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20、221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明峻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謝明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其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陳姸瑄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再經同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為憑(見113偵21520號偵卷第13至19、71至8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詐欺之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欺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149,249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2千元之報酬,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81號
被 告 謝明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峻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謝明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月30日某時起,以臉書帳號「陳
玲玲」佯裝要向陳姸瑄購買物品但不能下單,需要陳姸瑄進
行認證,致陳姸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
12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8,147元、51,102元至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謝明峻遂於
同日13時3 分起至13時26分止,持台新帳戶提款卡,先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三山店提領2 萬元1 次
,復接續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全家超商高雄民昌店
提款2 萬元6 次、9 千元1 次得手後,再輾轉將現金交予其
他不詳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峻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提領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姸瑄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姸瑄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 4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台新帳戶後,為被告所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12 年11月2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171 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行之罪質相同,復於執行完畢
不到一年後即再犯,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綜上
,建請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