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宏德
- 指定辯護人
-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13號、103年度偵字第5954號、103年度偵字第6404號、103年度偵字第659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宏德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共計肆點壹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行動電話貳支(含○九八五一一九七八九號、○○○○○○○○○○號行動電話SIM卡各壹張)、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潘宏德(綽號阿德、潘阿德、德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施用,仍分別為以下(一)、(二)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燦堂、王偉安、張登堯、胡登耀各2次、蔡賢文3次、蕭惠倫4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經警在潘宏德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潘宏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共計4.163公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玻璃球管2支,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賢文、王偉安、蕭惠倫、張登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潘宏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渠等此部分之陳述,均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燦堂、胡登耀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燦堂於警詢時,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10號卷,第25-2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二次係請被告幫忙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155頁)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林燦堂係於103年7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110號卷第24-30頁),與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03年5月24日、同年6月4日購買毒品日期,相距1、2個月,記憶理應較為深刻,證人林燦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警察局時講的實在,警察並無打我、恐嚇我或叫我如何說,我在警察局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且其於警詢時被告並不在場,顯見當時並無串證,或因被告在場受有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虞。綜上,應認證人林燦堂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胡登耀於警詢時,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見103年度偵字第4913號卷,下稱偵4913號卷,第130-14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二次並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61頁)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1.證人胡登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有2個警察去我家抓我,幫我作筆錄的也是這兩個。在車上時,坐在副駕駛座的警察問我有沒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他說被告已經被抓了,被告自己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我,報警察來我家抓我,警察叫我作筆錄時要指認被告,我那時很生氣,因為影響到我上班,所以作筆錄時才說被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叫我指認被告的應該不是張志豪,而是另一個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141、143、152、154、155頁),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因聽聞被告向員警表示有販賣毒品與其,因此感到生氣,故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證述。
2.然證人黃培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承辦員警為張志豪,我是協辦,我跟張志豪去胡登耀家中,跟他說有關毒品的案件請他協助調查,胡登耀同意,且很配合。張志豪開車載胡登耀到警察局,我則坐在副駕駛座,我並沒有跟胡登耀說是關於他跟被告交易毒品的案件,我也沒有聽到張志豪有這樣跟他說,我沒有跟胡登耀說有人供出他施用毒品或交易毒品,也沒有說被告承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報警來抓他,要他作筆錄時指認被告,因為我知道這是販毒案件,但我不知道販毒的主嫌是誰,所以我也不會跟他提到被告的名字,我不記得張志豪有沒有提到被告的名字,在車上我有問胡登耀他的毒品來源為何,但我忘記他是提到被告還是其他人,我沒有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要他如何回答,我在場的時候張志豪也沒有以上開方式要他回答,他的筆錄是張志豪所詢問及製作,我沒有在旁製作或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113頁背面);證人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係由我主辦,胡登耀筆錄是由我一人製作,製作筆錄當天我跟黃培勳去胡登耀家,請他到警局製作筆錄,由我開車,黃培勳坐副駕駛座。我沒有對胡登耀說是被告承認販賣毒品給他,並報警抓他,叫他把被告咬出來,我在場時也沒有聽到其他人有這樣講,在製作筆錄前,我們並未就胡登耀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事情與胡登耀進行討論,或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他看,也沒有要他一定要說被告有賣毒品給他,或是說不差他一個人把被告咬出來等話語,我沒有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胡登耀怎麼回答,我也沒有聽到黃培勳以上開方式要他回答。製作筆錄時,我根據通訊監察資料,請他說明通話內容為何意,過程中胡登耀配合程度很好,我提示譯文給他看,他就告訴我譯文的意思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背面-119頁),均證稱當天僅有證人張志豪為證人胡登耀製作筆錄,證人黃培勳並未參與製作筆錄過程,且渠等均未告訴證人胡登耀係被告舉報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要證人胡登耀亦需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是證人胡登耀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3.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胡登耀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證人胡登耀警詢時全程錄音,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員警詢問語氣平和正常,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證人胡登耀回覆口氣亦平和正常,自行答覆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員警並未提及被告有指認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未要求其需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或要其變更答案。詢問過程中,除於接近尾聲時出現第三人詢問證人胡登耀是否均據實陳述等問題外,其餘均為同一員警詢問其問題,並製作筆錄,詢問末了,員警亦有表示本件係由偵查佐張志豪一人製作筆錄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警詢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6、96-105頁背面)。且證人黃培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第三人的聲音不是我的聲音,譯文的內容也不是我講的,我不會講那樣的用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證人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第三人是組長蘇俊冠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亦徵證人黃培勳確實未參與證人胡登耀警詢筆錄之製作,證人胡登耀上開所述,即非事實,而不足採。
4.復觀諸證人胡登耀於警詢時,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員警提示被告與證人胡登耀於103年6月21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2日、7月4日等數通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胡登耀各通譯文內容之含意,證人胡登耀均主動陳述,並具體指陳103年6月28日與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至過程中雖有第三人之對話內容:第三人:「有講嗎?蛤?這年輕人有講嗎?」、員警:「有啦」、第三人:「蛤?」、員警:「有有」、第三人:「有啦吼?有老實講嗎?」、胡登耀:「有啦!」、第三人:「有啦吼?」、胡登耀:「這要是不老實,這會、會挫屎」、第三人:「挫屎,你就要」、胡登耀:「嘿嘿」、第三人:「你自己就要擔屎!擔到臭摸摸,你到時還不知道」等語,有本院警詢錄音光碟譯文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96-105頁背面),惟此對話係在證人胡登耀已陳述曾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所為,且該第三人僅問證人胡登耀是否據實陳述,並未要求證人胡登耀如何回答或以不正方式為詢問,是亦不得僅因警詢時有第三人與證人胡登耀之上開交談,即認證人胡登耀係遭員警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為詢問,證人胡登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不實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又證人胡登耀係於103年9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與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103年6月28日、同年7月4日購買毒品日期,相距2、3個月,記憶應當較為深刻,且其於警詢時被告並不在場,顯見當時並無串證,或因被告在場受有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是應認證人胡登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燦堂、蔡賢文、王偉安、蕭惠倫、張登堯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胡登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所述,是因為警察說是被告來抓我,我一氣之下就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惟其在本院審理證稱員警要其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是證人胡登耀證稱其因此於偵訊時亦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云云,當屬無稽;此外,證人胡登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偵訊時,檢察官並沒有要我怎麼說,他叫我照實講,我在地檢署作證,是我自己自由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對於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書面及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供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所有,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燦堂、蔡賢文、王偉安、蕭惠倫、張登堯、胡登耀等人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林燦堂有仇怨,他會打電話給我,我沒有順他的意,他就記恨;他曾叫我去他家,要介紹越南女子給我,但我不要,有一次是我帶冰棒去林燦堂家給他小孩。我跟蔡賢文有仇怨,蔡賢文欠我錢欠了10幾年,我叫人去跟他討錢,所以他去我的住處還錢,他可能因為我跟他催討債務懷恨在心。我跟王偉安有仇怨,他有一次喝酒來亂被我打,他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跟他見面都是聊天,談他弟弟的事,他們也會找我幫他們刺青,我很久沒有去他說的網咖店,他如果要找我,直接來我家就好,何需約在網咖,所以王偉安都是亂講。我跟蕭惠倫有仇怨,她都騙我,我有罵她;我跟她之前很久沒聯絡,後來她先生因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抓走,打電話給我談她先生的事情,103年3月31日我們有見面,她跟我借錢,我借她2,000元,她說要去跟人家拿東西,拿完後要請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就到晶華汽車旅館見面,有一次約在星際網咖外面,她拿1塊上面長菇的木頭給我,之後又賣我1瓶檜木精油。我跟張登堯有仇怨,他酒後都會亂我;他是做風水的,我那時拿貔貅給他開光,103年7月6日那次是我出院後,他帶1盒水蜜桃來看我。我跟胡登耀也不算仇怨,但他很會亂我,我有跟他在歐特屋汽車旅館及銀河璇宮汽車旅館見面,那是因為我受傷尚未拆線,所以住在汽車旅館,二次都是胡登耀打電話給我,我就請他買吃的給我,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燦堂、王偉安、張登堯、胡登耀各2次、蔡賢文3次、蕭惠倫4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登堯、蔡賢文、王偉安、蕭惠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燦堂、胡登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110號卷第24-30頁;偵4913號卷第34-35、54-55、59-60、89-90、111-112、124、130-142、150-151頁;本院卷一第156-172頁;本院卷二第4-19、20-35頁;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56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6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7份、證人王偉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4913號卷第41-43、47、49、65-69、84-86、104-107、119頁背面-120頁背面、143-145頁;警110號卷第34-35、37-38、40-41、43-44、46-47、49-50頁)。
2.證人王偉安於103年7月10日14時25分許、證人蔡賢文於103年7月11日15時許、證人張登堯於103年7月16日10時10分許、證人林燦堂於103年7月21日14時20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3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4份附卷足憑(見偵4913號卷第40頁背面、70-72、74、81-83、92、125頁背面-126頁,本院卷一第94-95頁),是渠等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計4.20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163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4913號卷第94頁),另有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扣案足資佐證。
3.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林燦堂、張登堯、蔡賢文、王偉安、蕭惠倫、胡登耀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913號卷第185頁-18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31頁背面),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鑑定許可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8、10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11-12、16頁;偵4913號卷第94頁)。另有甲基安非命4包、玻璃球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而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15、17-18頁),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燦堂部分:
⑴證人林燦堂於警詢時證稱:我向「德仔」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3年5月24日1時46分,我與「德仔」聯繫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你有盈嗎、過來一下好嗎」是指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叫他拿毒品過來,地點是我家,這次以3,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103年6月4日我以電話跟他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中「我ㄚ德啦,我在你門口」是指我向「德仔」購買毒品,他拿毒品來給我,在我家門口,那次我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經我指認,潘宏德就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德仔」等語(見警110號卷第25-2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潘阿德買的,他叫我兄仔,我叫他「德仔」。103年5月24日那次他到我家,我拿3,000元給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3年6月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他的通話內容,他到我家門口打電話給我,這次我拿3,000元給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都有講實話等語(見偵4913號卷第34-35頁)。復觀諸卷附此二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由證人林燦堂先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並相約於證人林燦堂住處後,被告始前往證人林燦堂之住處與證人見面,足徵證人林燦堂證稱其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再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其住處交易乙節為實在。
⑵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燦堂,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103年5月24日跟6月4日的通聯,是我跟林燦堂的對話,兩次我都沒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6月4日那次我是拿冰棒、麵包去他家給他小孩吃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42號卷,第6-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去過林燦堂的住處,時間我忘記了,對於林燦堂說我5月24日及6月4日有去他住處,我沒意見,他都會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越南女子出入,有些小姐不錯,但我看到不喜歡就不要了等語(見偵4913號卷第18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次去林燦堂家,是因為我答應他的4個小孩說要買冰給他們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對於前往證人林燦堂住處之原因前後所述有異。而證人林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太太是柬埔寨籍的,越南女子會來我家找我太太,我會介紹給被告,那些女子都離婚了,但5月24日1時46分許、6月4日0時0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是要介紹越南小姐給被告;有好幾次被告有拿冰棒跟麵包給我小孩,他都是很晚來,我小孩9點就睡覺了,6月4日那天那麼晚聯繫見面,應該是有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147-148、152-153頁),否認此二次見面之目的,係為介紹女子與被告,或被告為拿冰棒、麵包等與其子女。參以被告與證人林燦堂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林燦堂於103年6月17日於電話中即曾向被告提及「我跟你講,有一位姑娘在這裡差不多40左右,可以弄ㄟ,沒有很漂亮,以前做老師、那個不用錢,她跟她女兒過來」等話語(見偵4913號卷第42頁背面),是證人林燦堂如要介紹女子與被告,於電話中即會將此事告知被告,惟其於103年5月24日、6月4日與被告見面前,以電話聯繫之對話中,均不曾提到介紹女子之事,反刻意於電話中簡短對話,甚至挑選證人林燦堂子女均已入睡之時間相約見面,顯係蓄意避開與證人林燦堂子女見面,以遂行毒品交易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信。
⑶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林燦堂有仇怨,故證人林燦堂虛偽指稱其有販賣毒品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林燦堂有向我借錢,我向他催討,當他朋友的面講難聽的話讓他難堪,他就亂指認我等語(見警442號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燦堂有仇怨,他都會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沒有順他的意,他就記恨,他都叫我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背面-134頁),對於何以與證人林燦堂有仇怨,前後所述有異。而證人林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交情普通,但他對我不錯,我有跟他借錢,現在還欠他5,000元,被告不會因為跟我討錢而對我比較兇、講難聽的話或有不愉快,他曾在楊宗賢面前跟我討錢,我忘記他有沒有罵我,且欠人家錢本來就要還,我沒有因為他跟我討債,心生不滿而於警詢、偵訊時陷害他,我也不曾對他講過難聽的話,我跟他是朋友,怎麼會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9-151、153、155頁),否認與被告有何仇怨,亦不會因積欠被告債務遭被告催討,對被告心生怨恨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
⑷證人林燦堂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拜託他幫我調過甲基安非他命,也就是請他幫我跟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①惟其先證稱:我不太記得103年5月24日1時46分的通聯譯文是在講什麼,103年6月4日0時0分的通聯譯文,是被告來我家,到門口時打電話給我,有時候他來找我是買東西過來吃,找我聊天,我忘記這次有無請他幫我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138頁),嗣改證稱:103年5月24日那通通聯後,被告來我家,我拿3,000元給被告,他就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事先拿3,000元給他;103年6月4日那天那麼晚聯繫見面,應該也是有拿毒品,2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144、147-148、155頁),對於此二次是否有見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②再者,證人林燦堂對於其為何在警局、偵訊時,證稱此二次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在警察局跟地檢署所講的是實在,但我是請被告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先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是自己在賣還是他幫我跟藥頭買,我之前在警局講的也是說請被告幫我調,我覺得調跟賣的意思是一樣的,所以就沒有更改警詢跟偵訊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後改證稱:「(問:為何你在警察局跟地檢署都說這通電話(指104年6月4日0時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是跟被告買毒品?)有時候做筆錄的時候我聽不懂,但是我確實曾跟被告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再改稱:我在警局時,警察沒有明示或暗示我要說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剛剛提示的監聽譯文在講什麼我都忘記了,警察問我是不是跟被告買毒品,我想說可能是在問跟被告調貨,我就說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復證稱:我之前不知道買跟調不一樣,後來去地檢署之後問人家才知道,我在警察局是說被告「撥」一些給我,在地檢署也是說「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改證稱:在地檢署時我沒有說「撥」,我是說「買」,我想說我付錢就是這樣,是不是買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說法竟一再改變,且證人林燦堂自稱於警詢、偵訊時並不知悉「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請他人「調」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別,又豈會將員警問其是否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時,誤認員警係問其是否請被告調貨?更難信其上開所述為實。
③此外,證人林燦堂於本院審理時,經質問其對於購買毒品與請人調毒品之認知時,其證稱:「(問:跟人家調毒品,是不是請人家幫你奔波幫你買毒品回來給你?)是」、「(問:買毒品是人家拿毒品給你,你拿錢給對方,兩個人算銀貨兩訖交易完成?)是」、「(問:既然你這麼說,剛才我跟你說的兩種情形,壹個是調毒品,壹個是買毒品,這樣是否有相同?)我拜託人家調毒品,我也有先付錢,一、兩天後等人家有空才拿毒品給我,所以我認為這樣是調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則依證人林燦堂對於請人「調」毒品之認知,係先付錢與對方,由對方向他人購買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付與自己,惟此二次均係被告先持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林燦堂前開住處,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林燦堂並未先將錢交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燦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更與證人林燦堂證稱其所認知之調貨情節迥然相異。而證人林燦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有幾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抓的紀錄,那時使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去買的,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其他的情形,我不知道被告交給我的的毒品是如何來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賺錢,我不知道他到底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還是幫我調貨,反正我有付錢給被告,也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5、147、151頁),堪認證人林燦堂係知悉向他人「購買」毒品與請他人「調」毒品之差異,且其均係以向他人購買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不曾請他人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請被告調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刻意維護被告所為,要非可採,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賢文部分:
⑴證人蔡賢文於偵訊時證稱:103年4月29日20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潘阿德的對話,這次約在嘉義市長安街他朋友住處,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3年5月7日1時39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他的通話內容,約在長安街他朋友住處,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3年7月1日22時4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他的對話,約在他朋友長安街的住處見面,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到廟裡,是指他長安街住處附近的神明壇等語(見偵4913號卷第54、89-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綽號阿德、潘仔之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在場的被告,我在警詢時稱我跟被告有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那時說的正確,103年4月29日、5月7日去找被告,是我要跟他買毒品,7月份應該是1次,是103年7月1日。我不會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買毒品或暗示買毒品,我確認被告是不是在家後再去找他,跟被告見面後,再跟他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這3次我直接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毒品給我,我指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這3次,給他的1,000元是買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9-12、14-1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參(見偵4913號卷第85-86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賢文共3次。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因證人蔡賢文積欠其款項,其曾催討並責罵證人蔡賢文,證人蔡賢文因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云云(見警110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三第133頁背面-13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103年6月20日至6月26日住院期間,蔡賢文有來看我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134頁背面),且證人蔡賢文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在服刑時認識被告,已經認識10幾年了,我都叫他潘阿德,我10幾年前有欠被告1萬多元的賭債,之後陸續還他3、4,000元,他後來住院需要錢,有打電話跟我討債,我拿1,000元到他病房還他等語(見偵4913號卷第54、89-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賭博有欠被告錢,後來遇到他,他跟我討錢,我現在還欠被告4、5,000元,被告曾經因為跟我討錢而罵我,我被警察抓去做筆錄前,有人去找被告,被告跟對方說我欠他錢不還,那個人有來跟我講,但我沒有因為這樣隨便指認被告,我確實有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2、18頁),否認有因積欠款項之事而對被告心生不滿。再者,證人蔡賢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警察說有很多人咬被告,如果被告沒有賣,我指認被告那就是我不對,如果被告真的有賣,那我指認也不差我一個。我被警察抓走後,被告叫人找我過去,我問被告是不是他去報警害我被抓,被告在那邊發誓說沒有,我聽到後自己覺得難過,對於懷疑他報警抓我這件事感到對不起他,但並不是對於我指認他賣毒品的事感到對不起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16頁),是證人蔡賢文雖曾懷疑係因遭被告舉報,始為警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惟其亦未因此報復被告,而為不實陳述。被告空言稱與證人蔡賢文有仇怨,故其始偽證指稱被告有販毒云云,亦不足信。
⑶至證人蔡賢文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只跟被告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7月1日22時4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我要拿錢還他,我不記得是否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有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次是在103年7月1日(見警110號卷第11-15頁;偵4913號卷第44-46、53-55、89-90頁),與其於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真實性即屬有疑。而證人蔡賢文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記憶力衰退,忘記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日期,我在警詢時稱我跟被告有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我那時說的是正確的,去年的記憶比較清楚,現在記憶力不好,想不太起來,我今天一開始講的,是我忘記了,且我買毒品的次數其實不只3次,3次是很保守的,警詢時我想說講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11、14、19頁),參以證人蔡賢文係在103年7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於103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與被告電話聯繫並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3年8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於103年7月1日與被告見面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警110號卷第11-15頁;偵4913號卷第44-46、53-55、89-90頁),其於警詢、偵訊作證時,距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隔不到3個月,記憶力較佳,且證人蔡賢文嗣後亦因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偵訊筆錄,喚起記憶後,仍明確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堪認證人蔡賢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所述,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不能僅以其先前所證述與其在警詢、偵訊及之後本院審理時有所相異,而認證人蔡賢文所述均不可採,亦不得據此而認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與證人蔡賢文。
3.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偉安部分:
⑴證人王偉安於偵訊時證稱:103年5月5日19時14分許跟23時9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們約在嘉義市博愛路的網咖外面,我騎機車過去,他騎機車過來,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只有跟他交易1次,是23時29分那次通話之後才跟他買。103年5月10日20時46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次也是在博愛路網咖外面,我騎機車過去,他騎機車過來,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4913號卷第59-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可以拿,5月5日23時那通電話是我接的,譯文中被告提到我弟弟,我回答他說跑出去了,這是暗示等一下我會去找他,後來我去嘉義市博愛路星際網際館外面找他。我們電話中沒有講要約在網咖,是因為之前就有說好了,如果要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就用暗語來講,但沒有約定特定的暗語,被告問我的弟弟,我就知道意思了,見面後我跟被告買1次毒品,我給他1,000元,他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5月10日20時46分許這次,是找被告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我要找他喝酒,那是我們的暗語,我說要找他喝酒,他就知道我是要找他買毒品。我跟被告在電話中都沒有講到買毒品的細節,是見面後才講,這二次都是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金額都是1,000元,都是我直接跟他買,沒有請他向別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4、26、33、3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偵4913號卷第65-66頁),堪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偉安2次。
⑵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已很久沒有前往星際網際館,並未於該處與證人王偉安見面,且證人王偉安知悉其住處,直接前往其住處即可,又何需約在網咖,且證人王偉安之前打電話找其泡茶,其與證人王偉安見面都是聊天,聊他小弟的事情,他們會要其幫忙紋身云云(見偵4913號卷第22、186頁;本院卷一第4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蕭惠倫曾經在星際網際館外面賣我精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且證人王偉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不會去星際網際館上網,每次約在星際網際館外面見面,都是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是被告辯稱不會與人相約於星際網際館外見面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王偉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老家在哪裡,但我知道他住在網咖附近,那是他租的,我會去被告家坐一下,有聊天,沒有泡茶,我曾經跟被告一起在被告租屋處施用毒品,是在我跟他購買毒品之前的事。我沒聽過被告有在幫別人刺青,我身上有刺青,但不是找被告刺的,我弟弟也沒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1、33-34頁),與被告前開所述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王偉安有仇怨,我有打過他,他有一次喝酒來亂被我打,他可能因此懷恨在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背面-134頁),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曾提及有毆打證人王偉安,或與證人王偉安有其他仇怨之事,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為上開供述,是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而證人王偉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沒有對我做一些事情,讓我對他懷恨在心,被告也沒有打我,或者有債務糾紛;我跟被告除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103年6月20日至26日住院期間,王偉安有來看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背面),顯見證人王偉安與被告之交情不惡,而證人王偉安於警詢、偵訊之時間係在103年7月10日,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09號卷,第7-9頁;偵4913號卷第58-60頁),距其前往醫院探視被告之時間不到20日,證人王偉安實無為虛偽證述以陷害被告之動機,被告空言辯稱與證人王偉安有仇怨云云,亦非可採。
⑷至證人王偉安本院審理作證之初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有一起施用過,103年5月5日23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找我,講的內容我忘記了,內容講的東西如同我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說,103年5月10日20時46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我不記得是講什麼了,事情過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嗣改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買幾次,日期我忘記了,我剛剛說同我之前筆錄所述,只是日期我忘記了,要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3、25頁),又改證稱:有關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事情,時間很久,不記得,以筆錄為準(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103年5月5日、5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乙節,均以「沒有」、「不記得」、「忘記了」、「過太久了」回應,且避重就輕,惟其又不斷強調「如同警詢及偵訊時所說」、「同我之前筆錄所述」、「要看筆錄」、「以筆錄為準」,之後始就此二次聯繫內容及後續見面之過程為具體陳述,且其之後證稱二次均係與被告購買甲基安他命,就交易地點、金額與方式亦與其先前在警詢、偵訊時相一致(見警409號卷第7-9頁;偵4913號卷第58-60頁),足證證人本院審理時之初,係因被告在庭,為免因據實陳述而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故避重就輕,不得因此而認證人王偉安有上開說詞反覆之情形,而遽認其證述均不可採。
4.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惠倫部分:
⑴證人蕭惠倫於偵訊時證稱:103年3月31日11時27分至11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潘阿德的通話,我們約在博愛路齊普超商見面,我拿500元給他,他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3年4月22日16時11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潘阿德的通話內容,我們在嘉義市博愛路星際網咖見面,我拿2,000元給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同日19時32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譯文)是我跟潘阿德的通話內容,我們約在興達路的晶華汽車旅館123室見面,他叫我先去開房間,開完後再通知他房號,電話中的600元是指旅館費,這次我拿1,500元給他,他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他又請我約1,000元的海洛因5cc,600元的旅館費是潘阿德付的;5月7日21時43分至22時54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潘阿德的通話內容,我們約在齊普超商見面,我拿1,000元給他,他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913號卷第111-112頁)。
⑵證人蕭惠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第一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說如果我需要的話,就跟他交易,他不敢賣海洛因,因為罪很重,如果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找他,只要到齊普那邊打電話給他,他都在那附近。被告賣我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就是有監聽譯文的那個時候,電話中未提及要買甲基非他命,是因為被告都說當面講,當面講比較不會被監聽到,而我當時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只有被告。103年3月31日我打電話給被告,他說沒有空,要下午再跟我聯絡,我覺得他在騙我,就在11時30分打電話給他,我說我到齊普的時候出來一下,這通電話打完,我拿500元給他,他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走了,這天我有跟他提到我先生販毒案件的事情。103年4月22日16時1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他買毒品,有講到齊普,這通電話講完後,我們在齊普旁邊的巷子見面,我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在警詢、偵訊時說這次在星際網咖見面,是我講錯了,星際網際館見面那次是我賣精油給被告。同日16時2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在16時11分交易毒品時,他說他有我喜歡的海洛因,叫我到晶華汽車旅館時打電話給他,叫他出來,那邊比較安全,我後來跟我乾哥借錢,然後跟被告在晶華汽車旅館見面,旅館費600元是被告付的,我先跟他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後來有拿5cc海洛因請我施打,他那次拿海洛因給我的時候,叫我跟他怎樣,我說不要,他就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所以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我都不敢接。103年5月7日21時43分被告打電話過來,因為未顯示電話號碼,我有接,且我剛好海洛因毒癮發作,他問我為什麼不接電話,我說我在戒毒,指的是海洛因,他問我是否很痛苦,是否需要錢,他要幫我,我想說他之前對我強制性交,拿他2,000元也還好,22時7分許,我跟被告說我找到藥頭,要去跟他拿錢,他給我2,000元,叫我自己去找別人買海洛因,那時我還沒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去止癮後,跟朋友借1,000元,再在22時41分打電話給他,我說到了會打給他他再出來,22時54分我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電話就直接出來,我便跟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55頁背面),除103年4月22日16時11分通話後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有修正外,就其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偵4913號卷第105-107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惠倫4次。
⑶被告雖辯稱此4次見面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惠倫:
①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3月31日蕭惠倫打電話給我,說她先生出事情,要約我出來談;4月22日我們有聯繫見面,我向她購買檜木精油;5月7日她跟我說她在難過,要向我借錢跟別人買毒品等語(見警442號卷第7-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蕭惠倫很久沒有聯絡,她在103年間第一次跟我聯絡,是跟我說他先生出事了,我看她騎機車晃來晃去,藥癮發作,她說她不舒服,跟我借2,000元買海洛因,她回來後請我甲基安非他命。3月31日、4月22日、5月7日我們都有見面,3月31日那次在齊普超商見面,我報地標給她;有一次是講她先生的事情;有一次是她賣檜木精油給我;去旅館那次是因為她跟我借2,000元,去竹崎買海洛因之後,再打電話叫我去旅館見面,她請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913號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蕭惠倫打電話給我,是因為他先生販賣毒品被抓,要跟我講他先生的事情,3月31日我跟她約在齊普超商,她到了之後我再跟她說到長安街與博愛路的街口,見面後我看她騎機車不穩,她說她在提藥,我借她2,000元,她說她要去跟別人拿東西,拿完後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後來打電話問她拿到了沒,她拿到後就到晶華汽車旅館123號房。有一次她跟人家去汽車旅館,打電話叫我到齊普超商,問我要不要去,我說我不要。有一次我們約在博愛路星際網咖外面,她拿一塊上面長香菇的木頭給我,不久又打電話給我,賣給我1瓶檜木精油,她賣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去汽車旅館那次,她主動幫我口交,想藉此跟我借錢,她曾在星際網咖外賣給我精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就各次見面之目的,於歷次供述均不一致,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難認其所辯為實。
②證人蕭惠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賣檜木精油給被告1次,那次他叫我在星際網咖前面等,不是在齊普,那次他用500元跟我買;被告不曾跟我碰面說要報地標給我,我沒有賣過長菇的木頭給被告,也沒有跟被告借錢過,3月31日這天我也沒有跟被告借錢;被告拿2,000元給我那次,我並沒有跟他說拿到毒品後要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都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了,怎麼可能請他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45、50-52、55頁背面),並不否認曾販賣檜木精油與被告,惟地點係在星際網際館,而非本件4次見面之地點,參以卷附被告與證人蕭惠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913號卷第105-107頁),內容並無證人蕭惠倫表示要向被告借錢之用語,反於103年5月7日21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蕭惠倫之對話:蕭(指證人蕭惠倫):「我不知道啦,我現在很難過」、潘(指被告):「哪要怎麼辦」、蕭:「我不知道、我要向我媽拿錢」、潘:「拿錢要做什麼」、蕭:「沒有啦」、潘:「欠人家多少」、蕭:「什麼欠人家多少,我有沒有欠人家」、潘:「你聽不懂意思」、蕭:「ㄛ…、欠人家2仟啦」、潘:「要拿去竹崎給人家」、蕭:「無啦,我要打電話看他人在那裡」、潘:「你打看看啦」等語,嗣後於同日22時7分許之對話內容:蕭:「我現在找到人了,我過去向你拿喔」等語,堪認被告係在知悉證人蕭惠倫海洛因毒癮發作後,主動暗示其可提供金錢供證人蕭惠倫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止癮,並非證人蕭惠倫開口向其借款,且之後證人蕭惠倫與藥頭相約後,才與向被告拿取2,000元,亦徵證人蕭惠倫上開證述為實。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藉詞以掩飾自己販賣毒品之犯行,洵非可採。
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跟蕭惠倫有仇怨,因為她都騙我,我才罵她,她約我到旅館都是看我有沒有錢,但我都沒有給她錢,她不知道我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背面-134頁),惟證人蕭惠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曾向被告借錢,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即屬存疑,不足認定證人蕭惠倫前開證述為不實。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蕭惠倫是我朋友順和的太太等語(見偵4913號卷第1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蕭惠倫的先生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從10幾歲時就認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證人蕭惠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先生是很好的朋友,我很信任被告,他在晶華汽車旅館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想說那天只有我們二人,誰會相信,而我跟我先生本來要結婚,因為我跟他講這件事情後就沒有結婚了,他現在不知道跑去哪裡,但一件事歸一件事,我不會因為被告曾經對我強制性交,虛偽證稱他有賣4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且被告還曾叫人來跟我講,如果我把他咬出來,他也要咬我有在賣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這些都有證人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54-54頁背面),否認因被告曾對其強制性交,為報復而虛稱被告有販賣毒品,反係被告找人要證人蕭惠倫不得將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供出,否則其亦會反咬以報復證人蕭惠倫,堪認被告於事發後,為免遭法院論罪科刑,而要求證人蕭惠倫改口做出對其有利證詞。參以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曾提及有與證人蕭惠倫性交之事,惟其於證人蕭惠倫證稱被告曾對其強制性交,並指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供稱:去汽車旅館那次,蕭惠倫主動幫我口交,想藉此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更足徵被告為掩飾其罪刑,依證人蕭惠倫證述而不斷更易辯詞,均與實情不符,不足為信。
5.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登堯部分:
⑴證人張登堯於偵訊時證稱:103年5月28日21時36分至22時16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阿德即被告的對話,我們約在嘉義市博愛路齊普超商,我跟他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3年7月6日1時15分至1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們約在齊普超商,我拿2,000元給他,他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我看到他手受傷,他說他被砍,我還有在齊普買1盒水蜜桃送他等語(見偵4913號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是不是表哥林燦堂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的,我去林燦堂家,被告也在那邊,被告說他那邊有東西可以拿,我知道他是指毒品。103年5月28日21時36分、22時1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有見面,我跟他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包給我,電話裡沒有講到要買多少錢,是見面時講的,我打電話給他時他知道我要做什麼,也不用特地講價錢,我都是買固定的價格;103年7月6日1時27分的譯文,也是我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齊普見面,因為我說齊普比較涼,後來被告有出來,這次也是拿2,000元,他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159、165、16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參(見警4913號卷第120-120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間與證人張登堯電話聯繫後,前往齊普超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登堯2次。
⑵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登堯:
①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103年5月28日的通話內容,是張登堯要找我喝酒,7月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他的對話,但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警442號卷第5-6頁);於偵訊時供稱:5月28日那次張登堯在齊普超商等我,我帶他去看我長安街126號的房子,7月6日那次他來找我是要幫我的玉石開光等語(見偵4913號卷第186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登堯是看風水的,是張登堯來找我,我那時有買貔貅,要給他帶回去開光,張登堯常常找我去喝酒,103年7月6日那次是我出院,他帶一盒水蜜桃來看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5月28日那次是因為我買了貔貅,要請人開光,我朋友說那順便請張登堯來家裡看風水,7月6日張登堯是去我家送我水蜜桃,他說水蜜桃是他去齊普超市買的,那次他還載我去林燦堂家坐,我們沒有約在齊普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對於上開二次電話聯繫後之見面目的,前後所述均不一致,殊難認定何者為實。
②證人張登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給被告名片,上面寫我的職業是地理風水,被告有提過要拿貔貅給我開光,但我沒有幫他的貔貅開光過,他也曾拿東西給我看,但我沒有開光;有一次被告去齊普把我帶到他家看風水,當時他還沒有被砍傷,而5月28日與7月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不是要相約看房子,7月6日這兩通電話譯文也沒有提到要看房子風水,這兩次我們見面,被告除了拿毒品給我外,沒有拿其他東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72頁),否認此二次係前往被告住處看風水,或是由被告交付物品讓其開光。而被告先前均供稱有請證人張登堯為其所購買之貔貅開光,惟經證人張登堯於本院證述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5月28日貔貅後來沒有開光是因為貔貅掛在鑰匙圈上面,但是貔貅不能進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欲脫免上開販賣毒品之罪責所為之虛偽供述。
③被告雖復辯稱103年7月6日係證人張登堯帶水蜜桃前往其住處,並非在齊普超商見面,亦非販賣毒品云云,惟依二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登堯係在被告希望其前往住處見面時,明確表示齊普超商有冷氣比較涼,不想去被告住處(見偵4913號卷第120頁),而二人於通話結束後,即在齊普超商見面並交易毒品之事實,亦經證人張登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至證人張登堯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有一次被告被人家砍,我有在齊普買水蜜桃,忘記是拿去給他還是他來齊普拿,如果被告當時有受傷就是有拿水蜜桃,如果沒有受傷就是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惟嗣後即改證稱:7月6日那次應該是拿了甲基安非他命後,看到被告受傷,手臂吊著繃帶,才當場在齊普買水蜜桃給他,齊普是24小時營業,被告傷勢應該不嚴重,不然被告怎麼還會出來,我在警局時,警察有拿7月6日譯文給我看,我那時看到譯文就確定那次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參以證人張登堯於103年7月6日與被告為上開電話聯繫並見面,10日後即於103年7月16日前往警局及地檢署製作筆錄,且證人張登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警詢及偵訊時講的比較對,因為那時候才過了10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其於警詢、偵訊陳述時,記憶當較於本院審理時深刻,即不能因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偵訊時所述不一致,遽認證人張登堯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不實。
⑶被告雖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張登堯有仇怨,張登堯酒後都會來亂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曾提及此事,卻於本院最後一次開庭時始為上開供述;且被告雖稱與證人張登堯有仇怨,但依其所辯,應係被告對於證人張登堯之行為有所不滿,而非證人張登堯對其有不滿致為不實證述。證人張登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時我會打電話找被告喝酒,我會去載他,不是每次都是買毒品,我跟被告談的來,沒有金錢往來或是有糾紛,也無仇怨,我並沒有陷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69-171頁),否認與被告有任何糾紛、仇怨,甚至其與被告見面,看到被告遭人砍傷時,仍購買水蜜桃與被告以表慰問之意,足證證人張登堯與被告之情誼尚佳,更難認證人張登堯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予採信。
6.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胡登耀部分:
⑴證人胡登耀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阿德即被告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6月28日8時22分許到10時43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14之對話內容),是我要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在歐特屋汽車旅館109室,我跟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從手提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我那天先拿1,000元給他;6月30日、7月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他要我把28日積欠的款項拿給他,我拖到7月2日才去他長安街的住處,把1,000元拿給他。7月4日12時31分許到18時42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指我那天約12點半有去銀河璇宮找被告,跟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從手提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他說晚一點給他錢,後來他打電話來催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背面-104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買的,我跟他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103年6月28日8時22分至10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我們約在歐特屋汽車旅館109室,這次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隔幾天我把剩下的1,000元拿給他;103年7月4日12時31分至18時4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我們12點半約在銀河璇宮汽車旅館103室,他拿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欠他2,000元,隔了2、3天我有給他2,000元等語(見偵4913號卷第150頁背面),均證稱有在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款於交易數日後始付清。復參以被告與證人103年6月28日見面後,二人於103年6月30日、7月2日仍有聯繫對話,以及二人於103年7月4日12時35分通話並見面後,二人於同日17時30分至18時42分許仍有數通電話及簡訊聯繫,證人胡登耀並表示會儘早將錢交付被告,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4913號卷第144-144頁背面),與證人胡登耀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之交易過程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胡登耀。
⑵證人胡登耀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惟其對於何以於103年6月28日、同年7月4日與被告聯繫並見面乙節,先證稱:103年6月28日的4通電話,那時候我好像在上班,中午打給他的時候問他要不要吃飯,就買飯給他吃,那時還被他罵,因為我一直打電話給他,他拿電話時手會痛;103年7月4日12時31分到18時42分許的通話,是他4、5月幫我刺青,我欠他2,000元,7月我說要還他錢,但沒有還,他就生氣,後來我有還,7月4日那天有跟被告見面,我買便當給他,我說要拿錢給他,但當天還是沒給,隔2、3天我才還他刺青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138、142頁);改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並不是要交易毒品,我找被告是問刺青跟養小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再證稱:警察依照通訊監察內容,就認為我每次去找被告就是要買毒品,但是我只是要找被告問刺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再改稱:6月28日這4通電話,我是問他在哪裡,看他吃飯沒,要買便當給他,我8點22分就打給他,想說早一點問他,可以早點幫他買;6月30日12時7分譯文,也是要買飯給他吃,晚上我傳簡訊給他,說我比較晚下班,因為我中午送便當時,有說晚上要買便當給他;7月2日19時24分譯文,是指我剛下班,我說要拿便當給被告;7月4日12時31分、12時35分,我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他在汽車旅館,我想說要拿便當給他,當天下午的電話,是被告跟我討刺青的錢,他很生氣,我領錢的時候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53頁),再改稱「(問:開庭之初,你說這次〈即103年7月4日〉是拿積欠刺青的錢給被告,現在又說要買便當,何者正確?)下午如果我有去找被告,就會買便當跟還錢,但是那天我沒有還錢,只有買便當,我們當天只有在中午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160頁),或稱聯繫是為了買便當給被告,或係問刺青、養小鳥之事,或稱係為償還刺青費用之事,於同次證述均不斷更異前詞,是其上開證述即難採認孰者為實。
⑶再者,證人胡登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6月28日與7月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們都沒有提到要買便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觀諸被告與證人胡登耀自103年6月19日至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913號卷第144-145頁),證人胡登耀於103年6月30日12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表示要前往歐特屋109室與被告見面,過程中並詢問被告是否要吃飯,要買午餐與被告(在偵4913號卷第144頁背面),惟渠等於103年6月28日之4通通訊對話內容,及於103年7月4日12時31分、35分之通訊對話內容,證人胡登耀均未詢問被告是否要吃午餐,是否要買便當過去,顯與其於103年6月30日之作為不同,是證人胡登耀供稱103年6月28日及7月4日之聯繫均係為購買便當與被告乙節,即難採信。參以證人胡登耀於103年6月28日當日與被告見面前,即早於同日8時22分許與被告聯繫,證人胡登耀表示要去找被告,如非被告表示稍後再與其聯繫,證人胡登耀恐於該次電話聯繫後隨即與被告見面,更堪認證人胡登耀當天與被告聯繫之目的,並非要幫被告購買午餐。而二人於103年7月4日12時31分之對話內容,證人胡登耀更詢問被告「蛤…甘可以…蛤」、「我說要凋萎了」等用語,確認能否與被告見面,被告始告知證人胡登耀其係在銀河璇宮汽車旅館,並於短短之4分鐘後,證人胡登耀即再聯絡被告,表示已經到達銀河璇宮汽車旅館,更徵證人胡登耀當日並非為買便當與被告一事與被告聯繫,係因毒癮發作而急與被告見面購買毒品,證人胡登耀證稱此二次均非為購買毒品,而係要拿便當與被告云云,被告亦辯稱此二次係其請證人胡登耀買便當與其云云,均非事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胡登耀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偵訊時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係因員警表示被告指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要其亦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一氣之下才謊稱被告有販賣毒品云云,惟員警並未對為上開陳述,亦未要求證人胡登耀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於警詢時員警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證人胡登耀譯文內容之含意,並未誘導或有任何不正方式要求證人胡登耀如何回答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胡登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沒有要我一定要咬兩次,也沒有說我咬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我會有何好處或壞處,這兩次是我自己講的,我在偵訊時,檢察官並沒有要我怎麼說,他叫我照實講,我在地檢署作證,是我自己自由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3、145、154-155頁),而其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據實陳述時,亦稱:「這要是不老實,這會、會挫屎」等語,有其警詢錄音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堪認證人胡登耀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據實陳述。又證人胡登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沒有仇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1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胡登耀也不算仇怨,但他很常亂我,我受傷住院時胡登耀有來看我1次,出院後他有送很多次便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背面、134頁背面),雖被告對證人胡登耀有所不滿,惟證人胡登耀仍於其受傷時前往探望及提供便當與被告,證人胡登耀更無於警詢及偵訊時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為相同之證述,更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胡登耀2次。證人胡登耀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證稱被告並未販賣與其云云,顯係事後為脫免被告罪責而為之不實證述,要無可採。
(四)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及證人林燦堂、蔡賢文、王偉安、蕭惠倫、張登堯及胡登耀進行測謊,以證明被告確實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渠等,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願意測謊(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134頁),惟經本院2次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被告2次均未依調查局所安排之時間前往,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16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4月27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119、186頁),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尚無對被告與證人林燦堂、蔡賢文、王偉安、蕭惠倫、張登堯及胡登耀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5cc與證人蕭惠倫施用,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轉讓海洛因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依證人蕭惠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先販賣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惠倫,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另轉讓5cc海洛因與證人蕭惠倫供其施用,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此與起訴書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宗賢,並經檢警破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員警對楊宗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時,知悉行動電話持有者曾販賣毒品與被告,即聲請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楊宗賢經其他證人指認後,嘉義縣警察局即將楊宗賢所涉販賣毒品與他人之案件於103年6月間移送至地檢署,之後再移送被告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嘉義縣警察局103年12月22日嘉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4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9、80-87頁),顯見員警執行通訊監察時,即知被告毒品來源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復由其他購毒者之指認後知悉此人為楊宗賢,因此查明楊宗賢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情事,並非因被告供出楊宗賢後,員警或檢察官始發動偵查,並據以查獲楊宗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復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由,為被告辯護。然該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即不得以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檜木舊料回收工作,家有兄、妹,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其自身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仍未因此教訓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暨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1.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共計4.16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於103年6月底所購買,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三第120頁),惟其於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賢文、張登堯及胡登耀,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3)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供販賣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3)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0-120頁背面),上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SIM卡分別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5、8至15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中1支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插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供犯附表一編號3、4、6、7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3頁),且為如附表一編號3、4、6、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賢文、王偉安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萬4,0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扣案玻璃球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潘宏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對象 │ 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 │ 所處之刑 │
│號│ │ │ │ │ │
├─┼────┼────┼───┼───────────┼──────────┤
│1 │103年5月│嘉義市東│林燦堂│於103年5月24日1時46分 │潘宏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24日1時 │區共和路│ │許,林燦堂以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46分後某│林燦堂住│ │潘宏德所有之0000000000│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時 │處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通訊│話壹支(含○九八五一│
│ │ │ │ │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一九七八九號行動電話│
│ │ │ │ │),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見面,潘宏德遂以3,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命與林燦堂1次,並向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燦堂收取3,000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3年6月│嘉義市東│林燦堂│於103年6月3日21時31分 │潘宏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4日0時(│區共和路│ │許及6月4日0時許,林燦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起訴書誤│林燦堂住│ │堂以行動電話與潘宏德所│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載為0時 │處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五一│
│ │13分)後│ │ │話聯絡後(通訊內容如附│一九七八九號行動電話│
│ │某時 │ │ │表三編號2所示),二人 │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潘│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宏德遂以3,000元之價格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堂1次,並向林燦堂收取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000元。 │ │
├─┼────┼────┼───┼───────────┼──────────┤
│3 │103年4月│嘉義市長│蔡賢文│於103年4月29日20時4分 │潘宏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20時│安街126 │ │許,蔡賢文以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4分後某 │號潘宏德│ │潘宏德所有之0000000000│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時 │住處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通訊│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
│ │ │ │ │),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見面,潘宏德遂以1,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命與蔡賢文1次,並向蔡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賢文收取1,000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103年5月│嘉義市長│蔡賢文│於103年5月7日1時39分許│潘宏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7日1時39│安街126 │ │,蔡賢文以行動電話與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後某時│號潘宏德│ │宏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 │住處 │ │行動電話聯絡後(通訊內│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容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
│ │ │ │ │,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面,潘宏德遂以1,000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與蔡賢文1次,並向蔡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文收取1,000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103年7月│嘉義市長│蔡賢文│於103年7月1日22時47分 │潘宏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日22時 │安街126 │ │許,蔡賢文以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47分後某│號潘宏德│ │潘宏德所有之0000000000│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時 │住處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通訊│話壹支(含○九八二八│
│ │ │ │ │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一五四七四號行動電話│
│ │ │ │ │),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見面,潘宏德遂以1,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命與蔡賢文1次,並向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賢文收取1,000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103年5月│嘉義市西│王偉安│於103年5月5日19時14分 │潘宏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5日23時9│區博愛路│ │許、23時9分許,王偉安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後某時│星際網際│ │以行動電話與潘宏德所有│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 │館外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聯絡後(通訊內容如附表│○○○○○○○○○○│
│ │ │ │ │三編號6所示),二人相 │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潘宏│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德遂以1,000元之價格販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偉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1次,並向王偉安收取1,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103年5月│嘉義市西│王偉安│於103年5月10日20時46分│潘宏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日20時│區博愛路│ │許,王偉安以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46分後某│星際網際│ │潘宏德所有之0000000000│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時 │館外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通訊│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內容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
│ │ │ │ │),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見面,潘宏德遂以1,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命與王偉安1次,並向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偉安收取1,000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103年3月│嘉義市西│蕭惠倫│於103年3月31日11時27分│潘宏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31日11時│區博愛路│ │許、11時32分許、11時3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41分後某│齊普超商│ │分許、11時39分許、11時│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時 │ │ │41分許,蕭惠倫以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五一│
│ │ │ │ │話與潘宏德所有之098511│一九七八九號行動電話│
│ │ │ │ │978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通訊內容如附表三編號8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所示),二人相約於前開│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地點見面,潘宏德遂以5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他命與蕭惠倫1次,並向 │ │
│ │ │ │ │蕭惠倫收取500元。 │ │
├─┼────┼────┼───┼───────────┼──────────┤
│9 │103年4月│嘉義市西│蕭惠倫│於103年4月22日16時11分│潘宏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日16時│區博愛路│ │許,潘宏德以其所有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1分(起│齊普超商│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訴書誤載│旁巷子 │ │惠倫聯絡後(通訊內容如│話壹支(含○九八五一│
│ │為17時47│ │ │附表三編號9所示),二 │一九七八九號行動電話│
│ │分許)後│ │ │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SIM卡壹張)沒收;未 │
│ │某時 │ │ │潘宏德遂以2,000元之價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蕭│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惠倫1次,並向蕭惠倫收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取2,000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103年4月│嘉義市西│蕭惠倫│於103年4月22日16時20分│潘宏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日19時│區興達路│ │許、17時47分許、19時3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32分後某│晶華汽車│ │分許,潘宏德以其所有之│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時 │旅館123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九八五一│
│ │ │室 │ │蕭惠倫聯絡後(通訊內容│一九七八九號行動電話│
│ │ │ │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潘宏德遂以1,500元之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蕭惠倫1次,並向蕭惠倫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收取1,500元。 │ │
├─┼────┼────┼───┼───────────┼──────────┤
│11│103年5月│嘉義市西│蕭惠倫│於103年5月7日21時43分 │潘宏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7日22時 │區博愛路│ │許、22時7分許、22時4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54分後某│齊普超商│ │分許、22時54分許,潘宏│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時 │ │ │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話壹支(含○九八五一│
│ │ │ │ │號行動電話與蕭惠倫聯絡│一九七八九號行動電話│
│ │ │ │ │後(通訊內容如附表三編│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號11所示),二人相約於│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前開地點見面,潘宏德遂│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基安非他命與蕭惠倫1次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向蕭惠倫收取1,000 │ │
│ │ │ │ │元。 │ │
├─┼────┼────┼───┼───────────┼──────────┤
│12│103年5月│嘉義市西│張登堯│於103年5月28日21時36分│潘宏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28日22時│區博愛路│ │許、22時9分許、22時16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6分後某│齊普超商│ │分許,張登堯以行動電話│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時 │ │ │與潘宏德所有之00000000│話壹支(含○九八二八│
│ │ │ │ │7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通│一五四七四號行動電話│
│ │ │ │ │訊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所│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示),二人相約於前開地│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點見面,潘宏德遂以2,00│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他命與張登堯1次,並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張登堯收取2,000元。 │ │
├─┼────┼────┼───┼───────────┼──────────┤
│13│103年7月│嘉義市西│張登堯│於103年7月6日1時15分許│潘宏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日1時27│區博愛路│ │、1時27分許,張登堯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後某時│齊普超商│ │行動電話與潘宏德所有之│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
│ │ │ │ │絡後(通訊內容如附表三│共計肆點壹陸參公克)│
│ │ │ │ │編號13所示),二人相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於前開地點見面,潘宏德│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
│ │ │ │ │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堯1 │○○○○○○○○○○│
│ │ │ │ │次,並向張登堯收取2,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0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14│103年6月│嘉義市西│胡登耀│於103年6月28日8時22分 │潘宏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28日10時│區友愛路│ │許、10時26分許、10時34│,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43分後某│歐特屋汽│ │分許、10時43分許,胡登│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時 │車旅館10│ │耀以行動電話與潘宏德所│話壹支(含○九八二八│
│ │ │9室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五四七四號行動電話│
│ │ │ │ │話聯絡後(通訊內容如附│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表三編號14所示),二人│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潘│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宏德遂以2,000元之價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登│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耀1次,並先向胡登耀收 │ │
│ │ │ │ │取1,000元,幾天後胡登 │ │
│ │ │ │ │耀再將餘款1,000元交予 │ │
│ │ │ │ │潘宏德。 │ │
├─┼────┼────┼───┼───────────┼──────────┤
│15│103年7月│嘉義市西│胡登耀│於103年7月4日12時31分 │潘宏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4日12時 │區銀河璇│ │許、12時35分許,胡登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35分(起│宮汽車旅│ │以行動電話與潘宏德所有│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訴書誤載│館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壹支(含○九八二八│
│ │為18時42│ │ │聯絡後(通訊內容如附表│一五四七四號行動電話│
│ │分)後某│ │ │三編號15所示),二人相│SIM卡壹張)沒收;未 │
│ │時 │ │ │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潘宏│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德遂以2,000元之價格販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登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次,幾天後胡登耀再將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價款2,000元交予潘宏德 │ │
│ │ │ │ │。 │ │
└─┴────┴────┴───┴───────────┴──────────┘
附表二、潘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主文 │
├──┼─────┼───────┼──────────┼───────────┤
│ 1 │103年7月10│嘉義市西區長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潘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12時許 │街126號潘宏德 │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住處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
│ │ │ │ │重共計肆點壹陸參公克)│
│ │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 │ │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
│ │ │ │ │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
└──┴─────┴───────┴──────────┴───────────┘
附表三、潘宏德與林燦堂、蔡賢文、王偉安、蕭惠倫、張登堯
、胡登耀之通話內容
┌──┬─────┬────────┬──────────────┬──────┐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及行動電話│ │卷證頁數 │
│ │ ├────────┤ 通話內容 │ │
│ │ │受話人及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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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5月24│林燦堂0000000000│潘:喂。 │103年度偵字 │
│ │日1時46分 ├────────┤林:喂兄仔、你有在睡覺嗎。 │第4913號卷第│
│ │29秒 │潘宏德0000000000│潘:無勒。 │42頁背面 │
│ │ │ │林:我昨天的那個。 │ │
│ │ │ │潘:我知道。 │ │
│ │ │ │林:你有盈嗎、過來一下好嗎?│ │
│ │ │ │潘:好。 │ │
├──┼─────┼────────┼──────────────┼──────┤
│ 2 │103年6月3 │林燦堂0000000000│潘:喂。 │103年度偵字 │
│ │日21時31分├────────┤林:下雨天甘有螢。 │第4913號卷第│
│ │51秒 │潘宏德0000000000│潘:有勒、我跟朋友講一下話。│42頁背面 │
│ │ │ │林:ㄛ好,我在家啦。 │ │
│ │ │ │潘:好。 │ │
│ ├─────┼────────┼──────────────┤ │
│ │103年6月4 │潘宏德0000000000│林:喂。 │ │
│ │日0時0分13│ │潘:大仔你無在家喔。 │ │
│ │秒 ├────────┤林:你誰。 │ │
│ │ │林燦堂0000000000│潘:我ㄚ德啦,我在你門口。 │ │
│ │ │ │林:好。 │ │
├──┼─────┼────────┼──────────────┼──────┤
│ 3 │103年4月29│蔡賢文0000000000│潘:喂。 │103年度偵字 │
│ │日20時4分 ├────────┤蔡:你甘有在家。 │第4913號卷第│
│ │ │潘宏德0000000000│潘:有喔。 │85頁 │
│ │ │ │蔡:好。 │ │
├──┼─────┼────────┼──────────────┼──────┤
│ 4 │103年5月7 │蔡賢文0000000000│潘:喂。 │103年度偵字 │
│ │日1時39分 ├────────┤蔡:有在家嗎。 │第4913號卷第│
│ │ │潘宏德0000000000│潘:有勒。 │86頁 │
│ │ │ │蔡:ㄚ好我過去。 │ │
├──┼─────┼────────┼──────────────┼──────┤
│ 5 │103年7月1 │蔡賢文0000000000│潘:喂。 │103年度偵字 │
│ │日22時47分├────────┤蔡:德仔,你甘有在家。 │第4913號卷第│
│ │13秒 │潘宏德0000000000│潘:哼、我在廟仔,你多久會到│49頁 │
│ │ │ │ 。 │ │
│ │ │ │蔡:我在厝ㄟ外面。 │ │
│ │ │ │潘:好。 │ │
├──┼─────┼────────┼──────────────┼──────┤
│ 6 │103年5月5 │王偉安0000000000│潘:喂。 │103年度偵字 │
│ │日19時14分├────────┤王:喂兄仔,我阿安。 │第4913號卷第│
│ │ │潘宏德0000000000│潘:我在家啦。 │65頁 │
│ │ │ │王:喔好。 │ │
│ ├─────┼────────┼──────────────┼──────┤
│ │103年5月5 │潘宏德0000000000│王:阿兄。 │103年度偵字 │
│ │日23時9分 ├────────┤潘:ㄚ你弟弟勒。 │第4913號卷第│
│ │ │王偉安0000000000│王:他跑出去了。 │66頁 │
│ │ │ │潘:呵好。 │ │
├──┼─────┼────────┼──────────────┼──────┤
│ 7 │103年5月10│王偉安0000000000│潘:喂。 │103年度偵字 │
│ │日20時46分├────────┤王:我要過去到你喝酒喔。 │第4913號卷第│
│ │ │潘宏德0000000000│潘:好。 │65頁 │
├──┼─────┼────────┼──────────────┼──────┤
│ 8 │103年3月31│蕭惠倫0000000000│簡訊:不知道現在有空嗎?方便│103年度偵字 │
│ │日11時27分├────────┤ 去找你嗎?方便的話請問│第4913號卷第│
│ │23秒 │潘宏德0000000000│ 要去那邊 │105頁 │
│ ├─────┼────────┼──────────────┤ │
│ │103年3月31│潘宏德0000000000│簡訊:我現在還有朋友再談事情│ │
│ │日11時32分├────────┤ ,早上到現在一直籌錢,│ │
│ │11秒 │蕭惠倫0000000000│ 我可能到下午才有空,你│ │
│ │ │ │ 有事很急嗎 │ │
│ ├─────┼────────┼──────────────┤ │
│ │103年3月31│蕭惠倫0000000000│潘:喂。 │ │
│ │日11時33分├────────┤蕭:我跟你講、我到齊普的時候│ │
│ │50秒 │潘宏德0000000000│ 你出來一下。 │ │
│ │ │ │潘:ㄛ好。 │ │
│ ├─────┼────────┼──────────────┤ │
│ │103年3月31│蕭惠倫0000000000│簡訊:到了。 │ │
│ │日11時39分├────────┤ │ │
│ │32秒 │潘宏德0000000000│ │ │
│ ├─────┼────────┼──────────────┤ │
│ │103年3月31│蕭惠倫0000000000│潘:喂、我有看到了。 │ │
│ │日11時41分├────────┤蕭:ㄚ好。 │ │
│ │18秒 │潘宏德0000000000│ │ │
├──┼─────┼────────┼──────────────┼──────┤
│ 9 │103年4月22│潘宏德0000000000│潘:喂、你在齊普那邊嗎。 │103年度偵字 │
│ │日16時11分├────────┤蕭:喂、是ㄚ你說齊普這邊ㄚ。│第4913號卷第│
│ │8秒 │蕭惠倫0000000000│潘:沒有啦,另外這一邊。 │106頁 │
│ │ │ │蕭:好啦好、過去了-馬上到。 │ │
├──┼─────┼────────┼──────────────┼──────┤
│ 10 │103年4月22│潘宏德0000000000│潘:喂你等一下有過的時候打給│103年度偵字 │
│ │日16時20分├────────┤ 我。 │第4913號卷第│
│ │13秒 │蕭惠倫0000000000│蕭:好好。 │106-107頁 │
│ ├─────┼────────┼──────────────┤ │
│ │103年4月22│潘宏德0000000000│蕭:喂、我跟你講、我現在還在│ │
│ │日17時47分├────────┤ 等勒,還是要先過去。 │ │
│ │55秒 │蕭惠倫0000000000│潘:看你啦。 │ │
│ │ │ │蕭:好啦,我先過去,我過去在│ │
│ │ │ │ 打給你。 │ │
│ │ │ │潘:哪你是要等多久。 │ │
│ │ │ │蕭:我不知道ㄚ,他現在錢把我│ │
│ │ │ │ 拿去,等一下見面再講好了│ │
│ │ │ │ 。 │ │
│ ├─────┼────────┼──────────────┤ │
│ │103年4月22│潘宏德0000000000│潘:喂。 │ │
│ │日19時32分├────────┤蕭:喂、123喔。 │ │
│ │23秒 │蕭惠倫0000000000│潘:哼。 │ │
│ │ │ │蕭:123喔。 │ │
│ │ │ │潘:你到了喔。 │ │
│ │ │ │蕭:哼123。 │ │
│ │ │ │潘:那麼剛好,還有誰進去。 │ │
│ │ │ │蕭:沒有阿,只有我進去而已。│ │
│ │ │ │潘:ㄚ那個多少錢。 │ │
│ │ │ │蕭:600ㄚ。 │ │
│ │ │ │潘:ㄛ好。 │ │
│ │ │ │蕭:好。 │ │
├──┼─────┼────────┼──────────────┼──────┤
│ 11 │103年5月7 │潘宏德0000000000│蕭:喂。 │103年度偵字 │
│ │日21時43分├────────┤潘:ㄚ電話怎嚜都不接。 │第4913號卷第│
│ │55秒 │蕭惠倫0000000000│蕭:無啦、怎樣。 │107頁 │
│ │ │ │潘:我想說你怎嚜都不要回我電│ │
│ │ │ │ 話。 │ │
│ │ │ │蕭:你不叫我不要打、我就沒有│ │
│ │ │ │ 打了,我現在在戒毒品。 │ │
│ │ │ │潘:我有給你留言。 │ │
│ │ │ │蕭:你不打一通叫我不要回。 │ │
│ │ │ │潘:你都不回我電話。 │ │
│ │ │ │蕭:我現在再吃戒毒品的藥,我│ │
│ │ │ │ 都在借我現在人很難過。 │ │
│ │ │ │潘:好多天了。 │ │
│ │ │ │蕭:我因美沙冬的癮很難過,我│ │
│ │ │ │ 家裡有放我不敢回去。 │ │
│ │ │ │潘:喝美沙冬會癮發作嗎。 │ │
│ │ │ │蕭:我喝3年多了啦,甘不會提 │ │
│ │ │ │ ,我難過的要死好幾天了。│ │
│ │ │ │潘:我之前喝喝1-2年甘會。 │ │
│ │ │ │蕭:我不知道啦,我現在很難過│ │
│ │ │ │ 。 │ │
│ │ │ │潘:哪要怎麼辦。 │ │
│ │ │ │蕭:我不知道、我要向我媽拿錢│ │
│ │ │ │ 。 │ │
│ │ │ │潘:拿錢要做什麼。 │ │
│ │ │ │蕭:沒有啦。 │ │
│ │ │ │潘:欠人家多少。 │ │
│ │ │ │蕭:什麼欠人家多少,我有沒有│ │
│ │ │ │ 欠人家。 │ │
│ │ │ │潘:你聽不懂意思。 │ │
│ │ │ │蕭:ㄛ…、欠人家2仟啦。 │ │
│ │ │ │潘:要拿去竹崎給人家。 │ │
│ │ │ │蕭:無啦,我要打電話看他人在│ │
│ │ │ │ 那裡。 │ │
│ │ │ │潘:你打看看啦。 │ │
│ │ │ │蕭:好啦。 │ │
│ ├─────┼────────┼──────────────┤ │
│ │103年5月7 │潘宏德0000000000│蕭:喂。 │ │
│ │日22時7分 ├────────┤潘:喂。 │ │
│ │26秒 │蕭惠倫0000000000│蕭:我現在找到人了,我過去向│ │
│ │ │ │ 你拿喔。 │ │
│ │ │ │潘:要多久會給我消息。 │ │
│ │ │ │蕭:半個小時,你5分鐘後出來 │ │
│ │ │ │ ,我的電話打不出去。 │ │
│ │ │ │潘:好啦。 │ │
│ ├─────┼────────┼──────────────┤ │
│ │103年5月7 │潘宏德0000000000│蕭:喂、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日22時41分├────────┤潘:一樣ㄚ。 │ │
│ │21秒 │蕭惠倫0000000000│蕭:哪我到了、我響你,你在出│ │
│ │ │ │ 來。 │ │
│ │ │ │潘:好。 │ │
│ ├─────┼────────┼──────────────┤ │
│ │103年5月7 │蕭惠倫0000000000│蕭打給潘,潘未接。 │ │
│ │日22時54分├────────┤ │ │
│ │35秒 │潘宏德0000000000│ │ │
├──┼─────┼────────┼──────────────┼──────┤
│ 12 │103年5月28│張登堯0000000000│張:喂,德哥喔? │103年度偵字 │
│ │日21時36分├────────┤潘:嗯,我知道。 │第4913號卷第│
│ │15秒 │潘宏德0000000000│張:你現在有空嗎? │120頁背面 │
│ │ │ │潘:我知道,你等我,我人在鹿│ │
│ │ │ │ 草這裡,朋友在進香,我等│ │
│ │ │ │ 一下就回去了,再差不多半│ │
│ │ │ │ 個鐘頭。 │ │
│ │ │ │張:好,不然你等一下再打給我│ │
│ │ │ │。 │ │
│ │ │ │潘:好。 │ │
│ ├─────┼────────┼──────────────┤ │
│ │103年5月28│張登堯0000000000│張:喂。 │ │
│ │日22時9分 ├────────┤潘:喂,我回來了。 │ │
│ │55秒 │潘宏德0000000000│張:回來了喔? │ │
│ │ │ │潘:嗯。 │ │
│ │ │ │張:你要過來還是… │ │
│ │ │ │潘:我看你…你到這裡來好。 │ │
│ │ │ │張:好,那我現在去齊普那裡。│ │
│ │ │ │潘:好好好。 │ │
│ ├─────┼────────┼──────────────┤ │
│ │103年5月28│張登堯0000000000│張:喂,我在這裡。 │ │
│ │日22時16分├────────┤潘:好。 │ │
│ │32秒 │潘宏德0000000000│ │ │
├──┼─────┼────────┼──────────────┼──────┤
│ 13 │103年7月6 │張登堯0000000000│張:你現在在哪裡? │103年度偵字 │
│ │日1時15分8├────────┤潘:我在那個,我回去差不多二│第4913號卷第│
│ │秒 │潘宏德0000000000│ 分鐘而已。 │120頁 │
│ │ │ │張:我在外面等你就好了,齊普│ │
│ │ │ │ 那裡。 │ │
│ │ │ │潘:好。 │ │
│ ├─────┼────────┼──────────────┤ │
│ │103年7月6 │潘宏德0000000000│潘:你在哪裡? │ │
│ │日1時27分4├────────┤張:在齊普前面啊。 │ │
│ │秒 │張登堯0000000000│潘:啊? │ │
│ │ │ │張:齊普啊。 │ │
│ │ │ │潘:我在厝這裡哩。 │ │
│ │ │ │張:我說在這裡等你,你回去要│ │
│ │ │ │ 呷洨。你要出來還是怎樣?│ │
│ │ │ │潘:你駛來啦。 │ │
│ │ │ │張:那麼熱我就不太想哩。 │ │
│ │ │ │潘:蛤? │ │
│ │ │ │張:齊普卡涼有冷氣哩。 │ │
│ │ │ │潘:來啦,你不是要… │ │
│ │ │ │張:很熱,還沒裝冷氣喔? │ │
│ │ │ │潘:你就簡單講就好了,看是…│ │
│ │ │ │張:好啦。 │ │
├──┼─────┼────────┼──────────────┼──────┤
│ 14 │103年6月28│胡登耀0000000000│潘:嘿。 │103年度偵字 │
│ │日8時22分 ├────────┤胡:你甘有再忙。 │第4913號卷第│
│ │59秒 │潘宏德0000000000│潘:沒勒。 │144頁-144頁 │
│ │ │ │胡:這樣我過去找你一下。 │背面 │
│ │ │ │潘:我不在厝。 │ │
│ │ │ │胡:是喔這樣要去哪裡找你。 │ │
│ │ │ │潘:等一下我款好再打給你啦。│ │
│ │ │ │胡:好好。 │ │
│ ├─────┼────────┼──────────────┤ │
│ │103年6月28│胡登耀0000000000│胡:喂。 │ │
│ │日10時26分├────────┤潘:安怎啦。 │ │
│ │34秒 │潘宏德0000000000│胡:我現在可以過去找你嗎。 │ │
│ │ │ │潘:好啦。 │ │
│ │ │ │胡:蛤。 │ │
│ │ │ │潘:好啦。 │ │
│ │ │ │胡:甘可以。 │ │
│ │ │ │潘:不然你來這裡找我。 │ │
│ │ │ │胡:好好。 │ │
│ │ │ │潘:沒啦…我講你來85度C這裡 │ │
│ │ │ │ 。 │ │
│ │ │ │胡:友愛路喔。 │ │
│ │ │ │潘:對啦歐特屋這裡。 │ │
│ │ │ │胡:喔好。 │ │
│ ├─────┼────────┼──────────────┤ │
│ │103年6月28│胡登耀0000000000│胡:喂我到了。 │ │
│ │日10時34分├────────┤潘:好。 │ │
│ │14秒 │潘宏德0000000000│ │ │
│ ├─────┼────────┼──────────────┤ │
│ │103年6月28│胡登耀0000000000│潘:喂。 │ │
│ │日10時43分├────────┤胡:我在樓下。 │ │
│ │38秒 │潘宏德0000000000│潘:樓下你是在門口還是哪裡。│ │
│ │ │ │胡:對啊在門口。 │ │
│ │ │ │潘:哪裡門口。 │ │
│ │ │ │胡:那種歐特屋阿。 │ │
│ │ │ │潘:是我們…你跟他說要找109 │ │
│ │ │ │ 啦。 │ │
│ │ │ │胡:喔好。 │ │
├──┼─────┼────────┼──────────────┼──────┤
│ 15 │103年7月4 │胡登耀0000000000│胡:喂。 │103年度偵字 │
│ │日12時31分├────────┤潘:安怎。 │第4913號卷第│
│ │1秒 │潘宏德0000000000│胡:兄仔你早上有打給我喔。 │144頁背面 │
│ │ │ │潘:蛤。 │ │
│ │ │ │胡:早上你有打給我喔。 │ │
│ │ │ │潘:你不是有打給我。 │ │
│ │ │ │胡:早上呢。 │ │
│ │ │ │潘:(語意不清) │ │
│ │ │ │胡:嘿啦。 │ │
│ │ │ │潘:輸好友阿啦。 │ │
│ │ │ │胡:我知道阿。 │ │
│ │ │ │潘:常那個… │ │
│ │ │ │胡:因為那時候我在做工作沒法│ │
│ │ │ │ 度打給你。 │ │
│ │ │ │潘:安怎。 │ │
│ │ │ │胡:蛤…甘可以…蛤… │ │
│ │ │ │潘:講什麼啦。 │ │
│ │ │ │胡:我說要凋萎了。 │ │
│ │ │ │潘:那有法度。 │ │
│ │ │ │胡:蛤。 │ │
│ │ │ │潘:我在銀河旋宮啦(講話聲音│ │
│ │ │ │ 很大疑似生氣)。 │ │
│ │ │ │胡:好啦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103年7月4 │胡登耀0000000000│潘:喂。 │ │
│ │日12時35分├────────┤胡:我到了。 │ │
│ │5秒 │潘宏德0000000000│潘:到位就到位,在103啦。 │ │
│ │ │ │胡:好好。 │ │
└──┴─────┴────────┴──────────────┴──────┘