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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宜靜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114年度訴字第892號

                   114年度訴字第918號

                   115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玉琳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2940 號、114 年度偵字第10864 、11462 號)、移送併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6623 號),及追加起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6494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原案號:高雄地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03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983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原案號:臺南地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7580號;臺南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1982號,起訴案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611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原案號:新北地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93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7943號)裁定移送由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唐玉琳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柒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唐玉琳於民國113 年12月5 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宥偉、房柏良(李宥偉、房柏良均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楚紅」之成年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交予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取信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透過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唐玉琳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部分)、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部分)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一至七「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該表編號一至七「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備妥款項等待交付(詐欺之時間、方式、面交之時間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載),唐玉琳再持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聯絡工具,依「楚紅」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被告出示之工作證/交付之單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至該表編號一至七「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各該公司之員工「陳可欣」,分別向該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該表編號一至七「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被告出示之工作證/交付之單據」欄所示上有偽造印文及署名、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交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偽造之內容、署押之數量、面交之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載),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被告出示之工作證/交付之單據」欄所載之公司、人員及陳可欣,唐玉琳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全數置於「楚紅」指定之地點以上繳之,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因A03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唐玉琳,唐玉琳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而未遂,員警並依法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貞青、李姿嬌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周云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沈素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林育家訴由楠梓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唐玉琳所涉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94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 年度偵字第6494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 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告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之犯行與被告所犯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94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8號審理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追加起訴,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高國華、李貞青、李姿嬌、沈素桔、林育家、周云云、A03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亦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國華、李貞青、李姿嬌、沈素桔、林育家、周云云、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遭詐欺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復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於113 年12月初經由房柏良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都由「楚紅」跟我聯繫,房柏良不是「楚紅」,他們是不同人,除本案各被害人外,尚有持與本案類似的偽造文件去向另2 名被害人收款等語(見甲案警卷第10至11頁;甲案偵卷第10至11頁;甲案聲羈卷第23頁;甲案訴字卷第22至24、211 頁),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告訴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人數非少、詐欺時間非短、詐欺所得之款項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又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等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 年12月5 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甲案訴字卷第255 至260 頁),揆諸上開說明,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所犯之罪名:

㈠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0864 、11462 號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四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於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資訊犯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甲案訴字卷第270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甲案訴字卷第271 、293 至294 、316 至317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6110 號起訴書雖漏未就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復當庭補充被告所犯罪名(見辛案南訴卷第4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補充後之罪名(見甲案訴字卷第271 、293 至294 、316 至317 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見甲案訴字卷第272 、316 至317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662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四),與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收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機房人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人、指示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即如「楚紅」)、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即如被告)、向第一線收取款項之人收取款項上繳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且其所參與之收取款項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五、罪數:

㈠吸收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被告出示之工作證/交付之單據」欄所示各存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黃金儲值憑證、收據單、收據上分別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秋金」、「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邱藝」之印文,及被告於上揭文件上偽造「陳可欣」之署名,均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等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部分,對李貞青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及被告數次向其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再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示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附表壹編號六)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數罪併罰:又刑法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部分: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遂,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詳後述),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各1 份存卷可參(見甲案訴字卷第155 至159 頁),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7580號起訴意旨認被告未主動繳交李姿嬌於該案中交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230 萬元,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採認。

㈢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1 萬元,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亦有指認房柏良,可見被告悔意,被告因先前遭投資詐欺後之還款壓力,又失業無收入,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被告雖非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其於本案中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欺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再觀之其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卻貪圖輕鬆牟利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6 月,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指認房柏良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暨生活狀況,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犯部分,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收取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至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幸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於本案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偽造、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本案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六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及其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於本案尚未造成A03受有實際損害,又雖與高國華達成調解,然僅給付1 期即未再遵期賠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8 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己案審金訴卷第95頁;己案訴字卷第35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在卷(見甲案訴字卷第317 頁),另審酌高國華、A03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甲案訴字卷第151 、324 頁;己案審金訴卷第81頁);兼衡被告自陳科大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父母,從事服務業,時薪196 元,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甲案訴字卷第324 頁)暨其素行(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至2 年8 月,並定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應執行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各罪處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後,均經其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等款項經被告轉交上手,非屬其所支配保有,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僅獲得1 次1 萬元之車馬費,本案各次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無另外取得報酬等語(見庚案併警卷第6 頁;庚案偵一卷第17頁;甲案訴字卷第211 至212 、214 至215 、232 、318 至319 頁),故其犯罪所得應認為1 萬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利用LINE、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四、八所示供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犯行時所用之工作證、茲收證明單、收據各1 張,均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各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甲案偵卷第9 至10頁;乙案警卷第7 頁;丁案偵卷第68頁;己案警卷第9 頁;庚案併警卷第7 至8 頁;辛案警卷第6 頁;甲案訴字卷第23、211 至215 、318 頁),並有前揭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就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就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物,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出示予各該告訴人觀看之工作證、交付與各該告訴人之存款憑證、黃金儲值憑證、收據單各1 張、現儲憑證收據2 張,雖均未扣案,惟既均為供其犯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查,如附表壹各編號「被告出示之工作證/交付之單據」欄所示被告交付之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偽造之印文,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上揭單據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現金2 筆,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現金,係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於113 年12月15日向另外兩位被害人收取的詐欺贓款等語(見甲案警卷第10、15至16頁;甲案偵卷第9 至11頁;甲案聲羈卷第23頁;甲案訴字卷第22至23、211 頁),可認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現金,均為被告所得支配、非自本案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113 年12月16日17時50分許,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現金13,400元,又經警於113 年12月27日20時30分許,依法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永益投資憑證收據3 張,有上揭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現金13,400元、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永益投資憑證收據3 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現金13,400元是我的,上面沒有我的簽名的永益投資憑證收據3 張均非供我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甲案警卷第10頁;甲案偵卷第9 頁;甲案訴字卷第22至23、213 至214 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筆現金及該等憑證收據與被告本案所犯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周容、江怡萱、張育瑄、黃世勳、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被告出示之工作證/交付之單據 遭詐欺證據及證據出處 備註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高國華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3年9月3日18時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婉」、「三德國際客服」與高國華聯繫,向其佯稱:可在三德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3年12月5日10時44分許 3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⒈「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陳可欣』」工作證1張 ⒉蓋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各1枚、被告偽簽「陳可欣」署名1枚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己案偵卷第23、30頁) 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己案偵卷第24頁) ⒊高國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己案偵卷第25至27、33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943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2號案,即己案】 唐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陳可欣』工作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李貞青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9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林馨蕙」與李貞青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永益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後稱帳戶遭凍結,需支付傭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李貞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⒈113年12月9日15時16分 ⒉113年12月11日18時20分 ⒈1,400,000元 ⒉400,000元、黃金470,000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 ⒉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 ⒈「永益投資專員『陳可欣』」工作證」1張 ⒉蓋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各1枚、被告偽簽「陳可欣」署名1枚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黃金儲值憑證1張 ⒈「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黃金儲值憑證及被告所配戴之永益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辛案警卷第9頁) ⒉李貞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辛案警卷第18至1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110號起訴書【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6號案,即辛案】 唐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永益投資專員『陳可欣』工作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金現儲憑證」各壹張、「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李姿嬌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三德國際客服」與李姿嬌聯繫,向其佯稱:可在三德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姿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3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丁案訴字卷第40頁】) 2,3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丁案訴字卷第40頁】) ⒈「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陳可欣』」工作證1 張 ⒉蓋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各1枚、被告偽簽「陳可欣」署名1枚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⒈「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丁案警卷第33頁) ⒉李姿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截圖1份(丁案警卷第35至39、45頁) ⒊被告向李姿嬌收款時之現場照片1份(丁案警卷第4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1份(丁案警卷第47至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580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4號案,即丁案】 唐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陳可欣』工作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沈素桔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阿兔」、「達利投資客服No.119」與沈素桔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達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素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3年12月12日9時28分許 4,0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油廠國小大門口 ⒈「達利投資資金服務部資金管理專員『陳可欣』」工作證1 張 ⒉蓋有「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秋金」印文各1枚、被告偽簽「陳可欣」署名1枚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庚案偵一卷第43頁) ⒉「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及被告所配戴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庚案偵一卷第71頁) ⒊詐欺APP截圖2張(庚案偵一卷第73頁) ⒋沈素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截圖1份(庚案偵一卷第74至7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864、11462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8號案,即庚案】 唐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達利投資資金服務部資金管理專員『陳可欣』工作證」、「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林育家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10月7日9時7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雅娟」、「三德國際客服」與林育家聯繫,向其佯稱:可在三德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家陷於錯誤,委由許瀞文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3年12月12日11時14分許 4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⒈「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陳可欣』」工作證1張 ⒉蓋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各1枚、被告偽簽「陳可欣」署名1枚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⒈「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乙案警卷第9頁) ⒉林育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乙案警卷第31至32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49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案,即乙案】 唐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陳可欣』工作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周云云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7月22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楊舒玥」與周云云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永益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云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3年12月12日12時35分許 1,5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 蓋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各1枚、被告偽簽「陳可欣」署名1枚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⒈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頁面暨周云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丙案偵卷第45至55頁) ⒉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丙案偵卷第65至7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33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號案,即丙案】 唐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  A03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11月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研莉」、「宗明客服NO.128」與A03聯繫,向其佯稱:可面交現金或匯款以參與投資項目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擬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嗣因被告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實際交付款項。 113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 8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⒈「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專員『陳可欣』」工作證1張 ⒉蓋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邱藝」印文各1枚、被告偽簽「陳可欣」署名1枚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⒈被告與A03面交款項及員警逮捕被告之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甲案警卷第35至37頁) ⒉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案,即甲案】 唐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貳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扣於甲案 二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扣於甲案 三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1 張(含卡套)  扣於甲案 四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 張 扣於甲案 五 現金新臺幣114,000 元 扣於甲案 六 現金新臺幣38,000元 扣於甲案 七 現金新臺幣13,400元 扣於甲案 八 永益投資憑證收據1 張 扣於丙案 九 永益投資憑證收據3 張 扣於丙案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330600 號卷,稱甲案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722800 號卷,稱乙案警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940 號卷,稱甲案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9833號卷,稱丙案偵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21954號卷,稱丁案警卷。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稱己案偵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472000000號卷,稱庚案併警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0864 號卷,稱庚案偵一卷。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207953號卷,稱辛案警卷。 10.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301 號卷,稱甲案聲羈卷。 11.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8號卷,稱甲案訴字卷。 12.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稱丁案訴字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稱辛案南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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