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5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雙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06號、114年度偵字第101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雙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雙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農地(下稱本案農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架設在該處之PVC風雨線22MM²共155公尺、PVC風雨線60MM²共88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9,996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運離去。嗣本案農地所有人蘇昭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4月13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松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0197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以剪刀強行轉開電源之方式,竊取王輝上所有、停放於該址對面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價值約5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鄭雙龍騎車離去,再由不知情之謝松男駕駛本案小貨車跟隨在後離去。嗣王輝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委由黃碩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王輝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鄭雙龍被訴本案各次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碩凱、證人即告訴人王輝上、證人蘇昭陽、證人即本案小客車之車主李宗林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松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持之破壞剪1支、剪刀1支,既可分別用以剪斷電纜線、轉開電源發動引擎,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53、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上開9罪經雄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雄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上開8罪經雄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期刑等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認就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臺電公司、王輝上達成和解、調解,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本案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王輝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854900號卷【下稱旗山警卷】第47頁),是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彌補;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臺電公司,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將上開物品以2,000元賣予發暘企業資源回收場等語,然該回收場負責人呂進益於警詢時供述該段時間並未收受電纜線等語(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1722400號卷第18頁、第65至6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且被告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臺電公司所述價值有明顯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之本案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輝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旗山警卷第47頁)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破壞剪、剪刀各1把,均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長度 1 PVC風雨線22mm² 155公尺 2 PVC風雨線60mm² 88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