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穎
- 選任辯護人
- 曾錦源律師
鄧羽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宗穎於民國101年9月2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9線道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5公里400公尺東向車道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信漢之子即行人林承緯沿同路由同向行走,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致該機車車頭撞及行人林承緯,造成李宗穎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額撕裂傷5公分、左肘擦傷之傷害(林承緯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宗穎撤回告訴,本院另依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為不受理判決),林承緯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前額葉腦挫傷出血、左脛腓骨骨折、顱骨缺損、急性水腦,且導致精神遺存極度障害、意識狀況與感知能力為無法口語表達、無工作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照護,已達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又李宗穎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他人電話報警,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理由:
㈠、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參照)。被告之辯護人以試行調解之時,調解筆錄記載「…並當場撤回相對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第114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且電詢本院倫股書記官,係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承緯當場撤回告訴,又因告訴人家屬與被告無所爭議為由,認本件應屬撤回告訴而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查:
1、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林信漢與被告李宗穎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2年12月30日於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然上開調解筆錄第1點為:「相對人(即被告李宗穎)願於103年2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之父)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並當場對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45號過失傷害案件,撤回刑事告訴…。」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該文字內容並無「當場撤回相對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第114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辯護人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
2、又辯護人詢問本院倫股書記官,陳報狀之記載為「鈞院倫股書記官表示確係指聲請人林承緯當場撤回對相對人李宗穎之刑事告訴」云云,然上開陳報內容,並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且如上所述,本件調解成立之聲請人,並非被害人本人,而係代行告訴人林信漢,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亦為誤會。
3、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代行告訴人林信漢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代行告訴人並非告訴人本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昆毅亦非告訴人本人,其表示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另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實行告訴,則其自無撤回告訴之權。至告訴人之父雖於警詢時表示願代曾某提出告訴,但查告訴人係76年1月1日出生,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當時未經法院宣告監護,其父應無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之獨立告訴權,則其代告訴人提出告訴,亦非適法。再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害人於本院判決前,其症狀為:個案意識狀況與感知能力為無法口語表達;對叫喚名字有眼神注視;可視覺追蹤物品,但無法辨認物品;可理解簡單動作指令,右手做出握拳和揮手動作。辨識感部分為請個案用手勢回答問題,仍無法正確辨識照顧者及物品。除此之外,個案的生活、健康與安全維護等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的協助,需要專人的長期照護。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害人於本院判決時,仍無法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見解既不得撤回告訴,被害人本人亦無法撤回告訴,本院自不得為不受理判決。又辯護人陳報本件業經填補損害且告訴人家屬表明不願追究等情,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填補損害係屬民事賠償責任,與被告之刑事責任無關,且被害人家屬表明不願追究,僅屬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斟酌被告之刑度問題,亦非得以撤回告訴之理由,另當事人兩造是否有爭議一節,在刑事案件中,並無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效果,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均屬誤會,本件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4、另本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雖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之具狀人為被害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具名,然觀之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其記載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可認本狀仍屬法定代理人表明欲撤回告訴之旨,然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告訴人,自不得撤回告訴,是上開撤回告訴狀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訊據被告李宗穎固不否認當日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害人即被告林承緯自己衝出來的,我沒有過失;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應有刑法信賴原則之適用,再者當時是被害人未靠邊行走,侵犯機車路權,應屬告訴人之過失,且被害人係毫無預警衝出,導致被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另依據聖馬爾定醫院之回函,被害人仍有恢復可能性,難謂重傷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一節:
⑴、被告對於上開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前額葉腦挫傷出血、左脛腓骨骨折、顱骨缺損、急性水腦等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9張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該院病歷影本1份、該院102年11月20日(102)惠醫字第1454號函(下稱1454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7至24頁,偵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㉛登載屬實(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顯見被告確有過失。
⑶、另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當天被害人是從地檢署出發,往竹崎方向行走,欲回梅山家裡(見警卷第6頁),參以當日被害人血跡位置,係位於慢車道上,於被告倒臥之右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足徵事故當時,被害人位置當係於外側車道,未靠邊行走,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亦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未靠邊行走,侵入外側車道,阻礙交通,當與被告前揭過失,同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⑷、且本件經送請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略以:被害人由西向東行走,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未靠邊行走之被害人,被害人夜間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會之102年9月12日嘉監鑑0579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5至6頁),亦同本院上開見解,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一節,足以認定。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⑸、被告辯稱部分:
①、被告辯稱其係信賴道路使用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害人忽然衝出,使其來不及反應,應屬沒有過失,然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而駕車肇事,已違反交通法規,揆之前開見解,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其所辯委難採信。
②、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行走於外側車道,侵犯其路權,且當時亦未使被告注意,其並無過失一節,然所謂路權,係指車輛可行走於上之權利,且有路權之車輛,於行車時,仍須遵守交通法規之規定,非謂一有路權,及毋須遵守交通法規。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之一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雖行走於外側車道上,相較於被害人,路權歸屬於被告,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有過失,又被害人當時雖為著明顯衣物,然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所著衣物為何,並不能減免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③、被告辯稱當時案發地點並無燈光照明,有大樹遮蔽到行人道,燈光視線模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本件車禍係於外側車道發生,並非於行人道上發生,行人道上燈光視線模糊自與本件車禍無相當之關係,另車禍現場為夜間有照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且被告於夜間行車時必開有車前大嬁,其照明不可謂不足。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2、被害人是否屬於重傷部分: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依據聖馬爾定醫院函文,做出被害人非是植物人狀態,他是否可以復原,仍在陸續追蹤中,應屬普通過失傷害云云,惟查: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⑵、被害人於101年9月3日因本件車禍送醫,受有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前額葉腦挫傷出血、左脛腓骨骨折、顱骨缺損、急性水腦,有聖馬爾定醫院10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張與被害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證。且102年2月20日已呈重度痴呆狀態,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1頁)。復被害人於102年12月25日再次至聖馬爾定醫院診療,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醫囑內容為:個案意識狀況與感知能力為無法口語表達;對叫喚名字有眼神注視;可視覺追蹤物品,但無法辨認物品;可理解簡單動作指令,右手做出握拳和揮手動作。辨識感部分為請個案用手勢回答問題,仍無法正確辨識照顧者及物品。除此之外,個案的生活、健康與安全維護等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的協助,需要專人的長期照護;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症狀固定,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此有聖馬爾定醫院10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2份,第118至119頁)。由上開102年12月25日2張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害人至目前為止,車禍發生迄今已逾1年,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仍須完全需他人扶助,且需醫療護理人員及專人周密照護,且聖馬爾定醫院回覆本院內容略以:…個案受傷至今已超過1年,目前仍然沒有辦法與人溝通,生活自理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目前無法有勞動能力,以後就算繼續治療,也許仍尚有一點進步空間,但完全恢復的機會很小…等語。有聖馬爾定醫院102年12月18日(102)惠醫字第1572號函(下稱1572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背面)在卷可查,足可認定其所受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難治,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無疑。
⑶、另被害人本件車禍後,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2年2月4日上午11時整,在私立大德護理之家,對被害人實施精神鑑定,法官問被害人姓名為何,被害人僅有眼神接觸,其餘並無反應,鑑定人於鑑定時並表示,被害人於101年9月份因車禍造成腦傷,9月3日接受腦部手術,到目前仍無法言語,對指示無法回應,眼神瘓散,智力、認知功能的執行表現有嚴重缺損,現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缺乏溝通表達及自理能力,且被害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本院民事庭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附民事庭鑑定筆錄1份),且被害人經本院依上開鑑定筆錄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裁定宣告監護,益徵被害人受有上開難治之傷害。
⑷、辯護人雖以聖馬爾定醫院上開1454號函提及是否可以復原,仍在追蹤云云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並非重傷,然上開1454號函係以102年5月28日所做之心理衡鑑結果為判斷標準,有上開聖馬爾定145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而於102年12月18日同院所發之1572號函,係以102年11月9日之門診紀錄,且該函亦有「…若想追蹤個案最新的功能狀況,建議再次安排心理衡鑑」之記載,有上開157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背面),被害人之情形即屬難治應無疑問,辯護人對於101年11月之就醫紀錄回覆即導出被害人有回覆可能性之見解,顯有誤會,難以採信。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他人電話報警,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明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目前仍為天主教輔仁大學學生,本件係因一時疏忽所造成之情形,犯後否認犯行,其為主要過失,被害人為次要過失,然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強制險外,另外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56萬元,並於達成調解後撤回對被害人之過失傷害告訴,並考量其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其因一時疏失而罹本罪,非屬故意,已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156萬(不含強制險),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於本院否認犯行,然車禍後有探視被害人,並積極達成和解,並考量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