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賓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鄭文賓自民國102年6月1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瑪格KTV」內,與朋友一起唱歌飲酒後,知悉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於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Q7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林紅紅欲返家,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吳鳳南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交岔路口時,並應注意依速限標誌之速度行駛,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80、90公里超速且闖紅燈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不慎以車頭撞擊正沿吳鳳南路西側由南往北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李田川,致李田川受有第4頸椎骨折、顱腦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勢,於送醫途中死亡。詎鄭文賓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之事實,且未得李田川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往前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旋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在鄭文賓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住處查獲,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測得鄭文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文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面),核與證人林紅紅、證人即目擊證人林建宏、葉育豪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57頁)。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顯已逾上開標準,且當時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考,是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有明訂,被告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醉駕車、超速又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貿然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甚明。被害人李田川因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擊,於送醫途中死亡乙節,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相驗卷第73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3頁至第124頁),足證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4業經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犯罪,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及第185條之4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第185條之3第2項及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以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參照本件論罪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例,是針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之特別立法,顯見其保護法益本即包含(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生命、身體法益,並提高刑責無誤。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因係酒醉駕車所致,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鑒於該修正將酒醉駕車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論處。其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以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五、被告於本件雖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形,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本件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而被告既因「酒醉駕車」致人死亡經依法加重其刑如前,則其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死亡,即不應再依同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重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曾因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超速、闖紅燈,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相關賠償金額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2年7月8日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本院卷可查,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已婚,無子女,原在生技公司上班,需扶養家中多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檢察官建議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若被告確實就刑事部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不予追究其刑責,再從輕處理(被告嗣已陳報上述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具狀表示其非有意造成被害人死亡,需扶養家中多人,若入監服刑過久,恐將造成家庭破碎,且其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上述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並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如上,且經審酌各該情狀之結果,均係由各法定本刑之低度刑量起,已從輕量處,是被告上開所指各情,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