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姿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7號、1215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12號、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第2367號、第729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3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姿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姿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置放在○○市○○區○○○路00○00號0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佑」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吳姿儀一銀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姿儀上開一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馮○、周○○、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吳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54頁、第26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270頁至第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1頁;偵二卷第46頁;審金訴卷第236頁;金訴卷第229頁;金簡上卷第151頁、第269頁、第281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詳見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知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51頁)。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一銀帳戶與他人使用,依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因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612號、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第2367號、第7291號、112年度偵字第4640號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10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該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至今已分期賠償共8萬8,000元,然迄今僅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前3期賠償金共6,000元、編號3所示告訴人朱○○前16期賠償金共4萬8,000元、編號4所示告訴人徐○○前3期賠償金6,000元、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前11期賠償金共2萬2,000元、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前3期賠償金共6,000元,其餘均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給付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查詢單、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金簡上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87頁至第297頁),附表二編號1、6至9所示之告訴人,因經通知未到庭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個、被害人數10人、詐欺金額;及被告受顧從事○○○○○,○○○○0○○○,○○,○○○,○○○○○○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28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事實背景及其個人條件,並考量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分期款,然後續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給付賠償,已如前述,或以適當方式填補行為所生對法益之侵害,及施予刑罰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30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郁山、李怡增、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一銀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19日一○○字第00136號函暨吳姿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機臺編號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程明細(見併警四十九卷第13頁至第27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四十九卷第39頁至第4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方○○(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起先後以高歌及WhatsAPP向方○○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1)、(2)之匯款。 (1)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5萬元 (2)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5萬元 *方○○及其利用親屬網路銀行轉帳一覽表(見警二卷第81頁至第82頁) *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3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29頁至第151頁) *方○○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5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吳姿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至第47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7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0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5頁) 2 吳○○(見警三卷第24頁至第25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吳○○佯稱可藉由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28萬 *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8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07月08號一○○字第00130號函暨吳姿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0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6頁) 3 朱○○(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第3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先後以Tinder及Line向朱○○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100萬元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併警二十二卷第5頁) *匯款申請單(見併警二十二卷第42頁) *詐騙集團成員與朱○○之通訊平台聊天紀錄截圖共6張(見併警二十二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8日一○○字第00129號函暨吳姿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程明細(見併警二十二卷第10頁至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二十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 4 徐○○(見併警十五卷第31頁至第35頁) 詐騙集團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起,以Instagram向徐○○佯稱可在線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12萬4,215元 *涉案帳戶一覽表(見併警十五卷第7頁至第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十五卷第89頁;同併警十五卷第99頁) *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十五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00349號函暨吳姿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警十五卷第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十五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79頁至第81頁) 5 黃○○ (見併偵三卷第63頁至第69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以臉書及Line向黃○○佯稱其係永利澳門有限公司職員,可以協助購買彩券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15萬元 *黃○○被害匯款一覽表(見併偵三卷第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偵三卷第137頁) *詐騙集團成員與黃○○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見併偵三卷第157頁至第238頁) *黃○○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見併偵三卷第131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12日一○○字第00131號函暨吳姿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併偵三卷第79頁至第9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45頁、第153頁) 6 馮○(見併警三十四卷第37頁至第42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1時39分許,以臉書私訊及LINE聯繫馮○,佯稱其為澳門永利集團主管,邀約馮○合購彩券等語,復又佯稱所購彩券簽中獎金300萬元港幣,需轉匯手續費云云,致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3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十四卷第52頁) *詐騙集團成員與馮○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十四卷第55頁至第67頁) *馮○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 簿封面、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警三十四卷第51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12日一○○字第00132號函暨吳姿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十四卷第1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三十四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71頁) 7 周○○ (見併警三十四卷第73頁至第77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暱稱「吳俊凱」結識周○○,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彩金公司「永利公司」等語,復又佯以有中獎紅利,但須先支付境外稅云云,使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3分許、4萬2,000元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見併警三十四卷第89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十四卷第92頁至第96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07月12日一○○字第00132號函暨吳姿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十四卷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里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三十四卷第79頁至第88頁、第98頁) 8 林○○ (見併警三十四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晚上7時43分許,以LINE聯繫林○○,向其佯稱有管道保證投注永利澳門公司彩券可中頭獎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5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11萬2,000元 *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見併警三十四卷第119頁) *詐騙集團成員與林○○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見併警三十四卷第122頁至第185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12日一○○字第00132號函暨吳姿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機臺編號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明細(見併警三十四卷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三十四卷第109頁至第118頁) 9 曾○○ (見併警四十卷第39頁至第4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0時許,先後以Tinder及Line向曾○○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76萬元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併警四十卷第21頁)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08日一○○字第00129號函暨吳姿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機臺編號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程明細(見併警四十卷第21頁至第37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四十卷第49頁至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四十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75頁) 10 林○○(見併警四十九卷第31頁至第35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聯絡,並佯稱在手機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1)、(2)之匯款。 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10萬元 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19日一○○字第00136號函暨吳姿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機臺編號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程明細(見併警四十九卷第13頁至第27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四十九卷第39頁至第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四十九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