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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2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3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3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3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3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3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3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4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101年度偵字第4890號、101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博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十九至四十三、四十五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十九至四十三、四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鐵撬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編號十六、

十八、四十四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十六、十八、四十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貳支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鍾博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4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 年間因侵占及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97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附表編號十七、附表編號十九至四十三及附表編號四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五、附表編號十七、附表編號十九至四十三及附表編號四十五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五、附表編號十七、附表編號十九至四十三及附表編號四十五所示之加重竊盜及竊盜行為;(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六、附表編號十八、附表編號四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十六、附表編號十八、附表編號四十四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編號十六、附表編號十八、附表編號四十四所示之毀損行為。嗣經告訴人等報案,警方循線查獲鍾博文,始悉上情。鍾博文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坦承為附表編號十三、二

十一、二十九、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九及四十所示之犯行,然鍾博文於101年1月20日經承辦檢察官責付給其母鍾月娥,並限制住居,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俟

裁判之意。

三、案經陳淑界、黃裕翔、黃麗楓、林淑唇、邱麗娟、殷久都、李佳玲、李函庭、鄧淯溥、蔡宗洲、何宜芳、郭秋香、林寶允、薛翰軒、林淑姿、蔡友誌、徐運樹及蔡秀枝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博文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背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附表編號一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以下稱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宗第57頁,以下稱偵緝字第228號卷、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凱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時間及地點,我經營的3Q雞排店遭一名男子持一字螺絲起子竊取門口樓梯之銅條(價值4,000),該名男子經我指認後係被告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6號偵查卷宗第25頁,以下稱偵字第1126號卷)。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紙、被害報告單(張凱富)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宗第14頁、第16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一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原認定遭變賣金額為600元,然被告於本院陳稱為至少500元(本院卷二第135頁),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變賣金額為500元。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附表編號二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4頁,以下稱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緝字第228號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0年9月10日9時30分,在附表編號二所列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約30包至40包香菸(價值2,800元)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1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2紙、被害報告單(林淑唇)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2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二部分犯行,洵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陳稱偷竊香菸數量為至少30包元(本院卷二第135頁),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偷竊香菸數量為30包。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附表編號三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以下稱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100年9月15日7時,於附表編號三所列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價值10,700元)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6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蔡宗洲)1紙、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三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附表編號四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大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3頁,以下稱嘉市警大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長亨於警詢證稱:於附表編號四所列時間、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拆卸鋁窗偷走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價值20,000元)等語相符(見嘉市警大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林長亨)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大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四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附表編號五部分:附表編號五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3頁,以下稱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燕於警詢證稱:於附表編號五所列時間、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皮外牆偷走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陳秋燕)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五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六、附表編號六部分:附表編號六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以下稱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儀穗於警詢證稱:我於100年10月5日8時10分許,在附表編號六所列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後門門鎖及鐵窗偷走附表編號六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陳儀穗)1紙、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紙、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六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七、附表編號七部分:附表編號七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娟於警詢證稱:我於100年10月9日7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七所列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打開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七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邱麗娟)1紙、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七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八、附表編號八部分:附表編號八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以下稱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蓉於警詢證稱:我於100年10月13日深夜,在附表編號八所列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窗偷走附表編號八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吳秀蓉)1紙、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第1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八部分犯行,洵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陳稱竊取香菸數量至少130包(本院卷二第135頁),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偷竊香菸部分為130包。

九、附表編號九部分:附表編號九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長亨於警詢證稱:我於100年10月15日6時許,在附表編號九所列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窗戶偷走附表編號九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林長亨)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九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附表編號十部分:附表編號十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界於警詢證稱:於附表編號十所列時間、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十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陳淑界)1 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時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一、附表編號十一部分:附表編號十一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宜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100年10月30日7時許,於附表編號十一所列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毀損鐵捲門之鎖頭及鋁門偷走附表編號十一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頁至第1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8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何宜芳)1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0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32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一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二、附表編號十二部分:附表編號十二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以下稱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界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十二所列時間及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現金6,000元及香菸22條(價值16,900元)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1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陳淑界)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二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三、附表編號十三部分:附表編號十三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佳玲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十三所列時間及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十三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徐佳玲)1紙、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三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四、附表編號十四部分:附表編號十四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2頁,以下稱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兆松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十四所列時間及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十四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四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五、附表編號十五部分:附表編號十五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2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嘉訓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十五所列時間及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十五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五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六、附表編號十六部分:附表編號十六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宜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於附表編號十六所列時間及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捲門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頁至第1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8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何宜芳)1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0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32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六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七、附表編號十七部分:附表編號十七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翰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於附表編號十七所列時間及地點,我父親經營的清心福全飲料店遭破壞鐵捲門侵入竊取2,000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第112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紙、被害報告單(薛翰軒)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第1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七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八、附表編號十八部分:附表編號十八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齡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0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於附表編號十八所列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破壞不銹鋼門門鎖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2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黃齡玉)1紙、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第33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八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九、附表編號十九部分:附表編號十九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2頁,以下稱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十九所列時間及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十九犯罪事實所列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李佳玲)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九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十、附表編號二十部分:附表編號二十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2頁,以下稱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秀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0年11月29日6時,在附表編號二十所列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二十犯罪事實所列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謝秀珠)1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二十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十一、附表編號二十一部分:附表編號二十一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俊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12月初3時許,在附表編號二十一所列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二十一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二十一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十二、附表編號二十二部分:附表編號二十二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3頁,以下稱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進福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0 年12月2日6時許,在附表編號二十二所列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二十二犯罪事實所列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葉進福)1紙及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二十二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十三、附表編號二十三部分:附表編號二十三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2頁至第3頁,以下稱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緝字第228號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華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二十三所列時間及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破壞鐵門偷走附表編號二十三犯罪事實所列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林美華)1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二十三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十四、附表編號二十四部分:附表編號二十四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2頁,以下稱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於附表編號二十四所列時間、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二十四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0號卷宗第22頁,以下稱偵字第980號卷)。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二十四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十五、附表編號二十五部分:附表編號二十五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2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函庭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12月7日,在附表編號二十五所列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二十五犯罪事實所列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李函庭)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27 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二十五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十六、附表編號二十六部分:附表編號二十六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宛倫於警詢證稱:我於100年12月12日深夜,在附表編號二十六所列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二十六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蔡宛倫)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二十六部分犯行,洵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陳稱竊取香菸數量至少60包(本院卷二第135頁),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偷竊香菸部分為60包。

二十七、附表編號二十七部分:附表編號二十七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美華於警詢證稱:於附表編號二十七所列時間、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二十七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許美華)1紙、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第1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二十七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原認定遭竊取現金金額為4,000元,然被告於本院陳稱偷竊香菸為至少100包、現金為至少3,000元(本院卷二第136頁),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害人遭竊偷竊香菸為100包、現金為3,000元。

二十八、附表編號二十八部分:附表編號二十八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靖雯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二十八所列時間及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破壞鐵捲門侵入竊取3,000元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112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洪靖雯)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32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二十八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十九、附表編號二十九部分:附表編號二十九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于嫻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12月13日凌晨1時55分許,在附表編號二十九所列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二十九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二十九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原認定遭竊取現金金額為20,000元,然被告於本院陳稱為至少12,000元(本院卷二第137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害人遭竊金額為12,000元。

三十、附表編號三十部分:附表編號三十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2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秋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100年12月18日7時許,於附表編號三十所列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捲門及鋁門偷走附表編號三十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三十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十一、附表編號三十一部分:附表編號三十一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於附表編號三十一所列時間、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三十一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字第980號卷第23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三十一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十二、附表編號三十二部分:附表編號三十二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2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允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三十二所列時間及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三十二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三十二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十三、附表編號三十三部分:附表編號三十三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2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淯溥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三十三所列時間及地點,我經營的海產店遭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三十三犯罪事實所列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鄧淯溥)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第2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三十三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十四、附表編號三十四部分:附表編號三十四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碧珠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三十四所列時間、地點,我經營的商店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三十四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 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三十四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十五、附表編號三十五部分:附表編號三十五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2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淯溥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三十五所列時間及地點,我經營的海產店遭偷走螃蟹30隻及龍蝦5隻等語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鄧淯溥)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第2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三十五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十六、附表編號三十六部分:附表編號三十六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金顯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三十六所列時間、地點,我經營的商行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三十六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 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三十六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十七、附表編號三十七部分:附表編號三十七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久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1月6日9時許,在附表編號三十七所列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三十七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2號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殷久都)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三十七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害人上述警詢中、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提及尚有偷竊七星牌香煙46 條(價值3,3120元)等情,起訴書顯係漏載,故補充之,附此敘明。

三十八、附表編號三十八部分:附表編號三十八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銘於警詢證稱:我在101年1月17日早上,在附表編號三十八所列地點,我經營的菸酒專賣店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三十八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陳榮銘)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三十八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十九、附表編號三十九部分:附表編號三十九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月香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三十九所列時間、地點,我經營的香菸酒店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三十九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三十九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十、附表編號四十部分:附表編號四十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讓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四十所列時間、地點,我經營的雜貨店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四十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四十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十一、附表編號四十一部分:附表編號四十一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號卷第9頁,以下稱偵字第233號卷、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朝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於附表編號四十一所列時間及地點,我經營的檳榔攤遭破壞鐵捲門侵入竊取附表編號四十一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字第112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字第23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被害報告單(吳朝日)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31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四十一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另本次犯行並扣得鐵撬1支、玻璃切割器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2支、螺絲起子2支,此有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起訴書誤列為附表編號四十二部分犯行所扣得,故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十二、附表編號四十二部分:附表編號四十二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以下稱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緝字第228號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姿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四十二所列時間、地點,我經營的商店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四十二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3頁,以下稱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林淑姿)1紙、指證暨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佐(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四十二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另本次犯行並未扣得鐵撬1支、玻璃切割器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2支、螺絲起子2支,而係附表編號四十一犯行時所使用,此有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故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十三、附表編號四十三部分:附表編號四十三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90號卷宗第25頁,以下稱偵字第4890號卷、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友誌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4月8日6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四十三所列地點,我經營的商店遭人破壞鐵捲門偷走附表編號四十三犯罪事實所列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蔡友誌)1紙、指證暨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佐(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四十三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十四、附表編號四十四部分:附表編號四十四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以下稱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字第4890號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運樹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四十四所列時間、地點,我經營的商店遭人破壞鐵捲門等語相符(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徐運樹)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5紙在卷可佐(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四十四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十五、附表編號四十五部分:附表編號四十五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以下稱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字第4890號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枝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四十五所列時間、地點,我經營的商店遭人破壞鐵捲門偷竊附表編號四十五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蔡秀枝)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佐(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頁至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四十五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4418號判例參照),且此安全設備,亦不以設在建築物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照),但仍須以設在附著於不動產之地上工作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對於未附著於地面之地上工作物,毀壞其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若無其他加重事由,僅應成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至三十六、三十八至四十二、四十五所示犯罪事實中,持以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約30公分)、鐵鎚(約35公分)及鐵撬(約40公分),係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1頁至第62頁),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十、十二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

十九、三十一至四十三、四十五所示犯罪事實中所破壞之鐵捲門及附表編號十一之鋁門、附表編號二十三之鐵門,均係作為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應均屬門扇無疑;附表編號四之鋁窗、附表編號六、八之鐵窗、附表編號九之窗戶則均屬其他安全設備,且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四、六、八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至四十三、四十五所示犯罪地點均屬店面建築物或附著於不動產之地上工作物,此分有現場照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證(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32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9頁)。至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中之鐵捲門及附表編號三十之鐵捲門及鋁門雖係均屬門扇,然附表編號二及附表編號三十所示之檳榔攤,非屬店面之檳榔攤而係未附著於土地之攤位,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 頁、本院卷二第164頁、第183頁),是被告雖破壞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十所示之鐵捲門及鋁門,然因遭破壞之處所非附著於不動產之地上工作物,故不成立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為附表編號十三、二十一、二十九、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九及四十所示之犯行後,於司法警察未知悉犯罪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坦承涉有上開犯罪事實,惟其後被告於101年1月20日經檢察官責付給其母鍾月娥並限制住居後,嗣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俟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101年7月9日始被緝獲等情,此有刑事被告責付證書、拘票、嘉義縣中埔分局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1日嘉檢兆偵署緝字第213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8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即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起訴書認上開部分符合自首要件,容認有誤。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七及編號三十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二、附表編號五、附表編號三十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四、十、十二、十四、三十七、四十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三、六、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至二

十九、附表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六、附表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二、附表編號四十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十六、十八、四十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及附表編號三十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攜帶兇器,並破壞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所示之鐵捲門及附表編號三十犯罪事實所示之鐵捲門及鋁門之事實,雖堪認定,已如上述。然上開二處係非附著於不動產之檳榔攤亦已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而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始為恰當。又上開二犯行之論罪法條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之一罪,只需就聲請意旨認定未洽部份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上開4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於97年4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 頁至第41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33歲之青壯年人,身體並無殘疾,竟不思勤奮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以竊盜之方式獲取金錢,金錢概念顯係偏差,所為均屬不該,然慮其偷竊係為讓小孩過好生活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前並無受特殊刺激、以鐵撬或鐵鎚或一字起子為竊盜或毀損之犯罪手段、被告從事工地裝潢、離婚、有3名分別為10歲、7歲及6歲之子女、其中2名有先天性白內障,10歲及7歲子女係由年近六旬患有心臟及焦慮症之母親照顧、6歲子女係由同居人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多項竊盜、詐欺、侵占及妨害家庭前科,素行非佳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本案被害人均不相識之關係、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險及被害人之金錢損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十九至四十三、四十五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十六、十八、四十四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之玻璃切割器1支、鐵撬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2支、十字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其中鐵撬1支係供附表編號四十一犯罪時所使用之物、螺絲起子1支(一字)為附表編號一及十一犯罪時所使用之物、手電筒2支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五犯罪時皆有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玻璃切割器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均係被告從事裝潢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以沒收;又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四十一至四十五所示兇器雖未扣案,但被告既自承業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無證據證明該等兇器仍存在,亦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97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竟於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再於100年9月8日至101年6月22日間先後再犯下高達42件竊盜及加重竊盜罪,顯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持續、密集、頻繁所為,足見被告對於法律制度之輕視敵對性,且反覆多次觸犯竊盜犯行,確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應可認定。又觀諸被告所竊取之標的物,多屬他人經營檳榔攤及商店內之金錢、香菸及酒,係隨機尋找店家作為下手行竊目標,行為具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支配關係,而使被害人除財物遭受損失外,其尚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撬、鐵鎚及一字起子,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相當危害之虞,另手段純熟,其行為具有危險性,要無疑義。又被告68年6月23日出生,年方33歲,係青壯年之人,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乃思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毫無法治觀念,且密集為之,顯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待被告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入正途。準此,被告係年滿18歲之人,業經本院為人別訊問無訛,且有其前案紀錄表等可憑,其行為具有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不具未來期待性,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有助於矯正竊罪犯罪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工作,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且與長期自由刑相較,強制工作毋寧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對其未來謀生幫助最大,而被告年方33歲,如長久習於犯罪而施以監禁,殊非其個人及國家之福,因此,本院審酌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教化、治療被告所生之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等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爰於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即有期徒刑部分)之主文應執行刑項下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101年7月9日始被緝獲,而並無接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1.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3.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應處之宣告刑        │
 │    │      │            │                        │                              │              │                    │
 ├──┼───┼──────┼────────────┼───────────────┼───────┼──────────┤
 │一  │張凱富│100  年9 月8│在嘉義市○○路000 號由張│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日凌晨4 時許│凱富所經營之3Q雞排店前。│100 年9 月8 日凌晨4 時許,持其│項第3款。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壹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
 │    │      │            │                        │長約30公分之一字起子及35公分長│              │收之。              │
 │    │      │            │                        │之鐵鎚,至位在嘉義市民族路487 │              │                    │
 │    │      │            │                        │號由張凱富所經營之3Q雞排店前,│              │                    │
 │    │      │            │                        │以上開一字起子及鐵鎚撬起該雞排│              │                    │
 │    │      │            │                        │店門前台階上之銅條1 條而竊取得│              │                    │
 │    │      │            │                        │手(長約390 公分,重約10公斤,│              │                    │
 │    │      │            │                        │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 │              │                    │
 │    │      │            │                        │嗣後並將上開銅條持往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之成年人處變賣得500元。     │              │                    │
 │    │      │            │                        │                              │              │                    │
 ├──┼───┼──────┼────────────┼───────────────┼───────┼──────────┤
 │二  │林淑唇│100 年9 月10│嘉義市立仁路勞工育樂中心│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日凌晨2時25 │旁由林淑唇所經營之檳榔攤│100年9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持 │項第3款。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柒月。扣案手電筒貳支│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沒收之。            │
 │    │      │            │                        │之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              │                    │
 │    │      │            │                        │市立仁路勞工育樂中心旁由林淑唇│              │                    │
 │    │      │            │                        │所經營之檳榔攤(非附著於不動產│              │                    │
 │    │      │            │                        │之攤位),先以上開鐵撬毀壞前揭│              │                    │
 │    │      │            │                        │檳榔攤之鐵捲門,使其失去防閑之│              │                    │
 │    │      │            │                        │作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              │                    │
 │    │      │            │                        │入上開檳榔攤竊取香菸30包(價值│              │                    │
 │    │      │            │                        │約2,800元)得手。嗣後並將所竊 │              │                    │
 │    │      │            │                        │得之香菸抽用完畢。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蔡宗洲│100 年9 月15│嘉義市世賢路與民生南路交│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    │      │日凌晨3時58 │岔路口由蔡宗洲所經營之包│100年9月15日凌晨3時58分許,持 │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分許。      │葉王檳榔攤。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之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              │                    │
 │    │      │            │                        │市世賢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由蔡│              │                    │
 │    │      │            │                        │宗洲所經營之包葉王檳榔攤(店面│              │                    │
 │    │      │            │                        │),先以上開鐵撬毀壞前揭檳榔攤│              │                    │
 │    │      │            │                        │做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              │                    │
 │    │      │            │                        │進入上開檳榔攤竊取七星牌香菸8 │              │                    │
 │    │      │            │                        │條(價值8,000元)及峰牌香菸3條│              │                    │
 │    │      │            │                        │(價值2,700元)得手。嗣後並就 │              │                    │
 │    │      │            │                        │所竊得之香菸,供己抽用完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林長亨│100 年9 月20│嘉義縣中埔鄉○○路00號由│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毀壞其他安全│
 │    │      │日凌晨2時許 │林長亨所經營之一信檳榔攤│100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至嘉義 │項第2款。     │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          │。                      │縣中埔鄉○○路00號由林長亨所經│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
 │    │      │            │                        │營之一信檳榔攤(店面),先以徒│              │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手拆卸該檳榔攤做為安全設備之鋁│              │                    │
 │    │      │            │                        │窗後,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而進│              │                    │
 │    │      │            │                        │入上開檳榔攤內,竊取長壽牌香菸│              │                    │
 │    │      │            │                        │、七星牌香菸、大衛杜夫牌香菸及│              │                    │
 │    │      │            │                        │峰牌香菸共300包(價值2,0000 元│              │                    │
 │    │      │            │                        │)得手。所竊得之香菸除供其及友│              │                    │
 │    │      │            │                        │人抽用外,亦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之成年人。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陳秋燕│100  年10月1│位在嘉義市○○○路000 號│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日凌晨5 時許│由陳秋燕所經營之金太陽檳│100年10月1日凌晨5時許,持其所 │項第3款。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榔攤。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捌月。扣案手電筒貳支│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              │沒收之。            │
 │    │      │            │                        │27公分之鐵製破壞剪,至位在嘉義│              │                    │
 │    │      │            │                        │市○○○路000號由陳秋燕所經營 │              │                    │
 │    │      │            │                        │之金太陽檳榔攤(店面),先以上│              │                    │
 │    │      │            │                        │開破壞剪毀壞前揭檳榔攤之鐵皮外│              │                    │
 │    │      │            │                        │牆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              │                    │
 │    │      │            │                        │上開檳榔攤竊取現金1,000元、七 │              │                    │
 │    │      │            │                        │星牌香菸10條(價值7,300元)、 │              │                    │
 │    │      │            │                        │大衛杜夫牌香菸4條(價值3,120  │              │                    │
 │    │      │            │                        │元)、峰牌香菸5條(價值4,300元│              │                    │
 │    │      │            │                        │)得手。嗣後並將所竊得之香菸供│              │                    │
 │    │      │            │                        │其或他人抽用完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陳儀穗│100 年10 月5│在嘉義市○○○路000號由 │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    │      │日凌晨某時。│陳儀穗所經營之亞洲檳榔攤│100 年10月5 日凌晨某時,持其所│項第2款、第3款│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              │月。扣案手電筒貳支沒│
 │    │      │            │                        │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市民│              │收之。              │
 │    │      │            │                        │生南路341 號由陳儀穗所經營之亞│              │                    │
 │    │      │            │                        │洲檳榔攤(店面),先以上開鐵撬│              │                    │
 │    │      │            │                        │毀壞前揭檳榔攤之後門門鎖及鐵窗│              │                    │
 │    │      │            │                        │,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檳榔攤竊│              │                    │
 │    │      │            │                        │取現金500元、七星牌香菸54包、 │              │                    │
 │    │      │            │                        │大衛杜夫牌香菸51包及峰牌香菸38│              │                    │
 │    │      │            │                        │包(香菸共價值1,2165元)得手。│              │                    │
 │    │      │            │                        │嗣後並將所竊得現金花用完畢,所│              │                    │
 │    │      │            │                        │竊得之香菸除供其及友人抽用外,│              │                    │
 │    │      │            │                        │亦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邱麗娟│100  年10月9│在嘉義市○○路00號由邱麗│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0條第1│鍾博文犯竊盜罪,累犯│
 │    │      │日凌晨某時。│娟所經營之凍仔腳檳榔攤。│100 年10月9 日凌晨某時,至位在│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      │            │                        │嘉義市○○路00號由邱麗娟所經營│              │案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之凍仔腳檳榔攤(店面),先徒手│              │                    │
 │    │      │            │                        │拉下上開檳榔攤前之鐵捲門馬達鍊│              │                    │
 │    │      │            │                        │而開啟鐵捲門後,進入上開檳榔攤│              │                    │
 │    │      │            │                        │竊取七星牌香菸3條(價值2,400  │              │                    │
 │    │      │            │                        │元)、峰牌香菸10包(價值950元 │              │                    │
 │    │      │            │                        │)、檳榔1包(價值50元)及咖啡1│              │                    │
 │    │      │            │                        │瓶(價值20元)得手。嗣後並將所│              │                    │
 │    │      │            │                        │竊得之香菸及咖啡抽用或飲用完畢│              │                    │
 │    │      │            │                        │。                            │              │                    │
 │    │      │            │                        │                              │              │                    │
 ├──┼───┼──────┼────────────┼───────────────┼───────┼──────────┤
 │八  │吳秀蓉│100 年10月13│在嘉義市北港路與友愛路交│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    │      │日凌晨某時。│岔路口由吳秀蓉所經營之黑│100 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持其所│項第2款、第3款│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卒檳榔攤。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              │月。扣案手電筒貳支沒│
 │    │      │            │                        │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市北│              │收之。              │
 │    │      │            │                        │港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由吳秀蓉所│              │                    │
 │    │      │            │                        │經營之黑卒檳榔攤(店面),先以│              │                    │
 │    │      │            │                        │上開鐵撬毀壞前揭檳榔攤做為安全│              │                    │
 │    │      │            │                        │設備之鐵窗,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              │                    │
 │    │      │            │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              │                    │
 │    │      │            │                        │開檳榔攤竊取現金300元、七星牌 │              │                    │
 │    │      │            │                        │、大衛杜夫牌及長壽牌香菸共130 │              │                    │
 │    │      │            │                        │包(價值10,000元)得手。嗣後並│              │                    │
 │    │      │            │                        │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就所竊│              │                    │
 │    │      │            │                        │得之香菸則供己或他人抽用完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林長亨│100 年10月15│在嘉義市○○○路000 號由│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    │      │日凌晨3時許 │林長亨所經營之一信檳榔攤│100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項第2款、第3款│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              │月。扣案手電筒貳支沒│
 │    │      │            │                        │約40公分之鐵撬,先行破壞位在嘉│              │收之。              │
 │    │      │            │                        │義市○○○路000 號由林長亨所經│              │                    │
 │    │      │            │                        │營之一信檳榔攤(店面)後方供作│              │                    │
 │    │      │            │                        │安全設備之窗戶,使其失去防閑之│              │                    │
 │    │      │            │                        │作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              │                    │
 │    │      │            │                        │內竊取長壽牌香菸33包(價值1,98│              │                    │
 │    │      │            │                        │0元)、七星牌香菸20包(價值1, │              │                    │
 │    │      │            │                        │600元)、白大衛杜夫牌香菸60包 │              │                    │
 │    │      │            │                        │(價值2,780元)、黑大衛杜夫牌 │              │                    │
 │    │      │            │                        │香菸60包(價值4,800元)、峰牌 │              │                    │
 │    │      │            │                        │香菸26包(價值2,340元)、BOSS │              │                    │
 │    │      │            │                        │牌香菸70包(價值4,550元)得手 │              │                    │
 │    │      │            │                        │。嗣後除將所竊得之香菸供其及友│              │                    │
 │    │      │            │                        │人抽用外,亦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之成年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陳淑界│100 年10月20│在嘉義市○○○路000 號由│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毀壞門扇竊盜│
 │    │      │日凌晨4時許 │陳淑界所經營之凍仔腳檳榔│100年10月20日凌晨4時許,至位在│項第2款。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攤。                    │嘉義市○○○路000號由陳淑界所 │              │捌月。扣案手電筒貳支│
 │    │      │            │                        │經營之凍仔腳檳榔攤(店面),先│              │沒收。              │
 │    │      │            │                        │徒手扳起原與地面即留存有空隙之│              │                    │
 │    │      │            │                        │上開檳榔攤之鐵捲門而毀壞之,使│              │                    │
 │    │      │            │                        │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進入上開檳榔攤竊取現│              │                    │
 │    │      │            │                        │金6千元及香菸22條(價值1,6900 │              │                    │
 │    │      │            │                        │元)得手。嗣後並將所竊得現金花│              │                    │
 │    │      │            │                        │用完畢,所竊得之香菸除供其及友│              │                    │
 │    │      │            │                        │人抽用外,亦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之成年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何宜芳│100 年10月30│在嘉義市○○○路000 號由│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    │      │日凌晨4時許 │何宜芳所經營之尚允檳榔攤│100年10月30日凌晨4時許,持其所│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
 │    │      │            │                        │字起子,至位在嘉義市興業西路25│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8號由何宜芳所經營之尚允檳榔攤 │              │                    │
 │    │      │            │                        │(店面),先以上開起子毀壞前揭│              │                    │
 │    │      │            │                        │檳榔攤之電動鐵捲門開關鎖頭,而│              │                    │
 │    │      │            │                        │開啟鐵捲門,並持前揭鐵撬毀壞位│              │                    │
 │    │      │            │                        │在鐵捲門內之鋁門,使其失去防閑│              │                    │
 │    │      │            │                        │之作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進入上開檳榔攤竊取現金1,1990│              │                    │
 │    │      │            │                        │元、七星牌香菸56條(價值4,0040│              │                    │
 │    │      │            │                        │元)、峰牌香菸25條(價值2,1250│              │                    │
 │    │      │            │                        │元)及尊爵7號香菸3條(價值1,66│              │                    │
 │    │      │            │                        │5 元)得手。嗣後並將所竊得之現│              │                    │
 │    │      │            │                        │金花用完畢,就所竊得之香菸除供│              │                    │
 │    │      │            │                        │其及友人抽用外,亦轉售予姓名年│              │                    │
 │    │      │            │                        │籍不詳之成年人。              │              │                    │
 │    │      │            │                        │                              │              │                    │
 ├──┼───┼──────┼────────────┼───────────────┼───────┼──────────┤
 │十二│陳淑界│100 年11月12│在嘉義市○○○路000 號由│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毀壞門扇竊盜│
 │    │      │日凌晨4時許 │陳淑界所經營之凍仔腳檳榔│100年11月12日凌晨4時許,至位在│項第2款。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攤。                    │嘉義市○○○路000 號由陳淑界所│              │柒月。扣案手電筒貳支│
 │    │      │            │                        │經營之凍仔腳檳榔攤(店面),先│              │沒收之。            │
 │    │      │            │                        │攀爬該檳榔攤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              │                    │
 │    │      │            │                        │入內後,竊取峰牌香菸18包(價值│              │                    │
 │    │      │            │                        │1,710元)、七星牌香菸34包(價 │              │                    │
 │    │      │            │                        │值2,720元)、紅龍牌香菸10包( │              │                    │
 │    │      │            │                        │價值850元)得手。嗣後並將所竊 │              │                    │
 │    │      │            │                        │得之香菸除供其及友人抽用外,亦│              │                    │
 │    │      │            │                        │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徐佳玲│100 年11月13│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    │      │日上午8時許 │71之103 由徐佳玲所經營之│100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持其所│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          │大埔檳榔攤。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處有期徒捌月。扣案手│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              │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縣水│              │                    │
 │    │      │            │                        │上鄉中庄村中庄71之103 由徐佳玲│              │                    │
 │    │      │            │                        │所經營之大埔檳榔攤(店面),先│              │                    │
 │    │      │            │                        │以上開鐵撬毀壞前揭檳榔攤之鐵捲│              │                    │
 │    │      │            │                        │門,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損│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檳榔攤│              │                    │
 │    │      │            │                        │竊取現金3,000元、七星牌香菸5條│              │                    │
 │    │      │            │                        │(價值4,000元)及峰牌香菸2條(│              │                    │
 │    │      │            │                        │價值1,900元)得手。           │              │                    │
 │    │      │            │                        │                              │              │                    │
 ├──┼───┼──────┼────────────┼───────────────┼───────┼──────────┤
 │十四│郭兆松│100 年11月15│在嘉義市○○路000 ○0 號│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毀壞門扇竊盜│
 │    │      │日凌晨1時許 │由郭兆松所經營之大聯盟檳│100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至位在│項第2 款。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榔攤。                  │嘉義市○○路000 ○0 號由郭兆松│              │柒月。扣案手電筒貳支│
 │    │      │            │                        │所經營之大聯盟檳榔攤(店面),│              │沒收之。            │
 │    │      │            │                        │徒手拉開而毀壞上開檳榔攤之鐵捲│              │                    │
 │    │      │            │                        │門,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損│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現金  │              │                    │
 │    │      │            │                        │1,800元、峰牌香菸1條、七星牌香│              │                    │
 │    │      │            │                        │菸1條及MO  RE牌香菸1條得手。嗣│              │                    │
 │    │      │            │                        │後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就│              │                    │
 │    │      │            │                        │所竊得之香菸則供其抽用完畢。  │              │                    │
 │    │      │            │                        │                              │              │                    │
 ├──┼───┼──────┼────────────┼───────────────┼───────┼──────────┤
 │十五│李嘉訓│100 年11月15│在嘉義市○○路000 號由李│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    │      │日凌晨1時23 │嘉訓所經營之順口檳榔攤。│100年11月15日凌晨1時23分許,持│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分許。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之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              │                    │
 │    │      │            │                        │市○○路000 號由李嘉訓所經營之│              │                    │
 │    │      │            │                        │順口檳榔攤(店面),先以上開鐵│              │                    │
 │    │      │            │                        │撬毀壞上開檳榔攤之鐵捲門,使其│              │                    │
 │    │      │            │                        │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進入上開檳榔攤竊取現金│              │                    │
 │    │      │            │                        │1,200元、峰牌香菸4條及七星牌香│              │                    │
 │    │      │            │                        │菸4條得手。嗣後並將所竊得之現 │              │                    │
 │    │      │            │                        │金花用完畢,就所竊得之香菸則供│              │                    │
 │    │      │            │                        │其抽用完畢。                  │              │                    │
 │    │      │            │                        │                              │              │                    │
 ├──┼───┼──────┼────────────┼───────────────┼───────┼──────────┤
 │十六│何宜芳│100 年11月23│在嘉義市○○○路000 號由│鍾博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刑法第354條   │鍾博文犯毀損罪,累犯│
 │    │      │日凌晨3 時25│何宜芳所經營之尚允檳榔攤│11月23日凌晨3時25分許,持其所 │              │,處拘役伍拾日。扣案│
 │    │      │分許。      │。                      │有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市○○○路000 號由何宜芳所經營│              │                    │
 │    │      │            │                        │之尚允檳榔攤,持前揭鐵撬毀損該│              │                    │
 │    │      │            │                        │檳榔攤之鐵捲門(修理費用2,000 │              │                    │
 │    │      │            │                        │元),足以生損害於何宜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七│薛翰軒│100 年11月25│在嘉義市○○路000 號由薛│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    │      │日凌晨2時41 │翰軒所經營之清心福全冷飲│100年11月25日凌晨2時41分許,持│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分許。      │店。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之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              │                    │
 │    │      │            │                        │市○○路000 號由薛翰軒所經營之│              │                    │
 │    │      │            │                        │清心福全冷飲店(店面),先以上│              │                    │
 │    │      │            │                        │開鐵撬毀壞上開商店之鐵捲門,使│              │                    │
 │    │      │            │                        │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進入上開商店內竊取現│              │                    │
 │    │      │            │                        │金2,000元得手。嗣後並將所竊得 │              │                    │
 │    │      │            │                        │之現金花用完畢。              │              │                    │
 │    │      │            │                        │                              │              │                    │
 ├──┼───┼──────┼────────────┼───────────────┼───────┼──────────┤
 │十八│黃齡玉│100 年11月26│在嘉義市○○○路00號由黃│鍾博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刑法第354條。 │鍾博文犯毀損罪,累犯│
 │    │      │日凌晨2 時57│齡玉所經營之萬鴻菸酒行。│11月26日凌晨2時57分許,持其所 │              │,處拘役伍拾日。扣案│
 │    │      │分許。      │                        │有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市○○○路00號由黃齡玉所經營之│              │                    │
 │    │      │            │                        │萬鴻菸酒行(店面),以上開鐵撬│              │                    │
 │    │      │            │                        │毀損前揭商店之不鏽鋼門門鎖(修│              │                    │
 │    │      │            │                        │理費用1, 000元),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黃齡玉。                      │              │                    │
 ├──┼───┼──────┼────────────┼───────────────┼───────┼──────────┤
 │十九│李佳玲│100 年11月26│在嘉義市○○路000 號由李│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    │      │日凌晨3時35 │佳玲所經營之陳專業檳榔攤│100年11月26日凌晨3時35分許,持│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分許。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之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              │                    │
 │    │      │            │                        │市○○路000 號由李佳玲所經營之│              │                    │
 │    │      │            │                        │陳專業檳榔攤(店面),先以上開│              │                    │
 │    │      │            │                        │鐵撬毀壞前揭檳榔攤之鐵捲門,使│              │                    │
 │    │      │            │                        │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進入上開檳榔攤竊取香│              │                    │
 │    │      │            │                        │菸14條(價值10,000元)得手。嗣│              │                    │
 │    │      │            │                        │後並將所竊得之香菸抽用完畢。  │              │                    │
 │    │      │            │                        │                              │              │                    │
 ├──┼───┼──────┼────────────┼───────────────┼───────┼──────────┤
 │二十│謝秀珠│100 年11月29│嘉義市○○○路0 號由謝秀│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    │      │日凌晨2時40 │珠所經營之民生檳榔行。  │100年11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持│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分許。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之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嘉義市民│              │                    │
 │    │      │            │                        │生南路3 號由謝秀珠所經營之民生│              │                    │
 │    │      │            │                        │檳榔行(店面),先以上開鐵撬毀│              │                    │
 │    │      │            │                        │壞上開檳榔攤之鐵捲門,使其失去│              │                    │
 │    │      │            │                        │防閑之作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進入上開檳榔行內,竊取現金│              │                    │
 │    │      │            │                        │5,535元及七星牌香菸6條(價值  │              │                    │
 │    │      │            │                        │4,800元)得手。嗣後並將所竊得 │              │                    │
 │    │      │            │                        │之現金及香菸花用或抽用完畢。  │              │                    │
 │    │      │            │                        │                              │              │                    │
 ├──┼───┼──────┼────────────┼───────────────┼───────┼──────────┤
 │二十│呂俊男│100 年12月初│在嘉義市○○路000 ○0 號│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一  │      │某日凌晨2時 │由呂俊男所經營之鄉下人檳│100年12月初某日凌晨2時許,持其│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許。        │榔攤。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市│              │                    │
 │    │      │            │                        │○○路000 ○0 號由呂俊男所經營│              │                    │
 │    │      │            │                        │之鄉下人檳榔攤(店面),先以上│              │                    │
 │    │      │            │                        │開鐵撬毀壞前揭檳榔攤之鐵捲門,│              │                    │
 │    │      │            │                        │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進入上開檳榔攤竊取│              │                    │
 │    │      │            │                        │七星牌香菸2條及峰牌香菸1條得手│              │                    │
 │    │      │            │                        │。嗣後並將所竊得之香菸供抽用完│              │                    │
 │    │      │            │                        │畢。                          │              │                    │
 ├──┼───┼──────┼────────────┼───────────────┼───────┼──────────┤
 │二十│葉進福│100  年12月2│在嘉義市○○路00號由葉進│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二  │      │日凌晨2時許 │福所經營之利利紅檳榔攤。│100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持其所 │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市光│              │                    │
 │    │      │            │                        │華路29號由葉進福所經營之利利紅│              │                    │
 │    │      │            │                        │檳榔攤(附著於土地之鐵皮屋),│              │                    │
 │    │      │            │                        │先以上開鐵撬毀壞前揭檳榔攤之鐵│              │                    │
 │    │      │            │                        │捲門,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檳榔│              │                    │
 │    │      │            │                        │攤竊取現金1,200元及峰牌香菸1條│              │                    │
 │    │      │            │                        │(價值900元)得手。嗣後並將所 │              │                    │
 │    │      │            │                        │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就所竊得之│              │                    │
 │    │      │            │                        │香菸部分,則供己抽用完畢。    │              │                    │
 │    │      │            │                        │                              │              │                    │
 ├──┼───┼──────┼────────────┼───────────────┼───────┼──────────┤
 │二十│林美華│100 年12 月5│在嘉義市○○○路000號由 │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三  │      │日凌晨3時21 │林美華所經營之亞洲檳榔攤│民國100年12月5日凌晨3 時21分許│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分許。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使用之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              │                    │
 │    │      │            │                        │嘉義市○○○路000 號由林美華所│              │                    │
 │    │      │            │                        │經營之亞洲檳榔攤(店面),先以│              │                    │
 │    │      │            │                        │上開鐵撬毀壞前揭檳榔攤之鐵門,│              │                    │
 │    │      │            │                        │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進入上開檳榔攤竊取│              │                    │
 │    │      │            │                        │七星牌香菸8條(價值6,400元)得│              │                    │
 │    │      │            │                        │手。嗣後並將所竊得之香菸供己抽│              │                    │
 │    │      │            │                        │用完畢。                      │              │                    │
 ├──┼───┼──────┼────────────┼───────────────┼───────┼──────────┤
 │二十│黃裕翔│100  年12月7│在嘉義市○○○路000 號由│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 鍾博文犯攜帶兇器、 │
 │四  │      │日凌晨1 時51│黃裕翔所經營之千檳榔攤。│100年12月7日凌晨1時51分許,持 │項第2款、第3款│ 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      │分許。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之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              │                    │
 │    │      │            │                        │市○○○路000 號由黃裕翔所經營│              │                    │
 │    │      │            │                        │之千檳榔攤(店面),先以上開鐵│              │                    │
 │    │      │            │                        │撬毀壞前揭檳榔攤之鐵捲門,使其│              │                    │
 │    │      │            │                        │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進入上開檳榔攤竊取七星│              │                    │
 │    │      │            │                        │牌香菸9包(價值720元)得手。嗣│              │                    │
 │    │      │            │                        │後並將所竊得之香菸抽用完畢。  │              │                    │
 │    │      │            │                        │                              │              │                    │
 ├──┼───┼──────┼────────────┼───────────────┼───────┼──────────┤
 │二十│李函庭│100  年12月 │在嘉義市○○路000 號由李│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五  │      │7日凌晨2時50│函庭所經營之大聯盟檳榔攤│100年12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持 │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分許。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之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              │                    │
 │    │      │            │                        │市○○路000 號由李函庭所經營之│              │                    │
 │    │      │            │                        │大聯盟檳榔攤(店面),先以上開│              │                    │
 │    │      │            │                        │鐵撬毀壞前揭檳榔攤之鐵捲門,使│              │                    │
 │    │      │            │                        │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進入上開檳榔攤竊取現│              │                    │
 │    │      │            │                        │金2,000元得手。嗣後並將所竊得 │              │                    │
 │    │      │            │                        │之現金花用完畢。              │              │                    │
 │    │      │            │                        │                              │              │                    │
 ├──┼───┼──────┼────────────┼───────────────┼───────┼──────────┤
 │二十│蔡宛倫│100 年12月12│在嘉義市○○路00號由蔡宛│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六  │      │日凌晨某時。│倫所經營之虹人檳榔攤。  │100年12月12日凌晨,持其所有, │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40│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市友愛路│              │                    │
 │    │      │            │                        │54號由蔡宛倫所經營之虹人檳榔攤│              │                    │
 │    │      │            │                        │(店面),先以上開鐵撬毀壞前揭│              │                    │
 │    │      │            │                        │檳榔攤之鐵捲門,使其失去防閑之│              │                    │
 │    │      │            │                        │作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              │                    │
 │    │      │            │                        │入上開檳榔攤竊取現金2,000元、 │              │                    │
 │    │      │            │                        │七星牌及峰牌香菸共60包(價值  │              │                    │
 │    │      │            │                        │8,000元)得手。嗣後並將所竊得 │              │                    │
 │    │      │            │                        │之現金花用完畢,就所竊得之香菸│              │                    │
 │    │      │            │                        │則供己或他人抽用完畢。        │              │                    │
 │    │      │            │                        │                              │              │                    │
 ├──┼───┼──────┼────────────┼───────────────┼───────┼──────────┤
 │二十│許美華│100 年12月22│在嘉義市○○路000 號由許│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七  │      │日凌晨2時許 │美華所經營之蜜蜂檳榔攤。│100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持其所│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市興│              │                    │
 │    │      │            │                        │達路554 號由許美華所經營之蜜蜂│              │                    │
 │    │      │            │                        │檳榔攤(店面),先以上開鐵撬毀│              │                    │
 │    │      │            │                        │壞前揭檳榔攤之鐵捲門,使其失去│              │                    │
 │    │      │            │                        │防閑之作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進入上開檳榔攤竊取現金    │              │                    │
 │    │      │            │                        │3,000 元、七星牌、峰牌及大衛杜│              │                    │
 │    │      │            │                        │夫牌香菸共100包(價值9,000元)│              │                    │
 │    │      │            │                        │得手。嗣後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              │                    │
 │    │      │            │                        │完畢,就所竊得之香菸則供己或他│              │                    │
 │    │      │            │                        │人抽用完畢。                  │              │                    │
 ├──┼───┼──────┼────────────┼───────────────┼───────┼──────────┤
 │二十│洪靖雯│100 年12月12│在嘉義市○○○路000 號由│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八  │      │日凌晨4時9分│洪靖雯所經營之VIP 檳榔攤│100年12月12日凌晨4時9 分許,持│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許。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之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              │                    │
 │    │      │            │                        │市○○○路000 號由洪靖雯所經營│              │                    │
 │    │      │            │                        │之VIP檳榔攤(店面),先以上開 │              │                    │
 │    │      │            │                        │鐵撬毀壞上開檳榔攤之鐵捲門,使│              │                    │
 │    │      │            │                        │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進入上開檳榔攤竊取現│              │                    │
 │    │      │            │                        │金3,000元得手。嗣後並將所竊得 │              │                    │
 │    │      │            │                        │現金花用完畢。                │              │                    │
 │    │      │            │                        │                              │              │                    │
 ├──┼───┼──────┼────────────┼───────────────┼───────┼──────────┤
 │二十│陳于嫻│100 年12月13│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3 段│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罪,│
 │九  │      │日凌晨0時45 │139 號由陳于嫻所經營之喜│100年12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持│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多檳榔攤。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扣案手電筒貳支沒收│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                │
 │    │      │            │                        │之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              │                    │
 │    │      │            │                        │縣民雄鄉○○路0 段000 號由陳于│              │                    │
 │    │      │            │                        │嫻所經營之喜多檳榔攤(店面),│              │                    │
 │    │      │            │                        │先以上開鐵撬毀壞上開檳榔攤之鐵│              │                    │
 │    │      │            │                        │捲門,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檳榔│              │                    │
 │    │      │            │                        │攤竊取現金12,000元、峰牌香菸1 │              │                    │
 │    │      │            │                        │條、七星牌香菸2條及長壽牌香菸1│              │                    │
 │    │      │            │                        │條得手。嗣後並將所竊得現金花用│              │                    │
 │    │      │            │                        │完畢,所竊得之香菸則供己抽用完│              │                    │
 │    │      │            │                        │畢。                          │              │                    │
 ├──┼───┼──────┼────────────┼───────────────┼───────┼──────────┤
 │三十│郭秋香│100 年12月18│在嘉義市○○街000 ○0 號│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日凌晨1時許 │由郭秋香所經營之郭宗檳榔│100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持其所│項第3款。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攤。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柒月。扣案手電筒貳支│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              │沒收之。            │
 │    │      │            │                        │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市義│              │                    │
 │    │      │            │                        │教街831 之1 號由郭秋香所經營之│              │                    │
 │    │      │            │                        │郭宗檳榔攤(非附著於不動產之攤│              │                    │
 │    │      │            │                        │位),先以上開鐵撬毀壞上開檳榔│              │                    │
 │    │      │            │                        │攤之鐵捲門及鋁門,使其失去防閑│              │                    │
 │    │      │            │                        │之作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進入上開檳榔攤竊取現金5,000元 │              │                    │
 │    │      │            │                        │、峰牌香菸1條、七星牌香菸4條及│              │                    │
 │    │      │            │                        │長壽牌香菸1條得手。嗣後並將所 │              │                    │
 │    │      │            │                        │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就所竊得之│              │                    │
 │    │      │            │                        │香菸則供其抽用完畢。          │              │                    │
 ├──┼───┼──────┼────────────┼───────────────┼───────┼──────────┤
 │三十│黃麗楓│100 年12月18│在嘉義市○○○路000 號由│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 鍾博文犯攜帶兇器、 │
 │一  │      │日凌晨2時許 │黃麗楓所經營之大凍腳檳榔│100年9月15日凌晨3時58分許,持 │項第2款、第3款│ 毀壞門扇竊盜罪,累 │
 │    │      │。          │攤。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 扣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之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              │ 。                 │
 │    │      │            │                        │市世賢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由蔡│              │                    │
 │    │      │            │                        │宗洲所經營之包葉王檳榔攤(店面│              │                    │
 │    │      │            │                        │),先以上開鐵撬毀壞前揭檳榔攤│              │                    │
 │    │      │            │                        │做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              │                    │
 │    │      │            │                        │進入上開檳榔攤竊取七星牌香菸8 │              │                    │
 │    │      │            │                        │條(價值8,000元)及峰牌香菸3條│              │                    │
 │    │      │            │                        │(價值2,7 00元)得手。嗣後並就│              │                    │
 │    │      │            │                        │所竊得之香菸,供己抽用完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十│林寶允│100 年12月22│在嘉義市○○路000 號由林│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二  │      │日凌晨0時30 │寶允所經營之尚青檳榔攤。│100 年12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分許。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用之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              │                    │
 │    │      │            │                        │義市○○路000 號由林寶允所經營│              │                    │
 │    │      │            │                        │之尚青檳榔攤(店面),先以上開│              │                    │
 │    │      │            │                        │鐵撬毀壞上開檳榔攤之鐵捲門,使│              │                    │
 │    │      │            │                        │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進入上開檳榔攤竊取峰│              │                    │
 │    │      │            │                        │牌香菸2條及七星牌香菸3條(共價│              │                    │
 │    │      │            │                        │值5,000元)得手。嗣後並將所竊 │              │                    │
 │    │      │            │                        │得之香菸抽用完畢。            │              │                    │
 │    │      │            │                        │                              │              │                    │
 ├──┼───┼──────┼────────────┼───────────────┼───────┼──────────┤
 │三十│鄧淯溥│100 年12月22│在嘉義市○○路00號由鄧淯│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三  │      │日凌晨2時50 │溥所經營之阿芬海產店。  │100年12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持│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分許。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之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              │                    │
 │    │      │            │                        │市○○路00號由鄧淯溥所經營之阿│              │                    │
 │    │      │            │                        │芬海產店(店面),先以上開鐵撬│              │                    │
 │    │      │            │                        │毀壞前揭海產店之鐵捲門,使其失│              │                    │
 │    │      │            │                        │去防閑之作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進入上開海產店竊取紅蟳15│              │                    │
 │    │      │            │                        │隻(價值1,0000元得手。嗣後並將│              │                    │
 │    │      │            │                        │所竊得之紅蟳食用完畢。        │              │                    │
 │    │      │            │                        │                              │              │                    │
 ├──┼───┼──────┼────────────┼───────────────┼───────┼──────────┤
 │三十│徐碧珠│100 年12月27│在嘉義市○○路000 號由徐│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四  │      │日凌晨3時許 │碧珠所經營之燦興商店。  │100年12月27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市新│              │                    │
 │    │      │            │                        │榮路171 號由徐碧珠所經營之燦興│              │                    │
 │    │      │            │                        │商店(店面),先以上開鐵撬毀壞│              │                    │
 │    │      │            │                        │上開商店之鐵捲門,使其失去防閑│              │                    │
 │    │      │            │                        │之作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進入前揭商店竊取現金7,000元、 │              │                    │
 │    │      │            │                        │峰牌香菸1條及七星牌香菸32條得 │              │                    │
 │    │      │            │                        │手。                          │              │                    │
 │    │      │            │                        │嗣後並將所竊得現金花用完畢,所│              │                    │
 │    │      │            │                        │竊得之香菸除供其及友人抽用外,│              │                    │
 │    │      │            │                        │亦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
 │三十│鄧淯溥│100 年12月29│在嘉義市○○路00號由鄧淯│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0條第1│鍾博文犯竊盜罪,累犯│
 │五  │      │日凌晨2時25 │溥經營之阿芬海產店。    │100年12月29日凌晨2時25分許,至│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      │分許。      │                        │位在嘉義市○○路00號由鄧淯溥所│              │案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經營之阿芬海產店前,徒手伸入罩│              │                    │
 │    │      │            │                        │蓋在水族箱上之鐵網縫隙後,竊取│              │                    │
 │    │      │            │                        │水族箱內之龍蝦2隻(價值4,000元│              │                    │
 │    │      │            │                        │)及花蟹12隻(價值1,800元)得 │              │                    │
 │    │      │            │                        │手。嗣後並將所竊得之龍蝦及花蟹│              │                    │
 │    │      │            │                        │食用完畢。                    │              │                    │
 │    │      │            │                        │                              │              │                    │
 ├──┼───┼──────┼────────────┼───────────────┼───────┼──────────┤
 │三十│何金顯│101  年1 月3│在嘉義縣民雄鄉○○路00號│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六  │      │日凌晨3 時許│由何金顯所經營之菸酒商行│101年1月3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有│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縣民雄│              │                    │
 │    │      │            │                        │鄉○○路00號由何金顯所經營之菸│              │                    │
 │    │      │            │                        │酒商行(店面),先以上開鐵撬毀│              │                    │
 │    │      │            │                        │壞上開商行之鐵捲門,使其失去防│              │                    │
 │    │      │            │                        │閑之作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進入前揭商店竊取現金6,000元 │              │                    │
 │    │      │            │                        │、大衛杜夫牌香菸及七星牌香菸共│              │                    │
 │    │      │            │                        │15 條、麥卡倫牌威士忌4瓶得手。│              │                    │
 │    │      │            │                        │嗣後除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外│              │                    │
 │    │      │            │                        │,所竊得之香菸則供其及友人抽用│              │                    │
 │    │      │            │                        │外,就所竊得之酒類,則全數飲用│              │                    │
 │    │      │            │                        │完畢。                        │              │                    │
 ├──┼───┼──────┼────────────┼───────────────┼───────┼──────────┤
 │三十│殷久都│101  年1 月6│在嘉義市○○路00號由殷久│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毀壞門扇竊盜│
 │七  │      │日凌晨某時。│都所經營之殷中興超市。  │101 年1 月6 日凌晨某時,至位在│項第2款。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嘉義市○○路00號由殷久都所經營│              │拾壹月。扣案手電筒貳│
 │    │      │            │                        │之殷中興超市(店面),徒手扳起│              │支沒收之。          │
 │    │      │            │                        │該超市之鐵捲門而毀壞之,使其失│              │                    │
 │    │      │            │                        │去防閑之作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入內竊取現金3,000元、峰 │              │                    │
 │    │      │            │                        │牌香菸6條(價值5,400元)、七星│              │                    │
 │    │      │            │                        │牌香煙46條(價值3,3120元,起訴│              │                    │
 │    │      │            │                        │書漏載)及酒類6瓶(價值1,4530 │              │                    │
 │    │      │            │                        │元)得手。嗣後除將所竊得之香菸│              │                    │
 │    │      │            │                        │供其及友人抽用外,亦轉售予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所竊得之酒│              │                    │
 │    │      │            │                        │類,則全數飲用完畢。          │              │                    │
 ├──┼───┼──────┼────────────┼───────────────┼───────┼──────────┤
 │三十│陳榮銘│101 年1 月11│在嘉義市○○路00號由陳榮│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八  │      │日凌晨某時。│銘所經營之金銘菸酒專賣店│101年1月11日凌晨,持其所有,客│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            │。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            │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40公│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市八德路65│              │                    │
 │    │      │            │                        │號由陳榮銘所經營之金銘菸酒專賣│              │                    │
 │    │      │            │                        │店(店面),先以上開鐵撬毀壞前│              │                    │
 │    │      │            │                        │揭商店之鐵捲門,使其失去防閑之│              │                    │
 │    │      │            │                        │作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              │                    │
 │    │      │            │                        │入上開檳榔攤竊取現金5,000元、 │              │                    │
 │    │      │            │                        │七星牌、峰牌、MORE牌香菸共40條│              │                    │
 │    │      │            │                        │及白蘭地酒1瓶(共價值6,5000元 │              │                    │
 │    │      │            │                        │)得手。嗣後並將所竊得現金花用│              │                    │
 │    │      │            │                        │完畢,所竊得之香菸除供其及友人│              │                    │
 │    │      │            │                        │抽用外,亦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                        │成年人。                      │              │                    │
 ├──┼───┼──────┼────────────┼───────────────┼───────┼──────────┤
 │三十│黃月香│101 年1 月17│在嘉義市○○○路000 號由│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九  │      │日凌晨3 時許│黃月香所經營之嘉香菸酒店│民國101年1月17日凌晨3 時許,持│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之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              │                    │
 │    │      │            │                        │市○○○路000 號由黃月香所經營│              │                    │
 │    │      │            │                        │之嘉香菸酒店(店面),先以上開│              │                    │
 │    │      │            │                        │鐵撬毀壞上開商店之鐵捲門,使其│              │                    │
 │    │      │            │                        │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進入前揭商店竊取現金  │              │                    │
 │    │      │            │                        │300 元得手。嗣後並將所竊得之現│              │                    │
 │    │      │            │                        │金花用完畢。                  │              │                    │
 ├──┼───┼──────┼────────────┼───────────────┼───────┼──────────┤
 │四十│黃明讓│101 年1 月18│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仔│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    │      │日凌晨2 時  │林179 號之11由黃明讓所經│民國101年1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30分許。    │營之雜貨店。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使用之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              │                    │
 │    │      │            │                        │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號 │              │                    │
 │    │      │            │                        │之11由黃明讓所經營之雜貨店(店│              │                    │
 │    │      │            │                        │面),先以上開鐵撬毀壞上開商店│              │                    │
 │    │      │            │                        │之鐵捲門,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後│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前揭│              │                    │
 │    │      │            │                        │商店竊取現金160元得手。嗣後並 │              │                    │
 │    │      │            │                        │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十│吳朝日│101 年1 月20│在嘉義市○○街000 號由吳│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一  │      │日凌晨4時許 │朝日所經營之皖興商店。  │101年1月20日凌晨4時許,至位在 │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          │                        │嘉義市○○街000 號由吳朝日所經│。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營之皖興商店(店面),持其所有│              │之鐵撬壹支及手電筒貳│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              │支均沒收之。        │
 │    │      │            │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              │                    │
 │    │      │            │                        │40  公分之鐵撬,毀壞上開商店之│              │                    │
 │    │      │            │                        │鐵捲門,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後(│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前揭商│              │                    │
 │    │      │            │                        │店竊取大衛杜夫牌香菸3條(價值 │              │                    │
 │    │      │            │                        │2,340  元)、尊爵G6牌香菸1條(│              │                    │
 │    │      │            │                        │價值600  元)、七星牌香菸3包(│              │                    │
 │    │      │            │                        │價值240元)得手。嗣後並將所竊 │              │                    │
 │    │      │            │                        │得之香菸除供其及友人抽用外,亦│              │                    │
 │    │      │            │                        │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                    │
 │    │      │            │                        │扣得鐵撬1支、玻璃切割器1支、老│              │                    │
 │    │      │            │                        │虎鉗1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2支 │              │                    │
 │    │      │            │                        │、螺絲起子2支。               │              │                    │
 ├──┼───┼──────┼────────────┼───────────────┼───────┼──────────┤
 │四十│林淑姿│101  年3 月8│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6之8│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二  │      │日凌晨1 時55│號由林淑姿所經營之鑫鑫檳│101年3月8日凌晨1時55分許,持其│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分許。      │榔攤。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縣│              │                    │
 │    │      │            │                        │中埔鄉○○村0 ○0 號由林淑姿所│              │                    │
 │    │      │            │                        │經營之鑫鑫檳榔攤(店面),先以│              │                    │
 │    │      │            │                        │上開鐵撬毀壞前揭檳榔攤作為安全│              │                    │
 │    │      │            │                        │設備之右側窗戶,使其失去防閑之│              │                    │
 │    │      │            │                        │作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              │                    │
 │    │      │            │                        │入上開檳榔攤竊取香菸15條及現金│              │                    │
 │    │      │            │                        │8,000元得手。嗣後並將所竊得之 │              │                    │
 │    │      │            │                        │現金及香菸花用或抽用完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十│蔡友誌│101  年4 月8│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中下街│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
 │三  │      │日凌晨4時許 │20之1號由蔡友誌所經營之 │101年4月8日凌晨4時許,至嘉義縣│項第3款。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良成商店」。          │中埔鄉○○村○○街00○0 號由蔡│              │捌月。扣案手電筒貳支│
 │    │      │            │                        │友誌所經營之「良成商店」(店面│              │沒收之。            │
 │    │      │            │                        │),徒手拉開而毀壞上開商店之鐵│              │                    │
 │    │      │            │                        │捲門,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置鈔│              │                    │
 │    │      │            │                        │櫃(含現金8,000元)、峰牌香菸3│              │                    │
 │    │      │            │                        │條、七星牌香菸5條、大衛杜夫牌 │              │                    │
 │    │      │            │                        │香菸4條、長壽牌香菸2條及BOSS牌│              │                    │
 │    │      │            │                        │香菸2條(香菸部分共價值1,1900 │              │                    │
 │    │      │            │                        │元)得手。嗣後並將所竊得之現金│              │                    │
 │    │      │            │                        │花用完畢,就所竊得之香菸則供其│              │                    │
 │    │      │            │                        │抽用完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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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徐運樹│101 年4 月14│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鍾博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 年│刑法第354條   │鍾博文犯毀損罪,累犯│
 │四  │      │日凌晨3 時57│路5 段356 號由徐運樹所經│4 月14日凌晨3時57分許,持其所 │              │,處拘役伍拾日。扣案│
 │    │      │分許。      │營之「家福便利商店」。  │有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義│              │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                        │縣中埔鄉○○村○○路0 段000 號│              │                    │
 │    │      │            │                        │由徐運樹所經營之「家福便利商店│              │                    │
 │    │      │            │                        │」(店面),以上開鐵撬毀損前揭│              │                    │
 │    │      │            │                        │商店之鐵捲門1片(價值1,000元)│              │                    │
 │    │      │            │                        │,並以掃帚毀損該商店之監視錄影│              │                    │
 │    │      │            │                        │器(價值1,000元),均足以生損 │              │                    │
 │    │      │            │                        │害於徐運樹。                  │              │                    │
 │    │      │            │                        │                              │              │                    │
 ├──┼───┼──────┼────────────┼───────────────┼───────┼──────────┤
 │四十│蔡秀枝│101 年6 月22│在嘉義市○○路00號由蔡秀│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1條第1│鍾博文犯攜帶兇器、毀│
 │五  │      │日凌晨3時58 │枝所經營之「司邁特便利商│101年6月22日凌晨3時58分許,攜 │項第2款、第3款│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分許。      │店」。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案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    │      │            │                        │用之長約40公分之鐵撬,至位在嘉│              │                    │
 │    │      │            │                        │義市○○路00號由蔡秀枝所經營之│              │                    │
 │    │      │            │                        │「司邁特便利商店」(店面),徒│              │                    │
 │    │      │            │                        │手拉開而毀壞上開商店之鐵捲門,│              │                    │
 │    │      │            │                        │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後(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進入前揭商店竊取香│              │                    │
 │    │      │            │                        │菸11條(共價值1,0700元)及現金│              │                    │
 │    │      │            │                        │2,5000元得手。嗣後並將所竊得之│              │                    │
 │    │      │            │                        │現金花用完畢,就所竊得之香菸則│              │                    │
 │    │      │            │                        │供其抽用完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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