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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訴字第4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箐筠雅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建池

義務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第7668號、第7667號、第6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第1651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各該購買者,並依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對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正義1次、朱正龍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偉豪2次、李坤峻3次、許文川1次。嗣經警對丙○○持用之前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其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民國111年5月9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其逮捕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一第271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155頁至第161頁;追警一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三卷第19頁至第23頁;他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71頁至第176頁;訴卷一第213頁至第220頁、訴卷二第82頁),經核與證人吳偉豪(警一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39頁至第143頁;他一卷第77頁至第83頁;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證人李坤峻 (警一卷第67頁至第75頁;他一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50頁、第219頁至第220頁)、證人許文川(警一卷第47頁至第53頁;他一卷第139頁至第142頁)、證人曾一哲(警二卷第7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97頁至第198頁)、證人吳正義(追警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追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朱政龍(追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追偵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00000)(他一卷第73頁)、(指認人吳偉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警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指認人吳偉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曾一哲)(警一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指認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曾一哲)(警三卷第33頁至第37頁)、(吳偉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三卷第207頁)、(吳偉豪)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三卷第2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三卷第209頁)、111年2月1日曾一哲持用之手機網路歷程(偵五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11年2月1日吳偉豪持用之手機網路歷程(偵五卷第115頁至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話對象:000000000)(警一卷第91頁)、(指認人李坤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警三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李坤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三卷第219頁)、(李坤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警三卷第2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三卷第221頁)、李坤峻持用之手機網路歷程(偵五卷第99頁至第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話對象:000000000)(警一卷第89頁)、(許文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三卷第163頁)、(許文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165頁至第171頁)、(許文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警三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4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177頁)、(指認人許文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許文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三卷第213頁)、(許文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警三卷第2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三卷第215頁)、(丙○○)本院通訊監察書5份(警三卷第143頁至第152頁)、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星圓字第1110114-002號函(警三卷第1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警三卷第141頁至第142頁)、GOOGLEMAP街景圖-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警一卷第61頁)、(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51號搜索票(警一卷第93頁)、(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95頁至第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檢管589)(偵一卷第5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檢管1094)(偵五卷第1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檢管895)(偵一卷第20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毒保74)(偵一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安保283)(偵一卷第209頁)、扣押物品清單(111橋院總管575)(訴卷第79頁至第83頁)、(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初步檢驗照片(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600號鑑定書(警三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4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175頁)、(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三卷第203頁)、GOOGLEMAP1張(偵五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8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2087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訴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監聽對象:0000000000;通話對象:0000000000/吳正義)通訊監察譯文(追警一卷第9頁)、(指認人吳正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追警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吳正義)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追警一卷第41頁)、(監聽對象:0000000000;通話對象:0000000000/朱政龍)通訊監察譯文(追警一卷第7頁)、(指認人朱政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朱政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追警一卷第2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12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20號通訊監察書(追警二卷第34頁至第39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經濟不好所以賣毒品、賣毒品算賺外快等語(他一卷第159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刑事宣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刑事宣示筆錄、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11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與被告所犯他罪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6日刑期起算,被告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刑事宣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刑事宣示筆錄、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追偵一卷第39頁至第56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就構成累犯部分不爭執,僅爭執前案為吸食之前科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均為被告不當取得、利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有共通性,且前案僅為被告施用毒品之自我戕害行為,本案變本加厲,變更為將毒品擴散給他人之行為,其惡性顯然加重。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案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均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9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被告雖陳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手為蔡武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手為「淵仔」等語(追訴卷一第140頁),然「淵仔」並未遭到查獲;而蔡武璋雖有被查獲,然並非因為被告供述而查獲,且從警提供之解送人犯報告書、訊問蔡武璋之筆錄,也可見蔡武璋案件偵查之範圍,尚不包含販賣毒品給被告之部分,且該案件販賣毒品之時間均為111年8月以後,均晚於本案被告犯毒之時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4日高市警行大偵9字第11271963800號函(訴卷一第23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橋檢春律111偵6673字第1129061985號函(訴卷一第2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3334500號函在卷可參(訴卷一第291頁至第297頁)。是本案尚未查獲「淵仔」,蔡武璋雖遭查獲,但並非因被告供述查獲,被查獲之部分也顯非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案件,自無從認定本案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事。

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3次,金額均為500元,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雖諭知「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審酌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7年6月,已無過重而需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按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參諸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有加重事由及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有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二第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同年0月間,時間尚屬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均為500元、第二級毒品則為500、1,000、2,000、3,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尚有部分價款未收齊),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9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1至3所示分裝塑膠勺、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編號4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聯繫購毒者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訴卷一第217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34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對價,就其已收取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標的或價金(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5月1日20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丙○○住所外 吳正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吳正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丙○○將海洛因1包交給吳正義,吳正義則交付500元給丙○○。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1年5月6日6時47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路巷000號之南訓駕訓班外 朱政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朱政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丙○○將海洛因1包交給朱政龍,朱政龍則交付500元給丙○○。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1年5月6日12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橋頭分館外 朱政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朱政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丙○○將海洛因1包交給朱政龍,朱政龍則交付500元給丙○○。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1年2月1日18時5分許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巷口附近 吳偉豪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吳偉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1日17時51分許、同日18時4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繫購毒事宜後,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曾一哲(曾一哲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偉豪,然曾一哲僅收取吳偉豪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850元,再由曾一哲將價金850元交付予丙○○,然剩餘價金150元迄今尚未收取。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11年2月20日11時30分許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巷口附近 吳偉豪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吳偉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20日11時2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繫購毒事宜後,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偉豪,然僅收取吳偉豪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50元,剩餘150元迄今尚未收取。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1年4月2日5時30分至40分許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李坤峻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6公克) 李坤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2日5時24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繫購毒事宜後,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坤峻,並收取李坤峻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111年4月16日16時至16時3分許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李坤峻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李坤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16日15時58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繫購毒事宜後,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坤峻,並收取李坤峻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111年4月17日22時至22時1分許 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附近 李坤峻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李坤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17日21時46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繫購毒事宜後,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坤峻,並收取李坤峻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11年3月19日21時27分許至同日21時32分許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 許文川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許文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19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27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繫購毒事宜後,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文川,並收取許文川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分裝塑膠勺 2支 丙○○ 2 電子磅秤 1台 丙○○ 3 分裝夾鏈袋 1包 丙○○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本局編號1至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純度56.8%,純質淨重0.86公克 二、送驗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4)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6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4包 丙○○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碼編號:B00000000 外觀:白色結晶體 檢驗前淨重0.734公克、檢驗後淨重0.72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轉碼編號:B00000000 外觀:白色結晶體 檢驗前淨重1.572公克、檢驗後淨重1.56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415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 2包 丙○○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丙○○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丙○○ 9 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丙○○ 10 VIVO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890800號卷(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608100號卷(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242000號卷(警三卷) ⒋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他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他二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偵一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偵二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卷(偵三卷) 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16號卷(偵四卷) 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卷(偵五卷) ⒒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073號卷(查扣一卷) 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03號卷(查扣二卷) 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47號卷(查扣三卷) 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66號卷(查扣四卷) 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67號卷(查扣五卷) 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79號卷(查扣六卷) 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608號卷(查扣七卷) ⒙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聲羈卷) ⒚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0號卷(偵聲一卷) 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抗字第3號卷(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99號卷(偵抗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卷(偵聲更一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偵聲二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偵聲三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卷卷一(訴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卷卷二(訴卷二) 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472000號卷(追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687500號卷(追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追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卷(追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卷(追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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