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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國章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下稱北斗派出所)警員(現已改調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達邦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98年間,陳嘉明(原名陳冠瑋,於101年3月5日改名)因案接受北斗派出所員警調查,乙○○因而與陳嘉明結識。詎乙○○各於下列時地,分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一般諮詢布置計畫表、特種勤務情報一般諮詢對象清查名冊、嘉義縣道路警衛區民雄道路警衛段北斗監巡區第五警勤區一般諮詢名冊及一般諮詢對象基資卡等資料涉及特種勤務情報之諮詢布置作業,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其內容尚含有受諮詢對象之個人資訊,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依據嘉義縣警察局98、99年度情報諮詢人員訓練輔導聯繫考核辦法,負有絕對保密之義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99年2月間某日,在北斗派出所,利用電腦設備,將一般諮詢布置計畫表(北斗監巡區雙福村)、特種勤務情報一般諮詢對象清查名冊(載有簡○○等11人〈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及住居所)、一般諮詢名冊(嘉義縣道路警衛區民雄道路警衛段北斗監巡區第五警勤區,載有簡○○等11人姓名、性別、年齡、戶籍地、職業、教育程度乃至聯絡電話)及一般諮詢對象基資卡(載有簡○○等11人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學歷、現住地、聯絡方式、家庭成員乃至照片)等資料之電磁紀錄,複製在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陳嘉明所有內容量2G之隨身碟後,交付該隨身碟予陳嘉明,以此方式洩漏、交付前揭性質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準文書之資料予陳嘉明。

㈡乙○○明知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內容或筆錄,涉及犯罪調查與受詢問人及被害人之隱私,攸關偵查不公開原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3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瑞里派出所(下稱瑞里派出所),詢問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葉昆霖時,委由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陳嘉明繕打警詢筆錄,以此方式洩漏前揭性質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警詢內容予陳嘉明;乙○○於99年3月11 日晚間7時10分許詢問葉昆霖完畢後,同在瑞里派出所內,承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將前揭警詢筆錄電磁記錄複製在陳嘉明所有之上開隨身碟後,於99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北斗派出所,交付該隨身碟予陳嘉明,以此方式接續洩漏、交付前揭性質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準文書之警詢筆錄予陳嘉明。其後,於100年9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前,陳嘉明遭警查獲另涉嫌竊盜案件,並自其背包內扣得陳嘉明所有存有上開一般諮詢布置計畫表、特種勤務情報一般諮詢對象清查名冊、一般諮詢名冊及一般諮詢對象基資卡等資料之電磁紀錄及葉昆霖99年3月11日詢問筆錄電磁記錄之行動硬碟1個。

㈢乙○○明知99年3月11日在瑞里派出所,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問葉昆霖時,該份筆錄(相同筆錄製作2份)係由其詢問並委由陳嘉明所記錄,而非由北斗派出所警員甲○○所記錄,竟於99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北斗派出所,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得甲○○之同意下,盜蓋甲○○所有性質上屬於一般印章之「警員甲○○」職名章在上開2份99年3月11日警詢筆錄紀錄人欄內,以此方式將2份筆錄係由甲○○所記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性質屬於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前揭警詢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對於警詢筆錄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㈣乙○○明知99年4月17日在瑞里派出所,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問葉昆霖時,該份筆錄(相同筆錄製作2份)係由其一人詢問並記錄,而非由北斗派出所警員甲○○所記錄,竟於99年4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北斗派出所,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得甲○○之同意下,盜蓋甲○○所有性質上屬於一般印章之「警員甲○○」職名章在上開2份99年4月17 日警詢筆錄紀錄人欄內,以此方式將2份筆錄係由甲○○所記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性質屬於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前揭警詢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對於警詢筆錄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至50、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0、73、89頁),核與證人甲○○、葉昆霖於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至38、115至118、125至126頁),至證人陳嘉明於偵查中除就被告是否為明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就其自身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筆錄製作程度,以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是否得證人甲○○允許使用上開職名章部分外,其所述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有所不同外,其餘所述部分則無甚矛盾(見偵卷第36至37、156至159頁),惟證人陳嘉明既自承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已認識有2年多(見警卷第14頁),甚且先後2次提供隨身碟供被告使用,並於被告因另案詢問犯罪嫌疑人葉昆霖時在場(見偵卷第36至37、156至159頁),可見證人陳嘉明與被告之交情非僅一般,難認無何迴護之情,輔以偵查中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尚未完全自白(見警卷第1至4、5至8、9至11頁;偵卷第33至35、38、160至162、205至209頁),堪認證人陳嘉明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符部分,並非可採。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9月15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上開一般諮詢布置計畫表、特種勤務情報一般諮詢對象清查名冊、一般諮詢人員名冊、一般諮詢對象基資料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29、31至49頁、偵卷第4、142至147、131至141、148至154頁)、且有行動硬碟扣案可參,另有嘉義縣警察局101年3月13日嘉縣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98年度情報諮詢人員訓練輔導聯繫考核辦法、嘉義縣警察局99年度情報諮詢人員訓練輔導聯繫考核辦法附卷可考,復有犯罪嫌疑人葉昆霖99年3月11日調查筆錄(紀錄人欄蓋有甲○○職名章)、犯罪嫌疑人葉昆霖100年4月17日調查筆錄(紀錄人欄蓋有甲○○職名章)、職務報告、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11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藥行動電腦無線電機安全裝備登記簿、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照片指認(100年11月16 日證人葉昆霖指認被告)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至28、19、20、21、23頁;偵卷第46至49、120頁),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按刑法132條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態樣與同法第109條之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即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亦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見)。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觀諸刑法第220條規定甚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係先委由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陳嘉明代為繕打犯罪嫌疑人葉昆霖之警詢筆錄,以此方式洩漏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訊問消息予陳嘉明後,再接續將存有前揭犯罪嫌疑人葉昆霖警詢筆錄電磁記錄之隨身碟交予證人陳嘉明,以此方式接續交付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犯罪嫌疑人葉昆霖警詢筆錄之準文書予證人陳嘉明,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故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又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同時有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犯行,均僅論以較高度之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被告盜蓋「警員甲○○」職名章之行為,係其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雖屬不該,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之規定:「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且參諸被告所述及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僅係圖一時方便,且犯罪情狀、所生危害非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已婚,有三個子女等家庭、經濟情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在客觀上顯可引起一般之同情,是本院綜衡全情,審酌情輕法重,認被告顯可憫恕,就被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犯故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就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客觀上尚非足可引起一般之同情,並非顯可憫恕,就被告上開所犯故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對國家行政、社會治安仍有所危害,其盜蓋同事之職名章,於公文書登載不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有悔悟,及其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三個子女等家庭、經濟情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因刑法第213條為最重本刑超過5年有期徒刑之罪,尚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至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雖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易科罰金,然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警員甲○○」印文2枚、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警員甲○○」印文2枚,均係被告盜蓋甲○○之真正「警員甲○○」職名章所得印文,是上開「警員甲○○」印文4枚均非偽造之印文,又該印文4枚係分別存於葉昆霖之警詢筆錄(99年3月11日、99年4月17日)之上,然該等警詢筆錄為公文書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13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警員甲○○」印文貳枚(99年3月11日葉昆霖警詢筆錄)。

附表二:「警員甲○○」印文貳枚(99年4月17日葉昆霖警詢筆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