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皓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號、第13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豐喜(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張晨宇、鐘冠生(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雅芳」、「康泰-王凱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作為第二層收款帳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戊○○、丁○○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張詠舜(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判決)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匯情形」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該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隨後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轉匯情形」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匯該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林豐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張晨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及鐘冠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終由林豐喜、張晨宇、鐘冠生於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丁○○、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審金訴第38頁、第48頁、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證述明確(僅供作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證據)【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警二卷第9頁至13頁】,復有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甲、乙、丙、丁、戊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939015414號函暨丙○○中信帳戶約定轉帳查詢資料、111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779號函暨提款單影本及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1428號函暨提款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23頁、第54頁至第55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120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92頁、第95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乙帳戶後,先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甲帳戶及被告轉匯至丙、丁、戊帳戶,再由共犯車手林豐喜、張晨宇、鐘冠生等人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甲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及負責轉匯詐騙款項等語,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為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如前述,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8頁、第47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⒋被告與林豐喜、張晨宇、鐘冠生、「玟玟」、「雅芳」、「康泰-王凱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被告自白機會,僅問被告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罪,見偵二卷第53頁),故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且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明示上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屬洗錢行為本身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觀諸上開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 項之法條用語,該規定沒收客體均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且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沒收客體應僅限於洗錢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有關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部分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提款車手及轉匯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該集團之主導者或上游成員,自無可能分得高比例之詐得財物,且被告自承實行前述轉匯行為,係從所經手之詐騙款項中抽取0.9%作為報酬,迄今共獲利1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案所經手之告訴人丁○○、戊○○遭詐騙款項,僅有20萬元、15,000元,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上述比例即0.9%計算,分別認定為1,800元(計算式:20萬*0.9%=1,800元)及135元(計算式:15000*0.9%=135元)。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10萬元,尚非允洽,難認可採。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㈢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乙帳戶)轉匯情形 第二層帳戶(甲帳戶)轉匯情形 第三層帳戶(丙、丁、戊帳戶)提領情形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玟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丁○○,佯稱:操作「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3日15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轉帳22萬元至甲帳戶。 ⑴丙○○於111年4月13日15時34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丙帳戶。 ⑵丙○○於111年4月13日15時37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丁帳戶。 ⑴共犯林豐喜於111年4月13日16時9分許,以ATM提領12萬元。 ⑵共犯張晨宇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5時38分許、15時39分許、15時40分許、15時40分許、15時41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起,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戊○○,佯稱:操作「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3日10時3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乙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1時24分許,轉帳11萬5,015元至甲帳戶。 丙○○於111年4月13日11時43分許,轉帳11萬5,000元至戊帳戶。 共犯鐘冠生於000年0月00日12時56分許,臨櫃提領34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07415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00279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51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