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敏雄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63、6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法本身就此並未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乃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上限顯較輕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訴卷第101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75至10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1,500元報酬(見偵卷第31頁、訴卷第67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陳永信」印文及署名各1枚,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本案收據,則就屬於本案收據一部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93號
被 告 徐敏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雄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不二家」、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
、「鄭夢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判決有罪,非在本件起訴之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
18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
、「鄭夢瑤」帳號與林增芳聯繫,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保
證獲利云云,致林增芳陷於錯誤,因而受騙面交多筆款項(
無證據證明為徐敏雄收受,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徐敏雄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與林增芳聯繫,並與林增
芳相約於113年7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
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由徐敏雄依「不二家
」之指示,徐敏雄至超商列印「不二家」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下稱本案憑證,上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嗣徐敏雄再於11
3年7月1日11時許,在上開面交地點,向林增芳收取現金100
萬元後,復在本案憑證之經辦人簽章欄簽署「陳永信」,並
蓋有「陳永信」之印文後交付予林增芳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永信。徐敏雄取得
款項後,再依「不二家」指示將其所收取之款項置於附近超
商廁所內,讓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上開現金,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
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林增芳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增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敏雄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7月1日11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本案憑證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所收款項置附近超商廁所內交給上游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79742號鑑定書、本案憑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憑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哲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詐騙集團面交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
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
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
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案被
告所使用來詐騙之本案收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
之印文,已隨同該等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
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
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
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
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
罪行為人。經查:
⒈本案被告面交收取上開款項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雖被告於面交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
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
,自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
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上,本案被告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請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之。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1,50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