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尚霖
- 選任辯護人
- 王奐淳律師
- 被告
- 許洺瑝
- 被告
- 盧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73、91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尚霖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洺瑝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柏嘉犯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尚霖、許洺瑝、盧柏嘉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豆」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李尚霖擔任上游車手,負責指揮、收取並轉交下游車手提領款項,許洺瑝、盧柏嘉則擔任下游車手,負責實際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李尚霖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許洺瑝、盧柏嘉獲取每日3,000元或每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內上游車手。詎李尚霖、許洺瑝、盧柏嘉竟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詐騙時間(李尚霖、盧柏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吳奕欣等7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吳奕欣等7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各編號所示帳戶;許洺瑝、盧柏嘉再依指示於各編號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領款地點,接續提領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提領之各該款項交予李尚霖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李尚霖、許洺瑝、盧柏嘉並因此分別取得合計約10,000元、3,000元、3,000元之報酬。嗣因吳奕欣等7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欣、鍾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程筱喻、梁家俊、謝幸汝及欒芷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尚霖、許洺瑝、盧柏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6、160頁),核與告訴人吳奕欣、鍾淑玲、程筱喻、梁家俊、謝幸汝及欒芷芸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145至151、173至175頁、湖內分局警卷第108至110、119至120、130至132、139至141、157至159頁),並有被害人吳奕欣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鍾淑玲郵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被害人程筱喻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梁家俊提供之通聯記錄擷圖、ANDEN HUD網站訂單詳情擷圖、被害人謝幸汝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欒芷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曾健華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蔡雅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蔡枚芳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明細表、雷震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163、189至191、269至273、303至30 7頁、湖內分至77局警卷第59至99、114、124、151、166頁、108年度偵字第9132號卷第9至30、73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由「小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小豆」、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人及被告3人,顯見被告3人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許洺瑝、盧柏嘉雖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七所示各於短時間內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依各該編號分別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本件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五、七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小豆」指揮被告3人提領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則被告3人、「小豆」與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七所示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李尚霖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李尚霖坦承不諱,受到綽號豆漿之人指示,且僅高中肄業又尚無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院審訴卷第161頁)。惟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李尚霖在本案中擔任較為高階之收簿手及上游車手,所涉本案動機及情節,並無特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又被告許洺瑝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01、4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87至214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該罪之罪質與本案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3人正值壯年卻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被告被告許洺瑝、盧柏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七所示各次犯行皆僅係聽命附從之車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集團內之位階較低,所得亦微;被告李尚霖在本案中擔任較為高階之收簿手及上游車手,所得較多;兼衡被告3人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不同、前科素行、被告李尚霖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在菜市場賣飯(月薪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及需扶養50幾歲之母親;被告許洺瑝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不到2萬元)、有2名在學子女及需扶養母親;被告盧柏嘉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在做綁鐵(月薪約4,6000元)及需扶養父(現中風)、母親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五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分別審酌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至六所示加重詐欺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俱在107年11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3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系爭土地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之款項核屬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屬無疑,惟參酌被告3人於該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車手或車手頭,如令其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渠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而被告李尚霖、許洺瑝、盧柏嘉3人參與本件犯行分得之利益合計分別為10,000元、3,000元、3,000元乙節,茲據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7頁),此外,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實際犯罪所得已超出上述金額,是僅堪認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0元、3,000元、3,000元。
(二)被告盧柏嘉供稱其從事本案詐騙犯行,自始僅取得3,000元報酬,已如前述,惟被告盧柏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之全數犯罪所得,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2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書附卷足佐(院審訴卷第279至286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本件僅就被告李尚霖、許洺瑝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10000元、3000元,平均於渠等各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被告領款時地、金額(新臺幣│領款總金│ │ │ │ │ │間、金額(新│ │ │) │額(新臺│ │ │ │ │ │臺幣) │ │ │ │幣) │ ├──┼────┼───┼─────────┼──────┼──────┼────┼─────────────┼────┤ │ 一 │107年11 │吳奕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7年11月15 │系爭土地銀行│許洺瑝、│107年11月15日20時53分許, │30,000元│ │ │月15日20│(已提│於左列時間打電話給│日20時48分許│帳戶 │李尚霖 │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39│ │ │ │時2分許 │告) │被害人,佯稱其係購│,匯款19,985│ │ │8號之26統一便利商店提領20,│ │ │ │ │ │物網站人員,因作業│元、同日21時│ │ │000元。 │ │ │ │ │ │疏失將被害人加入重│許,匯款9,96│ │ │ │ │ │ │ │ │複扣款名單,需依指│6元(起訴書 │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誤載為9,996 │ │ │107年11月15日21時16分許, │ │ │ │ │ │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元,應予更正│ │ │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22│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000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元。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二 │107年11 │鍾淑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7年11月15 │系爭土地銀行│許洺瑝、│107年11月15日20時54分許, │89,800元│ │ │月15日19│(已提│於左列時間打電話給│日20時49分許│帳戶 │李尚霖 │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39│ │ │ │時44分許│告) │被害人,佯稱其係購│,匯款29,985│ │ │8號之26統一便利商店提領29,│ │ │ │ │ │物網站人員,因設定│元(起訴書誤│ │ │000元。 │ │ │ │ │ │錯誤,被害人將會被│載為29,885元│ │ ├─────────────┤ │ │ │ │ │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應予更正)│ │ │107年11月15日21時34分許,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同日21時32│ │ │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22│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分許,匯款30│ │ │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30,000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000元、同日│ │ │元。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21時44分許,│ │ ├─────────────┤ │ │ │ │ │ │匯款30,000元│ │ │107年11月15日21時51分許, │ │ │ │ │ │ │。 │ │ │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88│ │ │ │ │ │ │ │ │ │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30,800元│ │ │ │ │ │ │ │ │ │。 │ │ ├──┼────┼───┼─────────┼──────┼──────┼────┼─────────────┼────┤ │ 三 │107年11 │程筱喻│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7年11月16 │系爭華南銀行│許洺瑝、│107年11月16日17時52至53分 │60,000元│ │ │月16日17│(已提│於左列時間打電話給│日17時33分許│帳戶 │李尚霖 │許,在址設高雄市路竹區中山│ │ │ │時34分許│告) │被害人,佯稱其係購│,匯款20,000│ │ │路1185號新光銀行各提領20, │ │ │ │ │ │物網站人員,因作業│元、同日17時│ │ │000元、20,000元、20,000元 │ │ │ │ │ │疏失將被害人誤為經│34分許,匯款│ │ │。 │ │ │ │ │ │銷商而產生大量訂單│10,000元。 │ │ │ │ │ │ │ │ │,被害人會被重複扣│ │ │ │ │ │ │ │ │ │款,需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 │ │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戶。 │ │ │ │ │ │ ├──┼────┼───┼─────────┼──────┼──────┼────┼─────────────┼────┤ │ 四 │107年11 │梁家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7年11月16 │系爭華南銀行│許洺瑝、│107年11月16日18時43分許起 │26,000元│ │ │月16日17│(已提│於左列時間打電話給│日18時39分許│帳戶 │李尚霖 │,在址設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 │ │ │時57分許│告) │被害人,佯稱其係購│,匯款18,123│ │ │路12號合作金庫銀行各提領20│ │ │ │ │ │物網站人員,因作業│元、同日18時│ │ │,000元、5,000元、1,000元。│ │ │ │ │ │疏失將被害人加入 │42分許,匯款│ │ │ │ │ │ │ │ │VIP會員,被害人每 │7,123元。 │ │ │ │ │ │ │ │ │月將會被扣收會費,│ │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 │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五 │107年11 │謝幸汝│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7年11月15 │系爭聯邦銀行│盧柏嘉、│107年11月15日13時44分許, │30,000元│ │ │月12日16│(已提│於左列時間以電話與│日13時33分許│帳戶 │李尚霖 │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21│ │ │ │時許 │告) │被害人聯繫,佯稱為│,匯款30,000│ │ │7號高雄農會各提領20,000元 │ │ │ │ │ │其朋友林世美,需錢│元。 │ │ │、10,000元。 │ │ │ │ │ │孔急要向其借款云云│ │ │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戶。 │ │ │ │ │ │ ├──┼────┼───┼─────────┼──────┼──────┼────┼─────────────┼────┤ │ 六 │107年11 │林柏州│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7年11月22 │系爭台新銀行│盧柏嘉、│107年11月22日19時14分許, │69,000元│ │ │月22日18│(起訴│於左列時間打電話給│日19時11分許│帳戶 │李尚霖 │在址設臺南市西區西門路二段│ │ │ │時35分許│書誤載│被害人,佯稱其係購│,匯款49,985│ │ │389號台新銀行提領50,000元 │ │ │ │ │為林柏│物網站人員,因有重│元、同日19時│ │ │。 │ │ │ │ │舟,應│複下單錯誤,被害人│15分許,匯款│ │ │ │ │ │ │ │予更正│會被重複扣款,需依│18,985元。 │ │ │ │ │ │ │ │)(已│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 │ │ ├─────────────┤ │ │ │ │提告)│除設定云云,致被害│ │ │ │107年11月22日19時18分許, │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右│ │ │ │在址設臺南市西區西門路二段│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366號普濟郵局(起訴書誤載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為普「齊」郵局,應予更正。│ │ │ │ │ │ │ │ │ │)提領19,000元。 │ │ ├──┼────┼───┼─────────┼──────┼──────┼────┼─────────────┼────┤ │ 七 │107年11 │欒芷芸│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7年11月22 │系爭台新銀行│盧柏嘉、│107年11月22日21時54至55分 │60,000元│ │ │月22日19│(已提│於左列時間打電話給│日21時46分許│帳戶 │李尚霖 │許,在址設高雄市湖內區中山│ │ │ │時57分許│告) │被害人,佯稱其係購│,匯款30,000│ │ │路一段227號華泰銀行各提領 │ │ │ │ │ │物網站人員,因作業│元、同日21時│ │ │20,000元、20,000元、20,000│ │ │ │ │ │疏失而多簽數筆訂單│53分許,匯款│ │ │元。 │ │ │ │ │ │,被害人會被多扣款│30,000元。 │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 │ │ │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 │ │ ├──────────────────┤ │ │ │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六 │附表一編號七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