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48號、第549號、第550號、第551號、第552號、第554號、第555號、第556號、第557號、第5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子○○於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錢、發放下游收款車手工作薪資,並於109年2月下旬介紹朋友黃文勇(其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加入集團(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子○○、黃文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君毅」及綽號「bow boss」、「奕儒day」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勇擔任車手頭,依上游「高君毅」及綽號「bow boss」之成年男子指示,負責向車手或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收水,並將收取所得贓款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共犯,而子○○於黃文勇有工作日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2、3月間,假冒為親友撥打電話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前開帳戶之所有人(各該帳戶所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結)隨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遭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額交予黃文勇,黃文勇則將取得之贓款攜至臺中市青海路家樂福大賣場B2停車場、臺中市某麥當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嗣因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5至12、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緝卷第20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9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偵五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偵八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95頁至第97頁、偵九卷第35頁至第36頁、審金訴卷二第16頁、審金訴緝卷第202頁、第213頁、第220頁】,核與證人黃文勇、黃家妘、滑雲、李筱琦、李芸姍、潘冠儒、邱靖雅、證人即告訴人丁○○○、庚○○、癸○○、巳○○、辰○○、卯○○、丙○○○、辛○○、丑○○、寅○○、乙○○○、證人即被害人己○○、壬○○、陳玫玲、戊○○○等人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9頁至第239頁、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42頁至第348頁、第366頁至第368頁、第378頁至第388頁、第391頁至第395頁、第398頁至第400頁、第452頁至第454頁、第467頁至第469頁、第481頁至第483頁、第494頁至第496頁、第508頁至第516頁、警三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9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47頁至第250頁、偵五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4頁、偵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四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六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5頁、偵七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審金訴卷二第246頁】,並有109年4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黃家妘提領畫面、黃家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黃家妘於109年3月12日為警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黃家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滑雲提款畫面、滑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滑雲於109年3月13日為警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李筱琦於109年3月13日為警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李筱琦所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成員「兼職-曾智文」、「奕儒day」、「陳」畫面、李筱琦提款畫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總登摺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芸姍提款畫面、李芸姍於109年4月1日為警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總登摺明細、潘冠儒提款畫面、潘冠儒為警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總登摺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潘冠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邱靖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邱靖雅提領畫面、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害人己○○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庚○○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林芳密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癸○○所提供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辰○○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告訴人卯○○所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告訴人丑○○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寅○○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被害人陳玫玲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被害人戊○○○所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6頁、第110頁至第120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5頁、第160頁、第163頁、第166頁、第178頁、第189頁、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10頁、第221頁、第246頁至第255頁、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69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54頁至第356頁、第359頁、第370頁、第401頁至第405頁、第406頁至第409頁、第417頁至第420頁、第422頁、第425頁、第429頁至第445頁、第457頁、第470頁、第485頁、第497頁、第498頁至第499頁、警二卷第827頁至第831頁、警三卷第329頁至第335頁、警四卷第89頁至第101頁、警五卷第497頁至第503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83頁、第195頁、偵三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偵五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67頁、第73頁、偵七卷第17頁至第1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先由被告介紹黃文勇加入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親友致電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該等帳戶所有人提領後交予黃文勇再轉交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再從中抽取報酬,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及黃文勇之外,至少尚有自稱「高君毅」、綽號「bow boss」、「奕儒day」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黃文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使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帳戶所有人提領後交予黃文勇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故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共犯本案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5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詳參、沒收部分),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冷氣工、月收入3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緝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係以黃文勇實際收款之日數,獲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金訴緝卷第202頁】。而黃文勇於本案中參與收水之日分別為109年2月24日、同年月25日、109年3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共計5日,是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應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審金訴緝卷第20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員警對黃文勇、李筱琦、黃家妘、滑雲、李芸珊、潘冠儒執行扣押所扣得之如附表四至九所示之物,其中扣案現金部分,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手機、行動電話、存摺、金融卡、信用卡、提款卡、存簿、車票,亦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於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組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金訴緝卷第223頁至第242頁、第243頁至第248頁】,且遍閱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的是另外的犯罪組織,故依據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提領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丁○○○ 109年2月24日11時13分 10萬元 邱靖雅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靖雅於109年2月24日11時33分、11時36分許及13時44分許,在岡山區中山北路2號7-11、合庫北岡山分行領6萬元、4萬元、岡山區筧橋路12號7-11勵志店領3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己○○ 109年2月24日11時27分 3萬元 邱靖雅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庚○○ 109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30萬元 滑雲之合作金庫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滑雲於109年2月24日12時54分、13時10分許,至合作金庫大社分行領款3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被害人 林芳密 109年2月24日13時50分許 18萬元 滑雲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滑雲於109年2月24日15時許,至合作金庫大社分行領款18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 癸○○ 109年2月24日15時42分許 30 萬元(僅遭提領 15萬元) 滑雲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滑雲於109年2月24日15時45至47分時許,至7-11建楠門市領款6萬元;於同日15時51至53分許,至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領款9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 巳○○ 109年2月24日16時許 20 萬元(僅遭提領19萬9,000元) 滑雲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滑雲於109年2月24日16時13至18分許,至台灣銀行楠梓分行領款12萬元;又於109年2月25日10時許,至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領款7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 辰○○ 109年2月25日14時許 20萬元 黃家妘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家妘於109年2月25日15時8分至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領款2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 卯○○ 109年3月12日11時48分許 35萬元 李筱琦之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筱琦於109年3月12日12時14分許,在楠梓右昌郵局領款35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告訴人 丙○○○ 109年3月12日10時37分許 45 萬元(僅遭提領 44萬5,000元) 李筱琦之中國信託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筱琦於109年3月12日12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右昌分行提領445,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告訴人 辛○○ 109年3月12日13時許 15萬元 李筱琦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李筱琦於109年3月12日13時47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15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 丑○○ 109年3月16日12時57分許 25萬元 潘冠儒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儒於109年3月16日14時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提領25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告訴人 寅○○ 109年3月16日13時許 30萬元(僅遭提領29萬7,000元) 潘冠儒之東港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儒於109年3月16日12時29分許,在高雄廣澤郵局提領29萬元7,000元;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渣打商銀三多分行提領4萬元(另案被害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被害人 陳玫玲 109年3月16日13時7分許 8萬元 潘冠儒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儒於109年3月16日14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提領8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被害人 戊○○○ 109年3月16日13時33分許 28萬元 李芸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永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芸姍於109年3月16日13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高雄西甲郵局提領28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 乙○○○ 109年3月17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潘冠儒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儒於109年3月17日13時22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提領1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提交人 1 109年2月24日14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邱靖雅 2 109年2月24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旁巷子 滑雲 3 109年2月24日15時10分許 高雄市大社區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及全聯福利中心附近巷口 滑雲 4 109年2月25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旁 滑雲 5 109年2月25日15時25分許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209巷口 黃家妘 6 109年3月12日13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7-11鑫建昌門市 李筱琦 7 109年3月12日14時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7-11鑫建昌門市 李筱琦 8 109年3月16日15時2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丁丁藥局前 李芸姍 9 109年3月16日14時23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與中山二路交岔口 潘冠儒 10 109年3月16日12時49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與修文路交岔口 潘冠儒 11 109年3月17日15時19分許 高雄市六合路與開封路交岔口旁工地附近 潘冠儒
附表三:被告子○○為警執行扣押之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7 Plus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四:同案被告黃文勇為警執行扣押之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23,000元 2 iPhone 6s Plus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iPhone 6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高鐵車票 2張
附表五:同案被告李筱琦為警執行扣押之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30,000元 2 郵局存摺 (戶名:李筱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3 郵局金融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戶名:李筱琦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本 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永豐銀行存摺 (戶名:李筱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7 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附表六:同案被告黃家妘為警執行扣押之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七:同案被告滑雲為警執行扣押之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牌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高雄銀行存摺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1本 3 合作金庫存摺 (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1本 4 土地銀行存摺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1本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為00000000000號) 1本
附表八:同案被告李芸珊為警執行扣押之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1本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1張
附表九:同案被告潘冠儒為警執行扣押之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1本 2 台新銀行存簿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1本 3 玉山銀行存簿 (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1本 4 台北富邦銀行存簿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1本 5 中華郵政提款卡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台新銀行提款卡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7 玉山銀行提款卡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8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卷一,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卷二,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5709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稱偵一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38號卷,稱偵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稱偵三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8號卷,稱偵四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稱偵五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稱偵六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二,稱偵七卷;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稱偵八卷;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卷,稱偵九卷; 十五、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卷一,稱審金訴卷一; 十六、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卷二,稱審金訴卷二; 十七、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卷,稱審金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