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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呂典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40萬元。

事實

陳國慶與楊千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3日3時許,由陳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千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板手各1支,前往莊宗益名下興達遠塑膠企業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地,由楊千智持上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並用板手將紅銅板卸下,再由陳國慶負責打包裝袋,共同竊取150平方電纜線(20m)8條、銅排線12組、SBU(電力設備)1組及太陽光電電線1批(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宗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千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4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97號、108年度簡字第769號及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5月(共4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號、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99號、108年度簡字第2868號及108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3月、4月(共2罪)、10月,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確定;嗣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經判處拘役之竊盜案,於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檔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表(易卷第102至103頁、第108至117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欠缺對法之尊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求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審酌甲案、乙案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且甲案、乙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被告竟於甲案、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以及負責將竊得財物打包裝袋之分工等節,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17至126頁)附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千智共同竊取之150平方電纜線(20m)8條、銅排線12組、SBU(電力設備)1組及太陽光電電線1批(價值為80萬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原物沒收,惟因同案被告楊千智已將該等物品轉售變賣,是執行原客體之沒收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另辯稱上開物品變賣後其僅得9,500元等語(偵卷第32頁、第118頁、易卷第91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供述,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2人之實際分配情形為何,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千智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千智負共同沒收之責,並追徵其價額2分之1即40萬元(計算式:80萬÷2=40萬)。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供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千智本案犯行使用之油壓剪、板手各1支,為同案被告楊千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第118頁、易卷第91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該物品復非違禁物,故毋庸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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