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9號
102年度訴字第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政良
- 選任辯護人
- 洪千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61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政良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含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與黃耀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耀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及編號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編號及編號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姚政良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MDPV、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atamine,俗稱K 他命)、bk-MDMA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前之某時,僅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其餘賒欠之方式,向黃耀毅(綽號「西瓜」)購得MDMA(紅色圓形錠)、摻有MDPV、bk-MDMA 之藍色圓形錠、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賣與他人。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單獨為下列(三)至(六)之行為,另與黃耀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一)至(二)行為(黃耀毅涉嫌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一)共同販賣MDMA、愷他命若干給張至宏:於101 年7 月25日晚間某時許,由黃耀毅先與張至宏在嘉義市友愛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談妥以2,000 元之價額買受MDMA、愷他命若干,並由黃耀毅收取上開價金後,再指示姚政良前往上開地點交付MDMA、愷他命若干給張至宏,雙方完成交易。
(二)共同販賣MDMA共2 顆給張至宏:於101 年7 月30日晚間某時許,由黃耀毅先與張至宏在嘉義市友愛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談妥以800 元之價額買受MDMA共2 顆,由黃耀毅收取上開價金後,並指示姚政良交付毒品,姚政良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至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上開地點交付MDMA共2 顆,雙方完成交易。
(三)單獨販賣MDMA共2 顆給張至宏:張至宏於101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1 分、101 年8 月3 日上午1 時44分、1 時5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電給姚政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復於101 年8 月3 日上午1 時51分許後之某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姚政良交付MDMA 共2 顆,並向張至宏收取800 元之價金。
(四)單獨販賣愷他命給劉宗銘:劉宗銘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8 時2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姚政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事宜後,於同日稍後某時,雙方在嘉義市○○路000 號「歌神KTV 」附近碰面,由姚政良以800 元之售價販賣愷他命1 包給劉宗銘,雙方完成交易。
(五)單獨販賣愷他命給劉宗銘:劉宗銘於101 年6 月23日下午10時8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姚政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事宜後,於同日稍後某時,雙方在嘉義市○○路000 號「歌神KTV 」附近碰面,由姚政良以800 元之售價販賣愷他命1 包給劉宗銘,雙方完成交易。
(六)又姚政良本身並無施用摻有MDPV、bk-MDMA 成分之藍色圓形錠與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等習慣,其乃基於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上開摻有MDPV、bk-MDMA 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及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bk-MDMA成分之咖啡包(均已扣案)後,因未及賣出即遭查獲而止於未遂。
二、嗣經警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741 號搜索票前往姚政良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12樓之5 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姚政良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一)至(六)之犯行,另於101 年8 月4 日警方詢問時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耀毅,因而查獲與之共同販賣上開(一)至(二)之犯行。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姚政良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第5 頁、第11頁,偵卷第8 頁、第39頁,核交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本院卷第27頁、第58頁、第59頁、第122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買受人張至宏、劉宗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張至宏部分,見核交卷第219 頁至第224 頁、第230 頁至第23 2頁;劉宗銘部分,見核交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741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號等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背面)。此外,另有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7至編號所示物品扣案可佐,上開扣案物復經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背面),其中編號至編號所示之扣案毒品,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分別檢出MDPV、bk-MDMA (藍色圓形錠)、MDMA(紅色圓形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咖啡包)、愷他命(白色結晶)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驗驗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又觀之被告自承販賣上開毒品係因染上愷他命,可藉由販賣毒品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可認其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潤或其他利益之意圖,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詳附表二編號所載)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入第二級毒品MDPV、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持之藍色圓形錠及咖啡包其內所含之第三級毒品bk-MDMA 及愷他命均屬微量,顯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詳附表二編號、編號、編號之記載,尚不構成犯罪);且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法條競合,已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張至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由共犯黃耀毅與購毒者張至宏談妥毒品交易價額並收取價金後,再指示被告前往交付毒品,是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與黃耀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至(六)所示犯行均與黃耀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乙節。茲查,被告對於如何取得扣案之毒品,先於101 年8 月3 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毒品係向一名綽號「西瓜」之男子購得,搖頭丸每顆以200 元、K 他命每公克200 元、咖啡包每包400元向其購得,而所購得之毒品都是義賣給朋友施用。搖頭丸每顆200 元買入,再以500 元轉賣給朋友(賺取300 元),K 他命每公克200 元買入,再以320 元轉賣(賺取120 元)、每包400 元買入咖啡包買入,再以500 元轉賣(轉取100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復於102 年8 月4 日警詢中供稱:綽號「西瓜」的真實姓名是黃耀毅,本次被警方查扣K他命部分,是我以1 萬元向其購買,另搖頭丸、咖啡包則是我們談好價錢後,等我售出,再將所得金額與黃耀毅結算,沒有其他共犯,只有我自己一個人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101 年8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方在我住處所查獲之物品是黃耀毅關出來後拿給我賣的,他說可以賺錢,他叫我把東西賣掉後錢拿給他。我跟他拿的成本MDMA一顆200 元,我打算500 元賣出;K 他命1 公克成本200 元,我打算1 公克320 元賣出;咖啡包每包成本400 元,我打算500 元賣出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再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持有這些毒品是黃耀毅請我幫他賣,我賣完給他錢,他會給我錢,警局所講是我幫他賣的價錢等語(見聲羈卷第5 頁背面);另於101 年8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黃耀毅說他的藥腳來買毒品,錢都要給他,他有分紅會把錢給我,他說如果我把他給我的毒品發完,他就會給我一筆錢,但平常我幫他送毒品給藥腳,他偶爾就會給我500元或1,000 元等情(見偵卷第40頁);後於本院供述有關與黃耀毅共同販賣之情節時,先於10 1年11月30日本院訊時稱:因為我以前都是跟黃耀毅買愷他命,黃耀毅說如果我幫他的話,就會給我一筆錢(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102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時稱:張至宏部分,如果我幫送貨,送10顆,他(即黃耀毅)就會多給我1 顆;劉宗銘部分,則是我跟他買K 他命時比較便宜等情(見本院卷58頁至背面);於本院102 年12月18日又稱:警詢所稱的1 萬元是我跟他(即黃耀毅)買愷他命,剩下的是他給我的。我有先拿身上1萬給他,之後如果我幫他把身上的毒品(包括愷他命、藥錠、咖啡包)賣給別人的話,還要再拿錢給他。而1 萬元算是我先押在他那邊,因為他怕我跑掉;之後賣的錢也要交給他,我自己施用愷他命的錢也要交給他;他答應我幫他跑腿(送毒品)之後,他會給我3 、4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 頁),依上可見,被告除就扣案之毒品來自黃耀毅,並有交付1 萬元給黃耀毅等情始終供述如一外,其餘就1 萬元之性質究竟是買愷他命的錢,抑或押金,以及販賣扣案之毒品可向黃耀毅獲取何利益,是一筆3 、4 萬的錢、或偶爾可得500 元或1,000 元、或將來向黃耀毅購買愷他命可以比較便宜,甚或幫忙黃耀毅送10顆MDMA,可多得1 顆MDMA等利益,被告歷次供述顯然先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其與黃耀毅分工模式,是否如同被告所述,尚屬可疑。又被告既供稱送貨之金額必需全數交付給黃耀毅,何以販賣所用之分裝袋卻要被告自挑腰包向黃耀毅購買(見本院卷第123 頁),此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警、偵訊之初,對於販入扣案毒品之成本及轉賣可得之利潤供述甚詳,顯非憑空捏造,可見其所為應係向黃耀毅批貨來賣,先付訂金,其餘貨款賒欠,事後再予清償之交易模式購得扣案所示各該種類之毒品,勘認被告已取得扣案毒品之所有權,進而有權利決定販售之價格,實非被告所稱僅是單純為黃耀毅送貨,事後等待黃耀毅分配利益之角色,要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與黃耀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酌證人張至宏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已證述該次係直接聯繫被告(見交核卷第231 頁),被告對此情節亦不否認;另證人劉宗銘於歷次筆錄均未曾提及黃耀毅(即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無從證明黃耀毅就上開三次毒品買賣有何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難認黃耀毅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三)至(五)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檢察官對共犯黃耀毅為偵查後,亦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自難單憑被告有瑕疵之供述,率爾認定黃耀毅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六)亦有參與其中。基上,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至(六)部分是與黃耀毅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遭警查獲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旋於當日向警方供稱毒品係向綽號「西瓜」購得,復於101 年8 月4 日再向警方明確告知「西瓜」之真實姓名為黃耀毅及黃耀毅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而查獲黃耀毅有與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並提起公訴,此有被告101 年8 月3 日、101 年8 月4 日二日之警詢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號等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黃耀毅與之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之6 次犯行,皆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一)、(二)、(六)部分,為遞減之)。
七、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101年8 月4 日警、偵訊中及101 年8 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已主動告知其曾於101 年7 月25日、101 年7 月底及101 年8 月販賣毒品給張至宏,以及購毒者張至宏與其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於劉宗銘尚未指認被告販毒(即犯罪事實一(四)、(五)所載)前之101 年10月24日即主動向檢察事務官告知其曾2 次販賣毒品給劉宗銘等情,此有被告上開101 年8 月3 日、101 年8 月4 日警詢筆錄、101 年8 月4 日偵訊筆錄、101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及101 年10月2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在偵查機關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懷疑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販賣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有販賣毒品給張至宏、劉宗銘等人,均核與自首要件相合,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八、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上,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六)之犯行時,年紀甚輕,僅有18歲,且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販入後亦未即賣出,而該犯罪所查扣之毒品成分皆屬微量(純度未達1%),此觀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鑑定結果可明,雖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與刑法第25條前段遞減其刑,但該犯行顯較被告其餘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輕微許多,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上開減輕、遞減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即1 年9 月,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該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部分:查被告所為販賣MDMA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後,每罪可量處最低刑度為7 月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另就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其刑後,每罪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 年3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情節均無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故難認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卻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為牟求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給張至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劉宗銘,另販入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咖啡包與摻有MDPV、bk-MDMA 之藍色圓形錠圖求販賣,所幸未及販出即遭查獲,其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衡以本件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對象僅有2 人、各次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年紀尚輕,行為時僅有18歲,未婚,無子女,與爺爺、奶奶、二個妹妹同住,父母於國中時離異,由爺爺、奶奶帶大,父親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疑似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爺爺前因腰椎滑脫及狹窄,右側膝及左手退化開刀,且罹有肺結核、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病症,二個妹妹均未成年尚在就學,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出具之學生在學證明書、嘉義縣弘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出具之學生在學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第109 頁),爺爺、奶奶從事農業維生,現年事已高、身體欠佳,需由被告在家幫忙務農,並管教其二個未成年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現年19歲,果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十、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係因思慮不周才會誤觸刑典,復於偵查中遭到羈押,並能坦承犯罪,甚而自首大部分之犯行,供出共犯,已見悔悟之心,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令被告入監服刑,以其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及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可能在達到懲戒或教化效果前,就在監獄大染缸中沾染惡習出監,甚至自暴自棄,每況愈下,難以融入社會,回歸家庭;反之,若被告有心改過,願意在外讀書、就業,並藉緩刑之督促與教誨(含保護管束制度),讓其脫離以往生活環境,重新做人,因而矯治、重獲新生之機率,可能較大,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十一、沒收方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所列「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是本條既僅屬行政沒入之性質,應非刑法上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據此,被告依法應沒收之物及不應沒收之物,論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MDMA共88顆,屬被告所有未及賣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共4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及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依前開說明,均屬於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一)該次)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 只,已難與毒品絕對析離,均應整體視之一併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及編號所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及編號毒品之外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毒品,已難與毒品絕對析離,均應整體視之一併宣告沒收,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MDMA、MDPV、愷他命及bk-MDMA 等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依序為2,000 元、800 元、800 元、800 元、800 元),合計5,200 元,雖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與黃耀毅共同販賣之2,000 元、800 元,各與黃耀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應以其與黃耀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3,000 元,業據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該款項確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3 號及0 號分裝袋各1 包,經本院勘驗結果各該分裝袋分別內含53個、103 個分裝袋,且均屬新品,尚未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亦自承係向黃耀毅購買(見本院卷第123 頁),堪認為其所有,並供其預備供分裝MDMA、愷他命而販賣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又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其各次販賣行為固應分論併罰,惟上開查獲分裝袋2 包(其分別內含53個、103 個分裝袋),並無法認定被告於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前業已持有,且尚未使用過而可認應係供其後預備販毒分裝使用,爰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電子磅秤1 個,據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或共犯黃耀毅所有,爰不予沒收。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據被告陳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晶片卡及行動電話均為其姑姑所有;另附表二編號8及編號9所示之門號晶片卡及行動電話則非其所有,雖為黃耀毅所交付,但應可能不是黃耀毅所有(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第124 頁),且上開另附表二編號8及編號9所示之門號申登人均非被告或共犯黃耀毅,難認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或共犯黃耀毅所有,爰均不予沒收。
(六)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6所示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所│姚政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載之犯行 │月。未扣案之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耀毅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耀│ │ │ │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 │ │ │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二)所│姚政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載之犯行 │未扣案之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黃耀毅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耀毅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一(三)所│姚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載之犯行 │未扣案之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 │ 4 │犯罪事實一(四)所│姚政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載之犯行 │未扣案之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一(五)所│姚政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載之犯行 │未扣案之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一(六)所│姚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 │載之犯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及編號所示應│ │ │ │沒收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勘驗結果及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 ├──┼───────┼────┼──────────────────┼──────┤ │ 1 │電子磅秤 │1個 │勘驗結果:外觀為黑色,可開啟使用(本│(無) │ │ │ │ │院卷第59頁)。 │ │ ├──┼───────┼────┼──────────────────┼──────┤ │ 2 │3號分裝袋 │1包 │勘驗結果:3 號分裝袋1 包,內含53個,│3 號分裝袋共│ │ │ │ │規格為7 公分乘10公分,均是乾淨、未使│53個 │ │ │ │ │用過(本院卷第59頁)。 │ │ ├──┼───────┼────┼──────────────────┼──────┤ │ 3 │0號分裝袋 │1包 │勘驗結果:0 號分裝袋1 包,內含103 個│0 號分裝袋共│ │ │ │ │,規格為3.5 公分乘4 公分,均是乾淨、│103 個 │ │ │ │ │未使用過(本院卷第59頁)。 │ │ ├──┼───────┼────┼──────────────────┼──────┤ │ 4 │帳冊 │1本 │勘驗結果:內容與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相│(無) │ │ │ │ │同(本院卷第59頁)。 │ │ ├──┼───────┼────┼──────────────────┼──────┤ │ 5 │現金 │3,000元 │(無) │(無) │ ├──┼───────┼────┼──────────────────┼──────┤ │ 6 │吸食愷他命器具│1組 │勘驗結果:玻璃盤1 個、塑膠卡片1 張(│(無) │ │ │ │ │本院卷第59頁)。 │ │ ├──┼───────┼────┼──────────────────┼──────┤ │ 7 │行動電話(含門│1支 │勘驗結果:白色,pierre cardin 廠牌,│(無) │ │ │號0000-000000 │ │內含電池、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號晶片卡1張) │ │(本院卷第59頁)。 │ │ ├──┼───────┼────┼──────────────────┼──────┤ │ 8 │行動電話(含門│1支 │勘驗結果:黑色,三星牌FM,內含電池、│(無) │ │ │號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張(本院卷│ │ │ │號晶片卡1 張)│ │第59頁背面)。 │ │ ├──┼───────┼────┼──────────────────┼──────┤ │ 9 │行動電話(含門│1支 │勘驗結果:黑色,內含電池、門號0976-5│(無) │ │ │號0000-000000 │ │33742 號晶片卡1 張(本院卷第59頁背面│ │ │ │號晶片卡1 張)│ │)。 │ │ ├──┼───────┼────┼──────────────────┼──────┤ │ │藍色圓形錠 │1包 │◎勘驗結果:每顆圓形錠上一面有貓咪圖│摻有微量MDPV│ │ │ │ │ 樣,共78顆(本院卷第59頁背面)。 │、微量bk-MDM│ │ │ │ │◎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A 之藍色圓形│ │ │ │ │ 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樣抽取2 顆磨│錠共78顆(含│ │ │ │ │ 混鑑定。 │外包裝袋) │ │ │ │ │㈠總淨重28.90 公克,共取0.74公克鑑定│ │ │ │ │ │ 用罄,總餘28.16 公克。 │ │ │ │ │ │㈡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二級毒品3,4-│ │ │ │ │ │ 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 │ │ │ │ │ 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 │ │ │ │ │ pyrovalerone、MDPV)、微量(純度未│ │ │ │ │ │ 達1%)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 │ │ │ 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 │ │ │ │ │ one 、Methylone 、bk-MDMA )等成分│ │ │ │ │ │ 。 │ │ │ │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照(│ │ │ │ │ │ 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 │ ├──┼───────┼────┼──────────────────┼──────┤ │ │紅色圓形錠 │1包 │◎勘驗結果:每顆圓形錠上一面有愛心圖│MDMA共88顆 │ │ │ │ │ 樣另一面為一條斜線,共88顆(本院卷│(含外包裝袋│ │ │ │ │ 第59頁背面)。 │) │ │ │ │ │◎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均為紅色圓形藥│ │ │ │ │ │ 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樣抽取2 顆磨│ │ │ │ │ │ 混鑑定。 │ │ │ │ │ │㈠總淨重26.42 公克,共取0.58公克鑑定│ │ │ │ │ │ 用罄,總餘25.84公克。 │ │ │ │ │ │㈡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 │ │ 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 │ │ │ │ │ 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 │ │ │ │ │ │㈢純度約23%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7公│ │ │ │ │ │ 克。 │ │ │ │ │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照(│ │ │ │ │ │ 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 │ ├──┼───────┼────┼──────────────────┼──────┤ │ │愷他命 │4包 │鑑定結果略以: │愷他命肆包(│ │ │ │ │㈠編號1 :送驗數量49.0133 公克(淨重│驗餘淨重共55│ │ │ │ │ )、驗餘數量48.9988 公克,檢出愷他│點908 公克,│ │ │ │ │ 命,純度91.5% ,檢驗前純質淨重44.8│含外包裝袋4 │ │ │ │ │ 472 公克。 │個) │ │ │ │ │㈡編號2 :送驗數量2.3122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2.3021公克(淨重),檢出│ │ │ │ │ │ 愷他命,純度85.9% 、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 1.9862公克。 │ │ │ │ │ │㈢編號3 :送驗數量2.3336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2.3229公克(淨重),檢出│ │ │ │ │ │ 愷他命,純度86.8% 、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 2.0256公克。 │ │ │ │ │ │㈣編號4 :送驗數量2.2951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2.2842公克(淨重),檢出│ │ │ │ │ │ 愷他命,純度88.8% 、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 2.0380公克。 │ │ │ │ │ │㈤本案檢品外觀均為白色結晶,檢出愷他│ │ │ │ │ │ 命檢驗前總淨重55.9542 公克,總純質│ │ │ │ │ │ 淨重50.8970 公克。 │ │ │ │ │ │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驗驗書(偵卷│ │ │ │ │ │ 第55頁至第56頁) │ │ ├──┼───────┼────┼──────────────────┼──────┤ │ │3 合1 雀巢、濃│13包 │◎勘驗結果:外包裝記載「3 合1 雀巢、│摻有微量甲基│ │ │醇原味 │ │ 濃醇原味」,共13包,於鑑定時全部拆│安非他命、微│ │ │ │ │ 封鑑驗,拆封後聚集成1大袋(本院卷 │量愷他命之咖│ │ │ │ │ 第59頁背面)。 │啡粉末1 大袋│ │ │ │ │◎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其外包裝均有「│(含外包裝袋│ │ │ │ │ 3 合1 雀巢咖啡、濃醇原味」字樣,其│) │ │ │ │ │ 內均有咖啡色混合白色粉末,均予以相│ │ │ │ │ │ 混後酌量取樣鑑定。 │ │ │ │ │ │㈠驗前總毛重153.7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 │ │ │ │ 重約10.16公克)。 │ │ │ │ │ │㈡共取1.6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41.99公│ │ │ │ │ │ 克。 │ │ │ │ │ │㈢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微量(純度未達1%)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等成分。 │ │ │ │ │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照(│ │ │ │ │ │ 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 │ ├──┼───────┼────┼──────────────────┼──────┤ │ │3 合1 雀巢、減│1包 │◎勘驗結果:外包裝記載「3 合1 雀巢、│摻有微量甲基│ │ │糖低脂 │ │ 減糖低脂」,1 包,已於鑑定時拆封(│安非他命、微│ │ │ │ │ 本院卷第59頁背面)。 │量愷他命之咖│ │ │ │ │◎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其外包裝均有「│啡粉末1 包(│ │ │ │ │ 3 合1 雀巢咖啡、減糖低脂」字樣,其│含外包裝袋)│ │ │ │ │ 內有咖啡色混合白色粉末,酌量取樣鑑│ │ │ │ │ │ 定。 │ │ │ │ │ │㈠驗前總毛重12.59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 │ │ │ │ 0.79公克)。 │ │ │ │ │ │㈡共取1.5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25 公│ │ │ │ │ │ 克。 │ │ │ │ │ │㈢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微量(純度未達1%)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等成分。 │ │ │ │ │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照(│ │ │ │ │ │ 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