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中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中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係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7日橋檢春良114偵18497字第11490659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⒉同一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889號、第50537號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公訴(重複起訴部分為桃園地檢署起訴書附表編號11「吳昕恩」),於114年12月3日繫屬桃園地院,並於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20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被告蕭中淵再於115年2月24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是故上開判決迄今尚未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51頁)、刑事上訴狀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可佐。
⒊據此,本院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先之有管轄權法院,且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本院自應就本案為實體判決,先行說明。
㈡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款項時間應更正為「114年6月30日22時」(見偵卷第37頁)。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中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亦於上開時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吳昕恩達成和解、調解,無論依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均無適用,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論處。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3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接續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另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於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之詐欺款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上開可繳回犯罪所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稱其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故無修正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詐欺取財,破壞網路社群之公眾信任並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衡本案遭詐欺之金額,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而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賭博罪、個資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第90頁)附卷可佐;暨衡及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所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被告詐得之款項為2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97號
被 告 蕭中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
,亦無取得演唱會門票之管道及交付門票之真意,卻於民國
114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先在社群軟體threds上以暱稱「cu
mp032」向不特定網友公開貼文誆稱其持有「BLACK PINK」
演唱會門票,欲販售門票,致吳昕恩陷入錯誤,與蕭中淵聯
繫購票事宜,並依蕭中淵指示,分別於114年6月27日、6月3
0日提供自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手機提款序號及銀行代碼,蕭
中淵遂持上開資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吳昕恩國泰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共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嗣吳昕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昕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中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昕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所附之被告提領之ATM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提領之ATM地址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罪嫌;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又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3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接續詐欺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按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
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
既遂之法律效果,請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共2萬7,000
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
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主任檢察官 鄭 子 薇
檢 察 官 李 冠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4年6月27日12時6分許 提領失敗 統一超商阿蓮門市ATM(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7號19號) 2 114年6月27日12時12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3 114年6月30日21時55分許 8,000元 統一超商岡埔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