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雄
羅文庚
林琦翔
李國瑋
劉鳳翠
廖豐田
李仁傑
黃立國
殷德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雄、羅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豐田、李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立國無罪。
殷德中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4日執行完畢。羅文庚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廖豐田、李仁傑明知行動電話SIM卡係個人聯絡之重要工具,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等於下列時間、地點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先後幫助張大中集團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於100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0日,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廖豐田、李仁傑幫助張大中集團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於101年1月7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作為詐欺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詐欺相關事宜使用,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廖豐田、李仁傑即以此種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㈠林正雄於100年10月5日,在址設花蓮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花蓮中山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賣,於不詳時間,由劉家印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湳雅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
㈡羅文庚於100年9月21日,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中壢延平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誠」之成年男子,「小誠」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賣,於不詳時間,由劉家印在湳雅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
㈢林琦翔於100年9月15日,在遠傳電信花蓮中山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賣,於不詳時間,由劉家印在湳雅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
㈣李國瑋於100年10月4日,在遠傳電信花蓮中山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賣,於不詳時間,由劉家印在湳雅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
㈤劉鳳翠於100年9月14日,在遠傳電信花蓮中山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賣,於不詳時間,由劉家印在湳雅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
㈥廖豐田於100年11月24日,委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芳昌」之成年男子,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嘉義林森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SIM卡出售給「薛芳昌」,「薛芳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行動電話SIM卡轉賣,於不詳時間,由劉家印在湳雅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
㈦李仁傑於100年11月25日,在臺灣大哥大公司嘉義林森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以1,000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SIM卡,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柏憲」之成年男子,「黃柏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行動電話SIM卡轉賣,於不詳時間,由劉家印在湳雅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
二、張大中(綽號「中哥」,另案判決)於100年9月間,前往中國大陸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洽,雙方商訂共組詐欺集團,由張大中擔任臺灣詐欺集團負責人,負責指示集團內部事務之運作,及招募成員。該集團運作方式為由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人擔任電話CALL客秘書,開發客源,以「猜猜我是誰」或「誤認」的方式,以電話門號隨機撥打電話給在臺灣地區的被害人,讓電話秘書跟被害人培養感情後,即以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或是償還債務等各種名義向被害人借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打電話給臺灣地區的控台人員,由控台人員安排車手小姐出面與被害人會面,該負責會面之車手小姐即事先與在大陸地區的電話CALL客秘書通電話,確認客人的姓名、大約住那裏、見面時客人穿的衣服、見面的地點、要跟客人收多少錢、收款的理由等等,而擔任控台的人則會先請少爺前往會面地點勘查是否為被害人及有無警方在現場埋伏,再由接獲控台指示之車手小姐前去赴約,佯裝是電話中之女子,或是扮演電話中女子所委託之人,詐騙被害人所交付金錢。而林雅聆(綽號「雅雅」、「琦琦」,另案判決)、王思詠(綽號「優優」,另案判決)、蕭育昌(綽號「大熊」,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劉家印(綽號「劉董」、「明董」,另案判決)、莊惠晴(綽號「娃娃」、「可可」,另案判決),自100年9月底起,陳益銘(綽號「阿寶」,另案判決)則自100年12月間起,加入張大中所組之詐欺集團,與上揭大陸地區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循上開所述該集團詐騙之運作模式,依如附表一、二參與共犯欄所示角色分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名義、詐騙電話,對蔡泉利、劉正宏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小姐王思詠、莊惠晴收取金錢後,即將詐得金錢交予控台成員,再轉交給張大中,由張大中將其中部分款項分配予如附表一、二所示臺灣地區參與之人員(張大中、劉家印各為詐騙所得月結總金額之3%、2%,林雅聆擔任控台月薪6萬元,王思詠擔任車手小姐之報酬為該次詐騙金額之12%,蕭育昌月薪5萬元,莊惠晴擔任車手小姐之報酬為該次詐騙金額之12%至18%,陳益銘則為月薪3萬元),其餘詐騙所得則透過匯款或地下匯兌交付款項給大陸之共犯。嗣經蔡泉利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於100年10月20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00號之高鐵嘉義站,為警當場查獲王思詠,及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大中等人住處搜索而破獲。
三、案經蔡泉利、劉正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定於102年1月15日審理,經向被告林正雄住所地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經向被告林正雄居所地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0號送達,於101年12月14日,由其同居人即表哥收受;經向被告劉鳳翠住所地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送達,於101年12月14日,由被告劉鳳翠親自收受傳票,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49、55、166-167、177頁),是本案被告林正雄、劉鳳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為被告2人係犯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廖豐田、李仁傑、黃立國,就證人即告訴人蔡泉利、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育昌、證人張大中、劉家印、林雅聆、王思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被告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卷第41-42頁),及被告廖豐田、李仁傑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文庚、李國瑋、廖豐田、李仁傑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正雄、林琦翔、劉鳳翠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行動電話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被告林正雄於偵查時辯稱:伊在外面工作,坐火車到桃園中壢火車站上廁所,後來伊的小包包不見了,錢包也不見,當時掉到廁所,伊證件沒有不見,只有手機及現金不見,伊當時想說是預付卡,裏面只有300元左右,就沒有去申辦遺失,伊沒有把門號賣給他人使用云云。被告林琦翔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提供手機SIM卡給別人使用,伊不小心在花蓮丟掉的,伊放在腳踏車前面籃子裏面,沒有注意,第2天想到的時候就不見了,伊沒有報案云云。被告劉鳳翠於偵查時辯稱:門號是伊辦給念小學的小孩用的,小孩使用1個多月,跟伊說不見了,伊沒有把該門號交給不詳人士使用,伊有打電話跟遠傳電信說遺失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泉利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15-419頁;101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194-196頁),並經證人蕭育昌、林雅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6-104、128-145頁),且據證人張大中、劉家印、王思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17、50-65、70-76、81-85、273-289頁、本院卷第2卷第15-41頁),另經被告羅文庚、李國瑋、廖豐田、李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卷第62頁),復有詐欺集團人頭手機門號一覽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0張、被告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廖豐田、李仁傑之預付卡申請書資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6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6、298-304、386-388、409、582-614、629-632、647、649-652頁、偵卷第2卷第2-7、65-83頁),足見被告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廖豐田、李仁傑確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
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⒈查行動電話係供通訊聯絡之用,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持雙證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之方式申辦之,且任何人均可任意申辦數行動電話號碼供使用,是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係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SIM卡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最為便利安全,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SIM卡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欲利用行動電話SIM卡聯絡從事犯罪之用,且欲以之隱匿行動電話SIM卡內實際使用人之身分,被告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廖豐田、李仁傑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其等既與取得行動電話SIM卡者並非熟識,亦無信任關係,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其行動電話SIM卡係將行動電話SIM卡從事不法使用。
⒉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再以此供作對外聯絡被害人或對內成員聯絡之不法用途,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廖豐田、李仁傑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將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他人使用,顯對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廖豐田、李仁傑並無確信行動電話SIM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7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本件被告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廖豐田、李仁傑交付其等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再由詐欺集團購得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固未用以聯絡告訴人蔡泉利、劉正宏:
⑴就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於100年10月18日,王思詠使用被告殷德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與被告林琦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聯絡,與被告羅文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聯絡,與被告劉鳳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聯絡,與被告林正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聯絡,與被告李國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聯絡;於同日張大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與被告劉鳳翠、林琦翔上揭行動電話SIM卡聯絡。就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於100年10月19日,王思詠以上揭行動電話SIM卡與被告林琦翔、林正雄、李國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聯絡,張大中以上揭行動電話SIM卡與被告林琦翔、劉鳳翠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聯絡;於100年10月20日,王思詠以上揭行動電話SIM卡與被告李國瑋、林正雄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聯絡,張大中以上揭行動電話SIM卡與被告林琦翔、羅文庚、李國瑋、劉鳳翠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聯絡等情,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88-593頁)。
⑵就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於101年1月17日,查扣陳益銘所使用無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於101年1月6日至同年1月7日,有使用被告廖豐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於同日查扣陳益銘所使用無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於101年1月6日至同年1月7日,有使用被告李仁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且於101年1月7日15時17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於同日15時8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係告訴人劉正宏交付款項之新北市○○區○○路0號B1板橋捷運站附近等情,有行動電話序號照片2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85-586、594-614頁)。
⑶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通話內容,係詐欺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詐欺告訴人蔡泉利、劉正宏相關事宜乙節,業經證人劉家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4頁),並據證人王思詠、劉家印、張大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卷第22-23、34、40頁)。參諸陳益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擔任少爺,負責前往會面地點勘查是否為被害人及有無警方在現場埋伏,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其所使用,是陳益銘於101年1月7日,出現在板橋捷運站,並使用上揭2支行動電話SIM卡,堪信係作為詐欺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詐欺告訴人劉正宏相關事宜之用。是詐欺集團成員得此助力始能順利對告訴人蔡泉利、劉正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廖豐田、李仁傑之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存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7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
㈢雖被告林正雄、林琦翔、劉鳳翠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林正雄、林琦翔、劉鳳翠均於100年9、10月間,在遠傳電信花蓮中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SIM卡,申辦之時間相近,且地點均同一,若其等確係申辦後遺失,依常理判斷,當無可能在3個不同地點為他人拾得,並又恰巧均轉賣予劉家印。況且,證人劉家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買的SIM卡都是全新的,還黏在塑膠卡上面,買來還要自己拆下來,伊沒有買過拆下來只交給伊1張SIM卡的。伊買這麼多次,確實都有300元的額度,而且SIM卡都還沒有拆下來,不可能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2-33頁),足見證人劉家印購得被告林正雄、劉鳳翠之上揭行動電話SIM卡時,係全新且未拆封,尚未置入行動電話使用,是被告林正雄辯稱其係整支行動電話連同SIM卡遺失云云,被告劉鳳翠辯稱行動電話SIM卡已使用1個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⒉被告林正雄、林琦翔、劉鳳翠申辦行動電話SIM卡時,既有向電信業者留下個人資料,則行動電話SIM卡遺失之後,不但可能遭盜用餘額而造成金錢損失,更可能因遭犯罪集團非法使用而捲入是非糾紛。尤其現今詐欺集團收取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作為向民眾撥打行騙之工具,以隱匿自己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案件在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坊間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再三披露,是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騙犯罪之工具,應為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林正雄、林琦翔、劉鳳翠既稱於事後發現行動電話SIM卡遺失,衡諸常情,為避免遭他人不法使用,應立即掛失,為何其等於遺失後迄詐欺集團於100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使用時,均竟置之不理?所為顯與常理有違。
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供作詐欺集團內部成員聯絡之用,依常理判斷,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SIM卡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SIM卡已掛失,共犯間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行動電話SIM卡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詐欺集團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SIM卡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詐欺集團端無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之理。況且,證人劉家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遇過SIM卡拿回來2個禮拜就停話無法使用了,伊會拿回去跟賣家說,他會打看看,如果真的停話的話,他會拿1張新的給伊,因為他有保證伊購買1個月內都可以使用,不會被停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3頁),是證人劉家印購得行動電話SIM卡時,出售業者既然保證可使用1個月不會停話,其當可確定行動電話SIM卡之來源係他人自願提供,而無隨時遭停話之虞,足徵被告林正雄、林琦翔、劉鳳翠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係其等提供予他人,再由證人劉家印購得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羅文庚、李國瑋、廖豐田、李仁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正雄、林琦翔、劉鳳翠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廖豐田、李仁傑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廖豐田、李仁傑將行動電話SIM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廖豐田、李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2次對告訴人蔡泉利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林正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羅文庚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廖豐田、李仁傑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正雄、羅文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廖豐田、李仁傑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正雄、羅文庚、林琦翔、李國瑋、劉鳳翠、廖豐田、李仁傑因同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惟其等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蔡泉利、劉正宏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羅文庚、李國瑋、廖豐田、李仁傑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正雄、林琦翔、劉鳳翠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黃立國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立國係年紀24歲以上之成年人,並非智濾淺薄而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應可預見一般人收購他人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將自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0月17日,前往遠傳電信花蓮中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交給不詳人士轉賣給劉家印。而張大中集團成員劉家印向不詳人士購買被告黃立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用作為該詐騙集團內部成員聯絡或車手小姐向告訴人蔡泉利等人詐騙取款時聯絡之用。因認被告黃立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立國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告黃立國之供述、證人劉家印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黃立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警卷照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立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收取費用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黃立國於100年10月17日,在遠傳電信花蓮中山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以700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SIM卡,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行動電話SIM卡轉賣,於不詳時間,由劉家印在湳雅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於100年11月17日,作為詐欺集團內部成員聯絡之用等情,此為被告黃立國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卷第60-61頁),並經證人劉家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5、84頁、本院卷第2卷第26-28頁),復有預付卡申請書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71頁),顯見被告黃立國有提供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供詐欺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詐欺相關事宜之用。
㈡雖被告黃立國於100年10月17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惟觀諸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588-614頁),並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難認被告黃立國有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再者,張大中等人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固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卷第65-83頁),然對於被告黃立國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係於何時用於何次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供詐欺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詐欺相關事宜之用,未見檢察官確定起訴之範圍,且提出之上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黃立國幫助何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立國有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詐欺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詐欺相關事宜之用,惟無法證明詐欺集團係作為何次詐欺取財犯行聯絡之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立國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應認被告黃立國罪嫌尚有不足,爰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殷德中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德中因缺錢花用,於100年9月5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遠傳電信中壢新生門市(1),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300元價格賣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由「小陳」轉賣給劉家印。因認被告殷德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殷德中業於101年12月3日死亡乙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卷第1頁),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6條、第307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蔡泉利部分 ┌─┬─────┬─────┬───────┬───────┐ │編│詐騙時間、│ 詐騙電話 │ 參與共犯 │ 詐騙名義 │ │ │取款地點及│ │ │ │ │號│詐騙金額 │ │ │ │ ├─┼─────┼─────┼───────┼───────┤ │1 │100年10月 │0000000000│控台:林雅聆 │以生病需醫療費│ │ │12日、臺北│ │少爺:蕭育昌 │之名義,詐騙被│ │ │市汀州路公│ │車手:王思詠 │害人,使被害人│ │ │園、5千元 │ │負責人:張大中│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金錢 │ ├─┼─────┼─────┼───────┼───────┤ │2 │100年10月 │同上 │控台:林雅聆 │以償還店長債務│ │ │18日15時許│ │少爺:蕭育昌 │之名義,詐騙被│ │ │、臺北市羅│ │車手:王思詠 │害人,使被害人│ │ │斯福路四段│ │負責人:張大中│陷於錯誤而交付│ │ │26號前、2 │ │ │金錢 │ │ │萬元 │ │ │ │ ├─┼─────┼─────┼───────┼───────┤ │3 │100年10月 │同上 │控台:林雅聆 │以打破公司化妝│ │ │20日17時許│ │少爺:蕭育昌 │品需賠償之名義│ │ │、嘉義縣太│ │車手:王思詠 │,詐騙被害人,│ │ │保市高鐵西│ │負責人:張大中│被害人未陷於錯│ │ │路168號高 │ │ │誤交付金錢 │ │ │鐵嘉義站、│ │ │ │ │ │20萬元詐騙│ │ │ │ │ │未遂 │ │ │ │ └─┴─────┴─────┴───────┴───────┘ 附表二:劉正宏部分 ┌─┬─────┬─────┬───────┬───────┐ │編│詐騙時間、│ 詐騙電話 │ 參與共犯 │ 詐騙名義 │ │ │取款地點及│ │ │ │ │號│詐騙金額 │ │ │ │ ├─┼─────┼─────┼───────┼───────┤ │1 │101年1月7 │0000000000│控台:劉家印 │以店裏生意不好│ │ │日、新北市│ │少爺:陳益銘 │之名義,詐騙被│ │ │板橋區站前│ │車手:莊惠晴 │害人,使被害人│ │ │路5號B1之 │ │負責人:張大中│陷於錯誤而交付│ │ │板橋捷運站│ │ │金錢 │ │ │、5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