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銘樑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銘樑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7、11、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銘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下稱辰祐公司,代表人林淑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9樓之1「優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團公司,代表人詹前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最大股東。其明知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全視界」商標圖樣(下稱甲商標),係澤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註冊範圍第9類之行車攝影紀錄器、車用攝影鏡頭、車側安全攝影輔助設備等汽車配備等商品,在其自民國103年3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專用期間内,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丁銘樑於106年6月1日,以丁威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使用如附件編號2所示「全視界」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將商品服務指定類別為第35類,包含廣告宣傳、網路拍賣等服務項目,俟取得商標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下稱乙商標)後,未經澤濬公司同意,即以行銷為目的,基於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犯意,分別㈠在多功能行車紀錄器之外盒印製乙商標;㈡將乙商標交由優團公司網購平台上就多功能行車紀錄器、360度環景系統等產品廣告上加註「全視界」字樣、乙商標,並在辰祐公司臺南永康店、嘉義北港店之廣告招牌標示「全視界」字樣、乙商標於「360度環景」字樣旁,由辰祐公司實體店面方式對外進行販售、安裝,或透過優團公司以網購平台進行銷售,再轉介由辰祐公司分店進行代工安裝,藉此牟利。嗣澤濬公司蒐集上開商品之銷售資訊(購買地點、產品規格、價錢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向警方告發,警方於107年9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辰祐公司苗栗頭份店(苗栗縣頭份市中華1519號)、高雄民族店(高雄市○○區○○○路000號)、臺南永康店(臺南市○○區○○○路000號)、臺中總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嘉義北港店(嘉義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澤濬公司告訴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智易卷第3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澤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議杰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亦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有罪部分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判決後述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網頁擷圖照片(警卷第115至116、131至169頁)既係經由電子設備所攝得,又無證據證明係經變造、偽造所得之影像內容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證人詹前峰證稱優團公司有販賣行車紀錄器、360度環景系統並使用「全視界」字樣、乙商標廣告,被告亦不否認將行車紀錄器、360度環景系統等產品交予詹前峰於優團公司在網購平台販售時使用「全視界」、乙商標,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部分頁面屬於辰祐公司所販賣之產品(均詳後述),且此部分證據與本案被告是否以網路平台使用「全視界」、乙商標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證據。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資料無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㈡又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同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註冊乙商標,並將乙商標印製於多功能行車紀錄器外盒,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
⒈被告辯稱:我只有在行車紀錄器外盒上印製乙商標,且只有做10幾件,安卓音響主機、360度環景系統都沒有使用乙商標;多功能行車紀錄器有在優團公司網站上販售是由詹前鋒處理,環景系統只有即時觀覽功能,並非行車紀錄器,在網站上只有行車紀錄器有使用乙商標;我是找智權顧問公司協助申請乙商標,當時我有告知我要做行車紀錄器、汽車音響與網路行銷,對於申請的類別我也不知道;當時申請乙商標我是為了要讓優團公司可以在網路上使用,我是請詹前峰用優團公司做網路行銷,由優團公司進口引入商品,再由辰祐公司進行代工安裝,優團公司在網站上如何使用乙商標不是我在處理的;在本案被搜索之前,我完全沒有聽過、看過甲商標的行車紀錄器,乙商標一看就跟其他「全視界」商標不一樣等語(智易卷第94至97、160至162、318至319、336頁)。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智易卷第258至261頁):
⑴依法院勘驗本案扣案物結果,乙商標僅有出現在行車紀錄器之外盒,沒有出現在360度環景系統、安卓音響主機,是否屬於商標使用的合理範圍,而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欠缺相關證據;至於被告在網頁廣告、店面廣告招牌使用乙商標部分,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方式之一,欠缺鑑定報告支持。
⑵乙商標使用粗明體字體,背面是以綠色資料夾作為背景,綠色資料夾上面還有兩個銀色的圓形圖形,是屬於彩色的平面商標,對照甲商標是白底黑字,沒有任何圖形 ,中文字體是細痩的標楷體,輔以英文字樣,是黑色平面商標,兩商標只有在中文全視界這個字讀音相同外,字義並不同,其餘也沒有讓消費者可以留下印象的圖樣,從整體構圖、設計概念認為甲、乙商標的簡單、複雜是有區別的,在視覺印象上不至於讓消費者混淆。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沒有做市場調查,要做消費者市場調查才比較客觀。
⑶被告主觀上沒有侵害商標權故意,行車記錄器消費市場上甲商標並非知名品牌,商標的維護與使用上並非積極,被告當時在申請乙商標時,主觀上並不知道行車記錄器有全視界的註冊商標。根據證人林詠龍證詞,被告請林詠龍申請乙商標的過程,有說要在網路販售,故林詠龍建議被告註冊在第35類,也有特別說明第9類是商品類,第35類是做服務,服務的類別可以做網路銷售、安裝施工,被告也是做這樣的解釋,不能苛責被告的法律或對商標的認識是高於林詠龍,而可以清楚分辨第9類與第35類的不同。林詠龍告訴被告乙商標登記第35類商標是不會違法,被告相信專業商標代理人,花錢申請登記後才去使用,並非沒有註冊就擅自使用,就算有因此誤觸商標法侵害甲商標,不能苛責被告故意侵害告訴人的商標權,再者,林詠龍表示申請乙商標過程很順利,在智慧財產局也沒有受到阻礙,申請完後也沒有人異議、申訴,被告在使用乙商標當時是出於善意。
㈡經查,甲商標係澤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將商品服務類別指定為第9類,仍在專用期間內;被告係辰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持有優團公司股份51%而為最大股東,被告以丁威瀚名義,於前揭時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乙商標,並將商品服務指定類別為第35類,取得乙商標後,即在多功能行車紀錄器包裝上,印製乙商標,由辰祐公司乙實體店面方式對外進行販售安裝,並由優團公司在網購平台進行銷售,再轉介由辰祐公司各地分公司進行安裝;被告亦有在辰祐公司使用有乙商標或「全視界」字樣之廣告招牌;澤濬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前往辰祐公司高雄民族店購買印有乙商標之行車紀錄器1組,透過優團公司以網購方式購得印有乙商標之行車紀錄器1組後至辰祐公司臺中總公司取貨,再陸續透過優團公司網路平台、優團公司之雅虎拍賣網頁、辰祐公司臺南店、辰祐公司嘉義店購買5次含有外盒印有乙商標之多功能行車紀錄器,購買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搜索辰祐公司苗栗店、臺中總公司、嘉義店、臺南店、高雄店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佐:
⒈供述證據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智易卷第101、313至314、323頁),核與證人詹前鋒、丁威瀚、林淑敏、尤立賢即辰祐公司苗栗店店長、林俊億即辰祐公司高雄店技師、賴哲宇即辰祐公司臺南店店長、林鎧維即辰祐公司嘉義店店長、證人林詠龍(原名林育丞)即金佑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或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2、21至26、27至33、41至44、45至47、48至51、52至54頁,他卷第43至46頁,偵一卷第135至138頁,偵二卷第69至72頁,偵三卷第77至84頁,智易卷第162至174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澤濬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准函文、甲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07年度橋院民公耀字173號公證書(辰祐公司高雄店購買印有乙商標行車紀錄器)、107年度橋院民公耀字178號公證書(辰祐公司高雄店交付發票)、辰祐公司臺中總公司發票、優團公司郵寄之保固證明及發票、107年9月4日於優團公司官網購物(含有乙商標之行車紀錄器)之對話紀錄、發票、保固書、交易明細、包裹照片、107年9月18日於雅虎拍賣購物(含有乙商標之行車紀錄器)之對話紀錄、發票、保固書、包裹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優團公司網站張貼乙商標之擷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辰祐公司苗栗頭份店、高雄民族店、臺南永康店、臺中總公司、嘉義北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乙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函文、甲商標、乙商標之商標單筆資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等資料、107年度南院民公芬字第118號公證書暨所附辰祐音響臺南永康店招牌之照片、告訴人提出蒐證購買乙商標多功能行車紀錄器之商品與報價單、發票照片、辰祐公司廣告招牌照片、本院勘驗扣案物筆錄、產品安裝券照片等件(警卷第60至62頁、第64頁至該頁反面、第72至78、109至114、115至116、199至205、209至215、227至233、261至267、271至279、295至301頁,偵一卷第43至43-1、67至69、121至125、127至128頁,偵三卷第43至49、51至57、59至61頁,智易卷第107至113、174、179、20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㈢準此,本案應審酌者為:
⒈被告就「全視界」字樣、乙商標之使用行為為何?
⒉承上,被告上開使用「全視界」字樣、乙商標之行為,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㈣被告就「全視界」字樣、乙商標之使用行為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之辨識標記而言,因此商標近似與否暨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對象並不限於直接交易該商品之相對人;祇要基於行銷目的,將該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所欲彰顯對象之相關消費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印製乙商標於商品外盒之行為:被告以行銷為目的,將乙商標印製於多功能行車紀錄器之外盒進行販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屬於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使用商標行為。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將乙商標印製於360度環景系統、安卓音響主機,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13、17所示之360度環景系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智易卷第174頁),可見外盒與內部均未見有乙商標之標示,至於安卓音響主機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外盒印有乙商標,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將乙商標印製於360度環景系統或安卓音響主機之外盒。
⒊於網購平台、店面廣告招牌將「全視界」字樣、乙商標用於商品廣告之行為:
⑴證人詹前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優團公司是電商服務平台,做網路的銷售服務,我們有代理銷售以全視界為商標的行車紀錄器,辰祐公司是配合優團公司安裝的店家,被告是優團公司的最大股東,投資金額佔51%;當時是被告來找我,我負責網路電商平台建構,被告則是提供車用設備產品,優團公司本身不會有存貨,優團公司會通知要配合安裝的辰祐公司分店,讓他們去備貨以幫客人安裝行車紀錄器、車用環景360度全景智能系統,優團公司員工會將商品拍照放在官網或拍賣網站販售,辰祐公司產品的價格是由被告決定,優團公司主要是做中介者;警卷第56頁反面優團公司官網照片(含乙商標圖案,商標旁寫有後視鏡型行車紀錄器)、第73頁反面照片(外盒印有乙商標之行車紀錄器)是我們販售的行車紀錄器;被告跟我說他有註冊商標,並跟我說可以使用,我才拿來使用的;本案發生後優團公司就沒有再販售「全視界」的行車紀錄器或360度全景智能系統等語(他卷第61至65頁,偵二卷第69至72頁,偵三卷第77至78頁)。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以「全視界」作為商標的行車紀錄器來源是於106年間跟葉姓行車紀錄器廠商購買的,買了10至20組,正確數量已經忘記了,我是用網拍方式販賣,網頁的販售都交給詹前峰處理,網頁上確實有用「全視界」來做商品介紹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461頁)。並於審理中自陳:關於警卷第115、124頁的網頁畫面中所銷售的產品,我本身是賣汽車音響的,賣的產品有主機、行車紀錄器、360度環景系統,安卓專用機、方向盤控制是安卓系統的音響主機的意思,2D環景現在流行的就是360度外掛式,要掛在安卓機上面,是看東西用的,可以裝在車身看四處,安卓介面是表示要透過安卓介面才能顯示影像,2D環景跟安卓介面有即時觀覽的效果,沒有儲存供事後檢視的效果等語(智易卷第161頁)。
⑶依前開證人詹前峰與被告所述,復依優團公司網站擷圖照片(警卷第115至116、131至169頁),可見被告確有將乙商標交予優團公司,於優團公司在網購平台上販賣由辰祐公司提供之多功能行車紀錄器、360度環景系統等商品時,在旁加註乙商標或「全視界」字樣,足認被告係以行銷為目的,在商品網路廣告上使用乙商標、「全視界」,核屬於商標法第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使用商標行為。
⑷又依辰祐公司臺南永康店、嘉義北港店之廣告招牌照片(偵一卷第121至125頁,智易卷第107至133頁),可見被告以行銷為目的,分別於廣告招牌上標註「360度環景」等字旁加註「全視界」字樣、標示乙商標,此部分亦屬於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使用商標行為。
⒋綜上,被告印製乙商標於商品外盒,並於網購平台、店面廣告招牌將「全視界」字樣、乙商標用於商品廣告,顯然係欲以「全視界」字樣、乙商標,作為其所經營販賣有關多功能行車紀錄器、360度環景系統等商品之用,以使消費者關注、記憶,或了解其所販售名義與商品關聯性之重要文字,復被告亦認知其係以「全視界」字樣、乙商標為其販售上開商品之商標,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均構成商標之使用。
㈤被告上開使用「全視界」字樣、乙商標之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商標是否近似與近似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商標係由左至右橫向中文書寫「全視界」及英文字書寫Full Vision」,字體顏色為墨色,「全視界」字型為標楷體,「Full Vision」應為微軟正黑體,排版為中文字在上,英文字在下。乙商標包含文字及圖,文字為由左至右橫向中文書寫「全視界」,顏色為深色,字型應為微軟正黑體,文字疊於圖形上,圖示部分設計為類似纸張經數次凹折並經打孔兩洞之圖,其中主要面形成一上寬下窄之梯形,整體圖示底色為草綠色,於凹折處皆有深色之同色系表示凹折部位之陰影,另圖形下方處有一長條灰黑色之陰影。
⑶甲商標、乙商標之中文字均為「全視界」,讀音、用字完全相同,而被告於網購平台上在商品描述部分使用「全視界」文字、在實體店面廣告招牌商品旁註記「全視界」文字,亦均與甲商標之讀音完全相同。
⑷於觀念上,甲商標、乙商標之中文均為「全視界」,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係「全世界」一詞與「視界」一詞之結合,具有寬廣的視野、視線可及於廣泛周遭範圍之意,雖甲商標較乙商標多出英文字,乙商標則較甲商標多出草綠色圖示,此二商標於觀念上應屬極為相近。
⑸整體以觀,雖乙商標與甲商標於外觀上略有不同,然在讀音上之中文部分完全相同,於觀念上則極為相近,兩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極為近似。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類似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蓋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則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
⑵甲商標經告訴人註冊於第9類商標,使用於行車攝影紀錄器、車用攝影鏡頭、車側安全攝影輔助設備;被告所註冊之乙商標,註冊於第35類,使用於廣告企劃、廣告宣傳、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網路購物、汽車音響零售、汽車精品零售、代理進出口服務,然被告將乙商標印製於多功能行車紀錄器外盒商品部分,其使用方式顯與甲商標使用於多功能行車紀錄器相同,又被告將乙商標使用於網購平台、店面招牌用以販售多功能行車紀錄器、360度環景系統,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足認相同於甲商標所註冊於第9類之行車攝影紀錄器、車側安全攝影輔助設備等商品類型。
⒊綜上,被告將乙商標印製於多功能行車紀錄器外盒,使用「全視界」字樣、乙商標於網購平台、廣告招牌,行銷上開多功能行車紀錄器與360度環景系統,無論係「全視界」字樣或乙商標,與甲商標在讀音上相同、觀念上相近,且上開商品與甲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被告標示乙商標之行車紀錄器、安全攝影輔助商品,與甲商標之行車攝影記錄器等商品的來源相同,抑或是不同商品來源間存在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乙商標雖係合法註冊於第35類,然被告以行銷為目的,將乙商標使用於多功能行車紀錄器、360度環景系統等行為,並非屬於第35類指定服務之權利範圍,則被告辯稱其所使用之乙商標亦屬合法註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申請乙商標過程中無人異議等部分,均無礙於前揭認定。
⒋此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8月24日(107)智商20683字第10780476680號函(警卷第171至179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9年4月10日(108)商侵字第12003號商標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之結論(鑑定研究報告書卷第51、71至72頁),就被告上開將乙商標印製於多功能行車紀錄器外盒之行為、將「全視界」字樣、乙商標用於網購平台之行為,亦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同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具有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林詠龍(原名林育丞)即金佑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想要做汽車精品的零售、網路行銷,我建議被告申請第35類;我當時有搜尋全視界這個字去搜尋所有的商標,當時在幫被告申請第35類的時候,並沒有全視界的商標,乙商標是第35類屬於服務,甲商標是第9類屬於商品;被告可以將乙商標印製在產品的包裝盒上,表彰是該商品的服務,亦即他就是賣這些東西等語(偵一卷第135至13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商標是我幫被告申請的,在申請前會做初步的查閱,判斷商標有沒有與其他已經註冊的商標有相同或類似的情形,檢索系統是公開的;我有使用「全視」、「視界」、「全視界」等關鍵字進行搜尋,當時有看到很多筆「全視界」的商標,因為申請商標時必須指定使用類別,乙商標的使用類別不同,故當時仍然為被告申請乙商標,乙商標的申請過程很順暢,也沒有人提出異議或遭廢止;被告當時是帶著乙商標的圖案跟我說想申請商標,我有跟被告說第9類以及其他類別,已經有人註冊「全視界」,我有點進去看註冊在第9類的甲商標,是用在行車紀錄器上,而被告是做汽車音響的,他說他想做這方面的服務、安裝,還有倒車顯影,且提到要在網路上做販售,我有跟被告說類別不一樣、第35類沒有人申請,也有跟他報告所有的商標類別,所以我就建議申請在第35類,第35類就是做服務、銷售;被告將乙商標使用於販賣行車紀錄器等商品,就不是我的服務範圍,第35類的商標如果使用在商品上,是要讓消費者知道有提供該項服務等語(智易卷第162至174頁)。
⒉綜上,依證人林詠龍所述,可見其為被告申請註冊乙商標時,被告表達之使用目的主要在於進行網路販售,並有告知被告已使用「全視界」乙詞為註冊商標之各項類別,顯示被告於申請時已明知第9類關於行車攝影紀錄器、車側安全攝影輔助設備已遭註冊名稱同樣為「全視界」之甲商標,且依被告之智識、年齡與社會經驗,應足以理解證人林詠龍為其所申請之商標第35類,乃依據其要求進行網路行銷之需,而協助其將乙商標指定用途註冊於該類別,被告卻在乙商標註冊完成後,將乙商標使用於多功能行車紀錄器外盒,又於網購平台、廣告招牌上使用「全視界」、乙商標行銷販售多功能行車紀錄器、360度環景系統,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則其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甲商標、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主觀犯意等部分,均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被告本案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近似商標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此觀諸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即規範處罰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㈢被告本案使用「全視界」字樣、乙商標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於多功能行車紀錄器之商品包裝上,印製乙商標,託由優團公司及辰祐公司對外進行販賣」等語,雖未具體敘明被告托由優團公司在網購平台上刊登方式販賣多功能行車紀錄器、360度環景系統,以及於辰祐公司臺南永康店、嘉義北港店之廣告招牌,均有使用「全視界」字樣與乙商標等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使用乙商標印製於多功能行紀錄器外盒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均屬於接續侵害同一商標權之實質上一行為,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酌,毋庸由公訴檢察官另為追加起訴(智易卷第175頁),附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於360度環景系統、安卓音響主機之商品包裝上印製乙商標,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13、17所示之360度環景系統,於外盒與內部均未見有乙商標之標示,安卓音響主機部分,則是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外盒印有乙商標等情,均如前述,而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侵害商標權行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漠視商標權人即告訴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告訴人商品之信譽與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本案依告訴人蒐集被告販售之多功能行車紀錄器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共8組、經扣案之多功能行車紀錄器為7組,共計15組,數量尚非甚鉅;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智易卷第261、335頁);而被告前曾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智易卷第301至303頁);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從事海產批發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人,經濟小康,患有慢性病等一切情狀(智易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7、11、12、16所示之物經核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雖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然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法院於具體個案,仍應考量比例原則及過苛條款之適用,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告訴人蒐集本案被告販賣之多功能行車紀錄器雖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出各該商品之所得金額應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商標權人本得依商標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判決應賠償告訴人,若對其上開收受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追徵,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不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13、17所示之360度全景智能系統,於外盒或內裝均未發現有乙商標,尚難認定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附表二編號所示之4、5、9、10、14、15、18所示之帳單、維修單、報價單、銷售紀錄本等物,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間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方式 購買物品 數量 價格 1 辰祐公司高雄民族店 多功能行車紀錄器(中階) 1組 4,200元 2 優團公司網路平台 多功能行車紀錄器(高階) 1組 6,035元 3 優團公司網路平台購買,於辰祐公司臺南永康店 多功能行車紀錄器、360度環景系統主機、安卓音響主機 1組 35,035元 4 優團公司雅虎拍賣網站購買,由辰祐公司苗栗頭份店 多功能行車紀錄器(初階) 1組 1,500元 5 辰祐公司臺南永康店 多功能行車紀錄器(高階) 1組 6,180元 6 辰祐公司嘉義北港店 多功能行車紀錄器(高階) 1組 3,800元 7 優團公司雅虎拍賣網站 多功能行車紀錄器(初階) 2組 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辰祐公司苗栗頭份店 多功能行車紀錄器與其外盒(外盒印有乙商標) 2組 宣告沒收。 2 多功能行車紀錄器之空盒(外盒印有乙商標) 1個 宣告沒收。 3 360度全景智能系統 2組 4 帳單 4本 5 維修單 2張 6 辰祐公司高雄民族店 多功能行車紀錄器與其外盒(外盒印有乙商標) 1組 宣告沒收。 7 多功能行車紀錄器之空盒(外盒印有乙商標) 2個 宣告沒收。 8 360度全景智能系統 2組 9 進貨報價單 1張 10 銷售紀錄本 4本 11 辰祐公司臺南永康店 多功能行車紀錄器與其外盒(外盒印有乙商標) 3組 宣告沒收。 12 多功能行車紀錄器之空盒(外盒印有乙商標) 1個 宣告沒收。 13 360度全景智能系統 5組 14 報價單 7本 15 辰祐公司臺中總公司 帳單 3本 16 辰祐公司嘉義北港店 多功能行車紀錄器與其外盒(外盒印有乙商標) 1組 宣告沒收。 17 360度全景智能系統 3組 18 帳單 4本
附件:甲商標、乙商標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