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良
- 選任辯護人
- 呂坤宗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1 號、第20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宣告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高嘉良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A 詐欺集團),負責持A 詐欺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上手(俗稱車手),或為同組車手把風;嗣高嘉良即與隸屬同犯罪組織即A詐欺集團之黃品綸(所涉本案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金毛」之人,及A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或同意購買遊戲點數再儲值至A詐欺集團指定之遊戲帳號,抑或同意匯款至A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A詐欺集團再指定高嘉良與黃品綸一組(高嘉良負責把風,黃品綸負責實際持卡提領),或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自前開指定帳戶將詐得款項領出(各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以及負責提領之人,暨該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均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並轉交與上開「金毛」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高嘉良於108 年6 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波」之成年人,以及綽號「芭樂」之吳俊霆、綽號「阿福」之劉冠甫、綽號「得意」之宋家銘等成年人(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B 詐欺集團,此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確定),負責持B 詐欺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上手(俗稱車手),嗣高嘉良即與隸屬B 詐欺集團之上開人等及B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B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4-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B 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B 詐欺集團再指定高嘉良或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自前開指定帳戶將詐得款項領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以及負責提領之人,暨該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均詳附表二編號4 -12所示),高嘉良領得款項後再依綽號「藍波」之人指示,轉交與吳俊霆、劉冠甫、宋家銘其中一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二編號4-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子○○、癸○○、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甲○○、戊○○、己○○、乙○○、丁○○、卯○○、丙○○、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至於附表二編號4-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為被告參與B 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行之受害者,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被告加入A 詐欺集團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涉,本院亦未就被告參與B 詐欺集團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毋庸依上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高嘉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46 頁;訴二卷第270 頁;訴三卷第26、264 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訴三卷第24、263 、342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犯行中之同案共犯黃品綸(以下逕稱黃品綸)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訴三卷第269-288 頁),且有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編號1-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出處亦詳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針對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匯入朱正豪、劉靜宜、張淳皓等人所申辦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雖未親自持金融卡提領,而係由黃品綸負責持卡提款,此經證人黃品綸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訴三卷第270-271 、276-277 頁),並有黃品綸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新北偵七卷二第37-43 、58-67 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伊與黃品綸是一起行動,由伊把風,黃品綸負責提款等語(詳他三卷第38-39 頁),核與證人黃品綸於審判程序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去提款,伊提領時被告在外面幫忙把風等語(詳訴三卷第270 、276 、281 、287 頁)完全相符。且倘細究附表二編號1-3 所示黃品綸自各該金融帳戶提款時,被告高嘉良在相近時間之行蹤,可發現黃品綸於108 年4 月10日22時46分至同日22時56分許,於林口郵局提領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被告於相隔僅約10分鐘之同日23時4 分許,亦在同一地點提款(應為另案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黃品綸於108年4月16日21時7分、同日21時13分、同日21時27分許,各於玉山銀行迴龍分行、永豐銀行迴龍分行、聯邦銀行迴龍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被告亦於極為接近之同日21時2分、同日21時13分、21時26分許,各均在與黃品綸相同之地點提款(亦應為另案被害人所匯之詐騙款項)等情,此有其等上開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佐(詳新北偵七卷二第37、58-61、147、153 -159頁),可見黃品綸在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時,被告之足跡幾與黃品綸重疊。再佐以黃品綸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3 所示匯入張淳皓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時(即108年4月16日21時許),確實係由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一起行動,此有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詳新北他一卷第7-25頁),益徵被告與黃品綸確實係同組行動互相掩護無疑。是其等上開所稱黃品綸提款時即由被告在旁把風等情,堪認屬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確有參與其中乙節,應殆無疑義,核先敘明。
2.又利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且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A 、B 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聯繫附表二編號1-3 、4-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要求其等交付款項,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A 、B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其中附表二編號1-3 部分,被告係依A 詐欺集團指示,在黃品綸持金融卡提款時負責把風(如前述),附表二編號4-12部分,被告則負責依B 詐欺集團指示持金融卡取款,並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3 、4-12所示犯行,係分別與A 、B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3.準此,被告就其所參與之上開犯行,雖均未親自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且非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中,負責指示告訴人癸○○購買、儲值遊戲點數之人;亦非於附表二編號1 、3 、5 、9 所示犯行中實際參與或預擬從鄭珮妏、縢雨云(已圈存止扣)、玉山銀行虛擬帳戶、胡慧君等人頭帳戶(帳號均詳附表二編號1 、3、5 、9 所示)提款之人;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針對附表二編號1-12所示全部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384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完全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A 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又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及有多名成員之規模,佐以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參以被告在參與A詐欺集團期間,除本案犯行外,尚另與該集團成員共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5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9、30號、108 年度訴字第943 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9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167-209 、227-240 頁;訴二卷第25-41 頁;訴三卷第171-197 頁),可知本案A 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而被告在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既係與黃品綸同組,以一人把風一人提款之方式犯案(如前述),且於準備程序自承犯案時尚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A 詐欺集團成員專門為其與黃品綸把風,另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人指揮其等,向其等收取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等語(詳訴二卷第265頁),足見被告對於A 詐欺集團精細分工、層層指揮之結構性主觀上顯有所知悉,佐以其在加入A 詐欺集團期間含本案、另案在內已參與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其對A 詐欺集團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亦必定了然於胸。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參與A 詐欺集團之行為,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闡明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本質上係繼續犯,故與參與期間所為之每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實質上皆有所重合,然倘若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每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重複、過度評價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虞,因此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較為密接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何謂「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固曾提及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準(下稱「相對首次」),而非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下稱「絕對首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倘細究此判決之文字與真意,可看出其本旨係出於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之美意,避免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已在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獲得充分評價時,又重複於後案之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而過度評價,亦滿足法安定性之考量,避免後案判決以前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事實上首次犯行為由,即動搖前案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判決之效力。亦即,上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社會法益及其繼續犯之行為特性,為免過度評價,因而提出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論述。然現行實務上,因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發覺遭詐欺或報案時間之先後,及檢警機關偵查速度快慢之不同,導致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一定是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事實上首次犯行,而造成法院審判實務上認定「首次」之困難,為解決此一審判實務上之困境,最高法院因而於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 號判決中提出以最先繫屬之「相對首次」作為認定標準。而由「相對首次」之提出及再精進,打破「絕對首次」之藩籬,不再以案件本身客觀事實上之首次,而係繫諸於非案件本身、取決於後天之「繫屬快慢」此一浮動之人為因素作為標準,已闡明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客觀事實上之首次不可,毋寧揭示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至少應選擇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繫屬先後」此一標準之提出,無非僅是提供審判者認定之標準,避免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繫屬於不同法官承審時,就同一行為人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造成「搶判」或「都不判」之窘境發生,而非謂承審「相對首次」之法院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實體判決且已判決確定後,繫屬在後之法院即一律不得再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實體判決,否則無疑將出現對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評價不足之窘境,顯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本意。準此,當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連同其參與期間所為不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時,倘承審最先繫屬之「相對首次」法院,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實體判決,而未曾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實體裁判,且已判決確定後,即難認該「相對首次」判決之既判力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無該「相對首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亦及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問題,蓋依前揭論述,行為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然至少要有一次與期間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最先繫屬」此一浮動標準之提出,僅是便於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而帶有刑事政策之意味,並非有何參與犯罪組織非得與該「相對首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始符合客觀真實之絕對必要,而承審「相對首次」之法院既然認為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須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未曾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納入審判範圍予以審體審理,自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一部確定效力及於他部之問題。從而,此際繫屬在後之法院除非考量行為人參與組織犯行若在本案中加以論處,可能在他案中又會遭重複評價(譬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有其他先繫屬之法院正在審理中),否則即應對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實體裁判,以免反而造成評價不足。
②查被告參與A 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均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觀以各該確定判決,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5 號判決,均未論述及評價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30號、108 年度訴字第943號 、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則均以該案非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上首罪,而未實質上審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及該案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判決,該案起訴檢察官未就被告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之犯行加以起訴,而該案判決亦未針對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論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167-20 9、227-240 頁;訴二卷第25-41 頁;訴三卷第171 -197頁)。足見被告加入A 詐欺集團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其「絕對首次」、「相對首次」之判決,均未就被告參與A 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充分評價,此外,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見有判決就其參與A 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實體判決而產生既判力,是本件若對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不會有重複評價之問題。參以被告目前並無其他相類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法院審理中,堪認本案應是其參與A 詐欺集團期間最後一件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若本案仍舊從形式上執著於其非絕對首次或相對首次,不僅有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應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係為免「過度評價」及便於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之解釋美意,反而導致有「評價不足」之流弊。準此,本院即應於本件中對被告加入A 詐欺集團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其在該犯罪組織於本件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犯行)所構成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③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參與B 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詳訴三卷第127-13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既然被告此部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另案判決充分評價,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再對此部犯嫌為審究,附此敘明。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再者,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是從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當可清楚辨識各該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未有無法證明是否為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後前揭詐欺集團透過被告、黃品綸或不詳成員持提款卡,自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成員,其等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收受、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12之犯行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3.此外,附表二編號1-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黃品綸、綽號「金毛」之人參與犯罪;至於附表二編號4-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參與犯行以外,被告領得款項後係再轉交與吳俊霆、劉冠甫、宋家銘其中一人,且另有綽號「藍波」之人擔任隊長,負責指示被告交回款項或提款卡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詳他三卷第25頁;訴二卷第267 頁)。是附表二編號1-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犯人數均達3 人以上,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4.又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詐欺方式,雖係B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盜用他人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張貼虛偽之拍賣手機訊息,而以網際網路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然從附表二4-12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詳附表三所示),可知B 詐欺集團成員係盜用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友人臉書帳號張貼虛偽拍賣訊息,誘使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誤以為係友人之訊息而與其聯繫,是從卷內證據尚無法確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將虛偽拍賣訊息張貼於臉書之公開社團,抑或僅有特定少數臉書用戶得以閱覽該訊息,則其等所為客觀上已未必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縱使附表二編號4-12之詐欺手段客觀上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然被告僅為B 詐欺集團內底層之提款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參與詐騙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過程,或對B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自仍無從適用該款之加重條件對被告究責,附此敘明。
㈢論罪
1.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即A 詐欺集團)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針對被告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未詳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載明上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論罪法條;針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則未載明告訴人連詠庭受騙購買、儲值遊戲點數暨匯款至鄭珮妏所申辦人頭帳戶,以及就附表二編號3 、5 、9 所示犯行,復未記載告訴人庚○○匯款至縢雨云所申辦人頭帳戶(已圈存止扣)、玉山銀行虛擬帳戶,暨告訴人戊○○、卯○○匯款至胡慧君所申辦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各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暨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即A 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取財犯行,分別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附表二編號1 、3 、5 、9 所示告訴人歷次受騙金額未經起訴書列入之部分,亦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將上開起訴書未載之犯罪事實暨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當庭闡明予被告表示意見(詳訴二卷第262-263 、273-275 頁;訴三卷第26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犯行,與黃品綸、綽號「金毛」之人,以及就附表二編號4-12所示犯行,與綽號「藍波」之人及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即吳俊霆或劉冠甫、宋家銘),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本件附表二編號1-3 、5 、9 、12所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雖各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附表二各次亦各有多次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暨其如附表二編號2-1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分別均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與否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1-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考量被告前已2 度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執行,卻仍未能因此而知所警惕,又再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佐以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雖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犯行,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詳訴三卷第24、263 、342 頁)以外,就詐欺犯行於偵訊時亦曾坦承犯罪(詳他三卷第38-41 頁),其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曾自白犯罪(僅承認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但檢警未就該詐欺集團是否屬犯罪組織與其表示意見),然此係檢警均未曾就此部犯行訊問被告並給予其表示意見機會之故,參以實務上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偵審自白之規定,向來均認為在前開例外狀況,只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仍應給予被告減刑寬典(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意旨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規定,亦應可一併援用,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110 年度臺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之上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業與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業如前述,其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本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亦無何封鎖作用之實益,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警方查緝共犯,且在本件僅擔任車手,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詳訴三卷第346-347 頁)。惟查,被告僅因自身經濟需求(詳後述),為獲取不法利益,即加入A 、B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他人財產法益而配合共犯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加以本件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微,且被告本件參與詐欺犯行之次數眾多,其更自承在參與A 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犯行遭查獲、具保釋放後,即又與B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附表二編號4-12所示犯行等語(詳訴二卷第267 頁),而絲毫不知警惕,反覆參與詐騙犯罪,其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僅擔任底層車手之地位等節,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㈤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指犯罪事實一部分),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年歲尚輕,復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亦未見有取得高額不法利益,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再衡酌其犯後在偵查中針對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未經檢警訊問),暨於審判中針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全部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於警詢中提供共犯資訊供員警查緝(詳他三卷第25-26 頁);另考量其自承因自身經濟需求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詳訴二卷第267 頁),以及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情形;復酌以被告在各次犯行當中實際參與提領之金額,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於筆電廠擔任設備技術維修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未婚且需扶養母親,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詳訴三卷第345 頁),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又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3 、4-12所示犯行,各係於加入A 、B 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㈦強制工作與否(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冀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本院審酌:
1.被告在A 詐欺集團中,僅負責最底層之車手角色,復未見有直接朋分高額之詐欺所得款項,且在本件參與A 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犯行中亦未取得酬勞(詳後述),尚無從遽認其係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作為重要生活費來源,行為嚴重性難認甚鉅。
2.又被告在參與A 詐欺集團前,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或因共犯類似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而遭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參與A 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尚不具危害社會秩序之高度危險性,佐以其年紀尚輕,可能在參與A 詐欺集團前尚不甚瞭解詐欺集團之惡性,即便未令其強制工作,透過本件有期徒刑之處罰,應亦可期待其矯正觀念改過自新。
3.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在本件有2 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認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詳訴三卷第346 頁)。惟被告參與B 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究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參與B 詐欺集團之行為時間係在參與A 詐欺集團以後所為,自無從以被告參與B 詐欺集團之行徑,作為其加入A 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否應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斷依據。準此,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加入A 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嚴重性非鉅,暨其在參與A 詐欺集團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認尚無須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犯行中,雖於黃品綸持提款卡取款時負責把風,此業如前述;然針對該3 次犯行是否取得犯罪所得,則經被告辯稱:因伊僅負責把風,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詳訴二卷第265 頁)。衡酌證人即該3 次犯行之共犯丑○○亦於另案準備程序陳稱:伊另案幫被告把風時亦未拿到錢等語(詳訴二卷第178 頁),可見依A 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負責把風之人員確可能無法分得酬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上開犯行中確有取得不法所得,爰就上開3次犯行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在附表二編號4-12犯行中雖持提款卡負責提領詐欺款項,然被告就該些犯行之犯罪所得亦辯稱:加入B 詐欺集團須滿2 周方能取得報酬,然其在上開犯行中加入集團尚未滿1周,且嗣後在滿2 周前即遭查獲,因此未取得報酬,至於伊雖曾向B 詐欺集團預支3,000 元之車馬費,然業於另案遭宣告沒收等語(詳訴二卷第267 頁;訴三卷第343 頁)。酌以被告所稱加入B 詐欺集團所獲得之車馬費3,000 元,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詳訴二卷第43-45 頁),除此之外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上開9 次犯行中有另取得不法所得,爰就上開9次犯行亦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雖明定「犯第3 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 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然查,被告固自承加入A 詐欺集團期間獲取近5 萬元之報酬,但亦辯稱此部款項係在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擔任車手所獲取之報酬總額,而伊與A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其他詐欺犯行之諸多另案中,均業經法院在其各次詐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該次所獲之車手酬勞等語(詳訴三卷第342 頁)。衡酌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故所取得之報酬應係來自於參與詐欺犯行,朋分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所得。因此,該報酬本應優先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能否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已非無疑。何況被告參與A 詐欺集團期間與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另案中,均經法院在其詐欺取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其該次所獲得之報酬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5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9、30號、108 年度訴字第943 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167-209 、235-240 頁;訴二卷第25-41 頁;訴三卷第171-197 頁),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其供承之上開5 萬元報酬,應係其在加入A 詐欺集團期間,於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所獲之酬勞,自應於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特定該次之報酬金額再宣告沒收,倘又再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款項,無疑可能造成對被告財產權之雙重剝奪,是就此部款項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準此,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業經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朋分該些款項,即應認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事實主文對照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處刑 │ │ │ │ │ │ │ │ │ ├──┼───────────┼─────────────────┤ │ 1 │附表二編號1 │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 │附表二編號2 │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附表二編號3 │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 │附表二編號4 │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附表二編號5 │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附表二編號6 │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7 │附表二編號7 │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 │附表二編號8 │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9 │附表二編號9 │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 │附表二編號10 │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 │附表二編號11 │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2 │附表二編號12 │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犯罪事實) ┌─┬─────────────────────────────────────────────────────┐ │編│ 犯 罪 事 實 │ │號├────┬─────────────┬───────┬────────┬───┬───────┬─────┤ │ │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 │ │ │編號1-11│ │(新臺幣) │ │人 │(新臺幣) │ │ │ │)或被害│ │ │ │ │ │ │ │ │人(編號│ │ │ │ │ │ │ │ │12) │ │ │ │ │ │ │ ├─┼────┼─────────────┼───────┼────────┼───┼───────┼─────┤ │1 │癸○○ │由A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108 年4 月13日│鄭珮妏所申辦新光│姓名年│108 年4 月13日│不詳地點。│ │ │ │於108 年4 月9 日某時許起,│21時41分許匯款│銀行帳號000-0000│籍不詳│21時30分許提領│ │ │ │ │陸續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30,003元(含手│000000000號帳戶 │之A 詐│10,000元、21時│ │ │ │ │,眶稱其網路購物重複下單,│續費15元) │ │騙集團│33分許提領20,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成年成│000 元、21時34│ │ │ │ │訂單云云,使癸○○陷於錯誤│108 年4 月13日│鄭珮妏所申辦新光│員 │分許提領10,000│ │ │ │ │,接續於108 年4 月10日23時│21時30分許匯 │銀行帳號000-0000│ │元、21時44分許│ │ │ │ │50分許至同年月13日22時11分│30,003元(含手│000000000號帳戶 │ │提領20,000元、│ │ │ │ │許,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續費15元) │ │ │21時45分提領 │ │ │ │ │司之「My Card 」遊戲點數共│ │ │ │10,000元(均不│ │ │ │ │計83,000元,且依指示操作自│ │ │ │含手續費5 元)│ │ │ │ │動櫃員機儲值至A 詐欺集團成├───────┼────────┼───┼───────┼─────┤ │ │ │員指定之遊戲帳號;另又接續│108 年4 月10日│朱正豪所申辦中華│黃品綸│108 年4 月10日│新北市林口│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22時34分許匯 │郵政帳號000-0000│提款,│22時46分許提領│區文化二路│ │ │ │揭帳戶,並遭右列之A 詐欺集│30,003元(含手│000000000000號帳│高嘉良│30,000元 │一段8 號之│ │ │ │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續費15元) │戶 │把風 │ │林口郵局。│ │ │ │右列所示金額。 ├───────┼────────┤ ├───────┼─────┤ │ │ │ │108 年4 月10日│朱正豪所申辦中華│ │108 年4 月10日│新北市林口│ │ │ │ │23時3 分許匯 │郵政帳號000-0000│ │23時13分許提領│區文化二路│ │ │ │ │29,965元(含手│000000000000號帳│ │20,000元(不含│一段62-5號│ │ │ │ │續費15元) │戶 │ │手續費5元) │之合作金庫│ │ │ │ │ │ │ │ │商業銀行林│ │ │ │ │ │ │ │ │口分行。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10日│同上。 │ │ │ │ │ │ │ │23時14分提領 │ │ ├─┼────┼─────────────┼───────┼────────┤ │10,000元(不含│ │ │2 │子○○ │由A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108 年4 月10日│朱正豪所申辦中華│ │手續費5 元) │ │ │ │ │自於108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23時11分許匯 │郵政帳號000-0000│ ├───────┼─────┤ │ │ │4 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賣家│4,299 元 │000000000000號帳│ │108 年4 月10日│桃園市龜山│ │ │ │及郵局人員,眶稱其網路購物│ │戶 │ │23時20分許提領│區復興一路│ │ │ │之商品多出12筆訂單,須依指│ │ │ │19,000元。(不│237 號之渣│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 │ │ │含手續費5 元)│打銀行公西│ │ │ │云,使子○○陷於錯誤,接續│ │ │ │ │分行。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揭帳戶,並遭右列之A 詐欺集│108 年4 月10日│朱正豪所申辦中華│ │108 年4 月10日│新北市林口│ │ │ │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23時37分許匯 │郵政帳號000-0000│ │23時44分許提領│區文化三路│ │ │ │右列所示金額。 │14,012元 │000000000000號帳│ │20,000元(不含│一段403 號│ │ │ │ │ │戶 │ │手續費5 元) │之玉山銀行│ │ │ │ │ │ │ │ │東林口分行│ ├─┼────┼─────────────┼───────┼────────┼───┼───────┼─────┤ │3 │庚○○ │由A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108 年4 月16日│劉靜宜所申辦華泰│黃品綸│①108 年4 月16│①新北市新│ │ │ │自108 年4 月16日19時2 分許│19時37分許匯 │銀行帳號000-0000│提款,│日19時43分許提│莊區中正路│ │ │ │起,陸續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99,987元 │000000000 號帳戶│高嘉良│領20,000元(不│879-15號之│ │ │ │人員,眶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 │ │把風 │含手續費5 元)│中國信託銀│ │ │ │入侵,誤將其1 筆網路購物訂│ │ │ │②108 年4 月16│行丹鳳分行│ │ │ │單分為10筆,須依指示操作自│ │ │ │日19時52分許提│②新北市新│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林│ │ │ │領30,000 元、3│莊區中正路│ │ │ │建豐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 │ │ │0,000 元 │891-43號之│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 │ │③108年4 月16 │華泰銀行新│ │ │ │並遭右列之A 詐欺集團成員於│ │ │ │日20時5 分許提│莊分行 │ │ │ │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 │ │ │領20,000元、3,│③新北市新│ │ │ │金額。 │ │ │ │000 元(均不含│莊區中正路│ │ │ │ │ │ │ │手續費5 │706 號之板│ │ │ │ │ │ │ │元) │信商業銀行│ │ │ │ │ │ │ │④108 年4月16 │丹鳳分行 │ │ │ │ │ │ │ │日20時23分許提│④新北市新│ │ │ │ │ │ │ │領900 元(不含│莊區中正路│ │ │ │ │ │ │ │手續費5 元)(│510 號之輔│ │ │ │ │ │ │ │以上均連同其他│仁大學郵局│ │ │ │ │ │ │ │不詳之人匯入之│ │ │ │ │ │ │ │ │金額一併提領)│ │ │ │ │ ├───────┼────────┼───┼───────┼─────┤ │ │ │ │108 年4 月16日│縢雨云所申辦中國│ │已圈存止扣。 │ │ │ │ │ │20時6 分許匯 │信託銀行帳號822 │ │ │ │ │ │ │ │29,987元 │-000000000000 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108 年4 月16日│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因係虛擬帳號,無法查得提領紀錄 │ │ │ │ │20時22分許匯 │000-0000000000 │ │ │ │ │ │28,800元 │422275號帳戶 │ │ │ │ │ ├───────┼────────┤ │ │ │ │ │108 年4 月16日│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 │ │ │ │20時23分許匯 │000-000000000000│ │ │ │ │ │28,800元 │6442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16日│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 │ │ │ │20時24分許匯 │000-000000000000│ │ │ │ │ │28,800元 │0426號帳戶 │ │ │ │ │ ├───────┼────────┤ │ │ │ │ │108 年4 月16日│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 │ │ │ │20時34分許匯 │000-000000000000│ │ │ │ │ │28,800元 │1922號帳戶 │ │ │ │ │ ├───────┼────────┤ │ │ │ │ │108 年4 月16日│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 │ │ │ │20時35分許匯 │000-000000000000│ │ │ │ │ │28,800元 │8415號帳戶 │ │ │ │ │ ├───────┼────────┤ │ │ │ │ │108 年4 月16日│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 │ │ │ │20時36分許匯 │000-000000000000│ │ │ │ │ │28,800元 │7435號帳戶 │ │ │ │ │ ├───────┼────────┤ │ │ │ │ │108 年4 月16日│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 │ │ │ │20時39分許匯 │000-000000000000│ │ │ │ │ │19,200元 │3480號帳戶 │ │ │ │ │ ├───────┼────────┤ │ │ │ │ │108 年4 月16日│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 │ │ │ │20時51分許匯 │000-000000000000│ │ │ │ │ │28,200元 │9062號帳戶 │ │ │ │ │ ├───────┼────────┤ │ │ │ │ │108 年4 月16日│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 │ │ │ │20時53許匯 │000-000000000000│ │ │ │ │ │15,040元 │5451號帳戶 │ │ │ │ │ ├───────┼────────┼───┬───────┬─────┤ │ │ │ │108 年4 月16日│張淳皓所申辦永豐│黃品綸│108 年4 月16日│新北市樹林│ │ │ │ │21時許匯78,123│銀行帳號000-0000│提款,│21時7 分至21時│區三俊街 │ │ │ │ │元、同日21時4 │0000000000號帳戶│高嘉良│9 分轉帳20,000│114 號之玉│ │ │ │ │分許匯39,123元│ │把風 │元、20,000元(│山銀行迴龍│ │ │ │ │ │ │ │均不含手續費5 │分行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16日│新北市樹林│ │ │ │ │ │ │ │21時13分提領30│區三俊街 │ │ │ │ │ │ │ │,000元、30,000│59號之永豐│ │ │ │ │ │ │ │元 │銀行迴龍分│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16日│桃園市龜山│ │ │ │ │ │ │ │21時27分許提領│區萬壽路一│ │ │ │ │ │ │ │17,000元、同年│段253 號之│ │ │ │ │ │ │ │月日21時28分許│聯邦銀行迴│ │ │ │ │ │ │ │提領200 元(均│龍分行 │ │ │ │ │ │ │ │不含手續費5 元│ │ │ │ │ │ │ │ │) │ │ ├─┼────┼─────────────┼───────┼────────┼───┼───────┼─────┤ │4 │甲○○ │由B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108 年7 月1 日│陳力榮所申辦新光│高嘉良│①108年7月1日 │①臺中市南│ │ │ │,於108 年7 月1 日16時40分│17時23分許匯 │銀行帳號000-0000│ │18時14分許提領│屯區大墩南│ │ │ │前之某時許,盜用甲○○友人│15,000元 │000000000號帳戶 │ │20,000 元。 │路332 號全│ │ │ │臉書暱稱「Dalton Chen 」之│ │ │ │②108年7月1日 │家便利超商│ │ │ │帳號,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手機│ │ │ │18時18分許提領│。 │ │ │ │拍賣資訊,且在甲○○於108 │ │ │ │20,000 元。 │②臺中市南│ │ │ │年7 月1 日16時40分許與該人│ │ │ │③108年7月1日 │屯區文心南│ │ │ │聯繫後,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 │ │ │18時26分許提領│三路300 號│ │ │ │稱「秋水伊人」之帳號對何佳│ │ │ │20,000 元。 │萊爾富超商│ │ │ │芳佯稱手機要價15,000元云云│ │ │ │④108年7月1日 │。 │ │ │ │,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 │ │ │18時34分許提領│③臺中市南│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 │ │20,000 元。 │屯區文心南│ │ │ │,並遭右列之B 詐欺集團成員│ │ │ │⑤108年7月1日 │三路289 號│ │ │ │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 │ │ │18時35分許提領│好市多台中│ │ │ │示金額。 │ │ │ │7,000元 │店 │ │ │ │ │ │ │ │(以上均不含手│④臺中市 │ │ │ │ │ │ │ │續費5 元,另係│南屯區大墩│ │ │ │ │ │ │ │連同編號5-9 所│南路379 號│ │ │ │ │ │ │ │示告訴人匯入左│迪卡儂南屯│ │ │ │ │ │ │ │列帳戶之款項一│店 │ │ │ │ │ │ │ │併提領) │⑤臺中市 │ │ │ │ │ │ │ │ │南屯區大墩│ │ │ │ │ │ │ │ │南路379 號│ │ │ │ │ │ │ │ │迪卡儂南屯│ │ │ │ │ │ │ │ │店 │ ├─┼────┼─────────────┼───────┼────────┼───┼───────┼─────┤ │5 │戊○○ │由B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108 年7 月1 日│胡慧君所申辦中華│姓名年│108 年7 月1 日│不詳地點 │ │ │ │於108 年7 月1 日前之某時許│16時21分許匯款│郵政帳號000-0000│籍不詳│17時2 分許提領│ │ │ │ │,盜用戊○○友人臉書暱稱「│44,000元 │0000000000號帳戶│之B 詐│60,000元、同日│ │ │ │ │Janice Shieh」之帳號,在臉├───────┼────────┤騙集團│17時3 分許提領│ │ │ │ │書佯登虛偽之「Iphone XS │108 年7 月1 日│胡慧君所申辦中華│成年成│20,000元(以上│ │ │ │ │256G」手機販賣訊息,且經李│16時34分許匯款│郵政帳號000-0000│員 │係連同編號9 所│ │ │ │ │承洧與該臉書帳號聯繫後,再│18,000元 │0000000000號帳戶│ │示告訴人及其他│ │ │ │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秋伊│ │ │ │不詳之人匯入左│ │ │ │ │」之帳號(ID:qy1608)對李│ │ │ │列帳戶之款項一│ │ │ │ │承洧提供虛偽之交易細節,使│ │ │ │併提領) │ │ │ │ │戊○○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108 年7 月1 日│陳力榮所申辦新光│高嘉良│①108年7月1日 │①臺中市南│ │ │ │,並遭右列之B 詐欺集團成員│18時03分許匯款│銀行帳號000-0000│ │18時14分許提領│屯區大墩南│ │ │ │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13,000元 │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 元。 │路332 號全│ │ │ │示金額。 │ │ │ │ │ │ ├─┼────┼─────────────┼───────┤ │ │②108年7月1日 │家便利超商│ │6 │己○○ │由B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108 年7 月1日 │ │ │18時18分許提領│。 │ │ │ │於108 年7 月1 日17時40分前│18時11分許匯款│ │ │20,000 元。 │②臺中市南│ │ │ │之某時許,在臉書佯登虛偽之│13,000元 │ │ │③108年7月1日 │屯區文心南│ │ │ │「Iphone XS 256G」手機販賣│ │ │ │18時26分許提領│三路300 號│ │ │ │訊息,在己○○與該帳號聯繫│ │ │ │20,000 元。 │萊爾富超商│ │ │ │後,復於同日17時58分許,以│ │ │ │④108年7月1日 │。 │ │ │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秋尹」│ │ │ │18時34分許提領│③臺中市南│ │ │ │帳號對己○○謊稱手機要價 │ │ │ │20,000 元。 │屯區文心南│ │ │ │13,000元云云,使己○○陷於│ │ │ │⑤108年7月1日 │三路289 號│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18時35分許提領│好市多臺中│ │ │ │額至右揭帳戶,並遭右列之B │ │ │ │7,000元 │店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地│ │ │ │(以上均不含手│④臺中市 │ │ │ │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續費5 元,另均│南屯區大墩│ │ │ │ │ │ │ │係連同附表一編│南路379 號│ ├─┼────┼─────────────┼───────┤ │ │號4 所示告訴人│迪卡儂南屯│ │7 │乙○○ │由B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108 年7 月1日 │ │ │匯入左列帳戶之│店 │ │ │ │,於108 年7 月1 日前之某時│18時13分許匯款│ │ │款項一併提領)│⑤臺中市 │ │ │ │許,盜用乙○○友人臉書暱稱│26,000元 │ │ │ │南屯區大墩│ │ │ │「胡家馨」之帳號,在臉書佯│ │ │ │ │南路379 號│ │ │ │登虛偽之「Iphone XS 256G」│ │ │ │ │迪卡儂南屯│ │ │ │手機販賣訊息,經乙○○與該│ │ │ │ │店 │ │ │ │臉書帳號聯繫後,復以line通│ │ │ │ │ │ │ │ │訊軟體暱稱「陳秋伊」之帳號│ │ │ │ │ │ │ │ │對乙○○謊稱手機要價26,000│ │ │ │ │ │ │ │ │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揭帳戶,並遭右列之B 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 │ │ │ │ │ │ │ │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 │ │ │ │8 │丁○○ │由B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108 年7 月1日 │ │ │ │ │ │ │ │於108 年7 月1 日前之某時許│18時25分許匯 │ │ │ │ │ │ │ │,盜用丁○○友人臉書暱稱「│13,000元 │ │ │ │ │ │ │ │林青宜」之帳號,在臉書刊登│ │ │ │ │ │ │ │ │虛偽之「Ip hone XS」手機販│ │ │ │ │ │ │ │ │賣訊息,在丁○○與其聯繫後│ │ │ │ │ │ │ │ │,復於108 年7 月1 日18時20│ │ │ │ │ │ │ │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 │ │ │ │ │ │ │陳秋伊」之帳號(ID:qy5875│ │ │ │ │ │ │ │ │)向丁○○佯稱手機要價 │ │ │ │ │ │ │ │ │13,000元云云,使丁○○陷於│ │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 │ │額至右揭帳戶,並遭右列之B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 │ │ │ │9 │卯○○ │由B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108 年7 月1日 │ │ │ │ │ │ │ │,於108 年7 月1 日前之某時│18時28分許匯款│ │ │ │ │ │ │ │許,盜用卯○○友人臉書暱稱│8,000 元 │ │ │ │ │ │ │ │「呂信愷」之帳號,在臉書刊├───────┼────────┼───┼───────┼─────┤ │ │ │登虛偽之「Iphone XS 」手機│108 年7 月1 日│胡慧君所申辦中華│姓名年│108 年7 月1 日│不詳地點 │ │ │ │販賣訊息,在卯○○與其聯繫│15時53分許匯款│郵政帳號000-0000│籍不詳│17時2 分許提領│ │ │ │ │後,復於108 年7 月1 日15時│5,000 元 │0000000000號帳戶│之B 詐│60,000元、同日│ │ │ │ │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 │ │騙集團│17時3 分許提領│ │ │ │ │秋伊」之帳號(ID:qy5875)│ │ │成年成│20,000元(以上│ │ │ │ │向卯○○佯稱手機要價13,000│ │ │員 │係連同附表一編│ │ │ │ │元云云,使卯○○陷於錯誤,│ │ │ │號5 所示告訴人│ │ │ │ │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及其他不詳之人│ │ │ │ │至右揭帳戶,並遭右列之B 詐│ │ │ │匯入左列帳戶之│ │ │ │ │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地點│ │ │ │款項一併領取)│ │ │ │ │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10│丙○○ │由B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108 年7 月1 日│施彥菱所申辦新光│高嘉良│①108 年7 月1 │①臺中市南│ │ │ │於108 年7 月1 日前之某許,│18時57分許匯款│銀行帳號000-0000│ │日19時23分許提│屯區文心南│ │ │ │盜用丙○○友人臉書暱稱「宋│18,000元 │000000000 號帳戶│ │領20,000 元。 │三路300 號│ │ │ │品樺」之帳號,在臉書刊登虛│ │ │ │②108 年7 月1 │萊爾富超商│ │ │ │偽之「Ipho ne XS 256G 」手│ │ │ │日19時32分許提│②臺中市南│ │ │ │機販賣訊息,在丙○○與其聯│ │ │ │領20,000 元 │屯區大墩南│ │ │ │繫後,復於108 年7 月1 日17│ │ │ │③108 年7 月1 │路416 號楓│ │ │ │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 │ │ │日19時49分許提│康超市永春│ │ │ │稱「陳秋伊」之帳號(ID: │ │ │ │領20,000 元 │店 │ │ │ │zng469)向丙○○佯稱手機要│ │ │ │(以上均不含手│③臺中市 │ │ │ │價18,000元云云,使丙○○陷│ │ │ │續費5元) │南屯區南屯│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路二段212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並遭右列之│ │ │ │ │號統一超商│ │ │ │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11│寅○○ │由B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108 年7 月1 日│ │ │ │ │ │ │ │於108 年7 月1 日前之某許,│19時11分許匯 │ │ │ │ │ │ │ │盜用寅○○友人臉書暱稱「宋│13,000元 │ │ │ │ │ │ │ │品樺」之帳號,在臉書刊登虛│ │ │ │ │ │ │ │ │偽之「Ipho ne XS 256G 」手│ │ │ │ │ │ │ │ │機販賣訊息,在寅○○與其聯│ │ │ │ │ │ │ │ │繫後,復於108 年7 月1 日之│ │ │ │ │ │ │ │ │某時許,向寅○○佯稱須先匯│ │ │ │ │ │ │ │ │款云云,使寅○○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揭帳戶,並遭右列之B 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 │ │ │ │ │ │ │ │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 │ │ │ │12│壬○○ │由B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108 年7 月1 日│ │ │ │ │ │ │ │於108 年7 月1 日前之某許,│19時30分許匯 │ │ │ │ │ │ │ │盜用壬○○友人臉書暱稱「朱│18,000元 │ │ │ │ │ │ │ │芳儀」之帳號,在臉書刊登虛│ │ │ │ │ │ │ │ │偽之「Ipho ne XS 256G 」手├───────┤ │ │ │ │ │ │ │機販賣訊息,在壬○○與其聯│108 年7 月1 日│ │ │ │ │ │ │ │繫後,復於108 年7 月1 日19│19時40分許匯 │ │ │ │ │ │ │ │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12,000元 │ │ │ │ │ │ │ │稱「陳秋伊」之帳號(ID: │ │ │ │ │ │ │ │ │qy5875)向壬○○佯稱手機要│ │ │ │ │ │ │ │ │價30,000元云云,使壬○○陷│ │ │ │ │ │ │ │ │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並遭右│ │ │ │ │ │ │ │ │列之B 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 │ │ │ │ │ │ │ │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 │編號│對應之犯罪│證據名稱及出處 │ │ │事實 │ │ ├──┼─────┼───────────────────────────────────────┤ │ 1 │附表二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癸○○(以下逕稱連詠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僅針對加重詐欺取財罪、 │ │ │1 │ 一般洗錢罪部分,詳偵一卷第27-32 頁) │ │ │ │2、證人癸○○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詳訴三卷第266-268頁) │ │ │ │3、黃品綸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詳偵一卷第8 頁;新北偵三卷第9-15頁;新北 │ │ │ │ 偵四卷第99-102頁) │ │ │ │4、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朱正豪所申辦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詳偵一卷第13頁)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一卷第34-40頁) │ │ │ │6、癸○○所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詳偵一卷第48頁) │ │ │ │7、陳客霖(癸○○之夫)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癸○○所申辦玉山銀行、郵局等 │ │ │ │ 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詳偵一卷第45-47 、49頁) │ │ │ │8、癸○○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 」遊戲點數交易單據(詳偵一卷第50-53│ │ │ │ 頁) │ │ │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7日儲字第1090128833號函暨所附朱正豪所申辦帳 │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詳審訴卷第173-177 頁) │ │ │ │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8284號函暨所│ │ │ │ 附癸○○所申辦帳戶108 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詳訴二卷第119 │ │ │ │ -121頁) │ │ │ │1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3 月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8346號函暨所附連詠│ │ │ │ 婷所申辦帳戶之交易明細(詳訴二卷第243-245 頁) │ │ │ │1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 年2 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2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詳訴二卷第115-117 頁) │ │ │ │13、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9日智法字第1100729001號函暨所附「My Card 」│ │ │ │ 交易明細、會員匯查資料(詳訴二卷第403-431 頁) │ ├──┼─────┼───────────────────────────────────────┤ │2 │附表二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僅針對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詳 │ │ │2 │ 偵一卷第15-16 頁) │ │ │ │2、黃品綸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詳偵一卷第8 頁;新北偵三卷第9-11頁;新北 │ │ │ │ 偵四卷第101-105 頁) │ │ │ │3、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朱正豪所申辦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詳偵一卷第13頁)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詳偵一卷第 │ │ │ │ 14、17-18、20-23 頁)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7日儲字第1090128833號函暨所附朱正豪所申辦帳 │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詳審訴卷第173-177 頁) │ ├──┼─────┼───────────────────────────────────────┤ │3 │附表二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僅針對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詳 │ │ │3 │ 偵二卷第9-11頁) │ │ │ │2、黃品綸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詳偵二卷第6 頁;新北偵四卷第120-129 頁)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詳偵二卷第13-16 、19-40 頁) │ │ │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5 月2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張淳皓客戶基本資料 │ │ │ │ 表及交易明細表(詳審訴卷第179-183頁)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6300 號函暨 │ │ │ │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詳審訴卷第199-209頁)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8341 號函暨 │ │ │ │ 所附縢雨云所申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詳訴二卷第227-241 頁 │ │ │ │ ) │ │ │ │7、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5日華泰總新店字第1100001845號函暨所附帳 │ │ │ │ 戶歷史資料明細(詳訴二卷第131-135 頁) │ │ │ │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3 月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8346號函暨所附交易 │ │ │ │ 資料(詳訴二卷第243、247 頁) │ ├──┼─────┼───────────────────────────────────────┤ │4 │附表二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詳他一卷第39-47 頁) │ │ │4 │2、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1 張(詳他一卷第49頁) │ │ │ │3、LINE對話照片15張、臉書對話照片6 張(詳他一卷第51-62頁) │ │ │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提領平面圖(詳他一卷第181-193 頁) │ │ │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5 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 │ │ │ 3號函暨所附陳力榮所申辦帳戶基本資料(詳審訴卷第169-170、172頁) │ │ │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 年2 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 │ │ │ 5號函暨所附陳力榮所申辦帳戶108 年7 月1 日之交易明細(詳訴二卷第123-127頁) │ ├──┼─────┼───────────────────────────────────────┤ │5 │附表二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詳他一卷第63-64 頁) │ │ │5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豐銀行交易擷圖1 張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張(詳他一卷 │ │ │ │ 第65、69-72 頁) │ │ │ │3、永豐銀行跨行轉帳交易訊息手機擷圖照片3 張(詳他一卷第66-68 頁) │ │ │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提領平面圖(詳他一卷第181-193 頁) │ │ │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5 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 │ │ │ 3號函暨所附陳力榮所申辦帳戶基本資料(詳審訴卷第169-170、172頁)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6日儲字第1100048505號函暨所附胡慧君所申辦帳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訴二卷第223-225 頁) │ ├──┼─────┼───────────────────────────────────────┤ │6 │附表二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詳他一卷第73-77 頁) │ │ │6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詳他一卷第79頁) │ │ │ │3、LINE對話照片9 張(詳偵三卷第65-69 頁) │ │ │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提領平面圖(詳他一卷第181-193 頁) │ │ │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5 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 │ │ │ 3號函暨所附陳力榮所申辦帳戶基本資料(詳審訴卷第169-170、172頁) │ │ │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 年2 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 │ │ │ 5號函暨所附陳力榮所申辦之帳戶108 年7 月1 日交易明細(詳訴二卷第123-127頁) │ ├──┼─────┼───────────────────────────────────────┤ │7 │附表二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詳他一卷第83-87 頁) │ │ │7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詳他一卷第89-94 頁、偵三卷第72頁) │ │ │ │3、臉書貼文照片1張、LINE對話照片7張(詳他一卷第95-102頁) │ │ │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提領平面圖(詳他一卷第181-193 頁) │ │ │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5 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 │ │ │ 3號函暨所附陳力榮所申辦帳戶基本資料(詳審訴卷第169-170、172頁) │ │ │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 年2 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 │ │ │ 5號函暨所附陳力榮所申辦之帳戶108 年7 月1 日交易明細(詳訴二卷第123-127頁) │ ├──┼─────┼───────────────────────────────────────┤ │8 │附表二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詳他一卷第137-141 頁) │ │ │8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詳他一卷第143-145 頁、偵三卷第124 頁) │ │ │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提領平面圖(詳他一卷第181-193 頁) │ │ │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5 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 │ │ │ 3號函暨所附陳力榮所申辦帳戶基本資料(詳審訴卷第169-170、172頁) │ │ │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 年2 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 │ │ │ 5號函暨所附陳力榮所申辦之帳戶108 年7 月1 日交易明細(詳訴二卷第123-127頁) │ ├──┼─────┼───────────────────────────────────────┤ │9 │附表二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詳他一卷第103-107 頁) │ │ │9 │2、中國信託ATM 交易單據翻拍照片1 張、臉書貼文照片1 張、LINE對話照片11張(詳他 │ │ │ │ 一卷第111-135 頁) │ │ │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提領平面圖(詳他一卷第181-193 頁) │ │ │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5 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 │ │ │ 3號函暨所附陳力榮所申辦帳戶基本資料(詳審訴卷第169-170、172頁) │ │ │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 年2 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 │ │ │ 5號函暨所附陳力榮所申辦之帳戶108 年7 月1 日交易明細(詳訴二卷第123-127頁)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6日儲字第1100048505號函暨所附胡慧君所有帳戶 │ │ │ │ 歷史交易清單(訴二卷第223-225頁) │ ├──┼─────┼───────────────────────────────────────┤ │10 │附表二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詳他一卷第147-151 頁) │ │ │10 │2、施彥菱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詳他一卷第33頁) │ │ │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他一卷第153-155 、157 頁 │ │ │ │ ) │ │ │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提領平面圖(詳他一卷第195-201頁) │ │ │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5 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 │ │ │ 3號函暨所附施彥菱申辦帳戶基本資料(詳審訴卷第169-171頁) │ ├──┼─────┼───────────────────────────────────────┤ │11 │附表二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詳他一卷第159-163 頁) │ │ │11 │2、施彥菱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詳他一卷第33頁) │ │ │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提領平面圖(詳他一卷第195-201頁) │ │ │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5 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 │ │ │ 3號函暨所附施彥菱申辦帳戶基本資料(詳審訴卷第169-171頁) │ ├──┼─────┼───────────────────────────────────────┤ │12 │附表二編號│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詳他一卷第165-169 頁) │ │ │12 │2、施彥菱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詳他一卷第33頁)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2 張、臉書貼文照片、Messenger 訊息 │ │ │ │ 照片、LINE對話照片、壬○○存簿封面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 │ │ │ │ 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他一卷第171-179 頁;偵三卷第148 頁) │ │ │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提領平面圖(詳他一卷第195-201頁) │ │ │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5 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 │ │ │ 3號函暨所附施彥菱申辦帳戶基本資料(詳審訴卷第169-17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