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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姚怡菁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雍文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6號、第11041號、第14199號、第142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於民國112年4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勿憂」、「發發財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辛○○與「勿憂」、「發發財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龔聖元(所涉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再由辛○○依「勿憂」之指示,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之置物櫃,取得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辛○○即持前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旁之大埕街某處,將提領款項交予「勿憂」,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辛○○因而取得按領款總額2%計算之報酬。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拘提辛○○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壬○○、丙○○、庚○○、丁○○、乙○○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辛○○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二第9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告訴人戊○○、壬○○、丙○○、庚○○、丁○○、乙○○、己○○及證人呂杰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41頁、聲羈卷第25頁至第32頁、審金訴卷一第124頁、第269頁、審金訴卷二第95頁、第107頁、第115頁】,核與告訴人戊○○、壬○○、丙○○、庚○○、丁○○、乙○○、己○○、證人呂杰凱之證述情節相符【警詢證述部分非證明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30頁、他卷第19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95頁至第98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收據照片、被告於岡山郵局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壬○○轉帳紀錄擷圖、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提領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丙○○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庚○○轉帳紀錄擷圖、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庚○○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丁○○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轉帳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己○○轉帳紀錄擷圖、被告搭乘呂杰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證人呂杰凱之通話紀錄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勿憂」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勿憂」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3頁、第39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他卷第3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2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金訴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又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金訴卷一第123頁】,附此說明。

⒉洗錢部分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辛○○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故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組織內之共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其回函表示其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詐欺集團上游即暱稱「向善」之人,且依被告供述及手機鑑識分析比對查獲暱稱「干飯人」、「發大財」之詐欺集團共犯,然並未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490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13年1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4881號函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一第385頁至第411頁、第415頁】,是警方縱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部分共犯成員,然被告所屬之犯罪組織仍未因而為警查獲,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之規定,尚有未合,故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惟此部分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且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且提供部分共犯資料供警查獲,亦如前述。另參酌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因資力不足,迄今均未履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審金訴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仟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二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7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與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附表一編號2、3、7所示告訴人分別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有其等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57頁】,然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復考量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所犯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節,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全數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明確【見審金訴卷一第2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按領款總額2%計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比對附表一「告訴人」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及附表一「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本案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高於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此時應以被告提領金額核算其2%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此時被告提領款項倘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核非被告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被告領款2%之報酬內,當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2%核算被告報酬,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觀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所匯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於112年4月9日18時18分匯款49,986元後,被告即於112年4月9日18時21分提領50,000元,是逾49,986元之提領金額非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自不得納入核算被告報酬之範圍;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壬○○於112年4月9日18時37分、40分分別轉帳49,978元、49,978元,共計99,9 56元後,被告隨後於同日18時41分、42分提領60,000元、40,000元,是逾99,956元之提領金額非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自不得納入核算被告報酬之範圍,是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分別以49,986元、99,956元核算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

⒉附表一編號3及4匯入華南帳戶款項部分細繹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所匯入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丙○○於112年4月9日20時24分、26分轉帳48,047元、30,996元後,被告於112年4月9日20時26分提領30,000元,之後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庚○○於112年4月9日20時27分匯款20,989元後,被告再於112年4月9日20時27分、28分、29分提領30,000元、30,000元、10,000元,是經比對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之金額及順序,足認被告所提領之10萬元均為前揭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故應以被告提領之10萬元核算被告上開領款報酬。

⒊附表一編號4至7匯入臺銀帳戶款項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5部分觀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於112年4月9日21時5分匯款49,987元後,被告於同日21時7分提領5萬元,是逾越49,987元之提領金額非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自不得納入核算被告報酬之範圍,是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分別以49,987元元核算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

⑵附表一編號4、6、7匯入臺銀帳戶部分細繹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比對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各告訴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所提領之19,000元、7,000元、31,000元、19,000元均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自當以被告提領總金額76,000元(計算式:19,000元+7,000元+31,000元+19,000元=76,000元)核算被告本案所獲報酬。

⒊是依前揭說明,核算被告本案犯行報酬之款項應為49,986元、99,956元、100,000元、49,987元、76,000元,共計375,929元(計算式:49,986元+99,956元+100,000元+49,987元+76,000元=375,929),而該領取款項之2%即7,519元【計算式:375,929元*2%=7,5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雖曾與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迄今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7時36分,以良興電子及郵局之名義,假冒客服人員聯絡戊○○,佯稱下單錯誤,若不解除錯誤必須負擔其他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18時18分轉帳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於112年4月9日18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款機,提領5萬元 2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8時3分,以良興電子及銀行之名義,假冒客服人員聯絡壬○○,佯稱下單錯誤,若不解除錯誤必須負擔其他費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18時37分轉帳4萬9978元   ①於112年4月9日18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款機,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4月9日18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款機,提領4萬元    112年4月9日18時40分轉帳4萬9978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1時17分,以威秀影城之名義,假冒客服人員聯絡丙○○,佯稱其因操作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若不解除此錯誤必須負擔其他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0時24分轉帳4萬8047元 華南帳戶 ①於112年4月9日20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 ②於112年4月9日20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 ③於112年4月9日20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 ④於112年4月9日20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提款機,提領1萬元    112年4月9日20時26分轉帳3萬0996元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9時17分,以sastty店家及星展銀行之名義,假冒客服人員聯絡庚○○,佯稱因人為疏失導致信用卡自動扣款,若不解除必須負擔其他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0時27分轉帳2萬0989元      112年4月9日21時10分轉帳1萬9015元 臺銀帳戶 ①於112年4月9日21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款機,提領1萬9000元 ②於112年4月9日21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款機,提領7000元    112年4月9日21時11分轉帳7015元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9時40分,以良興電子之名義,假冒會計部人員聯絡丁○○,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若不解除此錯誤將會重複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1時5分轉帳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於112年4月9日21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款機,提領5萬元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21時17分,以網路課程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名義,假冒客服人員聯絡乙○○,佯稱因購買出問題,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1時18分轉帳3萬1075元  於112年4月9日21時1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1000元 7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20時34分,以仁安基金會之名義,假冒工作人員聯絡己○○,佯稱操作錯誤,若不解除此錯誤將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1時58分轉帳1萬9086元  於112年4月9日22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款機,提領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手機(13代)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636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636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1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99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卷,稱偵四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稱聲羈卷   九、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卷一,稱審金訴卷一; 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卷二,稱審金訴卷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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