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簡祥紋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伯諺

林珵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柯伯諺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韋銓」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林珵瑋則經柯程元(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黃韋銓」之指揮,亦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柯伯諺、林珵瑋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柯伯諺、林珵瑋、柯程元、「黃韋銓」及「黃韋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日10時許致電予王淑卿,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佯稱王淑卿之手機被販毒集團成員冒用,需接受調查並要繳交保證金,會請檢察事務官與之聯繫云云,致王淑卿陷於錯誤,先至高雄市岡山區平和路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於同日12時57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與壽華路口,交付予依「黃韋銓」指示前往收取贓款、自稱「陳檢察事務官」之柯伯諺,林珵瑋則依「黃韋銓」之指示在上開路口附近把風,待收取贓款後,柯伯諺、林珵瑋即搭乘不知情之蕭睿緒所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雄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蓮潭門市」對面後方公園,由林珵瑋將贓款交付予其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次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柯伯諺、林珵瑋則分別取得6,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王淑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伯諺、林珵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伯諺、林珵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淑卿、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蕭睿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淑卿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來電號碼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行經路線軌跡資料、被告柯伯諺、林珵瑋前往收取、交付贓款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領20萬元後,交予前往收取自稱「陳檢察事務官」之被告柯伯諺,復由被告林珵瑋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2人雖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尚有「黃韋銓」、柯程元、致電告訴人行騙、向被告林珵瑋收取贓款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又被告柯伯諺本件係以冒用檢察事務官公務員名義為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至於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要件,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同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始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實施之行為負責;倘共同正犯中之人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而為犯意聯絡以外之行為,即令該行為係利用原本犯罪計畫之機會而為,亦不得令其他共同正犯共負其責。又遍觀全卷,無證據可證,被告林珵瑋知悉本件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情事存在,故被告林珵瑋部分,應僅堪認定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至於共犯利用假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不在被告林珵瑋共同犯意之聯絡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人受騙提領款項後,由被告柯伯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次由被告林珵瑋依指示將所收取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困難,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柯伯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珵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柯程元、「黃韋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柯伯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珵瑋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然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最低者,除被告柯伯諺、林珵瑋於本案分別獲取6,000元、5,000元之報酬外,未見被告2人有再獲取其他不法利益,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況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年僅18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年輕識淺,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再衡酌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院卷第69至70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均減輕其刑。

㈡按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及金流狀況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年紀均輕,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復參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並同意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此有上開調解書在卷足憑,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柯伯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月入25,000至30,000元、未婚、未負擔扶養義務、被告林珵瑋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內場、月入30,000元、未婚、需幫忙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至告訴人雖同意對被告林珵瑋、柯伯諺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伯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1月21日撤回上訴後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柯伯諺所犯本案自不符合緩刑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林珵瑋部分,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件自亦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分別獲得6,000元、5,000元之報酬,均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2人已各給付告訴人4萬元作為賠償,業如前述,是其賠償數額遠高於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20萬元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等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