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洺瑝
- 選任辯護人
- 林泓帆律師
- 被告
- 盧柏嘉
- 選任辯護人
-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865、2885、473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洺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盧柏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許洺瑝、盧柏嘉於民國107 年10、11月間,加入李尚霖(綽號「閃電」)及其他綽號「豆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許洺瑝、盧柏嘉與其他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列手法對李姍等21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施用詐術,李姍等21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即附表一「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欄),盧柏嘉復聽命李尚霖將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許洺瑝,提款卡之密碼則由李尚霖電話告知許洺瑝,許洺瑝再依李尚霖或「豆哥」指示,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去提領上述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交由李尚霖轉交甲集團上游(甲集團之詐騙手段及所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李姍等21人遭騙之金額、許洺瑝提款之細節等均詳如附表一),許洺瑝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盧柏嘉之薪資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 千元。嗣因李姍等21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許洺瑝、盧柏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李姍、陳曦怡、王怡媗、何宇涵、柯權庭、林劼璁、陳鴻琪、陳泓嘉、黎軒竺、林育如、劉光倫、王緹縈、蘇桓誼、歐人閤、李奇軒、蔡永濬、李香瑩、江育融、楊靜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洺瑝、盧柏嘉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條文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2 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相關事證」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洺瑝、盧柏嘉加入甲集團,先由被告盧柏嘉負責將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被告許洺瑝,被告許洺瑝復領取該等帳戶中甲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再上繳甲集團,被告2 人移轉甲集團詐騙款項之行為,目的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1罪);而渠等和甲集團各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所犯之2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洺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9號、第519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復由同院105 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許洺瑝於107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7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詎該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5 月28日,然甲案已於106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許洺瑝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被告許洺瑝之甲案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許洺瑝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許洺瑝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甲集團擔任車手,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渠等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再斟酌被告許洺瑝有賠償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2 千元(辯護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參照),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276 頁參照),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且手法類似,又始終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本件犯罪應有所悔悟,茲就渠等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洺瑝擔任甲集團車手,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乙情,經被告許洺瑝供承明確(審金訴卷第265 頁),本院計算後,依上開法律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隨同被告許洺瑝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數額詳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金額);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2.又被告盧柏嘉陳稱:李尚霖原本承諾要給其月薪3,000 元,但在其加入甲集團期間,僅一開始有拿到3,000 元,這部分在另案已宣告沒收,其餘薪資均沒有收到,故其未因參與本件犯罪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在案(審金訴卷第264-265 頁),且依目前卷內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盧柏嘉於本案有何利得,本院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提款時間│被告許洺瑝提款│相關事證 │
│號│ │ │ │ │金融帳戶 │ │之地點及金額 │ │
├─┼───┼─────────┼────┼────┼─────┼────┼───────┼──────────┤
│1 │李姍 │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2 萬9,98│基隆第一信│107 年11│高雄市楠梓區楠│證人李姍之證詞,及監│
│ │(有告│11月12日18時2 分許│月12日18│5 元(另│用合作社帳│月12日18│梓新路259 號之│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訴) │,撥打電話予李姍,│時48分許│有手續費│號00000000│時54分至│萊爾富超商高梓│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
│ │ │佯稱:網路購物訂購│ │15元 │43590 號帳│55分許 │門市,提領二筆│警四卷第38、42-44 、│
│ │ │數量有誤,為避免重│ │) │戶 │ │共3 萬元(另有│141 頁) │
│ │ │複扣款,需操作AT M│ │ │ │ │手續費10元)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李│ │ │ │ │ │ │
│ │ │姍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
│2 │陳曦怡│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2 萬9,98│中國信託商│107 年11│高雄市楠梓區藍│告訴人陳曦怡所提出之│
│ │(有告│11月17日20時11分許│月17日20│5 元、2 │業銀行帳號│月17日20│田路288 號1 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訴) │,撥打電話予陳曦怡│時48分、│萬9 ,985│0000000000│時54分至│之家樂福楠梓店│,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佯稱:網站作業疏│21時24分│元(均另│499760號帳│21時29分│,提領四筆共6 │照片、左列帳戶之交易│
│ │ │失設定錯誤,為避免│許 │有手續費│戶 │許 │萬元 │明細(警二卷第26-27 │
│ │ │重複扣款,需操作AT│ │15元) │ │ │ │、46-47、145-147 、1│
│ │ │M 取消設定云云,致├────┼────┼─────┼────┼───────┤49 頁、警三卷第151-1│
│ │ │陳曦怡陷於錯誤,依│107 年11│1 萬1,00│同上 │107 年11│高雄市楠梓區後│52 頁)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月17日21│0 元 │ │月17日21│昌路398 之26號│ │
│ │ │中。 │時34分許│ │ │時50分許│之統一超商藍田│ │
│ │ │ │ │ │ │ │門市,提領一筆│ │
│ │ │ │ │ │ │ │1 萬1,000 元 │ │
│ │ │ ├────┼────┼─────┼────┼───────┤ │
│ │ │ │107 年11│3 萬元(│同上 │107 年11│高雄市楠梓區後│ │
│ │ │ │月17日22│另有手續│ │月17日22│昌路358 號之全│ │
│ │ │ │時4分許 │費15元)│ │時10分至│家超商高雄藍田│ │
│ │ │ │ │ │ │11分許 │門市,提領三筆│ │
│ │ │ │ │ │ │ │共3 萬元 │ │
├─┼───┼─────────┼────┼────┼─────┼────┼───────┼──────────┤
│3 │王怡媗│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1 萬5,12│同上 │107 年11│高雄市楠梓區後│證人王怡媗之證詞,及│
│ │(有告│11月17日21時37分許│月17日21│3 元 │ │月17日22│昌路398 之26號│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 │訴) │,撥打電話予王怡媗│時55分 │ │ │時許 │之統一超商藍田│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
│ │ │,佯稱:網路購物訂│許 │ │ │ │門市,提領一筆│截圖,暨監視錄影畫面│
│ │ │單數量有誤,需操作│ │ │ │ │1 萬5,000元 │翻拍照片、左列帳戶之│
│ │ │ATM取消設定云云,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
│ │ │致王怡媗陷於錯誤,│107 年11│4 萬9,98│上海商業銀│107 年11│高雄市楠梓區藍│、46-47 、49-50 頁、│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月17日21│9 元(另│行帳號1020│月17日21│田路288 號1 樓│警三卷第156-158 、16│
│ │ │戶中。 │時37分、│有手續費│0000000000│時41分至│之家樂福楠梓店│0 、168-169 頁) │
│ │ │ │39分、43│15元)、│號帳戶 │44分許 │,提領五筆共9 │ │
│ │ │ │分許 │3 萬7,00│ │ │萬9,000 元(手│ │
│ │ │ │ │1 元(另│ │ │另有續費25元)│ │
│ │ │ │ │有手續費├─────┼────┼───────┤ │
│ │ │ │ │15元)、│同上 │107年11 │高雄市楠梓區藍│ │
│ │ │ │ │1 萬3,00│ │月17日22│昌路318號之臺 │ │
│ │ │ │ │1 元 │ │時19分許│灣土地銀行楠梓│ │
│ │ │ │ │ │ │ │分行,提領一筆│ │
│ │ │ │ │ │ │ │700 元(另有手│ │
│ │ │ │ │ │ │ │續費5 元) │ │
├─┼───┼─────────┼────┼────┼─────┼────┼───────┼──────────┤
│4 │何宇涵│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4,899 元│兆豐商業銀│107 年11│高雄市左營區博│證人何宇涵之證詞,及│
│ │(有告│11月24日18時許,撥│月24日18│、3,169 │行帳號0511│月24日18│愛三路12號之玉│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
│ │訴) │打電話予何宇涵,佯│時47分、│元(均另│0000000 號│時57分許│山銀行左營分行│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稱:網路購物誤設為│55分許 │有手續費│帳戶 │ │,提領一筆8,00│片、左列帳戶之交易明│
│ │ │重複訂購,為避免重│ │15元) │ │ │0 元(另有手續│細(警一卷第53-55 、│
│ │ │複扣款,需操作ATM │ │ │ │ │費5 元) │、57-58 、94、104-10│
│ │ │取消設定云云,致何│ │ │ │ │ │5頁) │
│ │ │宇涵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 │ │。 │ │ │ │ │ │ │
├─┼───┼─────────┼────┼────┼─────┼────┼───────┼──────────┤
│5 │林詩哲│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5,055元 │中華郵政溪│107 年11│高雄市左營區文│證人林詩哲之證詞,及│
│ │ │11月24日18時許,撥│月24日18│ │口郵局帳號│月24日19│自路236 號之統│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 │ │打電話予林詩哲,佯│時58分許│ │0000000000│時6 分至│一超商德昌門市│交易明細表,暨、監視│
│ │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 │ │1908 號帳 │8 分許 │,與編號6 部分│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左│
│ │ │誤,需操作ATM 轉帳│ │ │戶 │ │一併提領二筆共│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警│
│ │ │確認云云,致林詩哲│ │ │ │ │3 萬5,000 元(│一卷第15-17 、21、90│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另有手續費10元│、100-101 頁) │
│ │ │款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編號5 、│ │
│ │ │ │ │ │ │ │6 之被害人共匯│ │
│ │ │ │ │ │ │ │款3 萬5,040元 │ │
│ │ │ │ │ │ │ │進左列帳戶,被│ │
│ │ │ │ │ │ │ │告一併提領3 萬│ │
│ │ │ │ │ │ │ │5,000 元,本院│ │
│ │ │ │ │ │ │ │分別逕以各該被│ │
│ │ │ │ │ │ │ │害人之匯款金額│ │
│ │ │ │ │ │ │ │計算被告許洺瑝│ │
│ │ │ │ │ │ │ │之犯罪所得(小│ │
│ │ │ │ │ │ │ │數點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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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柯權庭│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2 萬9,98│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柯權庭之證詞,及│
│ │(有告│11月24日18時許,撥│月24日19│5 元(另│ │ │ │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 │訴) │打電話予柯權庭,佯│時3 分許│有手續費│ │ │ │交易明細表,暨監視錄│
│ │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 │15元)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左列│
│ │ │誤,為避免重複扣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
│ │ │,需操作ATM 確認云│107 年11│3 萬元、│國泰世華商│107 年11│高雄市左營區博│卷第22-24 、28-29 、│
│ │ │云,致柯權庭陷於錯│月24日20│1 萬元 │業銀行帳號│月24日20│愛三路6 號之華│90、92、100-103 頁)│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時28分、│ │0000000000│時32分至│南銀行北高雄分│ │
│ │ │列帳戶中。 │31分許 │ │01號帳戶 │38分許 │行,提領三筆共│ │
│ │ │ │ │ │ │ │3 萬9,000元 │ │
├─┼───┼─────────┼────┼────┼─────┼────┼───────┼──────────┤
│7 │洪懿綉│甲集團成員於某日某│107 年11│4 萬9,98│兆豐商業銀│107 年11│高雄市左營區孟│證人洪懿綉之證詞,及│
│ │ │時許,撥打電話予洪│月24日19│7 元 │行帳號0511│月24日19│子路365 號之全│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
│ │ │懿綉,佯稱:網路購│時23分許│ │0000000 號│時32分至│家超商孟文門市│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物設定錯誤,需操作│ │ │帳戶 │34分許 │,提領三筆共5 │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
│ │ │ATM 取消設定云云,│ │ │ │ │萬元(另有手續│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左│
│ │ │致洪懿綉陷於錯誤,│ │ │ │ │費15元) │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警│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一卷第59-67 、95 、1│
│ │ │戶中。 │ │ │ │ │ │04-10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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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劼璁│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6,123元 │同上 │107 年11│高雄市左營區曾│證人林劼璁之證詞,及│
│ │(有告│11月24日19時10分許│月24日19│ │ │月24日19│子路1 號之統一│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 │訴) │,撥打電話予林劼璁│時31分許│ │ │時43分許│超商玉堂門市,│,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佯稱:網路購物設│ │ │ │ │提領一筆6,000 │照片、左列帳戶之交易│
│ │ │定錯誤,為避免重複│ │ │ │ │元(另有手續費│明細(警一卷第70-72 │
│ │ │扣款,需操作ATM 取│ │ │ │ │5 元) │、75、96 、104-105頁│
│ │ │消設定云云,致林劼│ │ │ │ │ │) │
│ │ │璁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
│9 │陳鴻琪│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2 萬9,12│中華郵政溪│107 年11│高雄市左營區曾│證人陳鴻琪之證詞,及│
│ │(有告│11月24日18時52分許│月24日19│3 元 │口郵局帳號│月24日19│子路1 號之統一│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 │訴) │,撥打電話予陳鴻琪│時36分許│ │0000000000│時44分至│超商玉堂門市,│交易明細表,暨監視錄│
│ │ │,佯稱:網路購物誤│ │ │1908 號帳 │46分許 │提領二筆共2 萬│影畫面翻拍照片、左列│
│ │ │射為重複訂購,需操│ │ │戶 │ │9,000 元(另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
│ │ │作ATM 取消設定云云│ │ │ │ │手續費10元) │卷第30-33 、38、91、│
│ │ │,致陳鴻琪陷於錯誤├────┼────┼─────┼────┼───────┤ 97-98 、100-101、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107 年11│1 萬8,98│兆豐商業銀│107 年11│高雄市左營區文│104-105 頁) │
│ │ │帳戶中。 │月24日19│5 元(另│行帳號0511│月24日20│康路156 號之統│ │
│ │ │ │時54分許│有手續費│0000000 號│時8 分至│一超商文康門市│ │
│ │ │ │ │15元) │帳戶 │10分許 │,與編號10部分│ │
│ │ │ │ │ │ │ │一併提領三筆共│ │
│ │ │ │ │ │ │ │4 萬9,000 元(│ │
│ │ │ │ │ │ │ │另有手續費1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編號9 、│ │
│ │ │ │ │ │ │ │10之被害人共匯│ │
│ │ │ │ │ │ │ │款4 萬8,970元 │ │
│ │ │ │ │ │ │ │進左列帳戶,被│ │
│ │ │ │ │ │ │ │告一併提領4 萬│ │
│ │ │ │ │ │ │ │9,000 元,本院│ │
│ │ │ │ │ │ │ │分別逕以各該被│ │
│ │ │ │ │ │ │ │害人之匯款金額│ │
│ │ │ │ │ │ │ │計算被告許洺瑝│ │
│ │ │ │ │ │ │ │之犯罪所得(小│ │
│ │ │ │ │ │ │ │數點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10│陳泓嘉│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2 萬9,98│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陳泓嘉之證詞,及│
│ │(有告│11月24日19時許,撥│月24日20│5 元 │ │ │ │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
│ │訴) │打電話予陳泓嘉,佯│時1 分許│ │ │ │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 │ │ │ │ │片、左列帳戶之交易明│
│ │ │誤,為避免重複扣款│ │ │ │ │ │細(警一卷第76-79 、│
│ │ │,需操作ATM 取消設│ │ │ │ │ │82、97-98 、104-105 │
│ │ │定云云,致陳泓嘉陷│ │ │ │ │ │頁)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
├─┼───┼─────────┼────┼────┼─────┼────┼───────┼──────────┤
│11│黎軒竺│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5,512元 │國泰世華商│107 年11│高雄市左營區博│證人黎軒竺之證詞,及│
│ │(有告│11月24日20時33分許│月24日21│ │業銀行帳號│月24日21│愛二路450 號之│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
│ │訴) │,撥打電話予黎軒竺│時22分許│ │0000000000│時34分至│合作金庫商業銀│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佯稱:網路購物設│ │ │01號帳戶 │35分許 │行左營分行,與│片、左列帳戶之交易明│
│ │ │定錯誤,需操作ATM │ │ │ │ │編號12部分一併│細(警一卷第39-40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黎│ │ │ │ │提領二筆共3 萬│43、93、102-103 頁)│
│ │ │軒竺陷於錯誤,遂依│ │ │ │ │元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中。 │ │ │ │ │備註:編號11、│ │
│ │ │ │ │ │ │ │12之被害人共匯│ │
│ │ │ │ │ │ │ │款3 萬635 元進│ │
│ │ │ │ │ │ │ │左列帳戶,被告│ │
│ │ │ │ │ │ │ │一併提領3 萬元│ │
│ │ │ │ │ │ │ │,本院分別逕以│ │
│ │ │ │ │ │ │ │各該被害人之匯│ │
│ │ │ │ │ │ │ │款金額計算被告│ │
│ │ │ │ │ │ │ │許洺瑝之犯罪所│ │
│ │ │ │ │ │ │ │得(小數點下四│ │
│ │ │ │ │ │ │ │捨五入) │ │
├─┼───┼─────────┼────┼────┼─────┼────┼───────┼──────────┤
│12│林育如│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2 萬5,12│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林育如之證詞,及│
│ │(有告│11月24日20時許,撥│月24日21│3 元 │ │ │ │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 │訴) │打電話予林育如,佯│時31分許│ │ │ │ │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
│ │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 │ │ │ │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誤,為避免重複扣款│ │ │ │ │ │照片、左列帳戶之交易│
│ │ │,需操作ATM 取消設│ │ │ │ │ │明細(警一卷第44 -48│
│ │ │定云云,致林育如陷│ │ │ │ │ │、51-52 、93、102-10│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3頁) │
│ │ │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
├─┼───┼─────────┼────┼────┼─────┼────┼───────┼──────────┤
│13│劉光倫│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1 萬1,05│合作金庫商│107 年11│高雄市楠梓區藍│證人劉光倫之證詞,及│
│ │(有告│11月25日21時25分許│月25日22│0 元、1 │業銀行帳號│月25日22│昌路318 號之臺│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 │訴) │,撥打電話予劉光倫│時18分、│萬1,970 │0000000000│時21分至│灣土地銀行楠梓│交易明細表,暨監視錄│
│ │ │,佯稱:網路交易錯│22分許 │元 │099 號帳戶│36分許 │分行,提領三筆│影畫面翻拍照片、左列│
│ │ │誤,為避免重複扣款│ │ │ │ │共2 萬3,900 (│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
│ │ │,需操作ATM 取消設│ │ │ │ │另有手續費15元│卷第28、60頁、警三卷│
│ │ │定云云,致劉光倫陷│ │ │ │ │) │第183-184 、186 頁)│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
├─┼───┼─────────┼────┼────┼─────┼────┼───────┼──────────┤
│14│王緹縈│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2 萬9,98│玉山商業銀│107 年11│高雄市左營區立│證人王緹縈之證詞,及│
│ │(有告│11月26日19時51分許│月26日20│9 元 │行帳號0059│月26日20│信路209 號之全│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 │訴) │,撥打電話予王緹縈│時40分許│ │000000000 │時44分許│家超商立信門市│交易明細表,暨監視錄│
│ │ │,佯稱:網路購物設│ │ │號帳戶 │ │,提領二筆共3 │影畫面翻拍照片、左列│
│ │ │定錯誤,需操作ATM │ │ │ │ │萬元 │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
│ │ │取消設定云云,致王│ │ │ │ │ │卷第83-85 、89、98、│
│ │ │緹縈陷於錯誤,依指│ │ │ │ │ │106 頁)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 │ │。 │ │ │ │ │ │ │
├─┼───┼─────────┼────┼────┼─────┼────┼───────┼──────────┤
│15│蘇桓誼│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2 萬9,98│中華郵政帳│107 年11│高雄市楠梓區藍│證人蘇桓誼之證詞,及│
│ │(有告│11月30日14時32分許│月30日16│5 元 │號00000000│月30日16│田路288 號1 樓│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 │訴) │,撥打電話予蘇桓誼│時44分 │ │201747號帳│時55分至│之家樂福楠梓店│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 │ │,佯稱:網路購物設│ │ │戶 │56分許 │,提領二筆共3 │交易明細查詢,暨監視│
│ │ │定錯誤,為避免重複│ │ │ │ │萬元(另有手續│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左│
│ │ │扣款,需操作ATM 取│ │ │ │ │費10元) │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警│
│ │ │消設定云云,致蘇桓├────┼────┼─────┼────┼───────┤二卷第28、67、83頁、│
│ │ │誼陷於錯誤,依指示│107 年11│2 萬9,98│同上 │107 年11│不詳地點,提領│警三卷第203-207 、20│
│ │ │匯款至右列帳戶中。│月30日18│5 元 │ │月30日18│二筆共3 萬元(│9 、211 頁) │
│ │ │ │時21分許│ │ │時24分至│另有手續費10元│ │
│ │ │ │ │ │ │25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1│2 萬9,98│合作金庫商│107 年11│不詳地點,提領│ │
│ │ │ │月30日18│5 元 │業銀行帳號│月30日18│二筆共3 萬元(│ │
│ │ │ │時24分許│ │0000000000│時24分後│另有手續費10元│ │
│ │ │ │ │ │300 號帳戶│某時許 │) │ │
├─┼───┼─────────┼────┼────┼─────┼────┼───────┼──────────┤
│16│歐人閤│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4 萬3,15│中華郵政帳│107 年11│高雄市楠梓區藍│證人歐人閤之證詞,及│
│ │(有告│11月30日15時17分許│月30日17│8 元 │號00000000│月30日17│田路288 號1 樓│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 │訴) │,撥打電話予歐人閤│時9分許 │ │201747號帳│時14分至│之家樂福楠梓店│,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佯稱:網站作業疏│ │ │戶 │15分許 │,提領三筆共4 │照片、左列帳戶之交易│
│ │ │失設定錯誤,為避免│ │ │ │ │萬3,000 元(另│明細(警二卷第28、67│
│ │ │重複扣款,需操作AT│ │ │ │ │有手續費15元)│頁、警三卷第194-196 │
│ │ │M 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198 頁) │
│ │ │歐人閤陷於錯誤,依│ │ │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中。 │ │ │ │ │ │ │
├─┼───┼─────────┼────┼────┼─────┼────┼───────┼──────────┤
│17│李奇軒│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2 萬9,12│臺灣土地銀│107 年11│高雄市楠梓區後│證人李奇軒之證詞,及│
│ │(有告│11月30日15時44分許│月30日17│3 元 │行帳號0142│月30日17│昌路398 之26號│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 │訴) │,撥打電話予李奇軒│時34分許│ │00000000號│時41分至│之統一超商藍田│交易明細表,暨監視錄│
│ │ │,佯稱:因網站作業│ │ │帳戶 │43分許 │門市,提領二筆│影畫面翻拍照片、左列│
│ │ │疏設定錯誤,為避免│ │ │ │ │共2 萬9,000 元│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
│ │ │重複扣款,需操作AT│ │ │ │ │(另有手續費10│卷第28、73頁、警三卷│
│ │ │M 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元) │第259-261 、263 頁)│
│ │ │李奇軒陷於錯誤,依│ │ │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中。 │ │ │ │ │ │ │
├─┼───┼─────────┼────┼────┼─────┼────┼───────┼──────────┤
│18│蔡永濬│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9,959 元│合作金庫商│107 年11│高雄市楠梓區藍│證人蔡永濬之證詞,及│
│ │(有告│11月30日19時43分許│月30日20│ │業銀行帳號│月30日20│昌路318 號之臺│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 │訴) │,撥打電話予蔡永濬│時14分許│ │0000000000│時17分許│灣土地銀行楠梓│交易明細表,暨監視錄│
│ │ │,佯稱:因網站作業│ │ │300 號帳戶│ │分行,提領一筆│影畫面翻拍照片、左列│
│ │ │疏失設定錯誤,為避│ │ │ │ │1 萬元(另有手│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
│ │ │免重複扣款,需操作│ │ │ │ │續費5 元) │卷第29、83頁、警三卷│
│ │ │ATM 取消設定云云,│ │ │ │ │ │第289-291 、293 頁)│
│ │ │致蔡永濬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 │ │戶中。 │ │ │ │ │ │ │
├─┼───┼─────────┼────┼────┼─────┼────┼───────┼──────────┤
│19│李香瑩│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4 萬9,98│國泰世華銀│107 年11│高雄市楠梓區後│證人李香瑩之證詞,及│
│ │(有告│11月30日20時52分許│月30日21│9 元、1 │行帳號0225│月30日22│昌路398 之26號│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存│
│ │訴) │,撥打電話予李香瑩│時56分、│萬2,345 │00000000號│時2 分至│之統一超商藍田│款往來明細查詢,暨監│
│ │ │,佯稱:網路購物設│59分許 │元 │帳戶 │6 分許 │門市,提領四筆│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定錯誤,需操作ATM │ │ │ │ │共6 萬2,000 元│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
│ │ │取消設定云云,致李│ │ │ │ │(另有手續費20│警二卷第30、88-89 頁│
│ │ │香瑩陷於錯誤,依指│ │ │ │ │元) │、警三卷第297-299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 │ │ │ │301 頁) │
│ │ │。 │ │ │ │ │ │ │
├─┼───┼─────────┼────┼────┼─────┼────┼───────┼──────────┤
│20│江育融│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2 萬9,98│合作金庫商│107 年11│高雄市楠梓區惠│證人江育融之證詞,及│
│ │(有告│11月30日19時9 分許│月30日22│7 元、1 │業銀行帳號│月30日22│民路88號之統一│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 │訴) │,撥打電話予江育融│時19分、│萬9,078 │0000000000│時21分至│超商惠民門市,│交易明細表,暨監視錄│
│ │ │,佯稱:網路購物設│31分許 │元 │300 號帳戶│38分許 │提領三筆共4 萬│影畫面翻拍照片、左列│
│ │ │定錯誤,需操作ATM │ │ │ │ │9,000 元(另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
│ │ │取消設定云云,致江│ │ │ │ │手續費15元) │卷第83頁、警三卷第 │
│ │ │育融陷於錯誤,依指│ │ │ │ │ │279- 281、283 頁、警│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 │ │ │ │四卷第41頁) │
│ │ │。 │ │ │ │ │ │ │
├─┼───┼─────────┼────┼────┼─────┼────┼───────┼──────────┤
│21│楊靜薇│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1│1 萬6,98│同上 │107 年11│高雄市楠梓區惠│證人楊靜薇之證詞,及│
│ │(有告│11月30日22時43分許│月30日22│7 元 │ │月30日22│民路220 號之全│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
│ │訴) │,撥打電話予楊靜薇│時43分許│ │ │時48分許│家超商高雄德昌│易明細表,暨監視錄影│
│ │ │,佯稱:因駭客入侵│ │ │ │ │門市,提領一筆│畫面翻拍照片、左列帳│
│ │ │導致重複扣款,需操│ │ │ │ │1 萬7,000 元(│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
│ │ │作ATM 取消設定云云│ │ │ │ │另有手續費5 元│第30、83頁、警三卷第│
│ │ │,致楊靜薇陷於錯誤│ │ │ │ │) │268-270 、272-273 頁│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 │ │帳戶中。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1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1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 2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3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4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5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6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7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8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9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10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10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11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11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12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1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13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號1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14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1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15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1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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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1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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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1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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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1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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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1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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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20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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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附表一編│許洺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21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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