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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簡祥紋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淑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淑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淑靖與曾士誠係鄰居,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王淑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4時4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內鐵欄杆大門,對著站在上址門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道路上之曾士誠,以「狗在吠」乙語辱罵曾士誠,足生損害於曾士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士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淑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曾士誠在場時,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說的「狗」係指一群危險的動物圍在我的門外,不是在指告訴人,又我前開住處係位於田間小路,當時都沒有人經過,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且當時係告訴人及其配偶陳冠伶衝過圍堵在我家門外,我不敢出去,才口出前開言詞,我係為了保護我自己,就像狗若是在我門外,我也不敢出去,我認為是正當防衛,我受刑法第311條言論免責權保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告訴人在場時,口出「狗在吠」等語,為被告在本院供承不諱(易卷第37、52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頁、偵卷第30-31頁、易卷第41-43頁),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錄影光碟核實(勘驗結果如附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審易卷第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確係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持續對話,並無長時間停頓之情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只有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等語(偵卷第30頁)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說的很清楚,殺人犯追溯期,我答了那麼多次告訴人不聽,「你說什麼,你說什麼」堅持要我說個狗字,你不來何來狗字?等語(易卷第47頁),及證人陳冠伶於本院審理證稱:前揭影片內容中,被告講的話是針對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證被告所稱「狗在吠」等語係針對告訴人為之,至為灼然,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次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㈣被告所言「狗在吠」之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將他人之人格貶低為動物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說的「狗」,係指一群危險的動物圍在我的門外等語(見偵卷第30頁),堪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將告訴人之人格貶抑為有危險性之動物之意,而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另查被告前開住處之建築物尚與其他房子連棟,旁邊即為道路,任何人、車均能經過此道路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30頁、易卷第4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家門外之田間小路,但當時沒有人,狗及人均可以經過此處等語(偵卷第30頁),足徵住在該址附近之人或其他行經被告前開住處門前之人,均得於此處走動,自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出入之地方,而屬不特定人皆可能共見聞之場所無訛;又查被告為前開言論時,係站在其住處內,雙手掛在鐵欄杆大門空隙,為被告在偵查中所坦承,並有現場影像擷取照片及被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偵卷第30頁;審易卷第31頁)。而從該大門中間尚有許多空隙,亦未向上延伸至屋簷之外觀觀之,該大門顯然完全無阻絕聲音傳播之功能,被告站在該大門內為前開言論之聲音,應可清楚傳遞至門外。再者,被告站在門內辱罵告訴人,其辱罵內容及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均經告訴人之配偶錄影收音清晰完整(易卷第41、44頁),告訴人及其配偶當時既係位在該住處大門外之道路,仍可錄得雙方對話與被告辱罵內容,並清楚分辨被告所辱罵之言語用詞為何,則被告於其住處門內對站在門外之告訴人大聲辱罵之行為,就該門外道路行經之不特定人而言,當亦屬可共見共聞;是以,被告於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屬不特定人皆可能共見聞,而達「公然」之狀態無誤。

㈤被告復辯稱:是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衝過來,一直圍在我住處之門外,並對不斷對我咆哮,我不敢出去,故而為前開言詞以保護我自己,此舉為正當防衛,具有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按正當防衛係以遭受現在不法的侵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7號、第509號判決先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正當防衛權之設計,係源於人類自然理性之要求,當人類遭遇迫在眉睫的不法侵害時,無法期待一般人僅消極接受己身的法益受侵害或被動等待國家公權力救助,全未加反擊。因此,就一個犯罪行為的評價,即使該行為已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的表徵,行為人若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法益侵害行為,仍可阻卻違法。觀諸上開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告訴人固有反覆向被告詢以「你說我是什麼?」、「我是什麼?」等語,然衡諸該等用語詞彙與非法惡意侵害之言詞尚屬有間,難認即屬客觀上不法侵害。又查告訴人及其配偶固站在被告前開住處門口,觀諸前揭錄音錄影檔案之影像擷圖(警卷第17頁),告訴人拍攝該影片時與被告上開住處之大門仍保有一定距離,未見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扣住大門不讓被告出來,堪徵被告尚有決定應否打開大門出入之自由,難認告訴人斯時有何妨害被告自由之舉而屬客觀上不法侵害。基此,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所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為無可採。

㈥至被告另主張應受刑法第311條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等語。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觀其上揭意旨,尚無因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得以無限上綱,任意侵害他項憲法所保障如名譽權之基本權利,況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與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有所不同。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狗在吠」等語,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免責之餘地。再被告攻詰告訴人之上開言詞,顯係其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卻因細故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莊承頻、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lZ000000000.MOV  勘驗結果: 王(被告):事情還沒解決,殺人犯。 曾(告訴人):錄到了。 王:殺人犯追訴期多久? 曾:你剛說我什麼?再講一次。 王:我說殺人犯的追訴期啊。 曾:你說我是什麼? 王:唉呦,又狗在吠了。(影片時間21秒處) 曾:我是什麼? 王:他又在指導我了。 影片結束,總長度27秒。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5425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卷,稱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卷,稱易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