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求生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5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右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更正為「左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倒數第2行「114年1月2日2時許」更正為「114年1月1日2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查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禁止告訴人A03離開住處起迄告訴人恢復行動自由止,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方屬終了,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在告訴人於行動自由受拘束該段期間,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亦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認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賣生活用品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求生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七星劍1支,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8頁),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得沒收,而非應沒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A05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為朋友,A03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A05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休息,嗣A03於同日11時許
,正欲離去之際,A05竟基於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先將門反鎖,復拉扯、持七星劍及求生刀
劃傷A03,又向A03恫稱:要服用全部的安眠藥自殺等語,以
此方式妨害A03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A03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3公分、右耳開放性傷口2公分、2公分、1公分、右眉開放
性傷口2公分、鼻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上臂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右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6公分、四肢
及背部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直至114年1月2日2時許,A03
方得離開,嗣經A03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押之
求生刀照片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之1條
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復按行為
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害行為時
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具
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
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其剝奪行
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
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
,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
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
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94年度台
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限制告訴人自由之
過程中傷害告訴人,其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其實現傷
害行為之有部分合致,二者之時間與地點重合,無明顯區別
,依社會通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侵犯自由法益
及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求生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
七星劍1把,固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
案,且尚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