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建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一)93年1 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二)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5 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三)於96年2 月7 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四)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五)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0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 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嘉義縣縣竹崎鄉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嘉義市市宅街22巷口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並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建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林建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曾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再度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