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

不安全駕駛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瑋珍彭志崴羅婉怡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建漢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8時29分前某時許,在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其主觀上雖無預見或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對於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事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29分許,沿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受影響下,疏未注意,與前方同路段沿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而來、由施延誌酒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造成雙雙倒地,施延誌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臉部變形、多處撕裂傷及右耳道出血等傷勢,經警據報將2人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檢測吳建漢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0.4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52毫克),施延誌並因此於同日19時30分許不治死亡(施延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8.4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92毫克)。

二、案經施延誌之父施國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建漢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75至76頁、第15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訴卷第156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認適足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驗卷第39至40頁;交訴卷第72、154、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國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11頁;相驗卷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報案人簡秀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一卷第13至19頁)、義大醫院酒精生化檢驗報告2紙(被害人施延誌及被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分別為278.4、190.4MG/DL,警一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一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相驗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員警108年12月1日之職務報告(相驗卷第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9至2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1、95頁)、現場照片及死者照片(警一卷第35至69頁;警二卷第87至103頁;交訴卷第93至127頁)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基本行為(例如酒後駕車)具有故意,同時就加重結果(重傷或死亡)部分成立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且合併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要與行為人實際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證(交訴卷第21頁),對此自應知悉,然被告卻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90.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2毫克,見警一卷第31頁義大醫院酒精生化檢驗報告及偵卷第61頁鑑定報告書)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且其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5頁),被告卻因酒後注意力下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方亦酒後駕車而逆向行駛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因被害人機車重量約多出被告車輛近10%,研判於撞擊時,被害人車輛因慣性較大致使該逆向人車物件僅散落於其人車倒地位置附近;而被告車輛因慣性較小導致大幅偏離原行向至人車分離,且人墜落與車倒地處相距甚遠,故鑑定結論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酒測值為1.39mg/L)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酒精濃度過量(0.952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年6月15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偵卷第55至63頁),此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亦印證吻合(交訴卷第93至127頁;警三卷第43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肇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對撞,致雙雙倒地,被害人因此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未劃分向線之案發地點,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靠右行駛,而有逆向行駛之情,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業據鑑定如前;惟此僅屬民事賠償責任範圍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案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者,即不得駕車。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90.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2毫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原法定刑為2年以下)與過失致重傷罪(原法定刑為3年以下)或過失致死罪(原法定刑為5年以下)結合規範為單一條文,核與過失犯之本質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撞擊後,被告及被害人均雙雙倒地不起,為附近居民發現始報警處理,此據證人即報案人簡秀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至5頁),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員警依現場事故車輛車牌(568-HGJ、ENH-2888)查詢,通知家屬到醫院查看傷者,並確認傷者為被告及被害人,後續交警便前往醫院確認雙方當事人身分,因送醫當下雙方傷勢均過於嚴重,故無法製作車禍相關訪談筆錄,然送醫當下醫院均已對雙方進行抽血檢驗,待後續檢驗結果出爐後顯示雙方均有酒駕,因涉及刑案,即移送偵辦,而被告遲於109年5月26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車禍受傷而無法記憶陳述本件案發經過,且因警方已知悉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3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7058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交訴卷第135至138頁;警三卷第3至7頁),足認被告於車禍當時因傷而意識不清,無法陳述,業經員警送醫經抽血檢驗後,警方有上開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即屬已發覺被告之犯行,故認被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犯行,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僅以被告嗣後業已承認肇事,而主張本件有自首適用等情,難認可採。

㈤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觸犯該法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交訴卷第149頁),尚非習於犯罪之人,且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施國正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187頁),復經告訴人具狀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交訴卷第185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並考量被告前揭過失情節,而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如科以刑法第185之3第2項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我安危,更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業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且因被告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與飲酒後逆向行駛而來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共新臺幣1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有所悔意,且有實際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實僅居肇事次因,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方式、酒測值、肇事過程及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刑事陳述狀,交訴卷第18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國中肄業,車禍後左眼看不見,右眼模糊畏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業,日常開銷均由其母負擔,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交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訴卷第14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有所悔意,且被告自身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害,歷經多次手術,仍無法完全復原,現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5頁及第39頁),故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調解筆錄內容而為履行,同時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即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調解筆錄 吳建漢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施國正、被害人母親李玉麗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除已當場給付聲請人2人各5萬元現金,計10萬元,並經聲請人兼李玉麗之代理人施國正點收無訛外,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1000元,計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兼李玉麗之代理人施國正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不安全駕駛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