,自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封鎖,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屬罪責充分評價云云。然查:
㈠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本件附表一編號1 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443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4 、416 、第1763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準此,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等人雖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則依前述之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應認無再宣告渠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
十一、至於被告周柏辰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以前述被告周柏辰參與本案電信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本案詐騙集團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認被告周柏辰上開所科處之刑及應執行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亦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手機、電話卡、泰文教戰手冊、充電線及耳機等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虎哥」之人交予被告李怡諭持有,並分別供本案共同被告朋紗、威千、查龍、阿迪松及沙拉伍等5 人持以作為本案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李怡諭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有如前述,核其性質堪認屬於被告李怡諭所有,並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應於被告李怡諭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6至33所示之手指虎及手機等物( 各品名稱、數量及持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6至33持有人/ 所有人欄所示),分屬被告李怡諭或共同被告朋紗、威千、查龍、阿迪松及沙拉伍等5 人私人所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李怡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235 頁) ,並有前開扣案物品目錄表足資為憑;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復無從證明該等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扣案物品亦應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附予述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被告李怡諭、周柏辰、林翔宇等3 人及共同被告朋紗、威千、查龍、阿迪松及沙拉伍等5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均供稱:本案詐欺機房人員尚未獲得詐騙報酬等語,有本案各該被告警、偵、審筆錄存卷可考;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業已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案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末者,被告李怡諭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 修正前) 、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持有人/所有人 │ ├──┼──────────────┼────┼───────┤ │ 1 │蘋果廠牌IPHONE白色手機壹支(│供本案犯│李怡諭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罪所用 │ │ │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2 │蘋果廠牌IPHONE白色手機壹支(│同上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 │ │ │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3 │蘋果廠牌IPHONE白色手機壹支(│同上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 │ │ │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4 │蘋果廠牌IPHONE白色手機壹支(│同上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 │ │ │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5 │蘋果廠牌IPHONE白色手機壹支( │同上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 │ │ │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6 │HTC 牌黑色手機壹支(序號:35│同上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7 │泰文教戰手冊壹本 │同上 │ │ ├──┼──────────────┼────┤ │ │ 8 │手機充電器伍條 │同上 │ │ ├──┼──────────────┼────┤ │ │ 9 │耳機肆條 │同上 │ │ ├──┼──────────────┼────┤ │ │ 10 │電話卡( 門號0000000000號)壹│同上 │ │ │ │卡(只有卡框,內無晶片) │ │ │ ├──┼──────────────┼────┤ │ │ 11 │電話卡( 門號0000000000號)壹│同上 │ │ │ │卡(只有卡框,內無晶片) │ │ │ ├──┼──────────────┼────┤ │ │ 12 │電話卡( 門號0000000000號)壹│同上 │ │ │ │卡(只有卡框,內無晶片) │ │ │ ├──┼──────────────┼────┤ │ │ 13 │電話卡( 門號0000000000號)壹│同上 │ │ │ │卡(只有卡框,內無晶片) │ │ │ ├──┼──────────────┼────┤ │ │ 14 │電話卡( 門號0000000000號)壹│同上 │ │ │ │卡(只有卡框,內無晶片) │ │ │ ├──┼──────────────┼────┤ │ │ 15 │電話卡( 門號0000000000)壹卡│同上 │ │ │ │(只有卡框,內無晶片) │ │ │ ├──┼──────────────┼────┤ │ │ 16 │電話卡( 門號0000000000號)壹│同上 │ │ │ │卡 │ │ │ ├──┼──────────────┼────┤ │ │ 1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序號│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序號│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序號│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無序│同上 │ │ │ │號) │ │ │ ├──┼──────────────┼────┤ │ │ 2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無序│同上 │ │ │ │號) │ │ │ ├──┼──────────────┼────┤ │ │ 2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序號│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2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鎖碼│同上 │ │ │ │無法開啟) │ │ │ ├──┼──────────────┼────┤ │ │ 24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鎖碼│同上 │ │ │ │無法開啟) │ │ │ ├──┼──────────────┼────┤ │ │ 25 │OPPO廠牌手機壹支(鎖碼無法開│同上 │ │ │ │啟) │ │ │ ├──┼──────────────┼────┤ │ │ 26 │手指虎壹支 │與本案犯│ │ │ │ │罪無關 │ │ ├──┼──────────────┼────┼───────┤ │ 27 │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序號:│與本案犯│ANPHAKDI PHONG│ │ │000000000000000-00) │罪無關 │SAK(朋紗) │ ├──┼──────────────┼────┤ │ │ 28 │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序號:│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29 │HTC 廠牌手機壹 支(序號:356│同上 │HANKAMPAENG WI│ │ │000000000000 ) │ │CHIAN (威千)│ ├──┼──────────────┼────┼───────┤ │ 30 │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序號:│同上 │UBONLONG BUNCH│ │ │000000000000000-00) │ │ALONG(查龍) │ ├──┼──────────────┼────┤ │ │ 31 │TRUE廠牌手機壹支(序號:8613│同上 │ │ │ │00000000000 ) │ │ │ ├──┼──────────────┼────┼───────┤ │ 32 │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序號:│同上 │PHOONSUK ADISO│ │ │000000000000000-00) │ │RN(阿迪松) │ ├──┼──────────────┼────┼───────┤ │ 33 │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序號:│同上 │RAKSACHAT SARA│ │ │000000000000000-00) │ │WUT(沙拉伍)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及工作執掌│ 實施詐騙起迄時間 │ ├──┼───┼─────────┼──────────┤ │ 1 │李怡諭│106 年11月間某日加│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 │ │ │入旗山詐欺機房,負│同年12月2 日止由共同│ │ │ │責主持、管理該機房│被告朋紗等5 人在旗山│ │ │ │詐欺人員及生活、膳│機房接聽電話擔任第一│ │ │ │食採買工作 │線機手實施詐騙 │ ├──┼───┼─────────┼──────────┤ │ 2 │周柏辰│106 年11月間某日加│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 │ │ │入旗山詐欺機房,負│同年12月2 日止由共同│ │ │ │責主持、管理該機房│被告朋紗等5 人在旗山│ │ │ │詐欺人員及生活、膳│機房接聽電話擔任第一│ │ │ │食採買工作 │線機手實施詐騙 │ ├──┼───┼─────────┼──────────┤ │ 3 │林翔宇│106 年12月1 日晚間│自106年12月2日偕同泰│ │ │ │加入旗山機房,帶同│國籍女子觀摩學習泰國│ │ │ │泰國籍女子至該機房│籍男子詐欺成員接聽電│ │ │ │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話實施詐騙 │ └──┴───┴─────────┴──────────┘ 附表三: ┌──┬────────┬──────┬────────────┐ │編號│實施詐騙行為日期│ 犯罪行為人 │ 主 文 欄 │ │ │ │ │ │ ├──┼────────┼──────┼────────────┤ │ 1 │106 年11月30日 │李怡諭、周柏│李怡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辰、朋紗、威│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千、查龍、阿│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迪松及沙拉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 │ │ │( 朋紗等5 人│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另行審結,下│周柏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同)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2 │106 年12月1 日 │李怡諭、周柏│李怡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辰、朋紗、威│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千、查龍、阿│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迪松及沙拉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 │ │ │ │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周柏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 │ ├──┼────────┼──────┼────────────┤ │ 3 │106 年12月2 日 │李怡諭、周柏│李怡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辰、林翔宇、│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紗、威千、查│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龍、阿迪松及│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 │ │ │沙拉伍 │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周柏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